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5年度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㈢又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
士林簡易庭115年度士秩字第11號刑事判決
復按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發揮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
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5250號民事判決
㈡、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其辱罵言論具有持續性之特徵,且不能認所為係出於習慣性言語粗鄙或衝動偶發,亦難認有何其他文學、藝術、學術專業上之正面意義,是本案經權衡後,應認此時告訴人之名譽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屏東簡易庭115年度屏秩字第4號刑事判決
惟言論等表意自由乃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行使言論自由,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係根據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租賃車輛遭撞壞,以親身經驗就具體事實所提出之評論及主觀意見,並非毫無根據之影射攻擊或謾罵,難認被告有惡意詆毀他人之真實惡意存在,應仍屬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固構成言論自由之限制,惟為平衡隱私權與言論自由之保障,爰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為例外之規定,故涉及他人個人資料利用之言論表達,應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自字第45號刑事判決
又憲法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俾使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本此意旨,認國家對言論自由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維護人民言論自由之法律最大界線及刑法謙抑性原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語侮辱告訴人2人,對於告訴人2人名譽權之侵害程度甚高,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核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無違,於本案上已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5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