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強制責任保險卡各1紙附卷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034號偵查卷第6頁),是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至被告矢口否認有前揭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強制責任保險卡各1紙附卷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034號偵查卷第6頁),是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至被告矢口否認有前揭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理由甲、有罪部分: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後,有下車查看事故情形後始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與乙○○
實體部分: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89年3月11日晚上,向戊○○借用上述自用小客車及於上揭時間,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華江拖吊場領取肇事車輛之情事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實體部分: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89年3月11日晚上,向戊○○借用上述自用小客車及於上揭時間,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華江拖吊場領取肇事車輛之情事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其酒醉駕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均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所犯前開酒醉駕駛、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前開酒醉駕駛、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事實一、甲○○前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十五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經提起上訴,於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
經歷、資力之相關證明及財產所得在卷可查,以及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不到2個月前之93年1月8日即曾因駕駛汽車而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三、綜上所查,告訴人之供述前後不一而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符,自難據此認定被告犯罪,而公訴人所指之其他證據,亦均無法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以及毀損之犯行,至於被告辯稱於肇事當日並未至萬華地區云云
又於89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1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號調解筆錄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告訴人具狀稱被告僅給付第一期分期款二萬元,即未再給付),如被告未為撞及告訴人,怎願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之理,是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事實及理由一、程序部分:本件原審判決被告係犯加重竊盜、變造特許文書、過失傷害、肇事逃逸(2次)、妨害公務等罪,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後,在本院審判期日就過失傷害、肇事逃逸(2
嗣其將該車借予另案被告庚○○使用,庚○○因另涉毒品、妨害公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於93年3月17日8時許,在為警於臺北縣三重市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2罪,經本院於民國94年1月26日以93年度交上訴字第50號判決,其中過失傷害罪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受刑
理由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有酒醉駕車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脫逃等犯行,辯稱:當時伊雖有在前開路口迴轉,然並未撞及告訴人乙○○之車輛,應係乙○○騎機車見到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
理由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經過該路段,並撞及行人即告訴人丙○○,致伊受傷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並先後辯稱
是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自難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嫌。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妨害公務之犯行,均堪予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