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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3531號判決
114 年 12 月 31 日
理由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亦有明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5192號判決
114 年 12 月 31 日
,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亦即應視系爭本票為無記名票據,而應予准許,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意見可參,該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253號判決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至票據法第7條及票據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記載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兩種,前者規定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無非以文字記載較為鄭重而已,並非否認號碼記載之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09號判決
114 年 12 月 31 日
理由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12號判決
114 年 12 月 31 日
經核與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應記載事項、同法第123條所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規定,均無不符,而系爭本票已載明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之意旨但未記載利率,依票據法第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