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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八號判決
90 年 12 月 28 日
二條刪除時之原意並未排除郵政儲金支票適用票據法之規定,然票據法施行細則為票據法之子法,子法規定亦不得違反母法之立法限制規定,否則仍屬無效;另票據法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時亦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9號判決
111 年 12 月 28 日
又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係指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若票據法未明文規定其記載無效或視為無記載者,因該記載不屬於票據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判決
93 年 02 月 25 日
㈡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票據法施行細則,固刪除有關郵政儲金支票適用票據法之明文,但此係鑒於郵政規則第三百十四條第三項已明定郵政劃撥儲金支票適用票據法令有關之規定辦理,為免重複規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55號判決
112 年 06 月 01 日
理由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據票據法第125條規定,票據法第25條規定未準用於本票(按:應係依據票據法第124條規定,票據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未準用於本票,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6號判決
102 年 11 月 11 日
」之規定,對於本票雖不在準用之列,然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已,並非謂票據即為無效。
彰化簡易庭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三一七號判決
90 年 06 月 26 日
查票據法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後,已不採銀錢業者得擔任支票付款人之概括規定,並配合刪除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有關銀錢業者之定義規定,而於票據法第四條列舉得擔任支票付款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