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醫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㈣被上訴人中心診所為醫院,應監督其受僱人執行職務,乃竟監督不周,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未依醫療法第59條規定在診療時間內或外,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而值班醫師辛○○
㈣被上訴人中心診所為醫院,應監督其受僱人執行職務,乃竟監督不周,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未依醫療法第59條規定在診療時間內或外,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而值班醫師辛○○
是醫師為醫療行為之義務與責任,自應優先適用醫療法,除醫療法未規定,始適用其他法律。
又依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精神醫療機構之設置及管理,依醫療法規定;精神復健機構及心理衛生輔導機構之設置、管理及獎勵辦理,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十)末查被告己○○舉我國醫療法、醫師法、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預防保健實施辦法、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等規定,認告訴人辛○○、壬○○其前述被
行政法院裁定97年度裁字第0192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何啟功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
㈣又按所謂「聯合診所」一詞,依93年4月28日前之醫療法並無明文,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之醫療法第13條規定:「二家以上診所得於同一場所設置為聯合診所,使用共同設施
又醫療法第2條:「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衛生局受理民眾陳情案件紀錄表、處理涉嫌違反醫師法、醫療法案件現場紀錄表檢查醫事業務現場處理紀綠表
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96年度簡字第00359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間醫療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本院96年度簡字第
為醫療法第15條之規定。
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十二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保
分別為醫療法第84條、第104條、第86條及第103條所明定。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由系爭網頁內容,無從得知上訴人提供何種醫療業務與一般大眾,根本無法達到「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故與醫療法第9條規定不符。
97年度裁字第0141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邱文祥送達代收人胡志蘭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
97年度裁字第0148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邱文祥送達代收人史珍珍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97年度裁字第01363號抗告人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衛生局間醫療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此二法律上爭點請最高行政法院表示其法律上見解;依醫療法第69條規定,病歷資料都得以「電子文件」為之,並因備置電子文書而免去備置書面簿冊之義務,則同理可證,在管制藥品查核上
二、本件上訴人以:醫療法第59條及第85條均未明文規定其範圍,宜廣義解釋,才合一般民意。若依嚴苛之解釋,則包括署立臺北醫院、縣立板橋醫院,均有違規之現象。
二、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保存病患病歷內容均依照醫療法第67條規定辦理,並無違反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