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醫字第9號民事判決
另因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明定限制醫療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僅以有過故意或過失之情形為限,即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之適用,是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範圍之列
另因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明定限制醫療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僅以有過故意或過失之情形為限,即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之適用,是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範圍之列
醫療法第2條、第15條、第18條定有明文。
至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乙○○違反醫療法第46條告知義務、手術同意書格式不符合當時醫療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格式、致上訴人誤判是否有進行外科手術之必要性,於接受被上訴人乙
告訴人曾經有脈衝光除毛的經驗,其在施行本件治療時,時間約兩個小時,有一個多小時是在擦麻藥以及麻藥吸收,也就是說告訴人有充分時間考慮,另外實務見解認為風險有無告知是醫師有無違反醫療法需要受醫療法行政處分
92年3月17日及21日即分別轉知各醫院關於SARS通報定義、通報流程及相關指引,加強隔離防護措施及採取適當防疫措施,並要求依傳染病防治法、醫療法相關規定辦理
敗訴部分,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亦有與有過失之適用,其結果亦屬相同;另醫療行為依醫療法第82條第一項規定,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且為最高法院及本院最近之見解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96年度簡字第00449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間醫療法事件,對於民國96年11月29日本院96年度簡字第
⑵至於告訴人另主張被告為主治醫師卻未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有違醫療法59條之規定。
㈢又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係依醫療法第98條及第100條規定,係由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
00355號上訴人甲○○送達代收人乙○○金區○○○路39號11樓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
惟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依醫療法登記為八達中醫診所之負責人,且在該診所執行醫療業務。
臺北市政府於92年3月17日及21日即分別轉知各醫院關於SARS通報定義、通報流程及相關指引,加強隔離防護措施及採取適當防疫措施,並要求依傳染病防治法、醫療法相關規定辦理
…」醫療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⑹綜上,被上訴人庚○○並無違背醫療法之親自診察義務。此外,被上訴人庚○○有無違背醫療法之親自診察義務,與病患丁顯親之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未視稅捐之稽徵著重對於實質取得所得者課稅之原則,徒以莊致康係醫療法所指之負責醫師,即主張莊某方係負責人云云,要無可採。」
七、另按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醫療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病歷之所有權應歸屬於醫療機構,合先敘明。
分別為醫療法第84條及第104條所明定。
行政院衛生署亦明白指出依醫療法之規定,醫院並不包括診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八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間醫療法事件,對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八五號判決
⑶又醫療法第75條係規定:「醫院得應出院病人之要求,為其安排適當之醫療場所及人員,繼續追蹤照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