緊急搜索
解釋一:一般的搜索程序原則上要先由法官核發搜索票。但是刑事訴訟法第131條有規定,於: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在執行拘提、羈押的時候,有事實足夠認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某個地點裡面。二、因追捕現行犯或逮捕脫逃的人,有事實足夠認定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某個地點裡面。三、有明顯事實足以相信為有人某個地點裡面犯罪而且情形急迫。在以上這些情形,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然沒有取得法官核發的搜索票,也可以直接搜索住宅或其他場所。另外,檢察官在偵查的時候,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若不迅速搜索,在24小時內將有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的可能,檢察官也可以不用搜索票直接去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同時報告檢察長。以上這些搜索,都稱之為緊急搜索。這樣的搜索如果是由檢察官來做的話,應於搜索之後3日內陳報法院;如果是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來做的話,也要在3日內報告檢察官及法院。法院收到報告後,如果認為不應准許的話,應在5天以內撤銷這些搜索。 解釋二: 緊急搜索可以區分為對「人」的緊急搜索及對「物」的緊急搜索二種,不論是對「人」或是對「物」的緊急搜索,在搜索完畢必須事後陳報法院,否則會被法院認為是違法取得的證據,進而得認定無證據能力。對「人」的緊急搜索:為避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脫逃,或有事實認為有人在內犯罪,為阻止犯罪發生,但因情況急迫,來不及聲請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例外可以在無搜索票下進行搜索。這種搜索的目的,在於發現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被拘捕的人,是「人」的發現,必須限於對住宅或其他處所搜索,一旦搜索到應被逮捕或拘提的人後,即應停止搜索。例如,員警聽到屋內有人喊救命,因為情況急迫,緊急進入屋內搜索犯罪者及阻止犯罪繼續進行。 對「物」的緊急搜索:檢察官在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若不立即搜索,證據可能在24小時內會被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時,為保全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可以在無搜索票情形下搜索。例如,檢察官依據監聽內容,知道甲涉嫌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已接近製造完成,疑似進一步聯絡交付毒品給第三人,如果將製造的毒品交付第三人,證據將會被湮滅或隱匿,且有急迫性,有保全證據的必要。因此,檢察官可以不用聲請搜索票,而直接發動搜索,以搜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半成品及相關設備與原料。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執票人依票據法規定,為了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請求償還票款或其他費用的票據權利),必須作成拒絕證書證明曾經向發票人提示未獲付款(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24條、第144條)。但拒絕證書之作成必須符合一定程序及內容的要求(同法第106條至第113條),故實務上如果票據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的記載,執票人只要提示票據未獲付款,就可以追索權,不須另外提出拒絕證書證明已經遵期提示。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依據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因此本票執票人可依上開規定,向票據付款地等有管轄權之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背書
一般民間所稱的背書通常是指「保證」的意思,但在法律上,其意思是指在有價證券(例如股票、支票、本票等)背面或其黏單上簽章,而轉讓有價證券的方法,背書不連續,將影響持票人行使權利。在票據上背書之人,依法應負背書人責任,持票人得向背書人請求依票據記載之金額承兌或付款。
收訖
收受完畢。在法院裁判書或法律規定中,一般是針對收受現金完畢而言(例如:票據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付款人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並交出匯票」),但也可指物品已經收受完畢。
本票裁定
本票執票人於到期日後提示付款遭拒絕時,向票據付款地的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 經法院審查本票的形式要件具備後所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因本票裁定屬於非訟程序,因此票據債權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簽章是否真正等實體事項,均非審理對象。
發票日
指票據(包含本票、匯票及支票)的發票人作成票據的時間。票據的發票日是以票據上所記載的日期為準,縱使票據上記載的發票日期與發票人實際作成票據的日期不同,仍以票載所記載的發票日期為發票日。又發票日為票據絕對應記載事項,若票據未記載發票日,該票據為無效(票據法第24條第1項第7款、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25條第1項第7款、第11條第1項)。
督促程序
若債權人對債務人請求給付一定數量的金錢、代替物( 如:米、麵粉、油、鹽等)、或有價證券(如:支票、本票、匯票、公司股票等),可請求法院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來督促債務人清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債務人如果收受支付命令後20日內,未聲明異議,債權人就可以根據確定的支付命令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的財產。督促程序是一種簡便、迅速、省時的特別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21條),相關程序說明請參考司法院網站(在「問答集搜尋」欄內輸入檢索字詞「支付命令」)。
公示催告程序
公示催告程序有許多種,例如: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死亡的人)的債權人報明債權、繼承人承認繼承、遺失票據或股票的程序等等,是指聲請人聲請法院核准把申報權利的期間、在申報期間之內應該申報權利的通知,及因為不申報權利而發生權利失效的效果等等催告的內容,黏貼在法院公告欄,並且由聲請人刊登在報紙上,公告讓社會大眾知道,如果沒有在申報期間向法院申報權利的話,權利就會失效的程序。
止付通知
票據權利人因遺失票據,為防止不知情的第三人取得票據而兌領,而填寫掛失止付通知書,將票據喪失的情形通知付款人,使付款人暫時停止付款。但票據權利人必須在完成止付通知後5日內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並向付款人提出已為公示催告的證明,否則先前的止付通知將失其效力,將來也不能再對同一張票據辦理止付(票據法第18條第2項、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4條)。
112年審裁字第1182號
認聲請人授權仲介代為填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未違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已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1、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11號、第112號、上易字第119號、第120號、第12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2、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就確定終局判決依個案情形,本於法定職權所為認事用法有所指摘,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如何牴觸憲法,以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牴觸憲法之處,難謂已依法表明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111年憲裁字第45號
票據法第123條之本票准許強制裁定之本質僅屬非訟事件法性質,竟認本票聲請法院裁定事件中,若債權不存在,即使本票無偽造、變造,仍該當刑法第214條(下稱系爭規定),恣意擴張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自由權、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6條訴訟權規定之疑義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第6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聲請解釋憲法,受理與否據上開規定所示,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之。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大法官 許志雄 謝銘洋
109年度統二字第7號
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號民事裁定適用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時所表示之見解相異,聲請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號民事裁定適用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時所表示之見解相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限制人民依系爭規定所得行使之抗辯權,且與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之法律見解明顯不同,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等語。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8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以其上訴難謂已表明上訴理由,裁定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核其所陳,聲請人並非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何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歧異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 2款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07年度憲二字第369號
作出錯誤之事實認定,顯違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且公然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121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案卷內容,判決顯然違背法令。又系爭規定未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立法精神,亦未採行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01號民事判例之意旨,致合夥人個人之犯罪行為害及他人權利時,他人仍得請求其他合夥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權及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等語。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108年度統二字第11號
適用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3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97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與104年度聲判字第38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引最高法院裁判見解,認「本票之簽發,目的在確保債權,故債權人於出借資金後,依約由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於本票上加蓋印章為發票人,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認有默示貸款人有填寫票據日期、所積欠之金額,予以提示以擔保債權之權利,否則該票據豈非有失保證之旨」,與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認有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刑事、民事兩審判系統見解歧異,成為債務人詐騙取財之法律漏洞等語。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及確定終局判決之日期分別為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及105年11月3日,而本件聲請案係於108年5月22日由本院收文,已逾3個月之法定聲請期限。況聲請人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 2款及第2項規定均有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107年度憲二字第58號
始有適用。周年利率現行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2項規定為5%,票據法第28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及第133條規定為6%,保險法第34條第2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3項及第35條第3項則規定為10%。故各該法律規定規範對象各有不同,私法上債務人,與私法上債權人及公法上債務人,情形亦有所差異。何以系爭規定已違反憲法上平等原則,聲請意旨尚難謂業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2、債務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為給付,於給付期限屆滿時起,負給付遲延責任。若給付以金錢為標的,並依法計算遲延利息。金錢消費借貸之市場利率,涉及雙方當事人身分、信用狀況及有無提供擔保等因素,是否當然較周年5%為低,能否逕以郵局存款利率為比較對象,尚待商榷。縱如聲請意旨所稱目前市場利率較低,然從其浮動計算之結果,是否必然對債務人之財產權侵害較小?又與債權人財產權保護之間有無失衡?聲請意旨並未就系爭規定為何違反比例原則加以論證。至日本國民法之修正規定,按各國國情不同,他國法律雖具有立法例上之參考價值,但尚難謂吾國規定與其不同即已違憲。3、按給付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至後,若如聲請意旨主張,債務人須至判決確定後始為給付遲延,債務人豈非得利用訴訟拖延責任,而享有此段期間之消極利益?又契約雙方雖以周年5%計算遲延利息,倘債務人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此法定損害賠償若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法院亦得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是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均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循審級制度尋求救濟,由法官依法獨立審判其契約爭議。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憲法而侵害訴訟權之處,聲請意旨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 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會台字第11488號
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二號判決,所適用之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將聲請本票裁定請求權與依本票裁定允許強制執行之強制執行請求權混為一談,有侵害持票人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二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將聲請本票裁定請求權與依本票裁定允許強制執行之強制執行請求權混為一談,有侵害持票人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 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載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查聲請人得就系爭判決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即逕行聲請本院解釋,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判決,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0199號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二號判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四號刑事判決適用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二號判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非就不同審判系統法院(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形,聲請統一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9538號
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票據法第二十二條,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票據法第二十二條,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該判決若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聲請人應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云云。查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票據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亦非上開法院判決所適用之法律,非屬得聲請解釋之對象。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9040號
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七三號判決,適用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八號民事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七三號判決,適用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所指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七三號判決主文記載:「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是該判決雖為終局判決,但非最終之確定判決,不符確定終局裁判間有見解歧異之聲請要件。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8848號
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十號民事裁定,違反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等所規定之形式審查要件,聲請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十號民事裁定,違反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等所規定之形式審查要件,而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五六號民事裁定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所陳,並非指摘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8877號
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六十九條及第九十五條等,並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詐欺案件,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九九號處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判字第三四號刑事裁定,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六十九條及第九十五條等,並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九九號處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判字第三四號刑事裁定,認為持詐得本票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所涉之詐欺罪,於聲請拍賣時犯罪行為業已終了,故追訴時效應自此時起算,與聲請拍賣時提出者為本票影本及嗣後命補正正本無涉,從而駁回聲請人再議及交付審判之聲請,聲請人乃認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犯罪被害人之告訴權、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追訴時效起算方式、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六十九條及第九十五條之本票付款提示義務等,並有侵害其受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疑義云云。 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九九號處分書,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判字第三四號刑事確定終局裁定,聲請人僅係就追訴時效之起算方式而為認事用法當否之指摘,尚難謂已就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具體敘明,而法院裁定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是否違憲,非屬得聲請解釋憲法之範圍。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8493號
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三條,牴觸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毀損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四號刑事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三條,牴觸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案件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一五次、第一○二一次、第一○二八次、第一○三八次、第一二一三次、第一二一九次、第一二二八次及第一二六八次等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有案。茲復提起聲請,其聲請意旨仍僅在爭執確定終局判決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三條規定,故法院認事用法有所不當云云,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8481號
牴觸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等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民事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七十八條規定,牴觸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等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要非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發生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並致其訴訟權及財產權於客觀上受有如何之侵害。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8092號
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民事判決,適用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民事判決,適用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聲請意旨係謂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與原確定判決法院之見解,認為票據權利之轉讓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否則不生權利移轉之效力,違背憲法對財產權之保障及票據法「促進票據流通」之基本目的云云,無非爭執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當否問題,其指摘相關法令牴觸憲法,亦僅為個人主觀之見解,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5904號
領有畢業證書,並曾修習民法、商事法、公司法、海商法、票據法、保險法、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仲裁法、公證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國際私法、刑法、少年事件處理法、刑事訴訟法、證據法、行政法、證券交易法、土地法、租稅法、公平交易法、智慧財產權法、著作權法、專利法、商標法、消費者保護法、社會福利法、勞工法或勞動法、環境法、國際公法、國際貿易法、英美契約法、英美侵權行為法、法理學、法學方法論等學科至少七科,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合計二十學分以上,其中須包括民法、刑法、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有證明文件者」得報考律師之規定,已使非法律科系畢業者亦得應考律師,故本件聲請解釋之理由已因前開規定之修正致原有之疑義不復存在,核無再予解釋之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5956號
並未引用來文指為違憲之相關法律或判例(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抗字第一六三號、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十六號),作為裁判之依據。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即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5942號
有牴觸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疑義,請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八○號民事裁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七八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號判例,有牴觸現行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予統一解釋。核其所陳,係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判例當否之問題,並非民事審判機關與其他審判機關(行政法院)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5765號
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二五號判決適用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而不適用同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屬法院認事用法之問題,並非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5077號
第五三七號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非訟事件法、票據法及民法等有關規定,牴觸憲法等情,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並未具體指摘各該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虞,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釋字第237號
解釋文:支票本為支付證券,得代替現金使用。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雖規定:「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但票載日期後之支票,仍為見票即付,此觀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財政部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修正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依本法營業稅分類計徵標的表規定,凡以收款時為開立統一發票之期限者,其所受之遠期支票,得於票載發票日開立統一發票」,係顧及收受未屆票載發票日支票之營業人利益而設,符合當時之營業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並無牴觸。理由書:營利事業發生營業行為時,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二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其以支票為價金之支付者,因支票本為支付證券,得代替現金使用。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雖規定:「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但票載日期屆至後之支票,仍為見票即付,此觀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買賣業開立統一發票,係採權責發生制,其開立時限原則上以發貨時為準,但發貨前已收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營業稅分類計徵標的表定有明文。在此情形,若以未屆票載發票日之支票支付貨款者,支票既係代替現金使用,得作為支付貨款之工具,財政部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修正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十七條(現行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依本法營業稅分類計徵標的表規定,凡以收款時為開立統一發票之期限者,其所受之遠期支票,得於票載發票日開立統一發票」。因票載發票日屆至後之支票,仍為見票即付,則上述規定顯係顧及收受未屆票載發票日支票之營業人利益而設,符合當時之營業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並無牴觸。 至聲請人指稱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違憲之部分,實質上係對遲開統一發票是否違反該條規定及應否適用同法第四十八條之一之爭議,並非上述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不在本件受理解釋之範圍,併此說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林洋港 大法官 翁岳生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楊建華 楊日然 馬漢寶 劉鐵錚 鄭健才 吳 庚 史錫恩 陳瑞堂 張承韜 張特生
會台字第2978號
案由:為偽造文書及違反票據法案件,認審判推事所為判決違法及檢察官指揮執不當,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等疑義,再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迭次聲請解釋,均經本院大法官會議決議不受理,茲係第七次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無非謂其所犯偽造私文書案件,審判推事未憑證據認定事實,以致判決違法。又對於所犯違反票據法案件,認為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法院不該將其異議之聲明駁回,均已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等保障人民權利之條款等情,再請解釋。核其所請,既非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本身,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仍與首開聲請解釋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2835號
(二)本件聲請人前為偽造私文書案件及違反票據法案件,曾先後略以(一)地方法院推事登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於判決書,是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偽造公文書罪,(二)檢察官執行刑罰錯誤,於執行完畢後,再予通緝,台灣高等法院對聲請人有利部分亦隱而不提,是否違背法令等語聲請解釋,均因與聲請要件不合,未予受理。茲又就上述案件補陳理由,再請解釋;綜其所述,無非謂:推事於審判時未憑證據認定事實,其所為判決違法,及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顯已侵害其憲法第八條及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權利等情,仍未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項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首開法定要件不合,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