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交簡字第3219號刑事判決
二、阮金線之室友阮氏玲芳於上開時日,見阮金線肇事後返家,明知其非駕駛上開車輛肇事之人,竟為免阮金線受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刑事追訴,基於意圖使阮金線隱避刑事犯罪而頂替之犯意
二、阮金線之室友阮氏玲芳於上開時日,見阮金線肇事後返家,明知其非駕駛上開車輛肇事之人,竟為免阮金線受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刑事追訴,基於意圖使阮金線隱避刑事犯罪而頂替之犯意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2行更正補充為「黃子軒(涉嫌肇事逃避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000(涉嫌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2│├────────┼─────────────┼─────────────┤│罪名│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本件受刑人前因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2│3│├────────┼────────┼────────┼────────┤│罪名│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
(二)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10月確定,於106年8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
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5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05年間另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理由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黃琪惠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編號│1│2│├────┼──────────┼──────────┤│罪名│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被告前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
│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駕駛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駕車駛離現場,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害人張雅雯、兒童吳○蓁2人所受傷勢亦非甚為嚴重,渠等均未對於被告提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2││├──────┼────────┼────────┼────────┤│罪名│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且對告訴人錢恒因遭逆向行駛之機車騎士撞擊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該肇事者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逕行騎車離去等事實亦未表示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2罪,行為互殊,罪責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案發時告訴人周永林若執意離開現場確實構成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現行犯:⒈按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陳柏忠對於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子輗之指訴及證人洪義宏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影像畫面、現場照片、臺
三、經查,受刑人張瑞明因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中附表編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