緊急搜索
解釋一:一般的搜索程序原則上要先由法官核發搜索票。但是刑事訴訟法第131條有規定,於: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在執行拘提、羈押的時候,有事實足夠認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某個地點裡面。二、因追捕現行犯或逮捕脫逃的人,有事實足夠認定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某個地點裡面。三、有明顯事實足以相信為有人某個地點裡面犯罪而且情形急迫。在以上這些情形,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然沒有取得法官核發的搜索票,也可以直接搜索住宅或其他場所。另外,檢察官在偵查的時候,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若不迅速搜索,在24小時內將有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的可能,檢察官也可以不用搜索票直接去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同時報告檢察長。以上這些搜索,都稱之為緊急搜索。這樣的搜索如果是由檢察官來做的話,應於搜索之後3日內陳報法院;如果是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來做的話,也要在3日內報告檢察官及法院。法院收到報告後,如果認為不應准許的話,應在5天以內撤銷這些搜索。 解釋二: 緊急搜索可以區分為對「人」的緊急搜索及對「物」的緊急搜索二種,不論是對「人」或是對「物」的緊急搜索,在搜索完畢必須事後陳報法院,否則會被法院認為是違法取得的證據,進而得認定無證據能力。對「人」的緊急搜索:為避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脫逃,或有事實認為有人在內犯罪,為阻止犯罪發生,但因情況急迫,來不及聲請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例外可以在無搜索票下進行搜索。這種搜索的目的,在於發現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被拘捕的人,是「人」的發現,必須限於對住宅或其他處所搜索,一旦搜索到應被逮捕或拘提的人後,即應停止搜索。例如,員警聽到屋內有人喊救命,因為情況急迫,緊急進入屋內搜索犯罪者及阻止犯罪繼續進行。 對「物」的緊急搜索:檢察官在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若不立即搜索,證據可能在24小時內會被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時,為保全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可以在無搜索票情形下搜索。例如,檢察官依據監聽內容,知道甲涉嫌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已接近製造完成,疑似進一步聯絡交付毒品給第三人,如果將製造的毒品交付第三人,證據將會被湮滅或隱匿,且有急迫性,有保全證據的必要。因此,檢察官可以不用聲請搜索票,而直接發動搜索,以搜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半成品及相關設備與原料。
土地管轄
以土地區域劃分法院的管轄範圍。以民事訴訟為例,先將全國土地劃分為22個區域(臺北、新北、士林、桃園、新竹、苗栗、臺中、彰化、南投、雲林、嘉義、臺南、橋頭、高雄、屏東、臺東、花蓮、宜蘭、基隆、澎湖、金門、連江)分別設置地方法院,與個別區域有一定關係的民事訴訟事件,就劃歸該法院審判。土地管轄一般由被告的住所、居所、寄寓地、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的區域決定管轄法院,此外,請求標的物所在地、不動產所在地、船籍、船舶所在地、契約履行地、票據付款地、侵權行為地…等,也是判斷管轄法院的標準之一。
發票日
指票據(包含本票、匯票及支票)的發票人作成票據的時間。票據的發票日是以票據上所記載的日期為準,縱使票據上記載的發票日期與發票人實際作成票據的日期不同,仍以票載所記載的發票日期為發票日。又發票日為票據絕對應記載事項,若票據未記載發票日,該票據為無效(票據法第24條第1項第7款、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25條第1項第7款、第11條第1項)。
同意搜索
解釋一: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執行人員得不使用搜索票。國家干預人民的基本權利,必須具備法律明文的授權依據,才具有合法化、正當化的事由。但是,干預措施如果經由受干預人的同意,也可能構成與法律授權一樣的合法化事由。由於搜索所干預的基本權利乃是住居權或隱私權,性質上是屬於可以拋棄的基本權利,因此,經同意的搜索,即使並無法律明文授權,只要其同意出於自願,仍屬於合法的干預。 解釋二:被搜索者如果同意搜索,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執行機關可以不使用搜索票搜索。同意搜索的「同意」必須要在被搜索前,以書面表示同意(如果是事後以書面同意的話,有可能會被法院認定是無效的),而且,必須出於受搜索人的自主意願,不可以是執行人員用強暴、脅迫、施用詐術(例如隱匿身分)等方法所取得的同意,也不可以是受搜索人不了解什麼是搜索的情況下所為的同意。 例如,警員執行擴大臨檢勤務而駕車巡邏,見深夜停車在山區路邊的駕駛人形跡可疑,於是下車盤查,經出示警員證件表明身分,得到駕駛人同意,並簽署自願搜索同意書後,而對自小客車進行搜索。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依據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因此本票執票人可依上開規定,向票據付款地等有管轄權之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執票人依票據法規定,為了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請求償還票款或其他費用的票據權利),必須作成拒絕證書證明曾經向發票人提示未獲付款(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24條、第144條)。但拒絕證書之作成必須符合一定程序及內容的要求(同法第106條至第113條),故實務上如果票據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的記載,執票人只要提示票據未獲付款,就可以追索權,不須另外提出拒絕證書證明已經遵期提示。
止付通知
票據權利人因遺失票據,為防止不知情的第三人取得票據而兌領,而填寫掛失止付通知書,將票據喪失的情形通知付款人,使付款人暫時停止付款。但票據權利人必須在完成止付通知後5日內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並向付款人提出已為公示催告的證明,否則先前的止付通知將失其效力,將來也不能再對同一張票據辦理止付(票據法第18條第2項、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4條)。
小額訴訟
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的金錢、其他代替物(例如:黃金)或有價證券(例如:股票)的金額或價值在10萬元以下的案件;或者雖然超過50萬元,但當事人以書面合意適用小額訴訟的案件,即為小額訴訟事件。小額訴訟程序相較於簡易及通常訴訟程序具有簡便、迅速、經濟的特徵。例如:1.原告起訴時可以用表格化的訴狀,2.案件由地方法院法官獨任審理,3.當事人同意或是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的請求顯不相當時,可以不用調查證據,4.容許法官使用簡化、表格化的判決書,只記載主文,於必要時才記載爭執事項的理由要領,5.當事人對於判決結果不服,只能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上訴到地方法院合議庭,6.第二審原則上不能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7.不能再對二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等。
收訖
收受完畢。在法院裁判書或法律規定中,一般是針對收受現金完畢而言(例如:票據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付款人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並交出匯票」),但也可指物品已經收受完畢。
支付命令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請求給付一定數額的金錢(例如:100萬元)、代替物(例如:米一斤)或有價證券(例如:台積電股票一張)時,得請求法院核發的一種文書。例如:甲向乙買一支2萬元的手機,乙已經把手機交給甲,可是甲遲遲沒有付錢,乙就可以檢附甲、乙間的買賣契約為證據,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如果甲收到支付命令後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就自動失效,乙原來支付命令的聲請就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如果甲沒有在上述期間內聲明異議,乙就可以根據支付命令對甲的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但如果支付命令無法於核發後三個月內送達債務人,就失其效力。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3326 號 刑事判決
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從而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1459 號 民事
既為上訴人所自認,顯無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發票人受讓該後再為轉讓之情事,上訴人在支票背面親書「陳○金」三字,自屬以私人身分而為背書無疑,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就本件票款負背書人連帶給付之責,洵屬正當,因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上訴人既未表明以代理眾群公司之旨簽名於支票背面,其簽名之旁列有眾群公司之方形印章,又與正面於眾群公司印章之上蓋有上訴人之方型印章者不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難認有為本人 (眾群公司) 之代理關係存在,則原審不認上訴人係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而為背書尚非有違。
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1423 號 民事
其支票當然無效〕 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之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 (如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二項) ,其支票即為無效 (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 。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本院著有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八一號判例。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另案刑事案件筆錄影本,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陳稱:「羅文章有這些空白支票,交我調現,年月是羅○章填的」 (原審卷二十五頁) 等語,以證明被上訴人明知羅○章非發票人,係擅填發票年月日於無效支票之上,乃屬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此項抗辯及證據,如何不足採取?原判決未予說明其意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1215 號 民事
則上訴人未於六十九年三月十日後之一星期內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對於背書之被上訴人業已喪失追索權,從而被上訴人執此為抗辯,拒絕給付,於法尚無不合,因而將第一審就被上訴人部分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予以廢棄,改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1184 號 民事
對抗上訴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自為法之所許。此與同法第十四條規定之情形,並無牽涉。上訴論旨,除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指摘外,另謂:原審僅就貨物之瑕疵問題為審酌,而未指出上訴人之取得系爭本票有無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即係訴外裁判及判決不備理由,並與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違等詞,自屬誤會。其據以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1183 號 民事
被上訴人係於退票後背書,則依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到期日後之背書雖僅有通常債權轉之效力。惟祗發生債務人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之問題,非謂被背書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原審認為退票後之背書人,祇負普通債務人之責,不負給付票款之責,其見解非無可議。
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374 號 民事
於到期日前之本票執票人自無準用餘地〕 票據法第二章第三節關於匯票承兌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以觀,於本票並無準用之規定,故票據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關於匯票不獲承兌時,匯票執票人雖在到期日前亦得行使追索權之規定,於到期日前之本票執票人自無準用餘地。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未屆到期日之本票票款及利息,自非有理,因而將第一審所為關於此部分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最高法院 71 年度台上字第 3979 號 民事
而告確定,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該日起,其追索權一年消滅時效期間,算至七十年四月廿六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固已完成,惟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原有時效期間延長為五年,尚難謂被上訴人對支票款追索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另立切結書,為其保證人之上訴人即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規定為效時之抗辯云云,為其論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最高法院 71 年度台上字第 2540 號 民事
記名支票之轉讓,應依背書及交付為之,此觀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不難明瞭。本件訟爭支票均記載林○模為受款人,而林○模未在該支票背書之事實,有卷附支票影本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訟爭支票既未經受款人林○模背書轉讓,依上開說明,似難謂被上訴人已合法受讓該支票。被上訴人能否本於訟爭支票執票人地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交還該支票,如不能交還應按其面額給付現款,尚非無疑。又上訴人在原審曾辯稱,蕭春江告伊詐欺訟爭支票一案,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等語,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原審對上訴人此項防禦方法,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不足採之意見。
最高法院 71 年度台上字第 598 號 民事
案由:給付票款。上訴人取得之該二紙支票既欠缺票據法所定支票上應記載年、月之事項,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無效,在其背面所為背書,亦非有效。上訴人要無以該二紙支票執票人地位,對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 70 年度台上字第 3163 號 民事
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改寫後者,依改寫文義負責,此觀票據法第十六條規定不難明瞭。本件訟爭支票原載發票日為六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經被上訴人在該支票背書後,發票人李進寬未得被上訴人同意,將票載發票日改寫為同年五月十五日,此有卷附該支票可稽。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依改寫前之票載發票日負責。 (二) 支票在發票地付款者,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否則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款及第一百三十二條參照) 。本件訟爭支票係在發票地付款,而上訴人並未於六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為其所承認。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對背書人之被上訴人已喪失追索權。訟爭支票雖曾於六十九年六月十日被檢察官扣押,但檢察官之扣押,與票據法第一百零五條所定執票人因不可抗力之事變,不能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之情形有間。上訴人要無依同條第四項規定主張,其無須提示,而得逕向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 70 年台上字第 2162 號 刑事判例
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所偽造之此項署押,依法律規定,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仍不失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 70 年度台上字第 1320 號 民事
證明其權利〕 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準用於支票。本件訟爭支票載明受款人為久雅公司,而上訴人復一再辯稱,該支票背面所蓋久雅公司印章非該公司所等語。上訴人此項抗辯倘若非虛,被上訴人即不能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其能否向發票人之上訴人行使追索權,尚非無疑。
最高法院 70 年度台上字第 1195 號 民事
惟查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此觀票據法第六條之規定自明。原判決謂被上訴人未在票據上簽名而為發票行為,與上開規定已有未符,且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本件被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印文為真實,上訴人復堅稱其取得本票係出於善意,如非虛妄,上訴人是否仍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即有研求餘地。
最高法院 70 年度台上字第 865 號 刑事
案由:偽造有價證券。(一) 所謂票據背書,依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為票據轉讓之方式,案內附表7所列四萬九千二百元之支票一紙,其背面僅載領款人周○明及其住址,似為支票提示領款需備之手續,並無為支票背書性質而僅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文書。 (二) 發票年月日為支票應記載事項之一,依票據法第十一條前段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本案偽造支票附表編號4中所列二三六四一九號之支票,其發票年月日僅記載「65」字樣,似未全部偽造完成,其應記載事項即有欠缺,此部分尚難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
最高法院 70 年度台上字第 582 號 民事
案由:清償票款。(一) 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對該票據無處分權,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本件訟爭支票既由上訴人簽發交與台森負責人陳君來等,並由該公司背書交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該支票,即無惡意或重大過失之可言。 (二) 張榮昌雖以遺失訟爭支票為由,聲請公示催告,但在未經除權判決以前,尚難謂被上訴人已喪失該支票上權利。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使追索權,請求其給付訟爭票款及其法定利息,自屬正當。
最高法院 70 年度台上字第 382 號 民事
如陳○菊更改發票日之時間,係在上訴人背書以後,按諸票據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法意,上訴人僅應就更改前之票據負其責任,更改前之發票日為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至被上訴人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提示時,已逾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款所定七日之提示期間,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被上訴人對於背書人之上訴人即喪失其追索權。原審未見及此,竟謂系爭支票既經發票人陳○菊蓋章更改,上訴人即應按更改後之票據負其任,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亦有違誤。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3749 號 民事
始能對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規定之結果,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始能對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又作成拒絕證書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卷查訟爭支票六張,業經第一審查明其中二張,未經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果爾?執票人即不能逕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其餘四張支票,則係分別由訴外人歐陽○○○、許○、林○華及蔡○松等四人提示付款遭拒,並曾作成與拒絕證書同一效力之退票理由單。被上訴人究竟如何受讓訟爭支票?所稱係由李○宗生前持票向其調換現款一節,是否屬實?均久明瞭,倘被上訴人自李○宗受讓上開作成退票理由單後之訟爭支票四張無訛?上訴人即非不得依據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規定,以所得對抗李○宗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3094 號 民事
背書人在票據背面蓋章,縱其背書已符合票據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然而背書轉讓票據,其權利之發生,尚須背書人將票據交付被背書人 (執票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