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醫字第10號民事判決
⑶又醫療法第75條係規定:「醫院得應出院病人之要求,為其安排適當之醫療場所及人員,繼續追蹤照顧。
⑶又醫療法第75條係規定:「醫院得應出院病人之要求,為其安排適當之醫療場所及人員,繼續追蹤照顧。
亦為行為時醫療法第2條、第4條、第10條第2項、第15條、第21條所明定。
被告擔任院長之同慶醫院於95年8月21日至26日均有陳建綜醫師、丙○○醫師值班,並有護士輪班,有各該班表在卷足憑(見相卷第68頁、第69頁),同慶醫院所為應已符合醫療法之規定
,暨醫療法第73條:「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
依醫療法就私立醫療機構及醫療法人分別定義之規定以觀,醫療法第115條規定之私立醫療機構是否包括第5條規定之醫療法人在內?
醫師為醫療行為之義務與責任,自應優先適用醫療法,除醫療法未規定,始適用其他法律。
被上訴人依醫療法第84條規定及同法第104條之規定,合計裁處上訴人罰鍰新台幣共15萬元,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演變成癒合不良併肘關節關節炎及關節攣縮、右上肢尺神經受損併手部肌肉萎縮,上訴人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2項殘廢項目第9等級之右上肢遺存運動障害殘廢項目,並無61年受傷62年症狀已固定之情形,況依醫療法
⑵前項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第59條(現行法第84條)規定,不得為醫療行廣告。
12條第3項(93年4月28日醫療法修正公布前第11條3項規定意旨同此)規定,依93年4月28日醫療法修正公布後之醫療法法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
上訴人謂己○○違反前開醫療法關於保護他人之規定,亦乏依據。
法規之規定執行業務…」(卷附90年12月1日協議書第26頁參照)等語綦詳,則原告非惟為中正實和聯合診所名義負責人,且為該院依醫師法及醫療法規定實際執行醫療業
而依衛生署醫字第0890036700、00000000與000000000號文(請參考附件),並不認定比牙體復形治療更具侵犯性的根管治療和拔牙屬於醫療法第63條所稱之手術
治療方針及預後情形;醫院、診所因限於設備及專長,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填具轉診病歷摘要,交予病人,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醫療法
精神衛生法第11條第3款;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第5條、第11條;醫療法第10條、第43條、第83條、第89條、第99條、第100條;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4
經上開醫院診斷醫師簽、蓋章出具,顯係醫師基於其醫療專業,就被告之病情診療判斷後始行製作,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所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
又醫療行為無消費者保護法上無過失責任規定之適用,已經93年4月28日修正之「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明定採過失責任主義。
給付不完全、有侵權行為乙節,經原告否認在卷,次查被告丁○○以原告有醫療疏失、給付不完全、有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51條及醫療法第
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及病歷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十二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之
並經上開醫院診斷醫師簽、蓋章出具,顯係醫師基於其醫療專業,就被告之病情診療判斷後始行製作,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所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