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5年度花小字第26號民事判決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184條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184條
日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8,565元、看護費6,000元、交通費6,000元,其餘金額只是想請求後續保養金額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
原告以羅芷涵為被告提起本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受騙金額等語,並提出台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橋頭簡易庭114年度簡字第252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
二、被告則以:㈠配偶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並非憲法或法律上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自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構成要件,故原告應不得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個資法第19條、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等語。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擷圖為證。
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439萬6527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
(三)原告未能具體說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其請求自非合法:1.原告雖曾以民事準備一狀,陳稱其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
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未加入詐騙集團或直接執行詐騙原告之行為,可是被告將陳昱豪名下臺企銀帳戶提供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