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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111年憲裁字第45號

111 年 02 月 10 日

票據法第123條之本票准許強制裁定之本質僅屬非訟事件法性質,竟認本票聲請法院裁定事件中,若債權不存在,即使本票無偽造、變造,仍該當刑法第214條(下稱系爭規定),恣意擴張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自由權、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6條訴訟權規定之疑義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第6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聲請解釋憲法,受理與否據上開規定所示,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之。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大法官 許志雄 謝銘洋

109年度統二字第7號

109 年 06 月 18 日

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號民事裁定適用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時所表示之見解相異,聲請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號民事裁定適用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時所表示之見解相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限制人民依系爭規定所得行使之抗辯權,且與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之法律見解明顯不同,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等語。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8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以其上訴難謂已表明上訴理由,裁定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核其所陳,聲請人並非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何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歧異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 2款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08年度統二字第11號

108 年 07 月 25 日

適用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3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97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與104年度聲判字第38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引最高法院裁判見解,認「本票之簽發,目的在確保債權,故債權人於出借資金後,依約由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於本票上加蓋印章為發票人,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認有默示貸款人有填寫票據日期、所積欠之金額,予以提示以擔保債權之權利,否則該票據豈非有失保證之旨」,與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認有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刑事、民事兩審判系統見解歧異,成為債務人詐騙取財之法律漏洞等語。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及確定終局判決之日期分別為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及105年11月3日,而本件聲請案係於108年5月22日由本院收文,已逾3個月之法定聲請期限。況聲請人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 2款及第2項規定均有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107年度憲二字第58號

107 年 04 月 26 日

始有適用。周年利率現行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2項規定為5%,票據法第28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及第133條規定為6%,保險法第34條第2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3項及第35條第3項則規定為10%。故各該法律規定規範對象各有不同,私法上債務人,與私法上債權人及公法上債務人,情形亦有所差異。何以系爭規定已違反憲法上平等原則,聲請意旨尚難謂業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2、債務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為給付,於給付期限屆滿時起,負給付遲延責任。若給付以金錢為標的,並依法計算遲延利息。金錢消費借貸之市場利率,涉及雙方當事人身分、信用狀況及有無提供擔保等因素,是否當然較周年5%為低,能否逕以郵局存款利率為比較對象,尚待商榷。縱如聲請意旨所稱目前市場利率較低,然從其浮動計算之結果,是否必然對債務人之財產權侵害較小?又與債權人財產權保護之間有無失衡?聲請意旨並未就系爭規定為何違反比例原則加以論證。至日本國民法之修正規定,按各國國情不同,他國法律雖具有立法例上之參考價值,但尚難謂吾國規定與其不同即已違憲。3、按給付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至後,若如聲請意旨主張,債務人須至判決確定後始為給付遲延,債務人豈非得利用訴訟拖延責任,而享有此段期間之消極利益?又契約雙方雖以周年5%計算遲延利息,倘債務人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此法定損害賠償若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法院亦得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是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均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循審級制度尋求救濟,由法官依法獨立審判其契約爭議。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憲法而侵害訴訟權之處,聲請意旨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 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會台字第11488號

102 年 04 月 18 日

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二號判決,所適用之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將聲請本票裁定請求權與依本票裁定允許強制執行之強制執行請求權混為一談,有侵害持票人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二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將聲請本票裁定請求權與依本票裁定允許強制執行之強制執行請求權混為一談,有侵害持票人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 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載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查聲請人得就系爭判決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即逕行聲請本院解釋,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判決,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8877號

97 年 07 月 10 日

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六十九條及第九十五條等,並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詐欺案件,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九九號處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判字第三四號刑事裁定,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六十九條及第九十五條等,並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九九號處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判字第三四號刑事裁定,認為持詐得本票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所涉之詐欺罪,於聲請拍賣時犯罪行為業已終了,故追訴時效應自此時起算,與聲請拍賣時提出者為本票影本及嗣後命補正正本無涉,從而駁回聲請人再議及交付審判之聲請,聲請人乃認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犯罪被害人之告訴權、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追訴時效起算方式、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六十九條及第九十五條之本票付款提示義務等,並有侵害其受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疑義云云。 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九九號處分書,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判字第三四號刑事確定終局裁定,聲請人僅係就追訴時效之起算方式而為認事用法當否之指摘,尚難謂已就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具體敘明,而法院裁定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是否違憲,非屬得聲請解釋憲法之範圍。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8493號

97 年 04 月 02 日

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三條,牴觸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毀損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四號刑事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三條,牴觸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案件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一五次、第一○二一次、第一○二八次、第一○三八次、第一二一三次、第一二一九次、第一二二八次及第一二六八次等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有案。茲復提起聲請,其聲請意旨仍僅在爭執確定終局判決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三條規定,故法院認事用法有所不當云云,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釋字第237號

78 年 03 月 16 日

解釋文:支票本為支付證券,得代替現金使用。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雖規定:「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但票載日期後之支票,仍為見票即付,此觀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財政部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修正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依本法營業稅分類計徵標的表規定,凡以收款時為開立統一發票之期限者,其所受之遠期支票,得於票載發票日開立統一發票」,係顧及收受未屆票載發票日支票之營業人利益而設,符合當時之營業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並無牴觸。理由書:營利事業發生營業行為時,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二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其以支票為價金之支付者,因支票本為支付證券,得代替現金使用。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雖規定:「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但票載日期屆至後之支票,仍為見票即付,此觀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買賣業開立統一發票,係採權責發生制,其開立時限原則上以發貨時為準,但發貨前已收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營業稅分類計徵標的表定有明文。在此情形,若以未屆票載發票日之支票支付貨款者,支票既係代替現金使用,得作為支付貨款之工具,財政部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修正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十七條(現行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依本法營業稅分類計徵標的表規定,凡以收款時為開立統一發票之期限者,其所受之遠期支票,得於票載發票日開立統一發票」。因票載發票日屆至後之支票,仍為見票即付,則上述規定顯係顧及收受未屆票載發票日支票之營業人利益而設,符合當時之營業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並無牴觸。 至聲請人指稱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違憲之部分,實質上係對遲開統一發票是否違反該條規定及應否適用同法第四十八條之一之爭議,並非上述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不在本件受理解釋之範圍,併此說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林洋港 大法官 翁岳生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楊建華 楊日然 馬漢寶 劉鐵錚 鄭健才 吳 庚 史錫恩 陳瑞堂 張承韜 張特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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