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簡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均不爭執,但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均不爭執,但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㈢、其次,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在事故地點處,逆向起駛且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復失控自摔倒地滑行所致,雖經被告以前詞否認,並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
㈤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該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系爭機車之駕駛即原告陳莉涵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陳莉涵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四)原告彭奕潁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述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竟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不依規定支線道車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致肇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5頁),顯見告訴人江秀女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
竟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不依規定支線道車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致肇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5頁),顯見告訴人江秀女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
聽力大幅減損,致須領取中度身心障礙卡,且告訴人家屬於治療時甚至已簽署病危通知書,告訴人因此事件尚一度有輕生念頭,被告所為已顯造成告訴人之重傷害,被告方為肇事主因,原審以與有過失減輕被告刑度
㈣至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此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8月21日路覆字第1133001002號函檢附車輛行車事故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㈥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未注意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車動態逕行大幅度往左偏向之違規,雖與有過失,然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雖然告訴人行車亦具有上述過失責任,惟此僅係告訴人本身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之範疇,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並無影響,尚不能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併此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