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3號行政判決
核上開規定,係全國最高考試機關就各種考試之試卷評閱所為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逾越典試法授權範圍及目的,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故被告辦理系爭考試之試
核上開規定,係全國最高考試機關就各種考試之試卷評閱所為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逾越典試法授權範圍及目的,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故被告辦理系爭考試之試
有關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所為之技術性及細節性規定,核符授權範圍及目的,被上訴人辦理土地徵收地價補償時,自得援以作為認定被徵收土地當期市價之依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惟能源局所為撤銷原同意移轉處分,經創譜公司提起行政爭訟,為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516號判決,以原處分認移轉電廠須以移轉人身分證明文件為必備條件,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⒍且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者,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明訂命令規定,始符法律保留原則。
又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僅有該條例第7條所定之交通警察與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所謂民眾檢舉舉發之舉發方式,就其舉發範圍、程序與舉發對象均無法律明文規定,明顯違背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日輔給字第1090042474號函聲請人,自109年6月1日起停止辦理優存,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下稱原處分),國防部與相對人顯不當擴大服役條例第46條的適用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是本件被告就對原告轉違規房考核此一處分行為,係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侵害原告權利,當屬違法。」等語。
此亦與原告稱被告依勞動部105年8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050508866號函意旨為本件原處分,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之詞並無關涉,併此敘明。
度訴字第1685、1720、1734號事件,以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2條、第4條第1款、第2款、第8條第5項前段、第14條規定,違反法律保留
而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三、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又行政機關須有合於法律保留原則意旨之行為法(作用法)為授權依據,方享有行使具干預性之公權力措施的事務管轄權。
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惟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觀諸上開眷改注意事項內容,核屬被上訴人為協助其下級機關及屬官統一解釋眷改條例內涵及認定事實所訂頒之行政規則,合乎該條例規範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被上訴人所屬人員辦理相
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