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茲分述如下:(一)按「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醫療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茲分述如下:(一)按「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醫療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雖援引醫療法第82條規定而為請求,惟該規定係93年4月28日公布修正之醫療法所增之規定,該法並無規定溯及修正公布前所發生之事件,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6.醫療法既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第82條之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第195條第1項隱私權已成為人格法益保護之客觀範圍;銀行法第48條規定,銀行對於客戶之存放款資料應保守祕密、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醫療法第
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
㈡、被上訴人是否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規定之說明與告知義務?
又「類風濕性關節炎」係中央健康保險局全額給付之重大疾病,被告卻未據實告知原告並開立診斷證明書予原告,俾利原告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重大疾病卡」,自有違反醫療法上所定告知義務
按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醫療法第73條第1項固有明文。
為醫療法第85條第1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另查現行醫療法規並無內視鏡專科醫師之稱謂,亦無限制醫師之執業範圍。
本事件雖早於上開醫療法修正之前,參酌前開說明及醫療法修正之立法理由,堪認本件醫療行為並無適用消保法規定之餘地。上訴人依消保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又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醫師法第1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於93年11月間因醫療法規放寬,醫院不需再自行購置救護車,乃與戊○○議定,將其所購置之B6-3529號救護車申報為杏豐醫院之救護車,以符合經營急診室業務之醫療法規門檻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醫療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係就醫療廣告分平面廣告及網際網路之廣告而異其規範,而於網際網路之廣告除有醫療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所定之情形外,不受醫療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範
爰審酌被告4人均值青壯,且為正規醫護人員,當嫻熟醫療法規及相關行政規制,本應克守本分,依法實行業務,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利,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詐騙中央健保局、
另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之主治醫師依醫療法第63條規定,向原告及家屬說明裝置血管支架之手術原因、受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併經其同意,原告簽具同意書及自費特殊藥材血管支架費用使用切結書在案
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及病歷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十二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之病
故原告之行為(編入這篇「三十七、學員心聲之一」一文),實質上就是宣揚其醫療行為之療效,當然屬於醫療法第9條所稱之醫療廣告。
又醫師為醫療行為之義務與責任,自應優先適用醫療法,除醫療法未規定,始適用其他法律。
但依照醫療法應由醫師主動告知,及說明開刀的危險性,再由家屬確定是否開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