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已經罹於雨年之消滅時效,惟被告沈宜鈴既因其侵權行為而受有2,070,000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適用第
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已經罹於雨年之消滅時效,惟被告沈宜鈴既因其侵權行為而受有2,070,000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適用第
縱未清償,因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抵押權讓與日即80年5月31日起算15年已罹於消滅時效,再加5年之抵押權除斥期間,抵押權亦已消滅。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然而被告於112年12月4日原告起訴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前,始終未對系爭房地為任何處分,甚且明知原告依據離婚協議書第二條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
㈢本件適宜之分割方案:⒈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216條定之,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
四、分割方案之酌定:㈠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因此計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時,該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日應不予算入,而應自知悉翌日起計算二年,並以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消滅時效期間之末日
在取得時效,側重前者;於消滅時效,則以後者為重。
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
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續履行導因於原車禍事故之衍生繼續性損害為賠償,無既判力或罹於消滅時效之疑義。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7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亦為民法第881條之
,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
,且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抵押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可言,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