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然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就附表編號1至20曾經定過應執行刑比例約0.0000000,而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犯行具時間密集性、附表編號3、
然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就附表編號1至20曾經定過應執行刑比例約0.0000000,而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犯行具時間密集性、附表編號3、
民國112年9月4日==========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施宇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交通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素行甚佳,且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45頁),被害人亦表示並無意願提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6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王志濤發生碰撞,致王志濤受有右小腿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復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助行為,亦未留下確實可供被害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復斟酌被告對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2證人即告訴人周雅美、蕭靜枝之指證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事實。
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與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達成和解,被害人復未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告訴,衡酌被害人並無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之意
國112年8月16日附表編號123罪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被告所犯上揭過失傷害、肇事逃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⑵被告否認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並無撞到鄭志清之機車,鄭志清也沒有跌倒,伊才離開等語。
事實一、KHUATDINHTOAN(中文姓名:屈庭全)係逃逸移工,而有下列酒醉駕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冒名應訊等行為:(一)KHUATDINHTOAN於民國110
㈡足見員警在被告返回現場,並承認為肇事者之前,即已循車牌、監視器畫面,而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件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嫌,是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五、刑之加重、減輕:(一)被告甲○○前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7交訴字第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6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藥事法、槍砲、妨害公務、公共危險、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經查本件被告等於前案(即彼等於民國107年4月23日具狀告訴本件告訴人涉嫌殺人未遂、傷害、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所申告之具體事實,即被告張隆名係於107年3月21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附表:編號123罪名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