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3326 號 刑事判決案由常業詐欺
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
- 最高法院 77 年度台非字第 46 號 刑事案由背信
(一) 背信罪之成立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為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若因處理他人事務而將持有他人之物侵占,縱亦違背任務,除成立侵占罪外,不另成立背信罪。 (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除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外,無併行成立違反票據法罪之餘地。
- 最高法院 74 年度台上字第 1908 號 民事案由撤銷扣押命令確認債權存在
(一) 法院認為主參加訴訟不備主參加要件而具備獨立之訴之要件時,應將其訴作為獨立之訴辦理,不得率將其訴駁回。 (二) 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應負支付之責,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支票執票人依此規定,對付款人有直接請求權。
- 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1459 號 民事
〔票據文義責任,應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 系爭支票係眾群公司簽交紀○梅作為借款保證之用,既為上訴人所自認,顯無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發票人受讓該後再為轉讓之情事,上訴人在支票背面親書「陳○金」三字,自屬以私人身分而為背書無疑,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
- 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1423 號 民事
〔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 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之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 (如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二項) ,其支票即為無效 (票據法第十一…
- 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1215 號 民事
〔執票人未於規定期限內提示則對背書人喪失追索權〕 訟爭三張支票均係於七十年三月十二日提示,而被上訴人僅承認於票載發票日期六十九年三月十日期之支票背書,並否認嗣後更改為七十年三月十日,曾得其同意,則上訴人未於六十九年三月十日後之一星期內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款、第一…
- 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1184 號 民事
〔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前述國外公證報告之日期為六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見原審上字卷四四頁) ,足見訂單七○二一號、七○九○號、七○九八號三筆貨物在該日以前到達美國。兩造約定之六個月期間在七十年四月三十日以前即已屆滿。原審於七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行言詞…
- 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1183 號 民事
〔背書人不得以期後背書為由而僅負常債務人之責〕 原審既認附表編號 1至 3號支票三張,被上訴人係於退票後背書,則依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到期日後之背書雖僅有通常債權轉之效力。惟祗發生債務人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之問題,非謂被背書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原審認為…
- 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374 號 民事
〔匯票不獲承兌時,匯票執票人雖在到期日前亦得行使追索權之規定,於到期日前之本票執票人自無準用餘地〕 票據法第二章第三節關於匯票承兌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以觀,於本票並無準用之規定,故票據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關於匯票不獲承兌時,匯票執票人雖在到期日前亦得行使追索權之…
- 最高法院 71 年度台上字第 3979 號 民事
〔支票時效抗辯與有關法律規定的配合〕 上訴人謂主債務人萬良公司之票據債務,自其受敗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本件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之日止,已逾一年,其追索權應罹於時效而消滅,彼等之保證債務,亦不存在一節,經調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六十九年訴字第七八五號被上訴人訴求萬良公司給付票款事件卷宗,查…
- 最高法院 71 年度台上字第 3641 號 民事
〔代理人簽名於票據,必須有代理本人為票據行為之權限者,始對本人發生效力〕 本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七六四號判例所謂:「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部記載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
- 最高法院 71 年度台上字第 3020 號 民事案由清償票款
上訴人對於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未能兌現之事實,並無爭執。雖辯稱:伊簽發系爭支票借與陸榮芳,陸榮芳不慎遺失,已聲請公示催告等語。惟既未經除權判決,自難謂被上訴人已喪失該支票上之權利。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即應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負給付票款之義務。
- 最高法院 71 年度台上字第 2540 號 民事
〔記名票據之轉讓,依背書及交付為之〕 記名支票之轉讓,應依背書及交付為之,此觀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不難明瞭。本件訟爭支票均記載林○模為受款人,而林○模未在該支票背書之事實,有卷附支票影本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訟爭支票既未經受款人林○模背書轉讓,依上開說明…
- 最高法院 71 年度台上字第 598 號 民事案由給付票款
上訴人取得之該二紙支票既欠缺票據法所定支票上應記載年、月之事項,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無效,在其背面所為背書,亦非有效。上訴人要無以該二紙支票執票人地位,對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之餘地。
- 最高法院 70 年度台上字第 3163 號 民事案由給付票款
(一) 票據上之記載經改寫時,簽名在改寫前者,除已同意改寫者外,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改寫後者,依改寫文義負責,此觀票據法第十六條規定不難明瞭。本件訟爭支票原載發票日為六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經被上訴人在該支票背書後,發票人李進寬未得被上訴人同意,將票載發票日改寫為同年五月十五日,此…
- 最高法院 70 年台上字第 2162 號 刑事判例案由偽造文書
上訴人在支票背面偽造張某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所偽造之此項署押,依法律規定,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仍不失為偽造之署押,應…
- 最高法院 70 年度台上字第 1320 號 民事
〔支票之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 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準用於支票。本件訟爭支票載明受款人為久雅公司,而上訴人復一再辯稱,該支票背面所蓋久雅公司印章非該公司所等語。上訴人此項抗辯倘若非虛,被上訴…
- 最高法院 70 年度台上字第 1195 號 民事
〔票據債務人對善意取得之執票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對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 被上訴人於原審既陳稱系爭本票係伊遺失蓋妥印章之空白本票,經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悅拾得後所偽造,是對於本票所蓋發票人之印文已承認為真正。惟查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此觀票據法第六條之規定自明…
- 最高法院 70 年度台上字第 865 號 刑事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一) 所謂票據背書,依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為票據轉讓之方式,案內附表7所列四萬九千二百元之支票一紙,其背面僅載領款人周○明及其住址,似為支票提示領款需備之手續,並無為支票背書性質而僅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文書。 (二) 發票年月日為支票應記載事項之一,依票據法第十一…
- 最高法院 70 年度台上字第 582 號 民事案由清償票款
(一) 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對該票據無處分權,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本件訟爭支票既由上訴人簽發交與台森負責人陳君來等,並由該公司背書交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該支票,即無惡意或重大過失之可言。 (二) 張榮昌雖以遺失訟爭…
- 最高法院 70 年度台上字第 382 號 民事
〔支票背書人簽名在發票人更改發票日期前者,應依更改前文義負票據責任〕 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背書印章之真正,既有爭執,依法應由被上訴人就該印章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原審於上訴人爭執後,初則檢同系爭支票及牛子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嗣准該局函覆略謂;送鑑資料不足,仍須補送…
-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3749 號 民事
〔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始能對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規定之結果,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始能對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又作成拒絕證書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
-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3094 號 民事
〔票據背書,在票據背面蓋章外,尚須背書人將票據交付被背書人〕 「背書」,乃原執票人以轉讓票據權利於他人為目的所為之票據行為。背書人在票據背面蓋章,縱其背書已符合票據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然而背書轉讓票據,其權利之發生,尚須背書人將票據交付被背書人 (執票人) 。
-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2803 號 民事案由清償票款
上訴人撤銷付款之委託,為上訴人與付款人間之問題,上訴人既經簽名於支票為發票人,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自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不因撤銷付款之委託而受影響。
-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275 號 民事案由清償票款
上訴人將空白背書之該支票,以交付之方法轉讓與陳欽賢,陳欽賢於提示而未獲付款後,將其再交還上訴人,此與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期後背書轉讓,或期後交付轉讓之情形有間。原審謂依該條項規定,陳欽賢與上訴人之交付訟爭支票,僅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被上訴人得以對於張弘明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
本票裁定
本票執票人於到期日後提示付款遭拒絕時,向票據付款地的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 經法院審查本票的形式要件具備後所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因本票裁定屬於非訟程序,因此票據債權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簽章是否真正等實體事項,均非審理對象。
逕行搜索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了避免被告脫逃或證據湮滅等緊急情況,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要件時,可以沒有搜索票就實施搜索。(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第131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
私權
根據私法所形成的權利。所謂「私法」,指任何人都可以適用的法規範,例如民法、公司法、票據法等。相對於此,「公法」則是以國家或其他公法人為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的法規範,例如建築法、稅法、警察法等,根據公法所產生的權利是「公權利」。關於私權的紛爭,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而公法上權利、義務的糾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係按行政爭訟程序解決。
同意搜索
解釋一: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執行人員得不使用搜索票。國家干預人民的基本權利,必須具備法律明文的授權依據,才具有合法化、正當化的事由。但是,干預措施如果經由受干預人的同意,也可能構成與法律授權一樣的合法化事由。由於搜索所干預的基本權利乃是住居權或隱私權,性質上是屬於可以拋棄的基本權利,因此,經同意的搜索,即使並無法律明文授權,只要其同意出於自願,仍屬於合法的干預。 解釋二:被搜索者如果同意搜索,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執行機關可以不使用搜索票搜索。同意搜索的「同意」必須要在被搜索前,以書面表示同意(如果是事後以書面同意的話,有可能會被法院認定是無效的),而且,必須出於受搜索人的自主意願,不可以是執行人員用強暴、脅迫、施用詐術(例如隱匿身分)等方法所取得的同意,也不可以是受搜索人不了解什麼是搜索的情況下所為的同意。 例如,警員執行擴大臨檢勤務而駕車巡邏,見深夜停車在山區路邊的駕駛人形跡可疑,於是下車盤查,經出示警員證件表明身分,得到駕駛人同意,並簽署自願搜索同意書後,而對自小客車進行搜索。
收訖
收受完畢。在法院裁判書或法律規定中,一般是針對收受現金完畢而言(例如:票據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付款人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並交出匯票」),但也可指物品已經收受完畢。
止付通知
票據權利人因遺失票據,為防止不知情的第三人取得票據而兌領,而填寫掛失止付通知書,將票據喪失的情形通知付款人,使付款人暫時停止付款。但票據權利人必須在完成止付通知後5日內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並向付款人提出已為公示催告的證明,否則先前的止付通知將失其效力,將來也不能再對同一張票據辦理止付(票據法第18條第2項、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4條)。
強制處分
解釋一:現行法並未就強制處分為定義性規定,惟參照學說見解,所謂強制處分,係指刑事偵查追訴或審判機關為求證據之調查、取得、保全及被告人身之確保,得使用強制手段對犯罪嫌疑人、被告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為之強制措施。故是否構成強制處分,應以有無壓抑或違反個人的自由意思,而對其個人重要之自由權利造成實質的侵害為斷。例如:傳喚、拘提、逮捕、羈押、搜索、扣押等,均屬強制處分。 解釋二:檢察機關或法院在偵查、審判中,為確保被告到場,或蒐集、保全證據,有時必須要透過一些強制力的行使來限制民眾自由、財產,例如沒收犯罪證據、逮捕嫌疑人等等,這些行為在法律上就叫做強制處分。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強制處分類型,可分為對「人」實施的強制處分,有拘提、逮捕、羈押,及對「物」實施的強制處分,有搜索、扣押。 強制處分的發動應遵守令狀原則,也就是要有拘票、押票、搜索票,依據侵害人民自由、財產的嚴重程度,分別規定由法官或檢察官審查,但在急迫情況下,如果等待核發令狀後再實施強制處分,恐怕對保全證據或被告緩不濟急。因此,刑事訴訟法例外規定了一些沒有令狀也可以實施強制處分的類型。例如:現行犯(第88條) 及通緝犯之逮捕(第87條)、緊急拘捕(第88條之1)、附帶搜索(第130條)、緊急搜索(第131條)、同意搜索(第131條之1)。
發票日
指票據(包含本票、匯票及支票)的發票人作成票據的時間。票據的發票日是以票據上所記載的日期為準,縱使票據上記載的發票日期與發票人實際作成票據的日期不同,仍以票載所記載的發票日期為發票日。又發票日為票據絕對應記載事項,若票據未記載發票日,該票據為無效(票據法第24條第1項第7款、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25條第1項第7款、第11條第1項)。
小額訴訟
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的金錢、其他代替物(例如:黃金)或有價證券(例如:股票)的金額或價值在10萬元以下的案件;或者雖然超過50萬元,但當事人以書面合意適用小額訴訟的案件,即為小額訴訟事件。小額訴訟程序相較於簡易及通常訴訟程序具有簡便、迅速、經濟的特徵。例如:1.原告起訴時可以用表格化的訴狀,2.案件由地方法院法官獨任審理,3.當事人同意或是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的請求顯不相當時,可以不用調查證據,4.容許法官使用簡化、表格化的判決書,只記載主文,於必要時才記載爭執事項的理由要領,5.當事人對於判決結果不服,只能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上訴到地方法院合議庭,6.第二審原則上不能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7.不能再對二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等。
支付命令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請求給付一定數額的金錢(例如:100萬元)、代替物(例如:米一斤)或有價證券(例如:台積電股票一張)時,得請求法院核發的一種文書。例如:甲向乙買一支2萬元的手機,乙已經把手機交給甲,可是甲遲遲沒有付錢,乙就可以檢附甲、乙間的買賣契約為證據,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如果甲收到支付命令後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就自動失效,乙原來支付命令的聲請就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如果甲沒有在上述期間內聲明異議,乙就可以根據支付命令對甲的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但如果支付命令無法於核發後三個月內送達債務人,就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