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2418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而接續匯入共新臺幣(下同)90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幾近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被告傷害原告,侵害原吿身體權、健康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致原告身心受創,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定有明文。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投書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鏡公司),經該公司人員即被告李育材訪談,被告均承諾對原告身分保密,不使原告涉入訴訟,惟被告違反契約,致原告受不利之判決而需負擔民事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9,764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駕駛6732-D5車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7時9分,在苗栗縣○○鄉○○00000號旁停車場內,倒車時不慎碰撞到停放停車場內之訴外人張家豪所有BLM-8639號自小客車,依民法第184條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4萬4,000元,及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房屋修繕漏水,係以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其訴訟標的之權利性質係屬債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自應對黃詠福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除其中500,000元由游家立用以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餘4,465,351元均存入游巫獺所有銀行帳戶,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且游巫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