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妨害公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妨害公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二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
,證稱:肇事當日確係陳禧美所駕車云云,亦即指證陳禧美為本件肇事人等情,為被告所供承不諱,並有該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之上開供述,就陳禧美是否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事實一、乙○○曾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11月27日以90年度訴緝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並由另一名民眾陳振亮開車將已離開現場之甲○○自用小客車攔下等事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又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同院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O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公共危險部分)、七月(過失傷害部分)、十月(肇事逃逸部分),其中過失傷害案件上訴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偽造署押等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不顧告訴人受傷害情形,且未將告訴人送醫,致告訴人受有可能無法獲得救護之風險,犯罪所生危害已屬非輕,更犯罪後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及肇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理由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
理由一、訊據被告丙○○對於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足按,復有卷
年1月16日以89年度雄簡字第15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於90年8月31日以90年度簡上字第122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與蔡義隆所騎乘之車號KS3-79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蔡義隆人車倒地,受有脊椎、背部多處擦傷,甲○○於肇事後,因心理害怕,竟未停車救助,反而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知上情(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尚知坦認犯行,且其並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及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與其他一切情狀,就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綜上,被告無照駕駛、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其之犯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紅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母李楊菊容行經上述車禍地點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有被訴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第184條之4肇事逃逸罪;其因一過失行為致乙○○、姚淳嘉貳人受傷,有同種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又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O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公共危險部分)、七月(過失傷害部分)、十月(肇事逃逸部分),其中過失傷害案件上訴後
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0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肇事逃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