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就損害賠償之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始未能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與有過失
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就損害賠償之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始未能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與有過失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⑸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抗辯原告消極不作為而與有過失?⒊被告林靖育辦理黃金存摺結清,是否逾越委任權限?⑴黃金存摺是否屬自書遺囑第5條遺產範圍?⑵原告是否受有損害?
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之母何莊茶達成調解,調解筆錄記載被害人家屬同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63至64頁),並經被告陳報已給付完畢(本院卷第65至70頁);兼衡被害人與本件亦與有過失
面獲利2千萬元,因此想提領獲利部分,經告知要繳納稅金,「思雅」則佯稱閨蜜會出借稅金給被告,後續便請被告將款項繳納稅金,難認有共同侵權行為,縱使仍成立,原告亦有與有過失等語
足見,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5,919=16,308)六、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被告應負擔30%、原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揆諸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外,被告復未能就吳足賢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一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是被告辯稱原告有前開過失,應負與有過失之責,要屬無據。
㈧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所屬之保全人員,即無從延伸引用民法第224條關於履行輔助人故意過失之規定,而允由營利之建商將此責任推回給消費者或推卸於他人並求為分擔責任,故該建商前開與有過失之抗辯
㈥被告雖抗辯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㈣、末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