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被告上述酒後駕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行為對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非淺,應予非難。
被告上述酒後駕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行為對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非淺,應予非難。
女兒已自行就業,目前獨自租屋居住,父親得大腸癌須時常回去照顧,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在卷(見108年度交訴字第6號卷第164頁);又被告前未曾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141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898號、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先後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③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嗣蔡奕震將車禍過程告知友人「阿明」,「阿明」遂唆使郭文雄為蔡奕震出面頂替上開犯行,郭文雄明知蔡奕震為肇事車輛之實際駕駛者,竟意圖使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嫌之蔡
三、起訴書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范素真之證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A2類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及范素真等受傷照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已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08年12月27日宣判,茲原告於108年11月19日向本院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始突然將車頭往右邊轉向,且其轉向之幅度仍不足完全閃避被告,最後係由被告及時向其右方跳開,始未遭車輛撞倒在地,告訴人並未停車,而係直接駛離現場,是被告就此節申告告訴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㈥、李育璘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所涉刑事危險駕駛、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39號刑事案件判決判處各有期徒刑3月、2月、1年2月確定。
㈡被告前於民國102間,因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嗣經被告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33
(本院卷第18頁),已嚴詞否認本件犯罪事實,復就告訴人於該民事訴訟中所主張之聲明,更爭執其車輛行進時間之合理性、證人劉鳳英證詞之憑信性等節以觀,均難認被告對於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理由ㄧ、受刑人吳孟松(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
事實一、顧廸文(綽號「阿文」)前因:⑴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復由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再因竊盜、施用毒品、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嗣自103、104年間起迄今,因犯多次施用毒品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均經本院判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先後接續執行,最近1次係於106年7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
爰審酌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違反注意義務、犯罪動機、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路段、過失之程度、造成的本案傷害、肇事逃逸之情狀,對犯行不願坦然面對所為的態度,已有兩次肇事逃逸
三、經查,受刑人賴家雍因犯竊盜、毀棄損壞、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傷害等9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