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民事判決
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規定甚明。
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規定甚明。
上訴人主張因同一行為,已經衛生局以違反醫療法為由裁罰2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同一事實之行為,再移送醫懲會審議作成原處分,實有一事二罰之違誤,原審均未予糾正,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嫌公然侮辱、醫療法等罪嫌,經查:告訴人鄧沛晴為牙醫助理,且案發當時工作為掛號,非醫療法上之醫事人員,亦無從事醫療行為,與醫療法第106條構
三、被告則略以:㈠、依醫療法第67條所稱病歷,性質上為醫事人員因執行臨床業務製作的紀錄,各相關文件紀錄是否屬醫療法所定之病歷,均以各醫療科部專業,就其臨床執行業務製作之紀錄,
換言之,未取得醫師、藥師或醫療法第10條所稱之醫事人員資格者,縱有使用醫療器材緩解不適或提供處方用藥(非開立處方),若未涉及上開醫療行為,至多僅能以是否違反藥師法或藥事法等相關規定予
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參見醫療法
另被告的醫護明顯指使並縱容消防人員在急診室內,很用力的對原告捏、拉扯、拍打1117次,已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健康權,且明顯違反基本社會法則醫療常識,也違反醫療法21、24
(下稱修正前前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醫療法第18條定有明文。
醫療法第59條規定:「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
告曾上能就前揭主張雖提出傷情說明書乙紙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然該「樹誠接骨所」性質上為民俗傳統療法,衡以現行健保制度下就醫便利,民俗療法並非我國醫師法及醫療法所規範之醫療行為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醫療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至關於各種醫療同意書之簽署,應依循醫療法相關規定辦理,不待贅言,然基於人倫情理之考量,負責日常照顧且與相對人同住之抗告人,仍應在相對人住院、接受手術或侵入性治療或進行其他重大醫療等情形時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526號原告洪立恩被告亞東紀念醫院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醫療法案件,聲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未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之告知義務:⒈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
㈡如是,身為醫師之原告是否為醫療法第84條之管制對象?(醫療法第84條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部分是否違憲?)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