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理由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甘家瑜所犯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理由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甘家瑜所犯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於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行為。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一)被告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5月31日作成釋字第777
㈡被告前①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妨害公務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10月、3月,應執行有
被告雖然坦承於上述時、地駕駛本案汽車與告訴人李庭毓騎乘的本案機車發生碰撞,且於事後未留下聯絡方式給告訴人,亦未得到告訴人的同意,就直接離開現場,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㈢綜上,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563號判決確定)所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9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於106年3月4日入監並與另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查中之供述│訴人劉金葉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2│├────────┼──────────────┼──────────────┤│罪名│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自承入監之前為鷹架工,每日工資新臺幣2,200元,與配偶離婚育有一子,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兼衡其有毒品、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確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被告雖以前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惟查:被告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08年1月21日,以108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
│6│├──────┼─────────┼─────────┼─────────┤│罪名│攜帶兇器竊盜│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萬福於警詢、偵│矢口否認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3│├──────┼───────────┼───────────┼───────────┤│罪名│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