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執票人依票據法規定,為了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請求償還票款或其他費用的票據權利),必須作成拒絕證書證明曾經向發票人提示未獲付款(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24條、第144條)。但拒絕證書之作成必須符合一定程序及內容的要求(同法第106條至第113條),故實務上如果票據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的記載,執票人只要提示票據未獲付款,就可以追索權,不須另外提出拒絕證書證明已經遵期提示。
止付通知
票據權利人因遺失票據,為防止不知情的第三人取得票據而兌領,而填寫掛失止付通知書,將票據喪失的情形通知付款人,使付款人暫時停止付款。但票據權利人必須在完成止付通知後5日內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並向付款人提出已為公示催告的證明,否則先前的止付通知將失其效力,將來也不能再對同一張票據辦理止付(票據法第18條第2項、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4條)。
逕行搜索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了避免被告脫逃或證據湮滅等緊急情況,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要件時,可以沒有搜索票就實施搜索。(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第131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
督促程序
若債權人對債務人請求給付一定數量的金錢、代替物( 如:米、麵粉、油、鹽等)、或有價證券(如:支票、本票、匯票、公司股票等),可請求法院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來督促債務人清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債務人如果收受支付命令後20日內,未聲明異議,債權人就可以根據確定的支付命令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的財產。督促程序是一種簡便、迅速、省時的特別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21條),相關程序說明請參考司法院網站(在「問答集搜尋」欄內輸入檢索字詞「支付命令」)。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依據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因此本票執票人可依上開規定,向票據付款地等有管轄權之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小額訴訟
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的金錢、其他代替物(例如:黃金)或有價證券(例如:股票)的金額或價值在10萬元以下的案件;或者雖然超過50萬元,但當事人以書面合意適用小額訴訟的案件,即為小額訴訟事件。小額訴訟程序相較於簡易及通常訴訟程序具有簡便、迅速、經濟的特徵。例如:1.原告起訴時可以用表格化的訴狀,2.案件由地方法院法官獨任審理,3.當事人同意或是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的請求顯不相當時,可以不用調查證據,4.容許法官使用簡化、表格化的判決書,只記載主文,於必要時才記載爭執事項的理由要領,5.當事人對於判決結果不服,只能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上訴到地方法院合議庭,6.第二審原則上不能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7.不能再對二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等。
強制處分
解釋一:現行法並未就強制處分為定義性規定,惟參照學說見解,所謂強制處分,係指刑事偵查追訴或審判機關為求證據之調查、取得、保全及被告人身之確保,得使用強制手段對犯罪嫌疑人、被告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為之強制措施。故是否構成強制處分,應以有無壓抑或違反個人的自由意思,而對其個人重要之自由權利造成實質的侵害為斷。例如:傳喚、拘提、逮捕、羈押、搜索、扣押等,均屬強制處分。 解釋二:檢察機關或法院在偵查、審判中,為確保被告到場,或蒐集、保全證據,有時必須要透過一些強制力的行使來限制民眾自由、財產,例如沒收犯罪證據、逮捕嫌疑人等等,這些行為在法律上就叫做強制處分。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強制處分類型,可分為對「人」實施的強制處分,有拘提、逮捕、羈押,及對「物」實施的強制處分,有搜索、扣押。 強制處分的發動應遵守令狀原則,也就是要有拘票、押票、搜索票,依據侵害人民自由、財產的嚴重程度,分別規定由法官或檢察官審查,但在急迫情況下,如果等待核發令狀後再實施強制處分,恐怕對保全證據或被告緩不濟急。因此,刑事訴訟法例外規定了一些沒有令狀也可以實施強制處分的類型。例如:現行犯(第88條) 及通緝犯之逮捕(第87條)、緊急拘捕(第88條之1)、附帶搜索(第130條)、緊急搜索(第131條)、同意搜索(第131條之1)。
本票裁定
本票執票人於到期日後提示付款遭拒絕時,向票據付款地的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 經法院審查本票的形式要件具備後所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因本票裁定屬於非訟程序,因此票據債權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簽章是否真正等實體事項,均非審理對象。
緊急搜索
解釋一:一般的搜索程序原則上要先由法官核發搜索票。但是刑事訴訟法第131條有規定,於: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在執行拘提、羈押的時候,有事實足夠認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某個地點裡面。二、因追捕現行犯或逮捕脫逃的人,有事實足夠認定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某個地點裡面。三、有明顯事實足以相信為有人某個地點裡面犯罪而且情形急迫。在以上這些情形,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然沒有取得法官核發的搜索票,也可以直接搜索住宅或其他場所。另外,檢察官在偵查的時候,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若不迅速搜索,在24小時內將有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的可能,檢察官也可以不用搜索票直接去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同時報告檢察長。以上這些搜索,都稱之為緊急搜索。這樣的搜索如果是由檢察官來做的話,應於搜索之後3日內陳報法院;如果是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來做的話,也要在3日內報告檢察官及法院。法院收到報告後,如果認為不應准許的話,應在5天以內撤銷這些搜索。 解釋二: 緊急搜索可以區分為對「人」的緊急搜索及對「物」的緊急搜索二種,不論是對「人」或是對「物」的緊急搜索,在搜索完畢必須事後陳報法院,否則會被法院認為是違法取得的證據,進而得認定無證據能力。對「人」的緊急搜索:為避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脫逃,或有事實認為有人在內犯罪,為阻止犯罪發生,但因情況急迫,來不及聲請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例外可以在無搜索票下進行搜索。這種搜索的目的,在於發現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被拘捕的人,是「人」的發現,必須限於對住宅或其他處所搜索,一旦搜索到應被逮捕或拘提的人後,即應停止搜索。例如,員警聽到屋內有人喊救命,因為情況急迫,緊急進入屋內搜索犯罪者及阻止犯罪繼續進行。 對「物」的緊急搜索:檢察官在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若不立即搜索,證據可能在24小時內會被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時,為保全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可以在無搜索票情形下搜索。例如,檢察官依據監聽內容,知道甲涉嫌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已接近製造完成,疑似進一步聯絡交付毒品給第三人,如果將製造的毒品交付第三人,證據將會被湮滅或隱匿,且有急迫性,有保全證據的必要。因此,檢察官可以不用聲請搜索票,而直接發動搜索,以搜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半成品及相關設備與原料。
本票
由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的一種票據(票據法第3條)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2 號
復於指定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嗣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應否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1 號
其餘 1 紙則記載為彰化縣。甲依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持前開 3 紙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以系爭 3 紙本票標的之金額合計15 萬元為由,依非訟事件法第 13 條第 2 款規定,繳交聲請費用 1 千元。嗣經士林地院就其管轄之 2 紙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諭知聲請費用 1 千元由發票人乙負擔;另將付款地記載為彰化縣之本票,裁定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問題㈠:票據法第 123 條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是否專屬管轄事件? 問題㈡:受移送之彰化地院應否依非訟事件法第 13 條第 1 款規定,裁定命甲補繳聲請費用 5 百元?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4 號
乙收受裁定後遵期以甲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已罹於票據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定之 3 年時效而消滅為由,提起抗告。原法院將抗告狀繕本送達於甲,甲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或答辯。抗告法院應如何裁判?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 號
甲亦未付貨款,乙遲至 93 年 1 月5 日始依票據法第 22 條第 4 項規定起訴請求甲給付 10 萬元,甲抗辯本件支票係用以支付貨款,是票據法第 22 條第 4 項規定之請求權時效僅有 2 年,乙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甲之抗辯有無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6 號
但未有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之本票,向法院聲請依票據法第 123 條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若發票時商號負責人為某甲,至聲請本票裁定時,商號負責人已變更為某乙,執票人主張對某乙為本票裁定,法院應否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 號
某A於七十年一月間因違反票據法,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未到案執行,七十五年八月間,行刑權因時效完成,未予執行,而票據法亦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廢止其刑罰,嗣某A另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因詐欺罪,經法院審酌應判決有期徒刑四月,且以暫不執行為當時,可否宣告緩刑?
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 05283 號
某甲於七十五年一月間犯違反票據法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六月,於七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判決確定,嗣違反票據法犯罪經修正通過公布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廢止其刑罰。某甲於判決確定後逃匿經檢察官傳喚未到未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六月,檢察官於七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對因違反票據法罪廢止其刑罰,簽請報結。問某甲於八十年十二月間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法院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法院因某甲前開過失致死罪刑,適合宣告緩刑條件,應如何適用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 667 號
危害交易安全,影響社會經濟,至深且鉅。為防範未然,修正票據法時所增列之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支票在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似宜刪除,否定遠期支票之效力,以符同法條第一項「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為無效」之立法精神,貫徹支票原為支付工具,而非信用方法之本質,以免遠期支票成為不法之徒得以從容詐財之工具。各金融行庫,亦應有所聯繫,限制同一公司或個人,同時向多家行庫領用大量支票,並規定簽出之遠期支票,若干比例未經執票人提示兌現之前,不再發給空白支票,以杜浮濫。至於目前大量簽發空頭支票之行為,經查明其有不法詐財之主觀犯意者,固可治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惟其多次詐財行為,如有一部已經判處罪刑確定,而其餘未經判決部分事實,情節顯然較重者,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以懲巨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司法院第十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
原告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請求被告償還其所受利益新台幣五十萬元,提起訴訟。言詞辯論時,經被告同意變更訴訟標的,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五十萬元,法院應適用何種程序之規定?
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 309 號
某甲因違反票據法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票據法刑罰廢止,嗣檢察官以因發見某甲係遺失國民身分證,遭他人冒名開戶簽發支票之確實新證據,足認某甲應受無罪之判決,為某甲之利益聲請再審。法院審查結果,認此項新證據確實存在,得否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 1692 號
某甲經法院於民國七十四年間,依修正廢止刑罰前之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判刑確定,檢察官事後又就某甲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提起公訴,則偽造有價證部分,是否應諭知免訴判決。
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 1669 號
違反票據法退票日期在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但發票人於辯論終結前清償支票金額之一部或金部,而適用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一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應否於判決理由說明行為後法律變更,應適用新法,並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條文。
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 1092 號
經乙提示均不獲付款,票據交換所將甲違反票據法案件移送台北地檢處,經檢察官於七十五年八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予以職權不起訴,嗣某乙向檢察官告訴某甲詐欺,檢察官以發現新事實提起公訴,問法院如何判決 ?
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 440 號
甲於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修改之七十五年六月卅日以前簽發支票 (票載日期為準) ,該支票經提示退票,但已清償票款,而法院之裁判卻在該條修改後之七十六年一月一日以後,當法院裁判時,究竟有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
司法院(75)廳刑一字第 21 號
經檢察官以某乙違反票據法聲請簡易判決後由法院依簡易判決處罰金確定在案(某乙未上訴),該判決是否合法 ?執行中,某乙主張上開支票非其所簽發時,究應如何救濟 ?
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 833 號
某甲簽發空頭支票並偽造其父之背書持以向某乙借款,違反票據法部分經法院判刑確定後,檢察官因乙之告訴,就偽造文書部分另行起訴,應如何判決 ?
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 452 號
經某乙清償票款後,取得退票支票,於票據交換所將某甲違反票據法移送檢察官偵辦前,某乙是否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以某甲為被告,對其違反票據法提起自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