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執票人依票據法規定,為了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請求償還票款或其他費用的票據權利),必須作成拒絕證書證明曾經向發票人提示未獲付款(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24條、第144條)。但拒絕證書之作成必須符合一定程序及內容的要求(同法第106條至第113條),故實務上如果票據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的記載,執票人只要提示票據未獲付款,就可以追索權,不須另外提出拒絕證書證明已經遵期提示。
公示催告程序
公示催告程序有許多種,例如: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死亡的人)的債權人報明債權、繼承人承認繼承、遺失票據或股票的程序等等,是指聲請人聲請法院核准把申報權利的期間、在申報期間之內應該申報權利的通知,及因為不申報權利而發生權利失效的效果等等催告的內容,黏貼在法院公告欄,並且由聲請人刊登在報紙上,公告讓社會大眾知道,如果沒有在申報期間向法院申報權利的話,權利就會失效的程序。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依據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因此本票執票人可依上開規定,向票據付款地等有管轄權之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土地管轄
以土地區域劃分法院的管轄範圍。以民事訴訟為例,先將全國土地劃分為22個區域(臺北、新北、士林、桃園、新竹、苗栗、臺中、彰化、南投、雲林、嘉義、臺南、橋頭、高雄、屏東、臺東、花蓮、宜蘭、基隆、澎湖、金門、連江)分別設置地方法院,與個別區域有一定關係的民事訴訟事件,就劃歸該法院審判。土地管轄一般由被告的住所、居所、寄寓地、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的區域決定管轄法院,此外,請求標的物所在地、不動產所在地、船籍、船舶所在地、契約履行地、票據付款地、侵權行為地…等,也是判斷管轄法院的標準之一。
同意搜索
解釋一: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執行人員得不使用搜索票。國家干預人民的基本權利,必須具備法律明文的授權依據,才具有合法化、正當化的事由。但是,干預措施如果經由受干預人的同意,也可能構成與法律授權一樣的合法化事由。由於搜索所干預的基本權利乃是住居權或隱私權,性質上是屬於可以拋棄的基本權利,因此,經同意的搜索,即使並無法律明文授權,只要其同意出於自願,仍屬於合法的干預。 解釋二:被搜索者如果同意搜索,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執行機關可以不使用搜索票搜索。同意搜索的「同意」必須要在被搜索前,以書面表示同意(如果是事後以書面同意的話,有可能會被法院認定是無效的),而且,必須出於受搜索人的自主意願,不可以是執行人員用強暴、脅迫、施用詐術(例如隱匿身分)等方法所取得的同意,也不可以是受搜索人不了解什麼是搜索的情況下所為的同意。 例如,警員執行擴大臨檢勤務而駕車巡邏,見深夜停車在山區路邊的駕駛人形跡可疑,於是下車盤查,經出示警員證件表明身分,得到駕駛人同意,並簽署自願搜索同意書後,而對自小客車進行搜索。
小額訴訟
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的金錢、其他代替物(例如:黃金)或有價證券(例如:股票)的金額或價值在10萬元以下的案件;或者雖然超過50萬元,但當事人以書面合意適用小額訴訟的案件,即為小額訴訟事件。小額訴訟程序相較於簡易及通常訴訟程序具有簡便、迅速、經濟的特徵。例如:1.原告起訴時可以用表格化的訴狀,2.案件由地方法院法官獨任審理,3.當事人同意或是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的請求顯不相當時,可以不用調查證據,4.容許法官使用簡化、表格化的判決書,只記載主文,於必要時才記載爭執事項的理由要領,5.當事人對於判決結果不服,只能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上訴到地方法院合議庭,6.第二審原則上不能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7.不能再對二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等。
強制處分
解釋一:現行法並未就強制處分為定義性規定,惟參照學說見解,所謂強制處分,係指刑事偵查追訴或審判機關為求證據之調查、取得、保全及被告人身之確保,得使用強制手段對犯罪嫌疑人、被告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為之強制措施。故是否構成強制處分,應以有無壓抑或違反個人的自由意思,而對其個人重要之自由權利造成實質的侵害為斷。例如:傳喚、拘提、逮捕、羈押、搜索、扣押等,均屬強制處分。 解釋二:檢察機關或法院在偵查、審判中,為確保被告到場,或蒐集、保全證據,有時必須要透過一些強制力的行使來限制民眾自由、財產,例如沒收犯罪證據、逮捕嫌疑人等等,這些行為在法律上就叫做強制處分。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強制處分類型,可分為對「人」實施的強制處分,有拘提、逮捕、羈押,及對「物」實施的強制處分,有搜索、扣押。 強制處分的發動應遵守令狀原則,也就是要有拘票、押票、搜索票,依據侵害人民自由、財產的嚴重程度,分別規定由法官或檢察官審查,但在急迫情況下,如果等待核發令狀後再實施強制處分,恐怕對保全證據或被告緩不濟急。因此,刑事訴訟法例外規定了一些沒有令狀也可以實施強制處分的類型。例如:現行犯(第88條) 及通緝犯之逮捕(第87條)、緊急拘捕(第88條之1)、附帶搜索(第130條)、緊急搜索(第131條)、同意搜索(第131條之1)。
發票日
指票據(包含本票、匯票及支票)的發票人作成票據的時間。票據的發票日是以票據上所記載的日期為準,縱使票據上記載的發票日期與發票人實際作成票據的日期不同,仍以票載所記載的發票日期為發票日。又發票日為票據絕對應記載事項,若票據未記載發票日,該票據為無效(票據法第24條第1項第7款、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25條第1項第7款、第11條第1項)。
收訖
收受完畢。在法院裁判書或法律規定中,一般是針對收受現金完畢而言(例如:票據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付款人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並交出匯票」),但也可指物品已經收受完畢。
本票裁定
本票執票人於到期日後提示付款遭拒絕時,向票據付款地的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 經法院審查本票的形式要件具備後所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因本票裁定屬於非訟程序,因此票據債權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簽章是否真正等實體事項,均非審理對象。
法律字第 0980050077 號
關於支票之作成,應依其法定方式為之,否則支票即為無效,但票據法第11 條規定,是否即為承認發票人得授權他人記載票據應記載事項(即空白授權票據),不論學說或實務上,早期曾有少數之否定說見解者,嗣後多數則採肯定見解
法律字第 0980013673 號
票據權利人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聲請法院裁定假處分,又經執票人供反擔保撤銷該假處分者,其假處分裁定既因經撤銷而不復存在,則付款人此時是否仍需付款,屬票據法第 136 條適用之問題,應由該法規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處理
(79)法律字第 13509 號
。就上述公司法規定將簽名、蓋章二者予以並列,及該法未如票據法第六條設有「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之規定綜合以觀,是否因公司之章程係公司之名稱、所營事業及對內權利義務之準則,故其訂立,應以全體股東或發起人之同意並簽名蓋章,以昭慎重,因而公司法乃設此特別規定,以排除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 (請參見鄭玉波先生著民法總則第五十九頁、武憶舟先生著民法總則第九十一頁及劉甲一先生著公司法要論第七十五頁) ,事涉該法之立法原旨,請本於職權自行審酌之。
(77)法律字第 8515 號
與依國家總動員法所頒定之取締地下錢莊辦法等命令而言。至於票據法係規定匯票、本票與支票之法律,似非該款所稱之工商管理法令範疇。再者,同條第五款「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者」,係針對債務之清理及財務上之信用尚未恢復而訂定,關於公司經理人之消極資格,其違反票據法有無上述規定之情形,應由主管機關認定;惟與曾否被判處罪刑,已否服刑期滿等,似無直接關聯。來函所敘某君曾違反票據法,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嗣因票據法修改,廢除刑罰規定而出獄,可否受任為公司經理人或董事,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準用之規定一併受限制乙節,揆諸前開說明,如係單純違反票據法,似無公司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至其有無同法條第五款之適用,應視具體事實而定。
(75)法律字第 3494 號
本件李員違反票據法於判決拘役及罰金確定後,經地方法院檢察處通緝,則自通緝日起,其職務即當然停止。至其受拘役之執行,如未另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時,始得復職。又本件應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移付懲戒,仍宜請主管機關本於職權自行審酌。
(73)法律字第 1955 號
發票人仍負票據上責任,執票人對發票人仍得行使追索權 (票據法第一三二條、第一三四條、第一三六條) 。執票人並未喪失票據權利,該支票仍具完全有價證券之性質。拾得人除得逕報告並交存該支票於警署外,亦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以有利於執票人 (本人) 之方法 (施行細則一七二條) 為保全該支票,代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以免罹於時效,以所得款項依拾得遺失物之規定處理之。但該支票遺失後,如經執票人為止付之通知並經公示催告取得除權判決者 (票據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不在此限。拾得「兌現日期已過之支票」,如係指「自發票日起算發行已滿一年之支票」,因發票人得為時效抗辯,付款人對之不得付款。執票人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雖仍有受益償還請求權 (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三六條) 但此權利並非票據權利 (非票據關係) ,非拾得人所得代為行使。拾得人僅得將該支票本身,依有關拾得遺失物之規定處理之。
(70)法監字第 15501 號
早於六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執 行完畢,另犯票據法多罪所處之罰金,易服勞役、拘役等亦早於六十九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已無罹於時效無法執行之顧慮,今在監執行之票據法所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一案,自不得再與已執行完畢違反藥物法所處有期徒刑三年,合併計算其刑期,當由庸更換執行指揮書。
(68)台函監決字第 01165 號
一 該受刑人原違反票據法,處徒刑三年,刑期自六十六年九月五日起,至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止,並自六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即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編列四級,逐月核記其各項成績分數,迄六十七年十二月止已進列二級 (依貴監所送該受刑人原成績總表記載) 。若因另犯違反票據法,裁定易服勞役一八○日,換發指揮執行書之故,將其累進處遇由二級降為三級,查與立法意旨未合。 二 本案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但書規定之原則,函請原指揮執行檢察官,將該受刑人易服勞役一八○日改於六十八年元月一日以後開始執行,並將其原徒刑三年之殘餘刑期延後六個月接續執行;或於其徒刑三年執行完畢後,再執行另案易服勞役一八○日,以維護該受之權益。
函參字第 00968 號
有關支票之作成,依據票據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其法定方式為之,否則支票即為無效,另最高法院 63 年上字第 2681 號判例亦可供參照,故依此應無空白授權票據制度之承認
(59)台令刑(四)字第 4355 號
第四百四十一條及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方某違反票據法一案,被告方某係於五十八年九月七日上訴中死亡,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未予諭知不受理,竟於五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判處罰金,顯屬違背法令,又該案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一經二審法院宣示判決,縱未送達,亦告確定。是以本件違法之確定判決,應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最高法院檢察長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不得遽對方某之遺產而為執行。
(58)台令刑(二)字第 5650 號
一經發交執行,即不能於執行中再行變更,本件受刑人楊某因違反票據法十一案,請求以現在執行之易服勞役期間 (台北地院五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六六○號判決) 易為他案 (同地院五十八年度聲字第八十六號判決)之執行時間一節應不予准許。
(56)台函刑(二)字第 6399 號
查司法警察機關代收違反票據法通緝犯之罰金,仍應解交法院,由法院核對原卷是否相符,再行決定准否撤銷通緝,是以警察機關所出之罰金收據,僅證明有代收罰金之事實,似不能據以視為撤銷通緝。
(55)台令(二)字第 4748 號
本件受刑人林某所犯違反票據法之數案件,既合於刑法所規定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後案已執行勞役六個月完畢,但前案既未經執行,在程序上亦應依照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後報結,蓋不如是本件固無問題,如遇先執行之案,並未逾六個月之情形,即所發生未逾部分,應再為執行之問題。至所呈第二問題,亦應由檢檢官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並依法院所宣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除以繳納之罰金,若已繳納部分已逾刑法第四十二條所規定之期間,則免再為執行,否則應對未逾越之部分再為執行。
(53)台令刑(二)字第 1806 號
「一 查被告陳某某前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由本院檢察官於五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同年十六日分別聲請本院以命令處刑,經本院以五十二年度處字第六四○號、第六五○號案受理並分別以命令處刑在案。二 嗣據蘇澳鎮鎮公所本年元月十三日蘇鎮戶字第三九四號函覆略稱『該陳某某業於五十一年二月十日死亡』等語。三 查該陳某某既在本院命令處刑前死亡,則本院據檢察官之聲請所為之處刑命令於法自屬不合,惟於此情形依法既無從聲請正式審判,又不能以上訴或非常上訴之程序糾正之,在法律上究應如何救濟不無疑義。四 理應呈請鑒核示遵。二 經本院研究結果,處刑命令已經過聲請正式審判之期間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八條前段所明定,來呈所謂違反票據法之被告陳某某早於五十一年二月十日死亡,竟於五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同月十六日分別聲請命令處刑,經五十二年度處字第六四○、六五○號分別命令處刑確定顯屬違法裁判,自可由檢察官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52)台令刑(二)字第 3286 號
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惟本件李某違反票據法一案,係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以命令處刑,是被告李某無從陳明其住居所,又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寄存送達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然本件李某處刑命令之送達,據宜蘭地方法院本年四月十九日函發刑字第五一五五號函同院首席檢察官略稱:「法警就作為寄存送達並製作本院所用之寄存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被告之處所門首,並記明將文書寄存於本院法警室」,核與該條規定不合,殊難謂合法送達,至該處所「核其送達似難謂為合法」乙節尚無不當。
(47)台令刑(五)字第 3380 號
方得為公示送達,該陳某違反票據法案件,其在銀行開戶時登記住所,計有二處: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分別登載於退票紀錄單,附於偵查卷內,原法院雖單向其中一處送達,查無其人,但應受送達人住於另處,該院未向另處送達,即為公示送達,難謂與上開得為公示送達之規定符合,不能認已發生送達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