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3年度花簡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二、被告答辯則以:(一)肇責部分:被告主張原告應負3成,被告負擔7成之肇責,並主張與有過失。
二、被告答辯則以:(一)肇責部分:被告主張原告應負3成,被告負擔7成之肇責,並主張與有過失。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騎乘速度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同向車輛並行之間隔,應與有過失云云。
又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分擔額,民法雖未設明文規定,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過失程度與對損害結果施予影響力之輕重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六、至被告固另辯稱郭軒瑋於事發時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同為系爭事故肇事因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陳柏勳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情形
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已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匯款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同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已認定如上,自應酌減其請求為64,640元。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劉哲學及告訴人劉哲輔達成調解,有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附卷可查,併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
㈤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