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8、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8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
8、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8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腳踝及右手腕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脛骨內髁骨折、右側踝部挫傷、右腕橈骨遠端骨裂等傷害,有東元醫療法人東元綜合醫院
被告所為上開恐嚇、違反醫療法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醫療法罪嫌。
三、本件被告因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恐嚇醫事
;醫療法第81條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且再審被告前因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經再審原告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1項等規定,先後以107年1月25日北市衛醫字第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陳志如本件已盡手術前告知義務,被告並無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1項情形: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醫師法、醫療法前揭規定,確實於
再者,醫療機構若有違反設置標準之情事,依醫療法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管機關得處以罰鍰、令限期改善、連續處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違反醫療法、侵占、公共危險、竊盜、毒品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
,檢察事務官依檢察官指示當庭曉諭「因各縣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有連結社政、衛政、醫療等資源,為藥癮者本人或家屬提供諮詢服務,包括戒癮治療、愛滋病的篩檢、心理輔導、醫療、法
,且醫囑有「宜休養」2週(見本院卷第27頁),而「肘部挫傷」依現今社會常情,併以中醫療法加速痊癒或緩解不適乃吾國民眾所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上開主張其於達春中醫診所就診部分
被上訴人於建安堂國術館所接受之處置,並非受醫師法或醫療法規範之中醫治療行為,原審判決將其等同於中醫之治療行為,顯然有誤,故被上訴人所支出之12,550元,應非民法第193
醫療法第1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59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
系爭事故與主治醫師林韋丞、值班醫師張夢涵、護理師黃嬿靜之執行醫療業務無關,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韋丞等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73年12月3日修正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7條、第13條第1項、第2項、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3條第3項第3項、第4項、醫療法第63條第1
其裁量判斷,除前述「醫療常規」外,另須考量醫療法第82條第4項所列之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合理臨床的重要基準。
又證人陳貴松所經營之前鎮協和婦產科診所使用房屋2樓,診所平面圖與原核准項目不符,且未辦理變更登記,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醫療法第15條、第103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5萬元
㈡、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依醫師法規定製作之病歷,乃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應依醫療法規定保存,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人隱疾、環境、疾病交互作用及疫苗特性相關,其具有高度專業性及複雜性,且此依法律規定組成之合議組織,採共識決,由代表不同利益觀點(多元價值)之社會成員組成(含醫療、法
第74條:「復康巴士服務得由下列單位提供:一、醫療機構、護理機構、醫療法人、精神照護機構。二、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老人福利機構。三、財團法人、社會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