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受刑人林子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交通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受刑人林子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交通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綺提出刑事過失傷害等告訴,原告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橋頭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453號案件偵辦後,於111年2月22日就原告提起公訴,訴追其本件所涉刑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被告前開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幫助洗錢等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案發地點變換車道後迴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二、訊據被告陳威佃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唐鼎睿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計程車收據、勞保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8至76頁),並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因而諭知無罪,自無違誤。
附繕本)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附表:編號123罪名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但否認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發生車禍,不知道黃氏宣電動自行車倒地,當時超車,有閃避黃氏宣,我有確認有閃過,沒有擦撞到黃氏宣騎乘電動自行車,我沒有肇事
㈢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嫌,無非係以證人陳森傑於警詢、偵查時之上揭證述,然依證人黃有志、黃天來及余品樺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可推論被告於110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無照駕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就本院板橋簡易庭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之自白為主要依據,認被吿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未綜合勾稽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已有與被吿自白無法相符之處,逕依簡式審判程序論罪科刑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另涉嫌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騎乘甲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擦撞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逆向,車子沒有撞到人,怎麼可能流血受傷云云。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舒鉌語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紅色遊覽車至系爭路口,並左轉現岱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
書記官胡硯溱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附表:編號12罪名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違規逆向騎乘甲車,與騎乘乙車之告訴人發生爭執後,仍逕行駕車離開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一開始2台車有接觸到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信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僅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本件機車與告訴人林榮輝發生碰撞後,看到告訴人坐在地上就騎乘本件機車離開現場去買檳榔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甲車自人行道起駛進入南京路時,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在左側摔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們沒有發生碰撞,是告訴人自己車速太快摔倒的云云。
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胡瀞云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騎乘上開機車要往興豐路方向,行經榮興路8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