緊急搜索
解釋一:一般的搜索程序原則上要先由法官核發搜索票。但是刑事訴訟法第131條有規定,於: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在執行拘提、羈押的時候,有事實足夠認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某個地點裡面。二、因追捕現行犯或逮捕脫逃的人,有事實足夠認定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某個地點裡面。三、有明顯事實足以相信為有人某個地點裡面犯罪而且情形急迫。在以上這些情形,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然沒有取得法官核發的搜索票,也可以直接搜索住宅或其他場所。另外,檢察官在偵查的時候,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若不迅速搜索,在24小時內將有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的可能,檢察官也可以不用搜索票直接去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同時報告檢察長。以上這些搜索,都稱之為緊急搜索。這樣的搜索如果是由檢察官來做的話,應於搜索之後3日內陳報法院;如果是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來做的話,也要在3日內報告檢察官及法院。法院收到報告後,如果認為不應准許的話,應在5天以內撤銷這些搜索。 解釋二: 緊急搜索可以區分為對「人」的緊急搜索及對「物」的緊急搜索二種,不論是對「人」或是對「物」的緊急搜索,在搜索完畢必須事後陳報法院,否則會被法院認為是違法取得的證據,進而得認定無證據能力。對「人」的緊急搜索:為避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脫逃,或有事實認為有人在內犯罪,為阻止犯罪發生,但因情況急迫,來不及聲請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例外可以在無搜索票下進行搜索。這種搜索的目的,在於發現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被拘捕的人,是「人」的發現,必須限於對住宅或其他處所搜索,一旦搜索到應被逮捕或拘提的人後,即應停止搜索。例如,員警聽到屋內有人喊救命,因為情況急迫,緊急進入屋內搜索犯罪者及阻止犯罪繼續進行。 對「物」的緊急搜索:檢察官在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若不立即搜索,證據可能在24小時內會被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時,為保全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可以在無搜索票情形下搜索。例如,檢察官依據監聽內容,知道甲涉嫌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已接近製造完成,疑似進一步聯絡交付毒品給第三人,如果將製造的毒品交付第三人,證據將會被湮滅或隱匿,且有急迫性,有保全證據的必要。因此,檢察官可以不用聲請搜索票,而直接發動搜索,以搜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半成品及相關設備與原料。
收訖
收受完畢。在法院裁判書或法律規定中,一般是針對收受現金完畢而言(例如:票據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付款人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並交出匯票」),但也可指物品已經收受完畢。
督促程序
若債權人對債務人請求給付一定數量的金錢、代替物( 如:米、麵粉、油、鹽等)、或有價證券(如:支票、本票、匯票、公司股票等),可請求法院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來督促債務人清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債務人如果收受支付命令後20日內,未聲明異議,債權人就可以根據確定的支付命令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的財產。督促程序是一種簡便、迅速、省時的特別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21條),相關程序說明請參考司法院網站(在「問答集搜尋」欄內輸入檢索字詞「支付命令」)。
同意搜索
解釋一: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執行人員得不使用搜索票。國家干預人民的基本權利,必須具備法律明文的授權依據,才具有合法化、正當化的事由。但是,干預措施如果經由受干預人的同意,也可能構成與法律授權一樣的合法化事由。由於搜索所干預的基本權利乃是住居權或隱私權,性質上是屬於可以拋棄的基本權利,因此,經同意的搜索,即使並無法律明文授權,只要其同意出於自願,仍屬於合法的干預。 解釋二:被搜索者如果同意搜索,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執行機關可以不使用搜索票搜索。同意搜索的「同意」必須要在被搜索前,以書面表示同意(如果是事後以書面同意的話,有可能會被法院認定是無效的),而且,必須出於受搜索人的自主意願,不可以是執行人員用強暴、脅迫、施用詐術(例如隱匿身分)等方法所取得的同意,也不可以是受搜索人不了解什麼是搜索的情況下所為的同意。 例如,警員執行擴大臨檢勤務而駕車巡邏,見深夜停車在山區路邊的駕駛人形跡可疑,於是下車盤查,經出示警員證件表明身分,得到駕駛人同意,並簽署自願搜索同意書後,而對自小客車進行搜索。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執票人依票據法規定,為了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請求償還票款或其他費用的票據權利),必須作成拒絕證書證明曾經向發票人提示未獲付款(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24條、第144條)。但拒絕證書之作成必須符合一定程序及內容的要求(同法第106條至第113條),故實務上如果票據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的記載,執票人只要提示票據未獲付款,就可以追索權,不須另外提出拒絕證書證明已經遵期提示。
小額訴訟
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的金錢、其他代替物(例如:黃金)或有價證券(例如:股票)的金額或價值在10萬元以下的案件;或者雖然超過50萬元,但當事人以書面合意適用小額訴訟的案件,即為小額訴訟事件。小額訴訟程序相較於簡易及通常訴訟程序具有簡便、迅速、經濟的特徵。例如:1.原告起訴時可以用表格化的訴狀,2.案件由地方法院法官獨任審理,3.當事人同意或是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的請求顯不相當時,可以不用調查證據,4.容許法官使用簡化、表格化的判決書,只記載主文,於必要時才記載爭執事項的理由要領,5.當事人對於判決結果不服,只能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上訴到地方法院合議庭,6.第二審原則上不能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7.不能再對二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等。
強制處分
解釋一:現行法並未就強制處分為定義性規定,惟參照學說見解,所謂強制處分,係指刑事偵查追訴或審判機關為求證據之調查、取得、保全及被告人身之確保,得使用強制手段對犯罪嫌疑人、被告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為之強制措施。故是否構成強制處分,應以有無壓抑或違反個人的自由意思,而對其個人重要之自由權利造成實質的侵害為斷。例如:傳喚、拘提、逮捕、羈押、搜索、扣押等,均屬強制處分。 解釋二:檢察機關或法院在偵查、審判中,為確保被告到場,或蒐集、保全證據,有時必須要透過一些強制力的行使來限制民眾自由、財產,例如沒收犯罪證據、逮捕嫌疑人等等,這些行為在法律上就叫做強制處分。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強制處分類型,可分為對「人」實施的強制處分,有拘提、逮捕、羈押,及對「物」實施的強制處分,有搜索、扣押。 強制處分的發動應遵守令狀原則,也就是要有拘票、押票、搜索票,依據侵害人民自由、財產的嚴重程度,分別規定由法官或檢察官審查,但在急迫情況下,如果等待核發令狀後再實施強制處分,恐怕對保全證據或被告緩不濟急。因此,刑事訴訟法例外規定了一些沒有令狀也可以實施強制處分的類型。例如:現行犯(第88條) 及通緝犯之逮捕(第87條)、緊急拘捕(第88條之1)、附帶搜索(第130條)、緊急搜索(第131條)、同意搜索(第131條之1)。
止付通知
票據權利人因遺失票據,為防止不知情的第三人取得票據而兌領,而填寫掛失止付通知書,將票據喪失的情形通知付款人,使付款人暫時停止付款。但票據權利人必須在完成止付通知後5日內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並向付款人提出已為公示催告的證明,否則先前的止付通知將失其效力,將來也不能再對同一張票據辦理止付(票據法第18條第2項、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4條)。
本票
由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的一種票據(票據法第3條) 。
私權
根據私法所形成的權利。所謂「私法」,指任何人都可以適用的法規範,例如民法、公司法、票據法等。相對於此,「公法」則是以國家或其他公法人為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的法規範,例如建築法、稅法、警察法等,根據公法所產生的權利是「公權利」。關於私權的紛爭,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而公法上權利、義務的糾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係按行政爭訟程序解決。
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
票據法 第 120 條 (62.05.28)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21、28 條 (64.07.24) 飼料管理法 第 27 條 (62.01.12)
最高法院 92 年度第 11 次民事庭會議
票據法 第 85、120、131、144 條 (76.09.29)森林法 第 5 條 (89.11.15) 民事訴訟法 第 169、466-1 條 (92.06.25)
最高法院 91 年度第 14 次民事庭會議
票據法 第 128 條 (76.06.29) 公司法 第 189 條 (90.11.12) 戶籍法 第 17 條 (89.07.05)
最高法院 91 年度第 10 次民事庭會議
495、658、749、919 條 (91.06.26)票據法 第 22 條 (76.06.29) 公司法 第 16、23 條 (90.11.12)
最高法院 73 年度第 6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者不同。故違反票據法案件,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有徒刑或拘役、併科罰金時,倘徒刑或拘役及罰金之宣告,均有違誤,且不利於被告,而非常上訴意旨僅對宣告罰金部分指摘時,本院祇須將宣告罰金部分撤銷改判,反之亦然。
最高法院 73 年度第 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匯票到期日後之背書,依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此種背書人,當不應負票據上背書人責任。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各規定,於本票及支票均準用之,是本票在到期日後,支票在提示付款後或提示付款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 (第一百三十條參考) ,其背書人自亦不應負票據上背書人責任。 參考法條:票據法 第 41 條 (66.07.23) 民法 第 294 條 (71.01.04)
最高法院 72 年度第 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
如易服勞役以九元折算一日;又違反票據法經判處罰金三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三十元折算一日。兩罪均已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法院更定執行刑為罰金三百五十元時,其易服勞役之標準,為受刑人之利益,應以三十元折算一日。蓋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茲票據法部分原宣告刑既以三十元折算一日,於所定執行刑中,如改以九元折算,於受刑人顯屬不利;詐欺部分原宣告刑雖以九元折算一日,惟既與票據法部分,合併定執行刑,而定執行刑之裁定,又視同判決(本院民刑庭總會二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決議(六)參照),為受刑人之利益,於執行刑中定為以三十元折算一日,自屬適法。至易科罰金時,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意旨,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
最高法院 71 年度第 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
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 ,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 參考法條:票據法 第 95、130、131、133 條 (66.07.23)
最高法院 70 年度第 1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甲即不得以支票初未記載發票日而主張無效,此種情形,與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尚無關涉。 參考法條:票據法 第 11、126 條 (66.07.23)
最高法院 69 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
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係就期間為規定,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係明示計算利息之起算日,而非指示期間如何計算。此就法律關於期間用語,均於自某日起下綴以若干年月日,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未如此綴記,可以窺知。從而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之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與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二項及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號判例就期間所為規定及解釋無關。 (同甲說) 參考法條:票據法 第 133 條 (66.07.23) 民法 第 120 條 (19.12.26)
最高法院 67 年度第 6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
至支票所載發票日期,僅係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 (參照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 ,不能認係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 參考法條:票據法 第 128 條 (66.07.23)
最高法院 67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一、支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前段之規定,對付款人有直接請求權,請求其依票載文義為支付。 二、支票付款人違反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前段之規定而拒絕付款者,應負給付遲延之責。 三、支票付款人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前段規定所負之債務,非票據債務,其因違反該項規定拒絕付款成為給付遲延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亦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十五年之消滅時效。 參考法條:票據法 第 143 條 (66.07.23) 民法 第 125 條 (19.12.26)
最高法院 67 年度第 2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
在票據法於民國六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後,至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違反票據法案件,如原確定判決對於發票人犯當時有效之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而依同條第四項規定,於辯論終結前,清償支票金額之一部或全部之事實,未經明白認定,於判決內記載者,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無違背,即屬無憑判斷。其以原確定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不適用法則,而提起非常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四十三年臺非字第四號判例參看)。惟有關此種事實之證據,如係原判決確定後始發見,或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或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時,當事人得聲請再審,以資救濟(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應於第四百二十四條所定期限內為之)。
最高法院 66 年度第 9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支票背書內加註「請領租金專用」等文字,固非票據法第三十六條所稱之背書附記條件,惟依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應認係票據法規定以外之記載,僅該項文字不生票據上效力,抬頭人既已簽章背書,即應負責,其背書文字 (即背書人之名稱) 仍具有背書之效力」。茲經補充決議:如果支票背面所蓋圖章本身刻明專用於某種用途 (例如收件之章) 之字樣而與票據之權利義務毫無關係者,則所蓋該項圖章,難認係同法第六條所規定為票據行為而代替票據上簽名之蓋章,即無同法第十二條之適用。 參考法條:票據法 第 6、12、36 條 (66.07.23)
最高法院 66 年度第 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
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支票發行滿一年時,付款人得不付款,如甲於民國六十四年九月五日簽發之支票,執票人於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五日提示,付款人應否付款,按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款既未特別規定其起算日,自當依民法之規定,即自六十四年九月六日起算至六十五年九月五日最後終止時,為期間之終止,執票人於六十五年九月五日提示,付款人應予付款。 (同乙說) 參考法條:票據法 第 136 條 (62.05.28) 民法 第 120 條 (19.12.26)
最高法院 66 年度第 3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
被告違反票據法,於辯論終結前,檢具支票,以書狀主張業已全部清償,請求依法諭知免刑,原審未注意,仍判處被告罰金確定。檢察長認為原審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中亦未說明不能調查或不能減免其刑之理由,顯屬違背法令,且於被告不利,提起非常上訴。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未調查證據,第十四款前段之判決不載理由,依本院四十四年台非字第五四號判例見解,均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故祇能將其訴訟程序違法部分撤銷。如原審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屬能否提起再審之問題。 註:本則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牴觸,請參閱。 ◎附 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 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方法。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