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書
一般民間所稱的背書通常是指「保證」的意思,但在法律上,其意思是指在有價證券(例如股票、支票、本票等)背面或其黏單上簽章,而轉讓有價證券的方法,背書不連續,將影響持票人行使權利。在票據上背書之人,依法應負背書人責任,持票人得向背書人請求依票據記載之金額承兌或付款。
收訖
收受完畢。在法院裁判書或法律規定中,一般是針對收受現金完畢而言(例如:票據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付款人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並交出匯票」),但也可指物品已經收受完畢。
私權
根據私法所形成的權利。所謂「私法」,指任何人都可以適用的法規範,例如民法、公司法、票據法等。相對於此,「公法」則是以國家或其他公法人為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的法規範,例如建築法、稅法、警察法等,根據公法所產生的權利是「公權利」。關於私權的紛爭,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而公法上權利、義務的糾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係按行政爭訟程序解決。
本票
由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的一種票據(票據法第3條) 。
發票日
指票據(包含本票、匯票及支票)的發票人作成票據的時間。票據的發票日是以票據上所記載的日期為準,縱使票據上記載的發票日期與發票人實際作成票據的日期不同,仍以票載所記載的發票日期為發票日。又發票日為票據絕對應記載事項,若票據未記載發票日,該票據為無效(票據法第24條第1項第7款、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25條第1項第7款、第11條第1項)。
土地管轄
以土地區域劃分法院的管轄範圍。以民事訴訟為例,先將全國土地劃分為22個區域(臺北、新北、士林、桃園、新竹、苗栗、臺中、彰化、南投、雲林、嘉義、臺南、橋頭、高雄、屏東、臺東、花蓮、宜蘭、基隆、澎湖、金門、連江)分別設置地方法院,與個別區域有一定關係的民事訴訟事件,就劃歸該法院審判。土地管轄一般由被告的住所、居所、寄寓地、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的區域決定管轄法院,此外,請求標的物所在地、不動產所在地、船籍、船舶所在地、契約履行地、票據付款地、侵權行為地…等,也是判斷管轄法院的標準之一。
支付命令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請求給付一定數額的金錢(例如:100萬元)、代替物(例如:米一斤)或有價證券(例如:台積電股票一張)時,得請求法院核發的一種文書。例如:甲向乙買一支2萬元的手機,乙已經把手機交給甲,可是甲遲遲沒有付錢,乙就可以檢附甲、乙間的買賣契約為證據,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如果甲收到支付命令後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就自動失效,乙原來支付命令的聲請就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如果甲沒有在上述期間內聲明異議,乙就可以根據支付命令對甲的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但如果支付命令無法於核發後三個月內送達債務人,就失其效力。
本票裁定
本票執票人於到期日後提示付款遭拒絕時,向票據付款地的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 經法院審查本票的形式要件具備後所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因本票裁定屬於非訟程序,因此票據債權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簽章是否真正等實體事項,均非審理對象。
逕行搜索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了避免被告脫逃或證據湮滅等緊急情況,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要件時,可以沒有搜索票就實施搜索。(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第131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
小額訴訟
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的金錢、其他代替物(例如:黃金)或有價證券(例如:股票)的金額或價值在10萬元以下的案件;或者雖然超過50萬元,但當事人以書面合意適用小額訴訟的案件,即為小額訴訟事件。小額訴訟程序相較於簡易及通常訴訟程序具有簡便、迅速、經濟的特徵。例如:1.原告起訴時可以用表格化的訴狀,2.案件由地方法院法官獨任審理,3.當事人同意或是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的請求顯不相當時,可以不用調查證據,4.容許法官使用簡化、表格化的判決書,只記載主文,於必要時才記載爭執事項的理由要領,5.當事人對於判決結果不服,只能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上訴到地方法院合議庭,6.第二審原則上不能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7.不能再對二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2 號
復於指定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嗣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應否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1 號
其餘 1 紙則記載為彰化縣。甲依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持前開 3 紙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以系爭 3 紙本票標的之金額合計15 萬元為由,依非訟事件法第 13 條第 2 款規定,繳交聲請費用 1 千元。嗣經士林地院就其管轄之 2 紙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諭知聲請費用 1 千元由發票人乙負擔;另將付款地記載為彰化縣之本票,裁定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問題㈠:票據法第 123 條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是否專屬管轄事件? 問題㈡:受移送之彰化地院應否依非訟事件法第 13 條第 1 款規定,裁定命甲補繳聲請費用 5 百元?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4 號
乙收受裁定後遵期以甲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已罹於票據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定之 3 年時效而消滅為由,提起抗告。原法院將抗告狀繕本送達於甲,甲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或答辯。抗告法院應如何裁判?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 號
甲亦未付貨款,乙遲至 93 年 1 月5 日始依票據法第 22 條第 4 項規定起訴請求甲給付 10 萬元,甲抗辯本件支票係用以支付貨款,是票據法第 22 條第 4 項規定之請求權時效僅有 2 年,乙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甲之抗辯有無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6 號
但未有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之本票,向法院聲請依票據法第 123 條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若發票時商號負責人為某甲,至聲請本票裁定時,商號負責人已變更為某乙,執票人主張對某乙為本票裁定,法院應否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 號
某A於七十年一月間因違反票據法,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未到案執行,七十五年八月間,行刑權因時效完成,未予執行,而票據法亦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廢止其刑罰,嗣某A另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因詐欺罪,經法院審酌應判決有期徒刑四月,且以暫不執行為當時,可否宣告緩刑?
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 05283 號
某甲於七十五年一月間犯違反票據法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六月,於七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判決確定,嗣違反票據法犯罪經修正通過公布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廢止其刑罰。某甲於判決確定後逃匿經檢察官傳喚未到未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六月,檢察官於七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對因違反票據法罪廢止其刑罰,簽請報結。問某甲於八十年十二月間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法院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法院因某甲前開過失致死罪刑,適合宣告緩刑條件,應如何適用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 667 號
危害交易安全,影響社會經濟,至深且鉅。為防範未然,修正票據法時所增列之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支票在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似宜刪除,否定遠期支票之效力,以符同法條第一項「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為無效」之立法精神,貫徹支票原為支付工具,而非信用方法之本質,以免遠期支票成為不法之徒得以從容詐財之工具。各金融行庫,亦應有所聯繫,限制同一公司或個人,同時向多家行庫領用大量支票,並規定簽出之遠期支票,若干比例未經執票人提示兌現之前,不再發給空白支票,以杜浮濫。至於目前大量簽發空頭支票之行為,經查明其有不法詐財之主觀犯意者,固可治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惟其多次詐財行為,如有一部已經判處罪刑確定,而其餘未經判決部分事實,情節顯然較重者,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以懲巨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司法院第十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
原告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請求被告償還其所受利益新台幣五十萬元,提起訴訟。言詞辯論時,經被告同意變更訴訟標的,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五十萬元,法院應適用何種程序之規定?
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 309 號
某甲因違反票據法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票據法刑罰廢止,嗣檢察官以因發見某甲係遺失國民身分證,遭他人冒名開戶簽發支票之確實新證據,足認某甲應受無罪之判決,為某甲之利益聲請再審。法院審查結果,認此項新證據確實存在,得否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 1692 號
某甲經法院於民國七十四年間,依修正廢止刑罰前之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判刑確定,檢察官事後又就某甲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提起公訴,則偽造有價證部分,是否應諭知免訴判決。
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 1669 號
違反票據法退票日期在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但發票人於辯論終結前清償支票金額之一部或金部,而適用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一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應否於判決理由說明行為後法律變更,應適用新法,並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條文。
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 1092 號
經乙提示均不獲付款,票據交換所將甲違反票據法案件移送台北地檢處,經檢察官於七十五年八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予以職權不起訴,嗣某乙向檢察官告訴某甲詐欺,檢察官以發現新事實提起公訴,問法院如何判決 ?
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 440 號
甲於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修改之七十五年六月卅日以前簽發支票 (票載日期為準) ,該支票經提示退票,但已清償票款,而法院之裁判卻在該條修改後之七十六年一月一日以後,當法院裁判時,究竟有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
司法院(75)廳刑一字第 21 號
經檢察官以某乙違反票據法聲請簡易判決後由法院依簡易判決處罰金確定在案(某乙未上訴),該判決是否合法 ?執行中,某乙主張上開支票非其所簽發時,究應如何救濟 ?
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 833 號
某甲簽發空頭支票並偽造其父之背書持以向某乙借款,違反票據法部分經法院判刑確定後,檢察官因乙之告訴,就偽造文書部分另行起訴,應如何判決 ?
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 452 號
經某乙清償票款後,取得退票支票,於票據交換所將某甲違反票據法移送檢察官偵辦前,某乙是否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以某甲為被告,對其違反票據法提起自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