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61號刑事判決
三、經查:(一)本件抗告人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
三、經查:(一)本件抗告人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即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以下空白)│├─────────┼───────────┼───────────┼───────────┤│罪名│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號│1│2│├────────┼────────┼────────┤│罪名│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前述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業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302號,下稱偵卷,第46頁正背面;原審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亦曾①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訴字第1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四、刑之加重事由:(一)被告鐘登源前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
核該受刑人所為再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係屬對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侵害。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張曨升乃以電話及通訊軟體微信催促蔡政佑歸還上開車輛,蔡政佑仍藉故拖延,並駕駛本案車輛於107年3月30日14時4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與案外人胡雅卉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劉博文律師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廖心郎(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表:編號12罪名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
五、本件聲請人以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之理由認被告吳祺祥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遺棄罪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被告蕭文斌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分別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各予以加重其刑。
二、本件受刑人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應在有期徒刑1年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1
二、本件被告蘇永龍被訴過失致人於死、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判決無罪在案,按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對被告蘇永龍部分,自應予以駁回
(蔡東霖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說明,被告蘇永龍過失致死、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洵難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蘇永龍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蘇永龍無罪
│2│3│├────────┼────────┼────────┼────────┤│罪名│駕駛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