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2號行政判決
、醫療法第72條規定:「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漏。」
、醫療法第72條規定:「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漏。」
㈢至原判決固未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被告累犯而加重其刑,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前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執
療保健服務業僱用之住院醫師(不包括公立醫療院所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者)適用勞基法」,並自108年9月1日生效,又所稱住院醫師,指依醫師法第7條之1授權訂定之專科醫師之分科及甄審辦法或醫療法第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住院期間,不思靜養復原,反與友人外出飲酒至泥醉之程度,嗣因酒醉而犯本案,傷害被害人及該院其他醫護人員之人格、職業尊嚴甚深,且被告行為雖未達違反醫療法之程度
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書記官張惠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醫療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次按醫療法第82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考量醫療行為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且醫師依法有不得拒絕病人之救治義務,為兼顧醫師專業及病人權益,當應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
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2、4、5項亦有明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同上⒈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913號⒉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宣告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確定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捌月111年12月12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醫療法
查乙○○(00年0月00日出生,見原審卷二第601頁)於接受系爭手術時,未滿20歲,於簽立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合稱系爭同意書)時,未有法定代理人之簽名,系爭診所違反醫療法
是本件上訴人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關於被上訴人中醫事人員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其主觀要件仍應以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定之,以符該條立法旨意。
醫療法第82條第1、2、4、5項定有明文。
惟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函詢結果,關於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所規定手術同意書或麻醉同意書之簽具,如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沙簡字第5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嘉佑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沙簡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美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揭所為同時係基於違反醫療法之犯意,以恐嚇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恐嚇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簡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陳彥元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仲立間醫療法事件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1、2項之罪嫌,惟被告為上開毀損犯行時,現場並無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業據證人林鈺涵證述明確,故尚難認被告有何以強暴
二、經查,被告蘇明焜被訴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原告陳冠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