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094號行政判決
高行政法院裁定97年度裁字第0109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何啟功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
高行政法院裁定97年度裁字第0109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何啟功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97年度裁字第0122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邱文祥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
醫療法第18條、第19條、第101條定有明文。
私立醫療機構之設立,因非以營利為目的,現行法上不能申請登記為商號,只能依醫療法規定,置負責醫師一人,負醫事行政上之督導責任。
85、86條認定原告之行為屬違反醫療法之違規廣告,實有不妥。
然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所為之醫事鑑定書,係依醫療法第98條第1項第4款受法院囑託就所託事項,依法院提供之事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及醫療常規,出具之書面專業意見
然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所為之醫事鑑定書,係依醫療法第98條第1項第4款受法院囑託就所託事項,依法院提供之事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及醫療常規,出具之書面專業意見
㈢次查聲請人請求將兩造母親丁金臻芳交予聲請人照顧,或由聲請人與相對人輪流各照顧母親丁金臻芳各三個月,聲請人扶養照顧母親時,可對兩造母親施以中醫療法(含中醫療法、中藥、
醫療法第8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依行為時醫療法,醫師於醫療行為時,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含: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建議治療方
然上訴人甲○○為游碧霞進行之上開口腔植骨方式並非常見,且該上訴人在進行該手術前,並未依醫師法第12條之1及醫療法第81條規定,詳細告知游碧霞及被上訴人丙○○有關病情、治療方針、處置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97年度裁字第0091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間醫療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本院
按醫療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
⒉關於明知黃玉芳未於吉合診所任職,仍於業務上作成之在職、離職證明書上為不實登載,並持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辦理護士黃玉芳之執業、歇業登記部分:⑴按醫療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我國現行實定法關於醫師與醫療機構執行醫療業務所必須遵守之醫療照護標準,計有醫師法及醫療法相關諸如:親自診察檢驗、病歷製作保存、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及預後情形等之告知、
分別為醫療法第61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前段及醫檢師法第14條所規定。又「主旨:公告醫療法第61條第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
至於原判決贅引95年6月20日修正前之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核無必要,附此指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原判決以上訴人係醫師法及醫療法規定之登記負責醫師,認定上訴人取得八達中醫診所收入與事實不合,且上訴人與劉建書立之契約書中載明
⑶、「依一般常例,醫院之照會單可由負責照顧病人之主治醫師、總醫師、住院醫師甚或值班醫師簽署並負責,醫療法規針對會診並無詳細規定」。
合病人傷口之針頭留於原告體內,致原告多年來疼痛不斷,服藥無數,並進而引發腎炎、神經痛、神經炎及腸胃不適,高血壓諸病;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及預後情形,醫療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