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
故若再審原告或其內部所屬人員,違反上開醫療法第72條之規定,而侵害再審被告之權利,再審原告自應依民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非得依國家賠償法為請求,再審原告以其為公立醫院
故若再審原告或其內部所屬人員,違反上開醫療法第72條之規定,而侵害再審被告之權利,再審原告自應依民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非得依國家賠償法為請求,再審原告以其為公立醫院
醫療法第63條前段及醫師法第12條之1分別訂有明文,是為醫療機構與醫師之說明告知義務。
本件事故時間為92年4月28日,雖早於上開醫療法修正之前,惟參以前開說明及醫療法修正立法理由,仍堪認本件醫療行為並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規定餘地,本件既無消費
書及病歷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
93年4月28日修正前醫療法第46條第1項、第58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固有明文。
經查對於醫療機構違反醫師法或醫療法之處罰,屬主管機關之權限,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且無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依首開規定與說明,此部分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⒈原告主張其為清海醫院之合夥人及監察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依醫療法規定之醫療機構分為公立、私立醫療機構、醫療法人、法人附設醫療機構,而該法第4條明定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96年度再字第00028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基隆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再審原告因醫療法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
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及病歷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十二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四十
於商品製造之特殊性,醫師為降低危險行為量,過度採取防禦性醫療措施,實不能達成消保法第1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自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保法適用之範圍之列,況醫療法第
按「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經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固為醫療法第1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然此係就醫療機構之開業所為之規定,
⑷復按醫療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醫師不得將執照租借他人,醫療機構負責醫師對其醫療機構之醫療業務應負督導責任。
此亦為現行醫療法第63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醫療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1563號裁定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96年度裁字第0255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
21日95年投院霞執平字第3301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繼續執行紀錄表、回收明細表等件為證,惟按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醫療法第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蔡女乃未婚成年女子,無論依醫療法、優生保健法或「醫療機構施行手術及麻醉告知暨取得病人同意指導原則」規範,均不須他人同意,即可進行人工流產,只因護士多事
就醫療機構之內部規則而言,除如醫療法、醫師法等成文規定者外,亦有不成文之習慣,而為醫界多年累積並共同遵守者,例如醫術規則,其雖無法以條文列舉而加以法規化,但醫師實行醫療行為
(四)再按醫療機構固得為醫療廣告行為,然醫療廣告之內容僅以醫療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範圍為限,此觀諸上揭醫療法第八十四條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