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竹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查被告本案傳送之訊息內容,為告訴人黃毓雯至維格醫美診所就診進行隆胸手術之醫療資料,而醫療資料本屬個人隱私範圍,醫療法第72條更規定:「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
查被告本案傳送之訊息內容,為告訴人黃毓雯至維格醫美診所就診進行隆胸手術之醫療資料,而醫療資料本屬個人隱私範圍,醫療法第72條更規定:「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
爰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醫療法第82條規定;並對長庚醫院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
、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醫療法第106條第3款之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恐嚇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罪嫌,惟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稱之醫事人員,依同法第10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醫事人員施強暴而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其立法理由則載稱「為導引醫療法人將業務範圍拓展至其他具社會安全功能之醫療相關業務,以充實社會照護與安全系統,明定醫療法人得附設多個醫療機構,並明定其範圍,以資明確」等旨
理由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柏學(下稱被告,被訴違反醫療法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於民國114年5月30日12時40分許,因其未成年子女黃○全(年籍資料詳卷
霖園醫院既為被告吳興家所獨資經營,非醫療法人,不具獨立之法人格,權利義務歸於被告吳興家享受負擔,訴訟上被告吳興家、霖園醫院應為單一權利主體,列為同一被告即足,先予敘明
霖園醫院既為被告吳興家所獨資經營,非醫療法人,不具獨立之法人格,權利義務歸於被告吳興家享受負擔,訴訟上被告吳興家、霖園醫院應為單一權利主體,列為同一被告即足,是原告另追加霖園醫院為被告
霖園醫院既為被告吳興家所獨資經營,非醫療法人,不具獨立之法人格,權利義務歸於被告吳興家享受負擔,訴訟上被告吳興家、霖園醫院應為單一權利主體,列為同一被告即足,先予敘明
由其立法目的是希望打破現有醫療法保障醫療安全的基本規範,而於離島打造不同於醫療法之特立獨行的制度,並調整從業人員的專業認證門檻(不需領有我國證書),與中共意見均以「特定區域先行
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第57、58、59條亦定有明文。
㈡論罪科刑:⒈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核被告黃春田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法妨害醫療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依系爭保險附約第2條(名詞定義)第8款約定「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期徒刑2月,另因105年間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原審105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2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8月6日執行完畢;②另於108年間因醫療法
又被告出租蝦皮帳號之行為,恐造成不詳之人利用本案蝦皮帳號從事詐欺行為、販售違反醫療法、著作權法、商標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假車牌等相關商品,亦可能便利於中國大陸不法商家透過蝦皮
除外,也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罪3㈠時間:113年11月8日、113年12月18日、113年12月25日㈡地點:甲醫院星巴克聲請人於108/12/2到職擔任法務工作,擔任醫療糾紛、醫療法律協助及諮詢、
(下合稱醫病關係當中)因病死亡者,醫院、診所依醫療法第76條第1項、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3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所須開給之死亡證明書,則係私法上醫病關係因上述醫療法規之規制所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