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倘無時效中斷事由(且原告聲明參與分配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應至114年14日時效完成,而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時效尚未完成。
,倘無時效中斷事由(且原告聲明參與分配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應至114年14日時效完成,而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時效尚未完成。
查本件侵權行為有無因承認而中斷消滅時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29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示,其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其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證明文件於法院時起中斷」,亦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票字第69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有消滅時效事由,伊已向原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稱依民法第125條、第126條規定,被告債務之本金及利息部分,分別有15年、5年之消滅時效
㈣至被告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等語,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見本院卷第112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借款300萬元因過15年未曾請求罹於時效核屬可採;而按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然該規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主觀認知侵權行為而實際知悉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發票日分別為107年1月30日、107年3月7日,均未載到期日,亦未授權任何人填寫到期日,則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消滅時效,故相對
準此,相對人抗辯「本件應適用短期消滅時效5年」云云,自無可採。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1日始知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於同年5月2日起訴,其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15年,被上訴人於約定還款日起即得對上訴人請求。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四)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㈡、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