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審裁字第1663號
第15條、第16條及第22條保障之言論自由權、陳情權、財產權與一般行為自由權。另系爭裁定所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第68條第2款及第85條第1款規定亦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過度限制言論自由及侵害請願權之疑義,爰併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114年度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惟因聲請人所受之最終裁定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迄同年11月14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憲法訴訟法第59條所定之6個月不變期間。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憲裁字第79號
是系爭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保障之言論自由及祕密通訊自由。 (二)系爭判決就系爭規定關於「他人」之解釋適用,未排除監獄管理人員,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並僅憑聲請人無法舉證其言論與客觀全知視角下之事實相符,即認定聲請人惡意毀損監獄管理人員之名譽,未適當權衡聲請人之表意自由,復未考量聲請人之身心疾病狀況,從而系爭判決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 (三)爰就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為不受理裁定,復為憲訴法第32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不服前述之監獄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高行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24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認聲請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已敘明聲請人指摘其書信被弄亂受檢閱及竊佔等情事為不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援引錄影光碟內容,質疑其書信遭監獄管理人員等閱讀之處,論明何以不足採,進而作成監獄管理人員等並無弄亂、閱覽、置入書信表或竊佔聲請人書信之結論,並無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另以系爭規定僅規定「他人」,並未明文排除監獄管理人員,否則無異鼓勵受刑人無須以客觀事實為本,即得逕自出於臆測,任意虛構情事貶抑監獄管理人員之名譽;並以聲請人主張其精神狀況惡化,罹患身心疾病等,係提起上訴時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及新證據,依法無從加以斟酌等為由;而認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持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規定違憲,以及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指摘系爭判決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系爭判決因而違憲,亦難認對於系爭判決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不合,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696號
且未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及聲請人之名譽權,而為不利聲請人之判決,顯然已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聲請人名譽權之意旨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並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並就聲請人所主張之系爭裁定併予審酌,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人意旨所陳,係主張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及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關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適用於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676號
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1條、第16條與第22條規定保障之言論自由、訴訟權及一般行為自由。 (三)系爭裁定適用之跟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將具高度訟爭性之跟騷保護令事件,準用性質顯不相容之非訟事件法,相較於家暴法第20條第1項所規定家暴保護令之程序,係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可知系爭規定二將相同事情為不同之對待,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之訴訟權。 (四)系爭裁定適用之跟騷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使聲請人對於廢棄第一審裁定而初次核發跟騷保護令之抗告法院裁定,不得再抗告,相較於審理家暴保護令之抗告法院裁定,家庭暴力行為人則得對之提起再抗告,可知系爭規定三使跟蹤騷擾行為人所受之程序保障較低,違反法體系正義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7條、第16條與第22條規定保障之平等權、訴訟權及言論自由。 (五)系爭裁定適用之跟騷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四)僅限於同法第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聲請權人及被害人,始得聲請撤銷或變更跟騷保護令,剝奪跟蹤騷擾行為人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跟騷保護令之權利,相較於家暴法無此限制規定,故系爭規定四存在不同主體與不同法規範之差別待遇,有違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之訴訟權。 (六)爰就系爭裁定及系爭規定一至四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就系爭裁定聲請暫時停止執行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有明文。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前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依跟騷法規定,於112年6月21日核發書面告誡,告誡其勿再對被害人為跟蹤行蹤等行為;嗣被害人於113年間依跟騷法規定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於遭臺北地院113年度跟護字第13號民事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聲請人與被害人於第一審裁定及抗告程序中,均已充分多次提出書狀陳述意見,其等程序權已有相當保障,無再開庭訊問之必要;以及聲請人係於前有對被害人表達好感後始為跟蹤騷擾之行為,且熟稔法律之聲請人係以提起最終未能認定成立之訴訟騷擾被害人,而於收受書面告誡後,仍持續以相同內容之訴訟、寄送存證信函至本應保密之被害人地址之方式,對被害人進行法律上手段,達其警告、威脅之目的,難認僅係單純訴訟權之行使,並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以「合理被害人」為檢視標準,而認聲請人於收受書面告誡後之行為,對被害人之身心安全已造成威脅,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等為由,乃廢棄第一審裁定,並准核發保護令確定。是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關於據系爭規定一至三對確定終局裁定及該等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就確定終局裁定見解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就跟騷保護令審理制度之立法設計及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等事項,執其主觀意見,泛為違反平等原則、明確性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訴訟權保障與正當法律程序等等之指摘,均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一至三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確定終局裁定違憲,暨對於確定終局裁定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二)關於據系爭規定四對確定終局裁定及該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系爭規定四並非確定終局裁定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故聲請人以系爭規定四違憲為由,對確定終局裁定、系爭規定四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與上述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 五、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於法均有未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530號
第172條法律優位原則,且違反憲法第11條及第15條對人民言論自由、廣電自由、新聞自由與營業自由之保障。 (三)綜上,爰為此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定有明文。另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聲請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原獲核發18紙無線廣播執照,其中8紙執照前經通傳會以99年7月14日通傳營字第09941044541號函(下稱99年換照處分)核發,包括音樂網及寶島網(下合稱兩網)使用之頻率(下稱系爭頻率);另10紙執照則經通傳會以同日發文字第09941044540號函核發,有效期間均自99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嗣聲請人於104年12月30日向通傳會申請換照,案經通傳會以原處分許可換照,將原18紙無線廣播執照整併發給無線廣播執照1紙,有效期間自105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並於說明八附加保留廢止權之附款以:基於廣播電視法(下稱廣電法)第8條有關電臺應依電波頻率的分配、力求普遍均衡的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第11梯次第1階段廣播電臺釋照規劃」(下稱系爭釋照規劃)案,聲請人配合執行「遏制匪播」政策所使用之系爭頻率,於客家委員會或原住民族委員會完成全國性廣播電臺規劃,依法申請並獲核配系爭頻率,通傳會通知聲請人繳回系爭頻率時,聲請人應配合停止播送且無條件繳回所使用之系爭頻率,不得請求補償;通傳會保留得廢止本許可換發事業執照所同意核配供聲請人兩網使用系爭頻率部分等語(下稱系爭附款)。 (二)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其請求通傳會應作成無附款之准予換照處分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94號判決將原審判決有關此部分之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並駁回聲請人之其餘上訴。而聲請人又於原審法院更審中,追加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終經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 (三)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關於請求通傳會應作成無附款之准予換照處分部分:係認通傳會於原處分作成後,業以105年12月5日通傳資源字第10543027930號函廢止原處分關於核准聲請人使用系爭頻率部分,並以同日通傳資源字第10500553650號、第10500561320號函(下併稱系爭核配函),將系爭頻率核配予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下稱原文會)及客家委員會(下稱客委會)使用,基於促進多元文化發展與保障客家族群、原住民族傳播及媒體近用權之旨,通傳會核配系爭頻率予原文會及客委會使用,實具有重大公益及必要性,縱系爭核配函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惟仍不該當「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之情事,即不符合通傳會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廢止系爭核配函之要件,又基於無線廣播頻率物理上的唯一性,原處分因通傳會執行系爭附款,已無回復原狀可能。原判決因此認聲請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通傳會應作成無附款之准予換照處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並無不合;又原判決尚非認通傳會廢止系爭核配函,須有消極事由,且未對公益造成重大危害,始得為之。 (四)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關於請求確認原處分為違法部分:係認廣電法規定廣播事業之經營,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廣播執照;廣播執照有效期間9年屆滿前,應為換照之申請,其許可並非對於人民一般行為自由的回復,而是給予申請人特別之利益,主管機關並非原則上應予許可,而應依相關法律規定(含立法目的)予以裁量決定是否許可申請(廣電法第1條、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0條、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64號、第678號解釋理由參照)。準此,通傳會依廣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為許可聲請人換照之原處分,核屬裁量處分性質,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94條規定,通傳會於不違反行政處分之目的及具有正當合理關聯下,自得依其裁量權限於原處分附加條款。另以電波頻率為國家所有,「遏制匪播」政策終止後,原核配系爭頻率之目的已不存在,通傳會即有收回該頻率之權力,聲請人亦有繳回之義務,原處分附加系爭附款並未侵害聲請人之信賴利益,至系爭頻率收回後應如何核配,與聲請人所負繳回系爭頻率之義務,係屬二事。並以原判決已就通傳會為配合系爭釋照規劃案的需要,故於原處分附加系爭附款,符合處分目的,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且亦敘明通傳會於99年換照處分附加之類似附款,雖遭行政院99年訴願決定撤銷,然情勢已有變遷,該訴願決定之拘束力並不及於本件申請案及原處分,99年訴願決定無從成為聲請人之信賴基礎等由,認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聲請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五)綜觀本件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意旨,聲請人無非執其主觀意見,以及在行政訴訟程序中已經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詳述理由而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指摘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論斷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相關規定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六)系爭規定並非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故聲請人對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與上述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71號
已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名譽權、隱私權、言論自由權及人格權,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尚得依法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因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是系爭判決非屬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152號
且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1條保障之言論自由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32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關於系爭規定一、二部分,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各該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係單純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亦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3年審裁字第887號
反要求民眾賠償,系爭判決一及二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權利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軍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本案不得上訴至第三審而告確定,是系爭判決一尚非屬憲法訴訟法第59條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況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已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完成送達,聲請人遲至113年10月11日始向本庭提出聲請,是聲請人縱使對該刑事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亦已逾期。 四、又查系爭判決二固屬憲法訴訟法第59條所稱之用盡審級救濟之不利確定終局判決,惟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判決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五、綜上,本件聲請均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3年憲判字第9號【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等案】
立法者如要求就非事實性陳述予以具結,甚且有危害表意人言論自由之虞。此由行政訴訟法明定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以書面提供或到場陳述意見之學術研究者,不得令其具結(行政訴訟法第162條第3項規定參照),另鑑定人係就其專業鑑定意見為公正誠實性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34條規定參照),而非真實性具結,即可見一斑。此外,訴訟程序之證人以具結方式,擔保其事實性陳述之真實性與可信性者,係以個案應證事實為前提,亦即具結者所為事實性陳述,係針對個案中之特定應證事實,且係以第三人身分所為,絕非可浮泛要求證人就其所有事實性陳述,均應予以具結,亦非可要求非屬第三人之訴訟當事人,就其涉及事實之陳述為具結。【174】 本項規定仿上述訴訟上證人具結規定,要求被提名人為真實性具結,其應具結事項,則為被提名人就立法院各黨團或個別立法委員之提問所為書面答復,究其目的,應係為取得被提名人就其書面答復內容之真實性擔保。然而,被提名人乃立法院人事審查與同意程序之當事人,並非屬第三人性質之證人,其身分、法律地位亦完全不同於訴訟程序中之證人,兩者實無可比擬。又,證人係就特定訴訟案件之應證事實而為證言,被提名人則係就其獲提名出任職務之資格與適任性問題為書面答復,而是否具備出任相關職務之資格與適任性之提問與回應,均具有高度屬人性、評價性,非屬事實性陳述性質,無真偽之分,亦無從以具結方式擔保其表意內容之真實性,是此類屬人性、評價性之陳述,本質上並不具有真實性擔保之內在要求。基此,被提名人就立法院各黨團或個別立法委員之書面提問所為答復,與證人就應證事實為證言絕不相同,其答復內容並無真實性擔保之內在要求,從而被提名人就其答復內容亦無真實性擔保之附隨義務可言。是本項規定課予被提名人就其書面答復內容有真實性具結義務部分,已逾越立法院人事同意權之權限,因而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175】 其次,就本項規定要求被提名人應具結「已提出相關資料,絕無隱匿資料」之資料完全性具結而言,究其意涵,並非要求就所提資料本身為具結,而係就「已完全提出資料」為具結,就此而言,實已變相課予被提名人有提出相關資料之義務,並要求被提名人就此義務之完全履行為具結。惟查,立法院人事同意權之權限範圍,即為同意或不同意被提名人之人事任命案,為此立法院自得對被提名人之資格與適任性為必要之審查,是人事審查權乃人事同意權之輔助性權力,已如前述。作為輔助性權力,人事審查權之行使自不得逾越人事同意權之權限範圍,而立法院人事同意權中,並不具課予被提名人提供相關資料等特定行為義務之權限,自無要求被提名人擔保其已提出相關資料、絕無隱匿資料之權。是本項規定要求被提名人就所提資料應為完全性具結部分,已逾越立法院人事同意權之權限,因而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176】 至本項規定所要求之第3種型態之具結,即資料真正性具結,查被提名人雖無提出資料之義務,是否提出資料、提出哪些資料供立法院行使人事審查權與同意權之參考,均得由被提名人自主衡酌決定(本判決理由第159段及第160段理由參照),惟被提名人所提出之資料,如學歷證書、資格證明等,則須為真正,非可為偽造、變造之虛偽資料,此應屬資料提出者之附隨義務,而非立法院對被提名人獨立課予之行為義務。基此,本項規定關於「被提名人應於提出……相關資料之同時,提出結文,並應於結文內記載……絕無……提供虛偽資料」之規定部分,尚無逾越立法院人事同意權權限範圍之虞。【177】 綜上,本項規定中,除要求被提名人於提出相關資料之同時,應就絕無提供虛偽資料具結部分,尚無違憲之虞外,其餘部分之規定,均逾越立法院人事同意權之權限範圍,因而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178】 3.第3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179】 (1)第1項規定部分【180】 本項規定:「全院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就被提名人之資格及是否適任之相關事項進行審查與詢問,由立法院咨請總統或函請提名機關通知被提名人列席說明與答詢。」係立法院全院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審查被提名人之資格與適任性所必要,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181】 (2)第3項規定部分【182】 本項規定:「被提名人列席說明與答詢前,應當場具結,並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答復,絕無匿、飾、增、減等語。但就特定問題之答復,如有行政訴訟法所定得拒絕證言之事由並當場釋明者,不在此限。」課予被提名人於立法院全院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之人事審查程序,列席說明與答詢前,有依指定文字,當場為具結之義務。【183】 查被提名人依本項規定所應具結之內容,係「當據實答復,絕無匿、飾、增、減」,亦即就其於人事審查程序可能表達之說明與答詢,預先擔保其真實性與可信性,屬真實性具結,其與職權行使法第29條之1第3項所定,被提名人就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所為書面答復之真實性具結,兩者性質相同,且應具結之事項範圍,均涉及被提名人之資格與適任性審查之相關問題。所不同者,依本項規定應為具結之時點,係被提名人列席立法院全院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之人事審查程序前,而職權行使法第29條之1第3項規定所要求之具結時點,則為被提名人提出書面答復內容之同時。就此而言,本項所定被提名人之真實性具結義務,其應具結之範圍,相較於職權行使法第29條之1第3項所定之真實性具結義務,更為廣泛與不特定。【184】 從而,基於職權行使法第29條之1第3項課予被提名人有真實性具結義務部分之規定,逾越立法院人事同意權之權限,因而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之相同理由(見本判決理由第174段及第175段理由),本項規定亦逾越立法院人事同意權之權限,因而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185】 4.第30條之1規定【186】 (1)第1項規定部分【187】 本項規定:「被提名人拒絕依第29條之1第2項規定答復問題或提出相關資料,拒絕依該條第3項規定提出結文、或拒絕依前條第3項規定具結者,委員會應不予審查並報告院會。」其中關於「被提名人……拒絕依該條第3項規定提出結文、或拒絕依前條第3項規定具結者」部分之規定,由於職權行使法第29條之1第3項規定中,除要求被提名人於提出相關資料時,應就絕無提供虛偽資料具結部分未違憲外,其餘部分之規定,及第30條第3項之規定,均經本庭審查認定為違憲,應失其效力,是本項此部分規定,自亦隨同失效,已非本項規定適用範圍。又,被提名人固不負有依第29條之1第2項規定,答復問題或提出相關資料之義務,惟立法委員仍得於行使人事同意權,為同意或不同意之表決時,就此為自主評價,是本項規定關於「被提名人拒絕依第29條之1第2項規定答復問題或提出相關資料,……委員會應不予審查並報告院會」部分,乃立法院就其人事同意權之行使所為自我規範之規定,屬國會自律範疇,本庭爰予尊重,原則上不生違憲問題,惟立法院仍應適時行使其人事同意權,作成決議。如委員會就被提名人不予審查,立法院院會因而消極不行使人事同意權、其行使受到妨礙或擱置,致使立法委員均無法為同意權案之投票,並因此使相關機關因人事懸缺而難以有效行使職權,發揮功能者,立法院即違反其憲法忠誠義務,乃憲法所不許,已非其國會自律範疇(釋字第632號解釋意旨參照)。【188】 (2)第2項規定部分【189】 本項規定:「被提名人違反第29條之1第3項或前條第3項規定,於提出結文或具結後答復不實、隱匿資料或提供虛偽資料者,委員會應不予審查並報告院會。經院會決議者,得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之罰鍰。」就被提名人依規定具結後有答復不實、隱匿資料或提供虛偽資料之情事時,除明定委員會應不予審查並報告院會外,並得經院會決議,對被提名人裁處罰鍰。其中有關「委員會應不予審查並報告院會」部分,應與同條第1項之相同規定,為相同之評價,亦即其規定乃屬國會自律範疇,原則上不生違憲問題,惟立法院仍應適時行使其人事同意權,作成決議,否則即有違反憲法忠誠義務之虞(見本判決理由第188段理由)。【190】 至本項後段得對被提名人裁處罰鍰之規定,查被提名人於人事審查程序上,如有所謂答復不實、不提供資料或提供虛偽資料等情事,致立法委員對其資格與適任性存有疑慮者,立法委員自有投票不同意其人事任命之權力,亦僅得以此方式反對被提名人之人事任命,除此之外,立法院並無其他得對被提名人行使之權力,更無對被提名人施以法律制裁之權限與正當性,已如前述(本判決理由第160段理由參照)。立法院以本項規定,自我授權得以決議,就被提名人於人事審查程序中之特定行為裁處罰鍰,僅就此而言,本項規定即已逾越立法院人事同意權之權限,因而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而違憲。況作為本項後段所定裁罰要件之職權行使法第29條之1第3項規定中,除要求被提名人於提出相關資料時,應就絕無提供虛偽資料具結部分未違憲外,其餘部分之要求具結規定,及第30條第3項之要求具結規定,均經本庭審查認定為違憲,則本項規定以該等違憲之規定,作為裁處罰鍰之前提要件,與此範圍內,其規定自同屬違憲。【191】 綜上,本項前段規定屬國會自律範疇,原則上不生違憲問題。惟立法院院會尚不得因委員會不予審查,即不行使其人事同意權,否則即屬違反其憲法忠誠義務,為憲法所不許。本項後段規定逾越立法院人事同意權之權限,因而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192】 (3)第3項規定部分【193】 本項規定係關於依本條第2項規定所為罰鍰處分之救濟程序規定,乃第2項規定之附屬性規定。第2項規定既已違憲,失其效力,本項規定即失所依附,亦應一併失其效力。【194】 (三)審查結論【195】 1.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3項規定,屬國會自律範疇,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196】 2.同法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對提名機關並無拘束力。於此前提下,其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197】 3.同法第29條之1第2項規定,整體觀之,其規範意旨在於授權立法院得經提名機關,向被提名人提出有關其資格與適任性之相關書面問題,性質上屬委員會審查程序以外之任意性程序,被提名人並得自行衡酌處理;立法院各黨團或個別立法委員尚不得逕向被提名人提出書面問題,直接要求其答復。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始不生牴觸憲法問題。【198】 4.同法第29條之1第3項規定,除要求被提名人於提出相關資料之同時,應就絕無提供虛偽資料具結部分,尚無違憲之虞外,其餘部分之規定,均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199】 5.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同條第3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200】 6.同法第3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屬國會自律範疇,原則上不生違憲問題。惟立法院院會尚不得因委員會不予審查,即不行使人事同意權,否則即屬違反其憲法忠誠義務,為憲法所不許。【201】 7.同法第30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條第3項規定應一併失其效力。【202】 五、職權行使法關於調查權之行使部分:第45條、第46條、第4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47條、第48條、第50條之1第3項、第4項、第5項、第50條之2規定【203】 (一)審查原則【204】 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其職權範圍除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外,亦包括依憲法規定行使人事同意權、監督行政院施政等議決國家重要事項之權。立法院為能有效行使上開憲法所賦予之職權,本其固有之權能,自得享有一定之調查權,主動獲取行使職權所需之相關資訊,俾能充分思辯,審慎決定,以善盡國家最高民意機關之職責,發揮權力分立與制衡之機能,是立法院調查權乃立法院行使其憲法職權所必要之輔助性權力(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205】 立法院調查權既係為輔助立法院憲法職權之行使,其本身並不具獨立之目的,其行使即應與立法院憲法職權之行使所涉特定議案有重大關聯且必要,且不得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於涉及其他憲法機關部分,應受憲法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之限制;於涉及人民部分,則應符合憲法對人民相關基本權之保障規定,如正當法律程序、法律明確性與比例原則等要求。準此,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應符合下列要求,釋字第585號解釋應予補充:【206】 1.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主體及其組成【207】 立法院調查權乃立法院所享有之權力,其行使除得由立法院就特定調查目的與事項,制定專法予以規範外,應由立法院以決議設立任務型調查委員會,並以立法委員為成員,就立法院決議通過之調查權行使目的、調查事項範圍及其他重要事項,具體執行調查程序,其最終調查結果則為立法院行使憲法職權之特定議案審議之參考。鑑於立法院之憲法職權不得概括委託其內部委員會行使,調查委員會就調查權行使之重要事項,尤其調查目的、事項範圍與課予人民協助調查義務之要件與範圍等,均應經院會決議明確授權,始得為之。此外,調查委員會之組成,應保障少數立法委員之參與權。【208】 2.立法院調查權得調查事項之範圍及其界限【209】 就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要件及其調查事項範圍而言,首先,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不得逾越立法院之憲法職權範圍,其所欲調查之事項,須與其行使議決法律案、預算案等憲法職權所涉特定議案有重大關聯且有調查之必要。其調查事項是否與立法院憲法職權行使所涉特定議案有重大關聯,應就特定議案之目的及範圍論斷之(釋字第729號解釋意旨參照)。【210】 其次,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應受憲法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之制約。凡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之保障者,如包括各級法院與檢察機關在內之司法機關、考試院、監察院,其行使職權之相關事務及其處理、職務相關案卷資料等,均非立法院調查權所得調查之事項範圍(釋字第325號解釋意旨參照)。上開機關依憲法規定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包括司法院大法官與各級法院法官(憲法第80條規定參照)、考試委員(憲法第88條規定參照)及監察委員(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5項規定參照),亦不得為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對象,且不負有協助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義務。再者,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亦不得對上開憲法機關權力之行使造成實質妨礙。【211】 由於立法院憲法上核心職權,如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與監督行政院施政等,均與政府施政與行政權之運作密切相關,是立法院調查權所得調查之事項,通常係針對政府施政。惟行政院之施政雖須對立法院負責,行政權之運作仍享有一定自主形成政策並自我負責之空間,屬行政權之權力核心範圍;行政首長依其行政權固有之權能,對於可能影響或干預行政部門有效運作之資訊,例如涉及國家安全、國防或外交之國家機密事項,有關政策形成過程之內部討論資訊,以及有關正在進行中之犯罪偵查之相關資訊等,均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乃屬行政權本質所具有之行政特權(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立法院對此應予適當之尊重。是立法院行使調查權涉及上述事項,而行政院認屬涉及行政特權之範疇,或屬行政特權領域而得不對外公開之資訊者,自得本於憲法機關之地位表示其反對立場。【212】 立法院調查權行使所欲調查事項,涉及司法案件而在法院審理中時,基於司法審判權乃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之核心職能,專屬應獨立審判之法官行使,不受任何干涉或妨礙,為維護法院獨立審判之憲法要求,立法院就此類事項,不得行使調查權。立法院已成立調查委員會行使調查權中,其調查事項嗣後成立司法案件,於法院審理中時,基於相同理由,立法院亦應主動停止調查。【213】 立法院行使調查權所欲調查事項,與檢察機關偵查中案件範圍重疊時,立法院固非不得行使調查權,惟不得影響檢察機關犯罪偵查權之運作,是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範圍與方式應受限制,凡屬檢察機關要求偵查中被告或證人應保密事項,立法院即不得命其出席調查程序並提供證言或陳述。如立法院已開始行使調查權之事項,檢察機關始為相關犯罪偵查者,亦同。【214】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其為行使憲法所賦予之彈劾、糾舉、糾正、審計權等監察權,依憲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享有文件調閱權與調查權,亦屬為行使其憲法職權所必要之輔助性權力。由於立法院與監察院憲法職權、功能與任務均不同,立法院調查權與監察院調查權作為各該憲法機關行使其職權之輔助性權力,其功能與目的自隨之不同,其非不得平行行使,原則上不生相互排斥問題。惟立法院與監察院分別行使調查權,而其所調查之事項相同時,因兩院調查權之行使而受詢問之關係人或受調閱文件、資料之相關機關,即可能因義務重複而蒙受職權行使與職務履行上之不利,是立法院與監察院先後就同一事項行使調查權時,均應審慎衡酌行使調查權之必要性,並避免過度干擾相關機關或人民。【215】 基於憲法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所有憲法機關之地位平等,各本於憲法所賦予之職權而運作,並依憲法規定各自承擔憲法任務與功能,發揮國家權力分工與制衡之效。立法院雖為國家最高民意機關,亦無當然凌駕其他憲法機關而行使其職權之地位。是立法院行使調查權所欲調查之事項範圍,經其他憲法機關或受憲法保障得獨立行使職權之國家機關,主張屬其自始不受立法院調查權所及之職權範圍、調查事項涉及相關憲法機關之憲法職權核心領域,或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將對其他憲法機關憲法職權之行使造成實質妨礙,因而明示反對者,基於立法院與其他憲法機關間之平等地位,尚無從推定立法院調查權得優先於其他憲法機關或國家機關而行使。此類立法院與其他憲法機關或國家機關就立法院行使調查權所生爭議,性質上乃屬憲法爭議,自應由發生爭議之相關機關循合理之政治途徑協商解決之,其仍未果者,則應由擬行使立法院調查權之立法院,依法循憲法訴訟途徑,聲請憲法法庭審理解決之。掌有立法權之立法院尚不得立法自我授權其調查權行使之優越性,要求反對其調查權行使之其他憲法機關或國家機關應主動起訴排除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216】 3.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方式、程序、強制手段及其限制【217】 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目的是為取得擬調查事項之必要資訊,以釐清特定議案之相關事實或案情,藉以輔助立法院就特定議案所涉相關憲法職權之有效行使,因此,調查權行使之方式,即為調查委員會就調查事項取得必要資訊之方法。一般而言,取得資訊之方法不外有二:一是獲取相關文件、資料,二是對人詢問,取得其答詢內容與意見陳述以為佐證。立法院行使調查權,以獲取必要資訊之手段,即為文件資料之調閱、獲取,及詢問相關人員。【218】 (1)文件、資料調取權【219】 立法院為取得與其憲法上職權行使有重大關聯之必要資訊,得經院會或委員會之決議,向有關機關行使參考資料獲取權,請求其提供相關參考資料;必要時得經院會決議,向有關機關調閱文件原本,業經釋字第325號解釋明確闡釋。由於調閱文件之目的係在獲取文件中之資訊,而文件原本,或與原本內容相符之複本、繕本、影本均可提供相同之資訊,是立法院向有關機關調閱文件者,不論調閱文件之原本、複本、繕本或影本,均應經院會決議,始得為之,於此範圍內,釋字第325號解釋應予補充。【220】 此外,為維護檢察機關犯罪偵查權之行使,立法院固不得調閱檢察機關偵查中之相關卷證,惟偵查終結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未經起訴而以其他方式結案之案件卷證,與立法院憲法上職權行使之特定議案有重大關聯且必要時,得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調閱之。至調閱與偵查卷宗文件原本內容相符之影本,因影本所表彰文書之內容與原本相同,亦應經立法院院會決議,始得為之,均經釋字第729號解釋詳予闡明。【221】 上開參考資料獲取權、文件調閱權及已偵查終結案件卷證調閱權(以下合稱文件、資料調取權),均屬立法院本於其憲法職權所得享有之輔助性權力,是立法院為行使調查權,自得以文件、資料調取權為取得調查事項所需相關資訊之手段。惟立法院所設立之調查委員會,性質上係屬立法院內部之特種委員會,尚不得逕為行使專屬於立法院享有之文件(含原本及與原本內容相符之複本、繕本、影本)與偵查終結卷證(含原本及與原本內容相符之影本)調閱權。因此,立法院調查委員會欲調閱有關機關之文件原本及與原本內容相符之複本、繕本或影本、已不起訴處分確定或已結案之偵查卷證資料原本或與原本內容相符之影本者,仍須經院會決議,始得為之,調查委員會尚無權自行決議調取。【222】 立法院之文件、資料調取權,既屬立法院行使其憲法職權所必要之輔助性權力,其行使對象須為立法院對之享有監督權,其應依憲法規定對立法院負責,且對被索取或調閱之文件或資料具有法令上之支配管領力之政府機關,主要即行政院、行政院各部會及所屬下級機關。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理,立法院為行使調查權,就受行政院或行政院各部會所實質監督之組織(如國營事業等),亦得依所欲調取之文件、資料屬性,分別由立法院院會決議或調查委員會決議,向各該組織之實質監督機關,調取各該組織所保有之相關文件、資料。又,立法院之文件、資料調取權行使之客體,係有關機關依法保有之公文、法律文書等相關文件與職權領域相關資料,而該等文件資料尚非機關內之人員個人,包括機關首長,所得恣意支配者,因此,立法院自不得要求有關機關、組織內之個別公務員提供相關文件或參考資料。【223】 立法院於合於相關憲法意旨之前提下,其文件、資料調取權之行使,如同立法委員行使質詢權以取得問政資訊般,亦應受到相同之限制,亦即凡立法院所欲調取之文件、資料等,屬行政特權領域得不對外公開者、其內容涉及第三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範圍,且應優先於立法院資訊取得權而受保護者、涉及國家安全、國防軍事、兩岸外交領域之國家機密事項,或文件資料掌有機關就該等文件資料,依法或依契約負有保密義務者,立法院或其委員會,包括調查委員會,向有關機關調閱文件或請求提供資料,即應受到一定限制(本判決理由第103段至第105段理由參照)。於上述情形下,被要求提供資料或被調取公文文件之機關,於提供充分理由說明後,自得一部或全部不予提供。立法院與有關機關就此發生權限爭議時,除由立法院與有關機關所屬最高國家機關協商解決,或依憲法相關途徑處理外,立法院自得於協商未果時,依法向本庭聲請為機關爭議之判決。【224】 上述立法院所享有之文件、資料調取權,係針對政府部門所行使之權力,而人民於憲法上對立法院並不負有配合其職權行使之憲法義務,特定人民及其所製作或持有之特定文件或資料,亦與立法院憲法職權之行使無直接關聯,立法院自無為行使其憲法職權而強行取得私人所有特定文件、資料之憲法權限。是立法院尚不得本於其憲法職權,逕行要求人民(包括自然人、公司等私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等私法組織)提供其所有之文件、資料;立法院為行使調查權所設之調查委員會,自亦無此等憲法權限。【225】 至立法院如非逕以其憲法職權之行使,作為課予人民提供文件、資料義務之依據,而係行使立法權,立法課予無憲法義務之人民有配合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而提出其所有或管領之文件、資料、檔案或物件等於調查委員會之法律義務者,課予該等法律義務之規定,依各該文件、資料之屬性及提出於調查委員會所生之影響,將構成對被課予提出義務之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各種重要基本權,諸如隱私權、資訊隱私權、營業秘密、秘密通訊自由、職業自由或營業自由等之干預。又私人所有之文件、資料涉及隱私或具有機密性質者,一旦對外揭露,其秘密性即可能自此喪失,當事人因此所蒙受之損害恐無回復可能,影響極鉅。是立法者立法課予人民有配合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而提出文件、資料或物件等義務者,其規定自須符合法律明確性、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始與憲法無違。【226】 就法律明確性之憲法要求而言,課予人民提出文件、資料等義務之法律規定,其義務成立要件、範圍、義務排除事由、權利保護機制等,均須有具體明確之規範,並使受規範對象得以預見其義務範圍,且個案中人民是否違反法律所定義務,得由法院審查確認者,該等義務課予規定始不違反法律明確性之憲法要求。【227】 就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而言,查人民於憲法上本無配合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而提出其所有文件、資料等之憲法義務,已如前述。次查,立法院就涉及自身憲法職權行使之涉己事務,即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行使其立法權,以限制人民相關基本權之方式,課予其向自己或自己內部之調查委員會提出文件、資料等憲法所無之法律義務者,此等限制人民基本權之法律規定,其適用權係專屬於立法者自己;換言之,負有具體法律義務,因而相關基本權受到限制之特定人民,係由、亦僅得由立法院於行使調查權時,適用自己所制定之法律規定予以選定。從而,立法者形同以當事人之姿,立法自我授予專屬自己行使之限制特定人民憲法相關基本權之權限。此種立法者為涉己事務之行使所定,且僅立法者自己有權適用之限制人民基本權之法律,相較於其他限制人民基本權之一般性、抽象性法律,自應受到憲法比例原則更嚴格之要求。此外,人民如被迫對外提出文件、資料,可能蒙受無可彌補之損害。綜上,課予人民向立法院或其調查委員會提出文件、資料義務之法律規定,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嚴格之要求。【228】 準此,立法者課予人民向立法院或其調查委員會有提出文件、資料義務之立法目的,須為追求憲法上特別重要公共利益,僅為有利於立法院行使調查權,以輔助立法院相關憲法職權之行使,尚難謂屬合憲正當之目的。其次,立法所採課予人民提出文件、資料義務之手段,其義務之成立及其範圍,須符合達成立法目的所必要,且對人民相關基本權侵害最小之要求,原則上應限於系爭相關文件、資料就所調查事項之釐清,具有不可替代性,且課予人民提出文件、資料之義務範圍,對義務人而言,須具期待可能性,而為其可合理承受者。此外,相關法律並應明定相當於證人拒絕證言權之文件、資料提出義務排除事由。是凡立法課予人民有向立法院調查委員會,提出文件、資料之一般性、概括性義務,欠缺義務成立要件與義務排除事由之明確規定者,其立法即有違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229】 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法律規定課予人民有向立法院調查委員會提出文件、資料之義務者,尚須明定具體個案中課予義務人特定文件、資料提出義務之程式、程序、義務人履行義務之方式與期限、義務人不服時之異議程序與救濟程序等,其義務課予之規定始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無違。【230】 (2)詢問權【231】 立法院為行使調查權之必要,於符合憲法要求之前提下,得經院會之決議,要求與調查事項有重要關聯之相關人民或政府人員,提供證言或陳述意見,乃立法院調查權所涵蓋之詢問權,屬調查方法之一,業經釋字第585號解釋所明確肯認,惟詢問權之行使,依行使對象之不同,仍應滿足各種憲法要求與限制。【232】 鑑於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具有對事不對人之性質,與監察院調查權可能對事、也可能對人行使不同,是其詢問權行使之對象,即被詢問人,本質上係協助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證人性質,其中除針對調查事項應證事實為證言之證人外,亦包括提供專業鑑定意見或專業學術意見之專家證人,應屬調查程序之第三人或關係人,而非被調查之當事人,是調查程序中之被詢問人均應享有憲法相關基本權之保障,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涉及干預被詢問人憲法相關基本權者,除應以符合法律明確性要求之法律明定相關要件與效力外,尚須符合憲法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始與憲法無違。【233】 調查程序中詢問權之行使,依詢問對象為政府人員或人民之不同,其所應符合之憲法要求、行使程序、範圍及其限制等,亦有差異,分述如下。【234】 a)以政府人員為被詢問人【235】 立法院為行使調查權,經院會決議,以政府人員為詢問對象,要求就其職務上涉及調查事項之特定重要問題,陳述證言或表示意見者,由於立法院調查權行使對象之政府人員,最終係歸屬由應對立法院負責之行政院指揮監督,並由行政院院長擔負行政一體之總體政治責任,因此,政府人員除有正當事由外,有應立法院之要求,依法接受調查委員會之詢問,而為作證或表示意見之義務。此等立法院行使調查權所得享有對政府人員之詢問權,性質上係屬責任政治下,立法院作為國家最高民意機關,對政府施政之監督手段之一種,受詢問之政府人員因此所負之出席作證義務,乃民主政治之政治責任範疇,與法律責任無涉。【236】 b)以人民為被詢問人【237】 就以人民為詢問權行使對象部分,其與政府人員不同的是,人民於憲法上對立法院並不負有配合其職權行使之憲法義務,是立法院為行使調查權,就涉及調查事項之特定重要問題,有以人民為證人提供證言或陳述意見之必要者,應就課予人民受詢問義務之要件與範圍,以法律為明確規範,或由立法院以決議明確定之,並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始得課予特定人民出席調查程序而為作證之義務。【238】 申言之,法律課予人民出席調查程序,依調查委員會之詢問而提供證言或陳述意見之義務者,如同人民依各訴訟法之規定,於他人之訴訟原則上有為證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02條、行政訴訟法第142條及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參照)般,涉及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一般行為自由與不表意自由之限制。由於法治國家所有涉及具體、個案性之公權力行使,原則上均須以證據認定應證事實,人證即為基本證據方法之一,且如屬應證事實之證明所需之關鍵性、不可替代性證人,其作證往往為相關公權力依法行使所不可或缺之前提。基此,課予人民為證人義務之法律規定,固然限制其不為證人與不為證言之一般行為自由與不表意自由等基本權,惟其目的係為實現公權力依法行使之法治國要求,屬憲法上重要公共利益。又,證人係就其經歷之事實或基於其專業知能而為證言或陳述專業意見,其作證內容均來自證人一身專屬性之記憶或知能,僅需不為證言即可保護自己之人格尊嚴、隱私權或營業秘密等重要權益。是如相關法律就證人得拒絕證言與得不為具結之事由詳為規定,藉此充分保障證人之人格尊嚴、隱私權、營業秘密、不表意自由與不自證己罪等相關基本權不受危害,則課予人民為證人並為證言義務之法律規定,即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慮。【239】 立法院行使調查權,係為釐清所調查事項之事實與內容,除有以涉及所調查事項應證事實之人民為證人之必要外,依調查事項之屬性,亦可能有以具相關專業知能之人民為專業證人之必要;就此而言,立法院為行使調查權而以人民為證人之需求,與其他公權力機關尚無本質不同。是立法院就其調查權之行使,立法課予人民有為證人而受詢問之義務者,如已充分保障其得正當拒絕證言與得不為具結之權利,基於上述相同理由,其義務課予規定原則上即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慮。惟自人民角度觀之,鑑於人民於立法院調查程序之作證,係屬協助立法院行使調查權之性質,究與人民於他人之各類訴訟作證之情形,得倚賴法院之保護大有不同,是立法院調查程序之證人理應受到法制上更強之保護。又人民作為立法院調查程序之證人,除可能係針對調查事項相關事實而為證言外,亦可能係基於其與調查事項之釐清所需學術、技藝或職業而為專業意見之陳述。因此,負有於立法院調查程序出席作證義務之人民,其應享有不低於各訴訟法所定關於證人與鑑定人權益之保障,包括證人應否具結之規定、拒絕證言權與鑑定人拒絕鑑定權等。【240】 此外,立法院為行使調查權,課予人民出席調查程序而為證言或陳述意見之證人義務者,尚須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首先,課予特定人民出席立法院調查程序提供證言或陳述意見者,應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調查委員會並應就調查事項、應證事項及其拒絕證言之權利、事由等有關證人權利義務事項詳為通知。其次,由於立法院調查程序中對證人之詢問權,係由立法委員組成之調查委員會行使,其非屬專業法官,通常不具法律專業知識,人民作為證人依法可享有之權益即可能無法及時有效受到保障。因此,基於證人作證受憲法保障之各種基本權,包括人格權、隱私權、資訊隱私權、職業或營業自由、不表意自由、不自證己罪等,所包含之正當程序之保障,被要求出席立法院調查程序而為作證之被詢問人,應享有偕同律師或專業人士出席作證之權利。【241】 立法院為有效行使調查權,就有作證義務之政府人員或人民,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席調查程序作證,致妨礙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者,非不得以法律明定由立法院院會決議,對之科處罰鍰,以為強制其出席調查程序作證之不得已手段,惟此等強制手段僅得針對拒絕出席調查程序者;如人民於調查程序中,就特定事項主張有拒絕證言之權利而拒絕證言,或調查委員會認其證言有虛偽不實情事,致生爭議者,立法院尚不得逕行對之科處罰鍰,其爭議仍應由立法院循適當之司法途徑起訴解決。於上述範圍內,釋字第585號解釋應予補充。【242】 立法院雖非形式意義之行政機關,其經院會決議對人民科處罰鍰,性質上仍屬行政裁罰處分,應有行政罰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受處分人不服立法院所為裁罰處分者,自得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243】 立法院為行使調查權,依法律規定之要件及程序,課予原不負憲法上協助調查義務之人民,於調查程序接受詢問與作證之義務者,就個案人民而言,已蒙受特別犧牲,就此,立法院除應負擔調查程序所生必要費用外,對人民之特別犧牲亦應予適當之補償。【244】 (二)本庭之審查【245】 1.第45條規定【246】 (1)第1項規定部分【247】 本項規定:「立法院為有效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得經院會決議,設調查委員會,或得經委員會之決議,設調查專案小組,對相關議案或與立法委員職權相關之事項行使調查權及調閱權。」其中經委員會之決議,得設調查專案小組,行使調查權與調閱權之規定部分,違反立法院調查權乃立法院行使其職權之輔助性權力,應由立法院自為行使之憲法要求,是本項此部分之規定牴觸憲法意旨,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248】 由於本項規定係調查專案小組之設立依據,此部分規定既經本庭審查認定違憲,應失其效力,則本案其餘審查標的中涉及調查專案小組之規定者,即本條第2項、第3項後段、第46條、第47條第1項、第2項、第50條之1第3項、第5項及第59條之1第1項,均屬違憲且失所依附,應一併失其效力。另職權行使法中非屬本案審查標的之條文中,亦涉及調查專案小組之規定者,即第4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9條第2項、第3項、第50條之1第1項、第51條及第53條規定中,有關調查專案小組部分,亦均失所依附,立法者修法時應一併檢討修正,併此指明。【249】 本項其餘規定部分,查立法院為行使其議決法律案、預算案等特定議案之憲法上職權,就與該特定議案有重大關聯且有必要調查、釐清之事項,得經院會之決議,設立調查委員會,具體執行經院會決議之調查權行使相關事項,業經釋字第585號解釋所確立,亦為本庭所支持,已如前述。是立法院就與其憲法職權行使之特定議案有重大關聯,且有調查必要之事項,始得成立調查委員會,行使調查權。僅涉及相關議案之事項,或未有特定議案而僅與立法委員職權相關之事項,尚不符合立法院得成立調查委員會,行使調查權(含調閱權)之要件。於此前提下,本項其餘部分之規定,始不生牴觸憲法問題。【250】 (2)第2項規定部分【251】 本項規定:「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得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並得舉行聽證,要求有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聽證相關事項依第9章之1之規定。」其中有關調查專案小組部分規定違憲,應失其效力,已如前述。其餘規定部分則係有關調查委員會權限之概括性、原則性規定。【252】 就其中有關調查委員會「得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部分之規定,查立法院欲向有關機關行使其參考資料獲取權者,固經院會或委員會之決議即得為之,惟如擬向有關機關調閱其掌有之文件原本或與原本內容相符之複本、繕本、影本,以及向檢察機關調閱已偵查終結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未經起訴而以其他方式結案之案件卷證原本,或與卷證原本內容相符之影本,則均須經院會決議,始得為之(見本判決理由第220段至第222段理由)。基此,本項規定授權調查委員會得要求有關機關提供之參考資料,自不包括上開應經院會決議始得調閱之文件與偵查卷證(含原本、複本、繕本及影本),且其要求提供之參考資料所涉及事項,須為與立法院行使憲法職權之特定議案之議決有重大關聯者。於此前提下,此部分之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253】 本項有關調查委員會「得舉行聽證,要求有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部分之規定,係授權調查委員會得舉行聽證,並得要求有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查「有關人員」一詞包括政府人員與一般人民在內。就政府人員而言,基於行政院向立法院負責之責任政治之要求,政府人員原則上負有出席立法院調查程序並為作證之憲法義務,惟不負有提供資料、物件之義務,已如前述(本判決理由第223段及第236段理由參照)。是此部分規定中,要求政府人員提供資料、物件部分,已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就一般人民而言,其於憲法上並不負有配合立法院職權行使而提供文件、資料或物件,或出席調查程序作證之憲法義務。立法院如欲課予人民有出席調查程序作證,與提供資料、物件於調查委員會之義務者,由於涉及對人民相關基本權之限制,應以法律明確規定其義務內容、範圍及義務排除事由等重要事項,且符合憲法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始得為之(本判決理由第226段至第230段、第238段至第241段理由參照)。本項規定性質上係立法院逕行授權調查委員會得一般性、概括性要求人民出席調查程序提供證言,及提供資料、物件,就此而言,其規定已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況其規定內容亦與限制人民基本權所須符合之憲法法律明確性、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等要求不合,亦不得作為課予人民相關義務之法律依據。【254】 綜上,本項關於調查委員會得「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部分之規定,其要求提供之參考資料所涉及事項,須為與立法院行使憲法職權之特定議案之議決有重大關聯者;於此前提下,此部分之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另本項關於調查委員會得「要求有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部分之規定,除要求政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部分,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外,其餘有關要求政府人員提供資料、物件,及要求人民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部分之規定,均與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憲法要求不合,而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255】 至本項規定關於「得舉行聽證……聽證相關事項依第9章之1之規定」部分,於第9章之1之規定不牴觸本判決意旨之範圍內,係立法院於其國會自律範疇,就調查權行使之程序形式所為規定,自不生牴觸憲法問題。【256】 (3)第3項規定部分【257】 本項規定:「調查委員會之名稱、調查事項、目的、方法及成員人數,由院會議決之。調查專案小組之名稱、調查事項、目的、方法及成員人數,由委員會議決之。」其中前段規定部分,應經院會議決之調查事項(含範圍)、目的及方法,尚須具體明確,俾利據以判斷調查權之行使是否與立法院職權之行使有重大關聯(釋字第729號解釋意旨參照);其調查方法涉及課予政府人員或人民提供證言或陳述意見之協助調查義務者,其對象與義務範圍等重要事項,亦均須經院會議決之。於此前提下,此部分之規定始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本項後段有關調查專案小組部分之規定違憲,應失其效力,已如前述。【258】 又立法院依本條規定發動調查權而設調查委員會,經其他憲法機關主張其有逾越憲法上權限等情事而表示反對,致生權限爭議者,相關憲法機關自應盡可能協商解決,或循其他適當憲法途徑處理。協商未果者,立法院作為發動憲法職權之行使,致引發權限爭議之一方,自得依憲訴法第65條規定,聲請本庭為機關爭議之判決。於上開權限爭議經相關機關協商、以其他適當途徑處理或經本庭依聲請為機關爭議之判決前,立法院尚不得逕為調查權之行使。【259】 2.第46條規定【260】 本條規定:「(第1項)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之設立,均應於立法院會期中為之。但行使調查權及文件調閱權之時間不在此限。(第2項)調查委員會及調查專案小組於議案調查完畢並提出調查報告、調閱報告及處理意見後即行解散,或於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時自動解散。」其中涉及調查專案小組部分違憲,應失其效力,已如前述。其餘規定部分原則上屬立法院國會自律範疇,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261】 3.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262】 本項規定:「裁判確定前之訴訟案件就其偵查或審判所為之處置及其卷證,立法院不得行使調查權。尚未確定之訴願事件,或其他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機關本於職權處理中之案件,亦同。」依此,立法院就下列事項,均不得行使調查權:(1)檢察機關或法院於訴訟案件裁判確定前之偵查或審判階段,就該案件所為之處置及其卷證;(2)訴願事件確定前,有權機關本於職權,就該事件所為處置及其卷證;(3)其他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機關,至少應包括監察院、考試院就考試事項及行政院所屬獨立機關,本於職權,就特定事件於確定前所為處置及其卷證。簡言之,依本項之規定,有權機關就上開訴訟案件或事件,於相關偵查、訴訟或行政程序中所為處置及因此所生卷證,均非屬立法院調查權所得調查之事項範圍。【263】 自本項規定之規範意旨觀之,其應係具體化釋字第325號解釋針對立法院向有關機關就議案涉及事項,行使文件、資料調取權所示憲法界限之意旨。基此,凡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保障之人員,包括法官、檢察官、考試委員、監察委員在內,其既應獨立行使職權,自必須在免於外力干涉下獨立判斷;因此,司法機關審理案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考試機關對於應考人成績之評定、監察委員為糾彈或糾正與否之判斷,以及訴訟案件在裁判確定前就偵查、審判所為之處置及其卷證等,無論監察院對之行使調查權,抑或立法院之調閱文件資料,均應受限制(釋字第325號解釋意旨參照)。基於上述相同理由,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亦應同受限制,即立法院不得就上開事項行使調查權。【264】 又憲法係保障上述相關人員獨立行使職權,就個案事項免於受外力干涉,而為自主評價判斷,是凡屬上開獨立行使職權人員,就個案事項所為之評價判斷,或足以表徵其評價判斷之程序中處置及其卷證,即不受立法院調查權所及,非以程序進行中為前提;於程序終結後,原則上亦有其適用。詳言之,司法機關審理或處理案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或事實判斷,不論於相關程序進行中,抑或於終結程序之檢察機關處分書或裁判書中所為,亦不論於偵查、審判程序中,或偵查終結、裁判確定後,立法院均不得行使調查權;考試機關對於應考人成績之評定、監察委員為糾彈或糾正與否之判斷,無論於相關程序中或於程序終結後,立法院均不得行使調查權;訴訟案件在裁判確定前就偵查、審判所為之處置及其卷證,包括個案裁判確定前,檢察機關於偵查程序中、法官於審判中所為處置及其卷證,無論於偵查程序中、偵查終結後、審判程序中,抑或裁判確定後,亦均不得成為立法院調查權所調查之事項。【265】 本項規定於符合上開意旨之前提下,固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惟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限制,尚不以本項規定所列事項為限。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及法院獨立審判之憲法要求,立法院除不得對本條所定事項行使調查權外,對審判中訴訟事件之原因事實或刑事案件之社會事實,以及經確定裁判判斷之事項,亦均不得行使調查權。【266】 4.第46條之2第3項規定【267】 本項規定:「調查委員會成立後,其他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機關亦本於職權進行處理相關案件時,調查委員會得停止調查。」係針對調查委員會成立後,其他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機關亦本於職權著手處理相關案件之情形所為規範,亦即授權調查委員會得停止調查;依其文義,調查委員會亦得不停止調查。【268】 惟所謂「其他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機關」,涵蓋廣泛,包括監察院、考試院(考試委員)、行政院所屬獨立機關、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機關以及從事審判任務之法院均屬之。其中,立法院對審判中訴訟事件之原因事實或刑事案件之社會事實,均不得行使調查權,已如前述。立法院成立調查委員會後,其調查事項嗣後始成立司法案件而於法院審理中者,基於相同理由,立法院亦應主動停止調查。於此情形下,立法院尚無不停止調查之權限。本項規定適用範圍未排除法院,於此範圍內,已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與相關憲法意旨不符。【269】 至立法院成立調查委員會後,法院以外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機關,亦本於職權開始處理相關案件之情形,立法院調查權原則上雖得不停止調查,惟如其調查事項嗣後經檢察機關介入偵查時,應檢察機關之保密要求,利害關係人自得拒絕出席調查程序提供證言。【270】 綜上,職權行使法第46條之2第3項規定,其適用範圍未排除法院,於此範圍內,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與相關憲法意旨不符。立法院應儘速依本判決意旨修正,於修法完成前,立法院成立調查委員會後,其調查事項嗣後始成立司法案件而於法院審理中者,立法院應停止行使調查權。【271】 5.第47條規定【272】 (1)第1項規定部分【273】 本項規定:「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為行使調查權,得要求政府機關、部隊、法人、團體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於5日內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及檔案。但相關文件、資料及檔案原本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先為調取時,應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其中關於調查專案小組之規定部分違憲,應失其效力,已如前述。本文其餘部分之規定,主要係課予政府機關、部隊、法人、團體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有依調查委員會之要求,限期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及檔案之義務;其課予義務之對象廣泛涵蓋公法領域之政府機關、部隊、公法人、公法團體,及私法領域之私人(含私法人)、團體;其所課予之義務範圍,則包括相關文件、資料及檔案。【274】 a)政府機關部分【275】 就本項本文規定關於「政府機關」部分而言,查立法院所成立之調查委員會,就與調查事項有重要關聯之特定參考資料,固得以決議要求行政院、行政院各部會及其所屬機關提供,且其所得要求提供之資料範圍,除上開機關所保有者外,尚包括受行政院或行政院各部會實質監督之組織所保有之參考資料,惟不包括政府機關及由其所監督之組織所保有之文件(含原本、複本、繕本或影本),亦不包括檢察機關偵查中或已偵查終結案件之卷證(含原本或影本)。除檢察機關偵查中之卷證一律不得調閱外,立法院欲調閱上開文件或已偵查終結案件之卷證者,均應由院會決議,始得為之(本判決理由第220段至第222段理由參照)。是本項規定關於「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得要求政府機關……於5日內提供相關……資料及檔案」部分,於不涉及文件與偵查卷證之前提下,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276】 b)部隊部分【277】 本項本文規定中關於「部隊」部分,查「部隊」一詞,一般係指國防部所屬軍隊組織。而憲法明文規定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為三軍統帥;其行使統帥權指揮軍隊,並直接責成國防部部長,由部長命令參謀總長指揮執行之。是國防部雖為行政院部會之一,但國防部所屬部隊,係由總統直接責成國防部部長,並由國防部部長命令參謀總長指揮,立法院尚無越過國防部部長與參謀總長而直接監督部隊之權,立法院所設立之調查委員會自不得越過國防部,直接課予部隊提供資料、檔案之義務,遑論向部隊直接調閱文件。況部隊所保有之文件、資料、檔案涉及軍事、國防機密者,立法院之調取權本即受到限制(本判決理由第224段理由參照)。綜上,此部分之規定已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278】 c)法人、團體中之公法人、公法團體部分【279】 本項本文規定中關於「法人、團體」部分,其所稱「法人、團體」,自條文脈絡觀之,應係指有別於政府機關、部隊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之組織;依其法律屬性,可分為公法人、公法團體,與私法人、私法團體。【280】 公法人係具有公法上人格,而得為權利義務主體者,並享有一定自治權能與公權力。我國現制下,公法人均是以團體方式組織之,均屬公法團體,最主要即為地方自治團體。地方自治團體設自治組織行使其自治權能,而其自治組織則由地方立法機關與地方行政機關組成,基於民意政治及責任政治之原則,實踐垂直權力分立下之權力監督與制衡,並依法受中央主管機關與行政院之監督;立法院就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運作,並不享有監督權限。鑑於立法院有權行使調查權之調查事項,應限於立法院有監督權或為議決法律案、預算案等特定議案所必要而有重大關聯之事項,立法院對地方自治團體既無監督權限,亦不得針對特定公法人而為個案立法,則立法院自不得對地方自治團體要求提供其所製作或持有之文件、資料及檔案(釋字第498號解釋意旨參照)。【281】 基此,本項本文規定關於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得要求「法人、團體」於5日內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及檔案部分,其所定要求對象及於地方自治團體等具有自治權之公法人,於此範圍內,已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282】 d)人民部分【283】 「法人、團體」概念中所指涉之私法人、私法團體部分,與本項本文規定中所稱「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應構成廣義「人民」概念,包括自然人、公司等私法人與非法人團體在內,有別於公法人與公法組織中之公職人員。依此,本項本文此部分之規定,係賦予立法院調查委員會有要求相關人民提供文件、資料及檔案之權限,亦即課予相關人民有應調查委員會之要求,提供文件、資料及檔案之義務。【284】 惟查,立法院之憲法職權中並不具得直接課予人民特定行為義務之權限,人民於憲法上亦不負有配合立法院行使其職權之義務。立法院如係立法強制人民應其調查委員會之要求,提供文件、資料及檔案,對人民之隱私權、資訊隱私權、秘密通訊自由、職業自由、營業自由及財產權等,均可能構成重大干預,甚或肇致無可彌補之損害,其規定應符合法律明確性、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等憲法要求,已如前述(本判決理由第226段至第230段理由參照)。然本項本文僅規定:「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得要求……法人、團體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於5日內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及檔案。」係授權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即得要求人民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及檔案,變相課予人民有當然配合立法院調查權行使而提供文件、資料及檔案之義務,就此而言,本項此部分之規定已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285】 退一步言,即便將此部分之規定,視為係立法者立法課予人民向調查委員會提供文件、資料及檔案之法律義務之規定,亦即以課予義務方式限制人民相關基本權之法律依據,然其規定欠缺義務成立要件與範圍之明文,義務排除規定及基本權利保護規定亦均付之闕如,僅以此觀之,此部分之規定作為限制人民基本權之義務課予規定,已不符法律明確性及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法要求。於此情形下,亦無從基於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論斷其立法目的是否屬追求憲法上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其所採手段是否屬達成目的所必要且對人民相關基本權侵害最小者。【286】 準此,本項本文要求包括私法人、私法團體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在內之人民,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及檔案部分之規定,違反憲法法律明確性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牴觸憲法相關基本權之保障意旨。【287】 又本項但書規定部分,其適用應以調查委員會有權調取相關資料、檔案之原本為前提;凡屬調查委員會不得逕行調取者,自始即不在本項但書規定範圍,如調查委員會不得逕向政府機關調取文件或偵查卷證,則亦無權調取與原本內容相符之複本。於上述前提下,本項但書規定始不生牴觸憲法問題。【288】 綜上,本項規定關於「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得要求政府機關……於5日內提供相關……資料及檔案」部分,於不涉及文件與偵查卷證之前提下,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本項但書於上開合憲範圍內之規定部分,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本項其餘部分之規定,除關於調查專案小組部分之規定,業經本庭認定違憲,失其效力外,均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牴觸相關憲法意旨,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289】 (2)第2項規定部分【290】 本項規定:「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為行使調查權於必要時,得詢問相關人員,命其出席為證言,但應於指定期日5日前,通知相關人員於指定地點接受詢問。」其中關於調查專案小組之規定部分違憲,應失其效力,已如前述。其餘規定部分,係授權調查委員會就相關人員享有詢問權,得通知其依指定時間地點,出席為證言;相關人員依此規定,即負有依規定出席為證言之義務。【291】 所謂相關人員,應包括政府人員及一般人民在內。就政府人員部分,原則上調查委員會為調查之必要,得經院會決議,對之行使詢問權,通知其出席為證言,已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第236段理由)。【292】 就一般人民部分,查人民於憲法上對立法院並不負有配合其職權行使之憲法義務,是立法院為行使調查權,就涉及調查事項之特定重要問題,欲課予人民為證人提供證言或陳述意見之義務者,將涉及對人民憲法上一般行為自由與不表意自由之限制,是該等義務之課予,應以法律就義務要件與範圍,為明確規範,或由立法院以決議明確定之,並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已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第238段理由)。【293】 基此,本項就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之必要,以人民為詢問權行使對象,命其出席為證言之規定,配合職權行使法第50條之1第2項所定,不得強迫證人為不利己之供述;同條第4項準用行政訴訟法關於拒絕證言事由之規定;同條第5項被詢問人得拒絕證言之規定;第50條之2所定,被詢問人得偕同律師或專業人員到場協助權;以及職權行使法第59條之6關於舉行聽證會之相關程序規定,其中書面應通知事項包括「表達意見或證言之事項」等規定,整體觀之,立法院立法課予人民出席調查程序為證言之義務規定,尚勉強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惟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欲以特定人民為證人,出席調查程序為證言者,仍應經立法院院會決議,且人民出席調查程序為證言之義務範圍,亦應由立法院院會以決議明確定之(本判決理由第258段理由參照),立法院就此尚不得概括授權於調查委員會。【294】 綜上,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之必要,擬詢問相關政府人員與人民者,應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且其出席調查程序為證言之義務範圍,亦應由立法院院會以決議明確定之。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除關於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295】 (3)第3項規定部分【296】 本項規定:「被調閱文件、資料及檔案之政府機關、部隊、法人、團體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在調閱期間,應指派專人將調閱資料送達立法院指定場所,以供參閱,由立法院指派專人負責保管。」本項規定係配合第1項規定所為,其效力應依第1項規定而定。是於第1項規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之範圍內,本項規定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第1項規定牴觸憲法部分,本項規定即失所依附,於此範圍內,應一併失其效力。【297】 6.第48條規定【298】 (1)第1項規定部分【299】 本項規定:「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閱文件、資料及檔案時拒絕、拖延或隱匿不提供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將其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明定立法院有將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之權限。其中關於公務人員部分,查立法院為審議涉及其憲法職權行使之特定議案,固得向相關政府機關行使文件、資料調取權,調取與該特定議案有重要關聯之文件或資料。惟文件、資料調取權之行使對象,僅限於保有文件、資料,或對保有文件、資料之組織有實質監督權之相關政府機關,不及於機關所屬公務員;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包括機關首長在內,均無權以個人身分對外提供機關所有之文件、資料;且職權行使法第45條第2項關於要求包括公務人員在內之相關人員,提供資料、物件之規定部分,業經本庭審查認定違憲而失其效力。據上,本項規定關於「公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閱文件、資料及檔案時拒絕、拖延或隱匿不提供者」之要件規定部分,既屬違憲,則其法律效果,即立法院自我授權得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舉或彈劾之規定部分,亦屬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而違憲。【300】 至本項關於政府機關部分之規定,即「政府機關……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閱文件、資料及檔案時拒絕、拖延或隱匿不提供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將其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查監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工作,分設若干委員會,調查一切設施,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監察院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憲法第96條及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監察院糾正權係針對行政院與所屬各部會之工作。而立法院向政府機關調閱文件、資料及檔案,係基於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之憲法責任政治之要求,立法院向政府機關行使文件、資料調取權未果之爭議,乃屬憲政爭議,尚非監察院行使糾正權之範圍,立法院自無所謂移送權。【301】 退一步言,即便將本項「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之規定,解釋為僅屬立法院對監察院提出之建議,其與人民向監察院所為檢舉或陳情之效力並無二致,均不具法律上拘束力,監察院與監察委員均仍應獨立行使職權,依法處理,不受立法院移送案之拘束。然而,立法院、行政院與監察院均屬平行憲法機關,其互動關係均具有憲法意義。立法院一旦引據無法律拘束力之本項規定,於其向政府機關行使文件、資料調取權未果時,即將該政府機關移送於監察院,「建議」監察院對之依法提出糾正案,仍將引發立法權、行政權與監察權間之憲政爭議,並不因本項規定所定僅屬無法律效力之提出糾正案建議權,即有不同。僅就此而言,基於憲法機關相互尊重原則,以及政治問題應於政治程序解決之民主基本精神,本項規定關於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部分,即便不具拘束力,立法院亦有逾越其憲法職權且濫用權力之嫌,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302】 綜上,本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303】 (2)第2項及第3項規定部分【304】 第2項規定:「法人、團體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閱文件、資料及檔案時拒絕、拖延或隱匿不提供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第3項規定:「前項罰鍰處分,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立法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第2項規定係以職權行使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法人、團體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所課予之提供相關文件、資料與檔案義務為前提,惟此部分規定業經本庭審查認定違憲,應失其效力(見本判決理由第289段理由),是本項關於義務違反之處罰規定,自應基於相同理由而違憲。況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除對經院會決議課予作證義務之人民,於其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席調查程序提供證言,致妨礙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者,尚非不得經院會決議,依法對之裁處罰鍰,以為強制手段外,其餘情形均不具對人民裁處罰鍰之權限(本判決理由第242段理由參照)。據上,本項規定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牴觸相關憲法意旨,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第3項規定係第2項規定之附屬性規定,應一併失其效力。【305】 7.第50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306】 (1)第3項規定部分【307】 本項規定:「詢問前,應令其宣誓當據實答復,絕無匿、飾、增、減,告以立法院成立本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之任務,並告知其有拒絕證言之權利及事由。」課予被詢問人宣誓之義務。【308】 惟查,我國現行法制下,宣誓係憲法(如憲法第48條關於總統之宣誓)或法律所定公職人員(宣誓條例第2條規定參照),於就職時所應為之義務,法定公職人員未依規定宣誓者,均視同未就職(宣誓條例第8條本文規定參照)。依此,公法上之宣誓,係公職人員取得其公法上身分與承擔權責之法定形式要件。相關人員出席立法院調查程序並為作證,係協助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證人性質,其既非公職人員,亦未取得任何公法上權責,自不得令其為該等公法上之宣誓。而現行法制下,並未見有任何令證人宣誓之規定,立法院為行使調查權,課予作為證人而接受調查委員會詢問之相關人員,負有法制上首見之宣誓義務,就此而言,此等義務之課予顯非必要。且被詢問之相關人員依本項規定,究應對誰以及如何履行宣誓義務,相關規定付之闕如,無從判斷本項所定宣誓義務之內涵與範圍。是本項規定關於「令其宣誓」部分,其義務之課予顯已逾越合理之限度,於此範圍內,本項規定已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與相關憲法意旨不符,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本項其餘部分之規定,除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309】 (2)第4項規定部分【310】 本項規定:「前項拒絕證言之事由,準用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賦予出席調查程序而為證言之被詢問人,享有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拒絕證言之權利,其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311】 (3)第5項規定部分【312】 本條第5項規定:「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認為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已逾越其職權範圍或涉及法律明定保護之個人隱私而與公共事務無關者,應陳明理由,經會議主席裁示同意後,得拒絕證言或交付文件、資料及檔案。」其中關於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及要求人民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及檔案部分(職權行使法第47條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之規定,均經本庭審查認定違憲,應失其效力,已如上述。【313】 本項其餘規定部分,即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認為調查委員會已逾越其職權範圍或涉及法律明定保護之個人隱私而與公共事務無關者,應陳明理由,經會議主席裁示同意後,得拒絕證言之規定部分,查於調查程序負有出席作證義務,應接受詢問之政府人員與人民,其得拒絕證言之事由,本不限於本項所定「調查委員會已逾越其職權範圍或涉及法律明定保護之個人隱私而與公共事務無關」之情形。凡屬行政訴訟法有關拒絕證言之事由,其中應包括以專業知能出席調查程序作證者之拒絕鑑定事由,受詢問人均得據以拒絕證言或陳述鑑定意見(本條第4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44條至第146條、第156條及第159條規定參照),並不以本項所列事由為限。是本項規定就拒絕證言事由之規定,失之過狹,對調查程序受詢問人之保障明顯不足。此外,依法拒絕證言係調查程序受詢問人依法所享有之權益,其拒絕證言之主張,本毋須經會議主席裁示同意,因此,本項規定有關受詢問人拒絕證言應經主席裁示同意部分,過度限制受詢問人受憲法保障之相關基本權,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314】 綜上,本項規定除已宣告違憲失效部分外,其餘規定不符上開意旨部分,顯牴觸憲法有關調查權之相關意旨,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立法院應儘速修正相關規定,於修法完成前,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認調查委員會已逾越其職權範圍、法律明定保護之個人隱私而與公共事務無關、或屬行政訴訟法所定得拒絕證言、拒絕鑑定之事由,於陳明理由後,均得拒絕證言,毋須經會議主席裁示同意。【315】 8.第50條之2規定【316】 本條規定:「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經主席同意,於必要時得協同律師或相關專業人員到場協助之。」就接受調查詢問人員之偕同律師或相關專業人員到場協助之權利,限制其應經主席同意,始得為之,就接受調查詢問人員作為立法院調查程序之證人,基於其受憲法保障之各種基本權,包括人格權、隱私權、資訊隱私權、職業或營業自由、不表意自由、秘密通訊自由、不自證己罪等,所蘊含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中之享有律師或相關專業人員在場協助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權利,為過度之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本條規定關於「經主席同意」之限制部分,牴觸憲法,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均得偕同律師或相關專業人員到場協助,毋須經主席同意。【317】 (三)審查結論【318】 1.職權行使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其中關於經委員會之決議,得設調查專案小組,行使調查權與調閱權之規定部分,違反立法院調查權應由立法院自為行使之憲法要求,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條第2項、第3項後段、第46條、第47條第1項、第2項、第50條之1第3項、第5項及第59條之1第1項規定,涉及調查專案小組部分之規定,均違憲且失所依附,一併失其效力。第45條第1項其餘部分之規定,立法院就與其憲法職權行使之特定議案有重大關聯之事項,且有調查之必要者,始得設調查委員會;僅涉及相關議案之事項,或未有特定議案而僅與立法委員職權相關之事項,尚不符合立法院得成立調查委員會,行使調查權(含調閱權)之要件。於此前提下,前開其餘部分之規定,始不生牴觸憲法問題。【319】 2.同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其中關於調查委員會得「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部分,其要求提供之參考資料所涉及事項,須為與立法院行使憲法職權之特定議案之議決有重大關聯者;於此前提下,此部分之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關於調查委員會得「要求有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部分,除要求政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部分,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外,其餘有關要求政府人員提供資料、物件,及要求人民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部分之規定,均與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憲法要求不合,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本項關於「得舉行聽證……聽證相關事項依第9章之1之規定」部分,於第9章之1之規定不牴觸本判決意旨之範圍內,屬立法院國會自律範疇,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320】 3.同法第45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應經院會議決之調查事項(含範圍)、目的及方法,尚須具體明確,俾利據以判斷調查權之行使,是否與立法院憲法職權之行使有重大關聯且必要;其調查方法涉及課予政府人員或人民陳述證言或表示意見之協助調查義務者,其對象與義務範圍等重要事項,亦均須經院會議決之。於此前提下,其規定始不生牴觸憲法問題。【321】 4.同法第45條規定發動調查權而設調查委員會,經其他憲法機關主張其有逾越憲法上權限等情事而表示反對,致生權限爭議者,相關憲法機關自應盡可能協商解決,或循其他適當憲法途徑處理。協商未果者,立法院自得依憲訴法第65條規定,聲請本庭為機關爭議之判決。於上開權限爭議經相關機關協商、以其他適當途徑處理或經本庭依聲請為機關爭議之判決前,立法院尚不得逕為調查權之行使。【322】 5.同法第46條規定,除涉及調查專案小組部分之規定外,其餘規定部分,屬立法院國會自律範疇,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323】 6.同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惟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限制,尚不以本項規定所列事項為限。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及法院獨立審判之憲法要求,立法院除不得對本條所定事項行使調查權外,對審判中訴訟事件之原因事實或刑事案件之社會事實,以及經確定裁判判斷之事項,亦均不得行使調查權。【324】 7.同法第46條之2第3項規定,其適用範圍未排除法院,於此範圍內,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與相關憲法意旨不符。立法院應儘速依本判決意旨修正,於修法完成前,立法院成立調查委員會後,其調查事項嗣後始成立司法案件而於法院審理中者,立法院應停止行使調查權。【325】 8.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關於「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得要求政府機關……於5日內提供相關……資料及檔案」部分,於不涉及文件與偵查卷證之前提下,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本項但書及本條第3項於上開合憲範圍內之規定部分,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本項其餘部分之規定,除關於調查專案小組部分之規定,業經主文第五項(一)宣告違憲,失其效力外,均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牴觸相關憲法意旨,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條第3項於上開違憲範圍內之規定部分亦違憲,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326】 9.同法第47條第2項規定,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之必要,擬詢問相關政府人員與人民者,應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且人民出席調查程序為證言之義務範圍,亦應由立法院院會以決議明確定之。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除關於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327】 10.同法第48條第1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328】 11.同法第48條第2項規定違憲,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條第3項規定,應一併失其效力。【329】 12.同法第50條之1第3項規定,其中關於「令其宣誓」部分牴觸憲法,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本項其餘部分之規定,除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330】 13.同法第50條之1第4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331】 14.同法第50條之1第5項規定牴觸憲法,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立法院應儘速修正相關規定,於修法完成前,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認調查委員會已逾越其職權範圍、法律明定保護之個人隱私而與公共事務無關、或屬行政訴訟法所定得拒絕證言、拒絕鑑定之事由,於陳明理由後,均得拒絕證言,毋須經會議主席裁示同意。【332】 15.同法第50條之2規定關於「經主席同意」部分,牴觸憲法,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均得偕同律師或相關專業人員到場協助,毋須經主席同意。【333】 六、職權行使法關於聽證會之舉行部分:第59條之1第1項、第59條之3第2項、第59條之4及第59條之5規定【334】 (一)審查原則【335】 立法院作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為行使其議決法律、預算、條約等議案、人事同意權案等憲法所賦予之職權,得設各種委員會;各種委員會並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憲法第67條規定參照),立法委員則藉由於委員會中對該等人員之詢問,取得輔助其行使憲法職權所必要之問政或監督施政之重要資訊,與立法委員依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於立法院院會中對行政首長之質詢權,同為憲法所明定之立法委員取得問政與監督施政必要資訊之重要手段。由於立法院院會舉行次數與立法委員質詢時間,相較於委員會更為有限,因此,就立法委員及時獲取問政與監督施政必要資訊而言,立法院各種委員會邀請相關人員到會備詢,毋寧更具常態性與重要性。是立法院各種委員會邀請行政院各部會首長及其所屬公務員到會備詢,除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外部干涉之人員外,均有應邀說明之義務(釋字第461號解釋意旨參照)。【336】 惟人民於憲法上並無配合立法院行使職權之義務,立法院對特定人民更不享有個案性之直接規制之權力,因此立法院各種委員會邀請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者,受邀人員得自行斟酌是否應邀出席並為相關答詢或陳述意見,並不負有如同政府人員般之到會說明之義務。從而,立法院自不得立法以科處罰鍰等處罰手段,強制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出席聽證會,並提供證言或陳述意見。【337】 基於立法院之國會自律權,立法院就其憲法職權之行使,於不牴觸民主原則、法治國原則等憲法基本原則之前提下,原則上得自行規定其相關程序與進行方式,包括各種議案提交院會討論、決議前之議事程序或相關準備程序等。基此,立法院為利於各種委員會審查立法院院會交付之議案,明定委員會得依憲法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舉行公聽會(職權行使法第9章規定參照),與聽證會(職權行使法第9章之1規定參照),於其所定程序與內容未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與憲法相關規定之前提下,原則上屬國會自律之範疇,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惟立法院各種委員會舉行公聽會或聽證會,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如其會議之舉行不符委員會開會之要件(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6條規定參照),即非屬委員會依法開會之情形,政府人員即無依憲法規定意旨到會備詢或答詢之義務,從而受邀與會之政府人員得自行斟酌是否應邀參加,以及是否為答詢與說明。【338】 立法院各種委員會依職權行使法第9章之1相關規定,以舉行聽證會之方式開會,並邀請政府人員,即行政院各部會首長及其所屬公務人員到會備詢者,該等公務人員固有依憲法第67條第2項規定到會備詢,並就詢問事項為適當說明之義務,惟其如有得拒絕答復或提供資訊之正當事由,包括基於維護憲法權力分立制度、第三人基本權、國家安全與福祉等憲法上極重要公益,以及被詢問人依法或依契約有保密義務者(見本判決理由第103段至第105段理由),被詢問人仍得拒絕答復或揭露相關資訊。又,政府人員須應邀出席立法院各種委員會,並為說明或陳述意見,係基於責任政治下,行政院須對立法院負責之憲法要求,乃屬政治責任之一環,其備詢與說明義務非屬法律義務與責任,是立法院尚不得以科處罰鍰或刑罰等方式,對政府人員施以法律制裁,以此方式迫使其履行到委員會備詢之義務。【339】 (二)本庭之審查【340】 1.第59條之1第1項規定【341】 本項規定:「各委員會、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為審查院會交付之議案、全院委員會為補選副總統、彈劾總統副總統或審查行使同意權案,得依憲法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舉行聽證會。」係授權立法院各種委員會得以憲法第67條第2項規定為據,舉行聽證會之規定,除其中涉及調查委員會與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其餘部分之規定原則上應屬立法院國會自律之範疇,不生牴觸憲法問題。【342】 本項規定雖授權立法院全院委員會為彈劾總統、副總統或審查行使同意權案,得依憲法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舉行聽證會,惟職權行使法原即就立法院憲法職權中之人事同意權行使及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之提出,設有專章規定(職權行使法第4章及第7章規定參照),其中就被提名人之列席審查程序及被彈劾人之列席說明程序,均有明文規定(職權行使法第30條第1項及第43條第2項規定參照),是立法院全院委員會為彈劾總統、副總統或審查行使同意權案,依本項規定所舉行之聽證會,尚不得要求被提名人、被彈劾人到會備詢與說明,自屬當然。【343】 又本項規定中關於調查專案小組部分,業經本庭審查認定違憲,失其效力。另關於調查委員會部分,由於職權行使法第45條第2項已明定調查委員會得舉行聽證,要求有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此乃調查委員會得舉行聽證程序,聽取證言之法源依據,其憲法依據則係源自立法院調查權中詢問權行使之本質,與憲法第6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況立法院行使調查權中之詢問權者,於符合本判決所示要求之前提下,受詢問人原則上負有於指定時間、地點出席答詢之義務。反之,立法院各種委員會要求人民作為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者,人民並無應邀出席並說明之義務。基此,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而舉行聽證(會),其舉行依據應優先適用第45條第2項及第50條之1相關規定,僅舉行聽證會之程序事項,依職權行使法第45條第2項末句之規定,應依職權行使法第9章之1之相關規定為之,主要應為第59條之1第2項至第4項、第59條之3第1項、第59條之6至第59條之9等程序事宜規定。就此而言,本項規定納入調查委員會,實有紊亂聽證會之屬性與權限範圍之嫌,從而亦可能混淆被詢問人之權益範圍,致生爭議,立法院就此部分之規定,允宜檢討修正。【344】 2.第59條之3第2項規定【345】 本項規定:「應邀出席人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席。」鑑於立法院各種委員會舉行聽證會之憲法依據,依第59條之1第1項規定,係憲法第67條第2項規定,是本項規定應本於該憲法規定之意旨而為解釋。【346】 本項規定所定「應邀出席人員」,依憲法第67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包含政府人員與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其中僅政府人員於憲法上負有應立法院各種委員會之邀請,到會備詢與說明之義務,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屬一般人民身分,自無到會備詢與說明之義務。是本條所稱「正當理由」,即應區分應邀出席人員之身分,係屬政府人員抑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而為不同之解釋。【347】 應邀出席人員屬政府人員者,其據以拒絕出席之正當理由,應限於具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外部干涉之身分,或依憲法慣例得不受邀請備詢之絕對事由(釋字第461號解釋意旨參照),或基於執行職務所必要(如駐外人員或緊急公務執行等)、相當於法令所定公務人員請假事由等之相對事由。至應邀出席人員屬社會上有關係人員之人民者,其於憲法上本不負有應立法院各種委員會之邀請,到會備詢之義務,是該等人民無論基於其受憲法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一般行為自由、隱私權抑或財產權等權利,而拒絕出席聽證會,均屬本項規定所稱正當理由。換言之,受邀出席聽證會之人民,得依其自主意願而決定是否應邀出席。於上述前提下,本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348】 3.第59條之4規定【349】 本條規定:「受邀出席之政府人員或與調查事件相關之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於必要時,經主席同意,得由律師、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輔佐人在場協助。」就應邀出席聽證會接受詢問之政府人員或相關人民偕同律師、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輔佐人員在場協助之權利,限制其應經主席同意,始得為之,就該等人員受憲法保障之人格權、隱私權、資訊隱私權、職業或營業自由、不表意自由、不自證己罪等各種基本權,所蘊含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中,享有律師或相關專業人員在場協助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權利,為過度之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本條規定關於「經主席同意」部分,牴觸憲法,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政府人員或與調查事件相關之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於應邀出席聽證會時,均得由律師、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輔佐人在場協助,毋須經主席同意。【350】 4.第59條之5規定【351】 (1)第1項規定部分【352】 本項明定:「出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或表達意見:一、涉及國家安全、國防及外交之國家機密事項。二、逾越聽證會調查之目的所提出之詰問或對質。三、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得拒絕證言之事項。四、涉及受法律明定保護之個人隱私或其他秘密事項。」就所列各項情形,賦予出席聽證會人員有拒絕證言或表達意見之權利。惟出席委員會所舉行之聽證會之人員,基於憲法上之正當理由,均有權拒絕證言或表達意見,並不以本項規定之事由為限,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353】 (2)第2項及第3項規定部分【354】 第2項規定:「無正當理由缺席、拒絕表達意見、拒絕證言、拒絕提供資料者,得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處新臺幣1萬以上10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係立法院自我授權就無正當理由缺席聽證會、拒絕於聽證會上為證言、表達意見、或拒絕提供資料於聽證會者,得處以罰鍰且按次處罰之規定。【355】 查罰鍰處分本質上為行政罰,係就違反法律義務者施以制裁之方式,主要目的則在於強制受處分人履行其法律上義務,是科處罰鍰之前提,應有特定法律上義務之存在,且義務人違反相關義務。然就本項規定所列事項而言,首先,應邀出席聽證會之人員,自始不具提供資料於聽證會之憲法或法律上義務,其拒絕應聽證會之要求提供資料者,並無義務違反或其他違法情事可言。【356】 其次,受邀人員中屬人民身分者,本不具應邀出席聽證會、於聽證會上應詢問而為證言或表達意見之憲法上義務,其缺席聽證會,或拒絕於聽證會表達意見或提供證言者,亦無義務違反或其他違法情事可言。人民基於憲法所保障之一般行為自由、不表意自由等基本權,本即具有得不出席聽證會,或拒絕於聽證會表達意見與提供證言之正當理由。【357】 再者,受邀人員屬具有應邀出席立法院各種委員會,並為答詢或陳述意見之憲法上義務之政府人員者,其所負憲法上義務,乃屬憲法責任政治要求下,行政院應對立法院負責之政治責任之一環,非屬受邀出席之政府人員個人基於法律義務而生之法律責任。而憲法上之政治責任,非可由立法院一方立法轉換為個人性法律上責任,並以裁罰手段迫其履行義務。況立法院僅於為有效行使調查權中之詢問權,始得享有以法律明定,並經立法院院會決議,對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席立法院調查委員會之調查程序者,科處適當罰鍰之權力(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及本判決理由第242段參照);此等裁罰權乃專屬立法院調查權之附屬權力。立法院各種委員會,依憲法第67條第2項規定所舉行之聽證會,性質上非屬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從而並不具上開裁罰權力,是立法院尚不得立法自我授權,就本項所定情形,對受邀出席人員行使裁罰權。【358】 綜上,第2項裁罰規定已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至第3項係配合第2項裁罰規定所為關於救濟程序之附屬性規定,第2項規定既已違憲失效,第3項規定自失所依附,應一併失其效力。【359】 (3)第4項規定部分【360】 本項規定:「出席聽證會之政府人員為證言時,為虛偽陳述者,由主席或質詢委員提議,出席委員5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決議,移送彈劾或懲戒。」係針對出席聽證會之政府人員陳述虛偽證言之情形,明定立法院得經院會決議,將相關政府人員移送彈劾或懲戒。【361】 本項所定「移送彈劾或懲戒」之規定,核其立法意旨,應係立法院自我授予就出席聽證會而為陳述之政府人員,有彈劾或懲戒之移送權。就彈劾移送權部分,查我國憲政制度下,除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外,對公職人員之彈劾,係為發動司法懲戒程序,以追究公職人員違法、失職情事之法律責任,而非追究其政治責任,彈劾之目的亦非為處理政治問題。又,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均須經監察委員2人以上之提議,9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參照),是彈劾案提議權、審查與決定權,係專屬監察委員所有;彈劾案之提出權,則專屬監察院所有。屬上述公職人員範圍之政府人員,如欲對之為彈劾之提議、審查與決定,均須由監察委員依憲法明定之要件與程序為之,與立法院之憲法職權無涉,亦非其所得置喙。本項規定就出席聽證會而為陳述之政府人員,以其為虛偽陳述為由,明定立法院得將之移送彈劾,實已介入憲法明文所定監察委員彈劾提議權,逾越立法院之憲法職權範圍,並有干擾監察院彈劾權行使之疑慮,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362】 退一步言,即便將本項「移送彈劾」之規定,解釋為僅屬立法院對監察院提出之彈劾建議,其與人民向監察院所為檢舉或陳情之效力並無二致,均不具法律上拘束力,監察院與監察委員均仍應獨立行使職權,依法處理,不受立法院移送案之拘束。然而,立法院、行政院與監察院均屬平行憲法機關,其互動關係均具有憲法意義。立法院一旦引據無法律拘束力之本項規定,將行政權領域之政府人員移送於監察院,「建議」監察院對之提出彈劾,仍將引發立法權、行政權與監察權間之憲政爭議,並不因本項規定所定僅屬無法律效力之彈劾建議權,即有不同。僅就此而言,基於憲法機關相互尊重原則,以及政治問題應於政治程序解決之民主基本精神,本項規定關於移送彈劾部分,即便不具拘束力,立法院亦有逾越其憲法職權且濫用權力之嫌,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據上,本項有關移送彈劾之規定,無論是否僅屬不具拘束力之彈劾建議性質,均逾越立法院之憲法職權,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363】 另本項規定關於「移送懲戒」部分,查國家對公務員之違法、失職情事,享有依法懲戒權,而公務員之懲戒,係由司法院掌理(憲法第77條規定參照),乃司法權之範圍,現制下則由懲戒法院審理。基於我國五權分立之憲政體制,對除總統、副總統以外之全國公職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權,係專屬於監察院行使(憲法第97條第2項、第99條、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參照),是監察院享有就違法、失職之公務人員,包括行政首長在內,提出彈劾案,移送懲戒法院審理之權。立法院則僅享有對於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之權,且應移送於司法院大法官所組成之憲法法庭審理(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7項及第5條第4項規定參照),並無將政府人員移送懲戒之憲法權限。基此,本項規定關於將政府人員移送懲戒部分,已逾越立法院之憲法職權,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364】 綜上,本項規定逾越立法院之憲法職權,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365】 (4)第5項規定部分【366】 本項規定:「出席聽證會之政府人員為證言時,為虛偽陳述者,依法追訴其刑事責任。」本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應係為使政府人員於聽證會上作證時,為所謂「虛偽陳述」者,受到刑事責任之追訴。【367】 惟查,如前所述,政府人員應邀出席立法院各種委員會,並為說明或陳述意見,係基於責任政治下,行政院須對立法院負責之憲法要求,乃屬政治責任之性質,無涉法律責任。同理,政府人員出席委員會所舉行之聽證會,並就立法委員之詢問而為證言,亦屬行政院應對立法院負責之憲法要求之一環,政府人員自仍須承擔政治責任,亦僅承擔政治責任。政府人員於聽證會所為證言或陳述,於涉及事實時,固應如實說明,不得為虛偽陳述,惟其就發言內容所負責任,仍屬政治責任,無涉法律責任。政府人員於聽證會上之發言內容涉有虛偽陳述致引發政治爭議者,其本人自應受到民主問責,最嚴重之情形,即為去職以示負責。且如該政府人員為政務官時,其所屬政黨亦可能一併受民意之臧否與問責,乃民主政治運作之政治責任主要表現方式。本項規定以政府人員出席聽證會為證言時為「虛偽陳述」,為追究刑事責任之前提要件,僅就此而言,即有將政府人員之政治責任,立法變易為刑事責任,從而逾越憲法第67條第2項所定政府人員到會備詢義務之範圍,牴觸憲法,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368】 (5)第6項及第7項規定部分【369】 第6項規定:「出席聽證會之社會上有關係人員為證言時,為虛偽陳述者,得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之罰鍰。」人民以社會上有關係人員之身分,應邀出席立法院各種委員會所舉行之聽證會者,其並不具到會備詢、為證言或陳述意見之憲法義務,已如前述,從而立法院並無自我授權,立法以裁處罰鍰方式,就其證言內容予以制裁之權限,是本條規定已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370】 至第7項規定係配合第6項裁罰規定所為關於救濟程序之附屬性規定,第6項規定既已違憲失效,第7項規定自失所依附,應一併失其效力。【371】 (三)審查結論【372】 1.職權行使法第59條之1第1項規定,除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屬國會自律範疇,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373】 2.同法第59條之3第2項規定所稱「正當理由」,就受邀出席人員屬政府人員者,係指具有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身分、基於執行職務所需或相當於法令所定公務人員得請假事由;受邀出席人員屬社會上有關係人員之人民者,本得依其自主意願而決定是否應邀出席,其無論基於受憲法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一般行為自由、隱私權抑或財產權等權利,而拒絕出席聽證會,均屬本項規定所稱正當理由。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374】 3.同法第59條之4關於「經主席同意」部分,牴觸憲法,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政府人員或與調查事件相關之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於應邀出席聽證會時,均得由律師、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輔佐人在場協助,毋須經主席同意。【375】 4.同法第59條之5第1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376】 5.同法第59條之5第2項裁罰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條第3項規定應一併失其效力。【377】 6.同法第59條之5第4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378】 7.同法第59條之5第5項規定,逾越憲法第67條第2項所定政府人員到會備詢義務之範圍,並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379】 8.同法第59條之5第6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條第7項規定應一併失其效力。【380】 七、刑法第141條之1規定部分【381】 (一)審查原則【382】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是立法者就特定型態之不法行為,欲採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手段予以制裁者,其規定須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即其立法目的須為追求憲法上重要公共利益或維護重要法益,所採犯罪處罰手段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且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追求之公益或法益維護目的,須非顯失均衡,始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無違。【383】 (二)本庭之審查【384】 刑法第141條之1明定:「公務員於立法院聽證或受質詢時,就其所知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對象係於立法院聽證程序為陳述或於質詢程序受質詢時之公務員,處罰之行為則為「就其所知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385】 就本條之處罰對象而言,公務員於立法院聽證為陳述,依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可能係立法院調查委員會依第47條第2項規定,通知其出席調查(聽證)程序而為證言之情形,或委員會依第59條之1第1項規定舉行聽證會,並依第59條之3第1項後段規定,邀請其出席表達意見與證言之情形。另依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質詢權係立法委員於立法院開會時,得對行政首長行使之權力;立法委員於委員會開會時,對政府人員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則僅享有詢問權,非質詢權。基此,公務員於立法院受質詢而為陳述,係指行政首長於立法院就立法委員之質詢而為答復之情形。據上,本條規定即是針對上述3種情形於立法院為陳述之公務員,「就其所知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之行為,施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罰規定。此等限制人身自由之犯罪處罰規定,自須符合前揭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386】 就本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而言,其既以上述3種情形之公務員於立法院為虛偽陳述,作為構成犯罪之可罰行為,目的應係為嚇阻該等虛偽陳述情事之發生,以維護立法院相關憲法職權之行使。惟查,上述3種情形之公務員於立法院所為答詢或陳述,均係為回應立法委員之質詢或詢問,乃憲法所定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之一種具體表現方式,亦是民主政治運作之一環。無論是立法院一方立法委員之質詢、詢問,或是行政院一方行政首長或所屬公務員之答詢、陳述,性質上均屬政治領域中之互動性政治行為,且最終均涉及立法院與行政院兩大政治性平行憲法機關之職權行使及其憲政運作關係。因此,作為憲政運作關係中一方之立法院,行使其專有之立法權,立法將另一方所屬人員答復立法委員之質詢或詢問,而涉及所謂虛偽陳述者,明定為犯罪行為,施以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以嚇阻該等政治行為,並維護立法院自己相關憲法職權之行使,此等立法目的所欲追求之利益,充其量僅屬憲政體制下立法院作為立法者,自己一方行使憲法職權之利益,且其必然同時衝擊行政院一方其憲法職權行使之利益,是尚難謂屬維護整體憲政體制運作之重要公共利益。是本條規定作為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規定,其立法目的已難謂合憲正當。【387】 姑不論此,僅就本條規定所採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手段,是否於有助於上開立法目的達成而言,查無論是依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於立法院受質詢且有答詢義務之行政首長、依憲法第67條第2項規定應邀至委員會備詢,並負有說明義務之政府人員,抑或於立法院調查委員會之調查(聽證)程序為證言之政府人員,其於立法院為答詢、說明或陳述證言等,均係基於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之前提,而負民主責任政治所要求之政治責任,亦僅負有政治責任,非法律責任(本判決理由第99段、第130段、第236段及第336段理由參照)。而政治責任之追究,為民主問責問題,應以各種民主問責程序為之,民意則為最終依歸,刑罰手段並非屬追究政治責任之適當手段。【388】 又就本條規定所欲處罰之公務員虛偽陳述行為而言,行政首長或政府人員於立法院院會、委員會或調查(聽證)程序為陳述,於涉及事實性陳述部分,固須據實為之,不得為虛偽陳述,惟其就陳述內容所負責任,仍屬政治責任,無涉法律責任。行政首長或政府人員於立法院之陳述內容,涉有虛偽陳述致引發爭議者,乃屬政治性爭議,其本人自應受到民主問責,最嚴重之情形,即為去職以示負責。且如為虛偽陳述之政府人員為政務官時,其所屬政黨亦可能一併受民意之臧否與問責,乃民主政治運作之政治責任主要表現方式(本判決理由第368段理由參照),亦為追究民主政治運作之政治責任較適當且更有效之方式。本條規定以行政首長或政府人員於立法院受質詢或聽證,就所知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作為犯罪行為,而施以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已有將政府人員之政治行為與政治責任,立法變易為犯罪行為與刑事責任,此等手段對其立法目的之達成而言,尚非屬適當且必要之手段,亦不符刑罰最後手段性之要求。【389】 綜上,本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尚難謂屬追求憲法上重要公共利益,其所採手段亦非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且尚有其他更有效之手段可資運用,均不符刑罰最後手段性之要求,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牴觸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390】 (三)審查結論【391】 刑法第141條之1規定違憲,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392】 伍、結論【393】 據上論結,爰判決如主文。【394】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113年審裁字第695號
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比例及平等原則而侵害其言論自由權之處。又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系爭判決一及二所持之法律見解,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大法官 謝銘洋 蔡彩貞
113年審裁字第602號
言論自由、第12條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第22條保障之陳情權、揭弊者保護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又上開裁定與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4號、108年度判字第582號判決適用同一法律已表示之見解有異,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統一解釋,並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6個月不變期間内,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另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60條第6款、第8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二)次按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裁定,憲訴法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檢舉、告發等行為遭相對人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於訴訟中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限閱卷資料,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43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之聲請,相對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74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再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43號民事裁定禁止相對人就限閱卷資料以外之文書資料為閱卷行為,並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聲請人再就該裁定駁回其聲請之部分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6月19日以系爭裁定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故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一)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人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並未敘明系爭裁定所適用之何法規範,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二)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黃昭元
113年審裁字第552號
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1條保障之言論自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部分(下稱系爭基準表),與法律授權意旨有違,且違反比例原則。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及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系爭判決,依法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9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判決、系爭規定一、二及系爭基準表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綜上,其聲請與上開規定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呂太郎 尤伯祥
113年憲判字第5號【侮辱公務員罪及侮辱職務罪案】
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二、上開規定關於侮辱職務罪部分,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三、聲請人四及五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四、聲請人一之其餘聲請,不受理。理由:壹、聲請人及關係機關陳述要旨【1】 一、聲請人陳述要旨【2】 聲請人一就所審理之各該妨害公務案件(參附表二),認所應適用之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下稱108年系爭規定)之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又就審理中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19號妨害公務案件所應適用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系爭規定;與108年系爭規定相比,構成要件相同,僅提高徒刑及罰金之刑度)之侮辱公務員罪規定,均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11條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其餘主張詳見聲請書及言詞辯論意旨狀。【3】 聲請人二認所受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108年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又聲請人三認所受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24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下稱24年系爭規定;與108年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文字相同,然在「當場侮辱」之前無逗號「,」)之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對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限制等,均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其餘主張詳見聲請書及言詞辯論意旨狀。【4】 聲請人四及五認所受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108年系爭規定關於對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罪(下稱侮辱職務罪)部分,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其餘主張詳見聲請書及言詞辯論意旨狀。【5】 二、關係機關法務部陳述要旨【6】 系爭規定所保護之法益包含國家法益(公務執行)及公務員個人法益(名譽權),使國家透過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得不受干擾。對公務員之侮辱性言論,非必屬政治性言論,不能遽認系爭規定侵害憲法第11條保障之言論自由;且縱屬政治性言論,亦非不得以法律規範。系爭規定限制言論自由,符合比例原則,以刑事處罰亦為立法者之立法政策選擇,應予尊重。系爭規定後段之「依法執行之職務」與「侮辱公署」有別,立法院111年12月28日三讀通過刑法第140條修正草案,雖刪除同條第2項侮辱公署罪,但提高原同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及侮辱職務罪之刑責,可證立法者仍認有處罰侮辱公務員及侮辱職務行為之必要。又系爭規定之法律構成要件明確,且實務上有一致穩定之見解,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系爭規定就公務員所指範圍,亦無適用範圍過廣之疑慮。其餘主張詳見言詞辯論意旨狀。【7】 貳、受理依據及審理程序【8】 一、受理及併案審查【9】 按聲請人一係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施行前,就附表二所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67號、105年度簡字第1793號、106年度簡字第1139號、107年度簡字第802號、107年度簡字第1001號、108年度簡字第1695號、108年度簡字第2134號、109年度簡字第2018號、109年度簡字第2124號及110年度簡字第420號共10件妨害公務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裁定停止各該訴訟程序後,聲請解釋;後聲請人一又於111年1月4日後,就附表一所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19號案件,依憲訴法第55條規定向本庭聲請判決,核均符合聲請要件,而應受理。【10】 次按,聲請人二所受不利確定終局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及聲請人三所受不利確定終局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皆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施行前已送達,上開二位聲請人並於該法施行日起6個月內,各向本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參附表二)。依憲訴法第92條第2項規定,其聲請得否受理,應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核聲請人二及三之聲請均符合大審法上開規定要件,應予受理。【11】 至聲請人四及五所受不利確定終局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係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施行後送達,上開二人亦於送達後6個月內,先後依憲訴法第59條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參附表二)。聲請人四及五雖未同時就系爭判決明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惟人民據111年1月4日後送達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除因聲請人明示不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致應不受理者外,得認其聲請審查之標的亦包括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本庭113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理由第6段參照)。聲請人四及五既已表明其係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108年系爭規定關於侮辱職務罪部分,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意旨,且符合憲訴法聲請要件之規定,應認其聲請標的亦包括系爭判決,而應同時受理並納入本判決之審查標的。【12】 又聲請人二聲請解釋之108年系爭規定及聲請人三聲請解釋之24年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與聲請人一所聲請之系爭規定,構成要件相同,僅所定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有別。聲請審查之法規範既屬同一,依憲訴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與聲請人一之聲請併案審理。另聲請人四及五聲請之108年系爭規定關於侮辱職務罪部分,與聲請人一之聲請標的均同屬現行刑法第140條規定之罪,雖構成要件及罪名不同,然所保護法益及犯罪性質類似,法律效果相同,不論是其法規範或裁判憲法審查所涉憲法爭點亦相近,本庭於受理後亦與聲請人一之聲請案合併審理、判決(憲訴法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13】 另聲請人一108年10月9日(收文日)聲請書所載原因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74號刑事案件部分,已於112年8月29日具狀撤回,並經本庭函知聲請人一已生撤回效力在案,併予敘明。【14】 二、言詞辯論程序【15】 本庭於111年2月9日受理並於同年月14日公開聲請人一之聲請書狀,後於112年10月5日公告,就聲請人一至五之聲請案,於同年12月26日舉行言詞辯論。聲請人一所提112年度憲審字第18號聲請案,係於112年10月13日(收文日),即本庭公告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後,始向本庭聲請,故未納入言詞辯論之範圍(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35條第1項規定參照)。【16】 由於本件行言詞辯論之主、併案共9件,本庭乃依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36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經合併審理案件之各聲請人及訴訟代理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就聲請人二至五之人民聲請案部分,以裁定指定由陳澤嘉律師及陳偉仁律師於言詞辯論當日到庭陳述;至聲請人一部分,則由聲請法官(即陳德池法官)於言詞辯論當日到庭陳述。【17】 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除本庭指定之上開2位訴訟代理人及1位聲請法官到庭陳述外,本庭另依憲訴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指定刑法之主管機關法務部為關係機關、專家學者2人提出書面意見並到庭陳述;又依憲訴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指定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提供書面意見。【18】 本庭斟酌各聲請人之聲請書、言詞辯論各方陳述等,作成本判決,理由如下。【19】 參、審查標的【20】 一、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歷次修正條文如附表三)【21】 二、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即系爭判決)。【22】 肆、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23】 一、據以審查之憲法權利及審查標準【24】 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其目的在保障言論之自由流通,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之言論市場獲得充分資訊,且透過言論表達自我之思想、態度、立場、反應等,從而表現自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之發現、知識之散播及公民社會之溝通思辯,並使人民在言論自由之保障下,得以有效監督政府,從而健全民主政治之發展。鑑於言論自由有上述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思辯及健全民主等重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本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25】 惟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非絕對,立法者仍得考量我國之憲政發展及歷史社會脈絡,就不同類型之言論,例如政治、學術、宗教、藝術或商業等,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司法院釋字第414號、第617號、第623號、第678號及第794號解釋參照)。其中有關國家法令及政策之意見提供及公共討論、對於政府權力行使之監督批評、或對政府機關及公務人員表現之評價及反應等,因具有形成公意、監督施政及實踐民主等重要功能,應受憲法之高度保障。按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主要目的之一,正是要保障人民對於國家權力之異議、反對,而不只是要保障人民對國家之順從、支持。又不論是在歷史及各國實務中,此等質疑或批評公權力之言論,往往會因其表意內容或方式有爭議,或兼具負面影響,而更容易受到國家公權力之不當鎮壓或過度管制,因此也更需要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26】 為貫徹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基本精神及原則,國家對於涉及公共事務言論之內容及觀點,原即應盡可能保持中立,容許各該言論內容或觀點在言論市場中相互論辯、競爭對抗,而不應偏袒一方。尤其是就直接針對國家機關、政府施政或公務執行等公權力之異議或反對言論,國家更應給予最大之保障,並就人民表意之語言運用及情緒表達等,予以較大限度之容忍,不應逕自動用刑罰直接壓制此等異議或反對言論。再者,鑑於我國過去威權統治期間,長期以刑罰手段箝制言論,致有人民動輒言論成罪、偶語入獄的慘痛經驗,民主化後之國家對於質疑、批評政府公權力行使之言論,亦宜抱持較寬容之態度,以確保憲法對於言論自由的最大限度保障不致落空。【27】 次按系爭規定係以刑罰(自由刑及罰金刑),處罰人民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當場侮辱,或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之公然侮辱。上開二罪之構成要件固然有別,然同以「侮辱」為核心要素。系爭規定所處罰之侮辱,固多以言語或文字表現,但亦可能出自於物理性行為之方式。縱屬以行為表現之侮辱,其受系爭規定所處罰者,亦係該行為之表意成分,即其負面評價部分。換言之,系爭規定係對人民發表此等負面評價意見之內容限制及事後追懲,甚至可能涉及觀點之管制(對同一公務員或公務,歌頌支持之正面言論不會受罰,貶抑反對之負面言論會受罰),而非僅是對表意時間、地點或方式之規制或處罰。是本庭就系爭規定所定侮辱職務罪,應採嚴格標準予以審查;就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因另涉對公務員之侮辱,則採中度標準予以審查。【28】 二、主文一部分【29】 關於系爭規定所定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保障之法益,其立法理由列有公職威嚴(註);依向來實務見解及關係機關之主張,則另可能包括公務員名譽及公務執行。其中公務員名譽之性質屬個人法益,至於公職威嚴及公務執行則涉及國家法益。【30】 (一)目的之審查【31】 1.「公務員名譽」法益部分【32】 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係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該公務員「當場」侮辱為構成要件。如係源於無關公務之其他事由,而對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予以公然侮辱;或侮辱之原因雖與公務有關,然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後,始對該公務員予以侮辱,或並非於當場予以侮辱者,則均不該當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合先敘明。【33】 惟縱認限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及「當場」之特定時間及空間範圍內,受到貶抑之公務員名譽始為系爭規定所保障之法益。然於上開特定時間及空間範圍內,表面上看似對公務員個人名譽之貶抑,依其表意脈絡,一般之理性第三人仍足以理解此等侮辱性言論,實係對該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代表之國家公權力之異議或批評,而非單純對公務員個人之侮辱。此從系爭規定係定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五章妨害公務罪之立法章節安排,亦可知系爭規定之立法意旨顯係在保障與公務執行有關之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是屬個人法益性質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應非系爭規定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所保障之法益。至就侵害公務員個人名譽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依本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適用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予以處罰,自不待言。【34】 2.「公職威嚴」法益部分【35】 所謂公職威嚴之法益,係指公務員身分或公職本身不受挑戰或質疑之威嚴,而與上開公務員之個人名譽有別。按系爭規定於24年制定時,其立法理由即將公職威嚴列為保護法益。於本件審理中,關係機關雖亦引用上開立法理由,然於其書面意見及言詞辯論意旨狀中,並未明白主張公職威嚴為系爭規定所保障之法益。再者,公職威嚴所指涉之法益內容不僅抽象、空泛,也顯係過去官尊民卑、保障官威之陳舊思維,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所追求之監督政府、健全民主之目的明顯衝突,而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實難相容。是如認公職威嚴為系爭規定所保障之法益,此項立法目的顯然牴觸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應屬違憲。【36】 3.「公務執行」法益部分【37】 現代國家為保護人民權益或追求各項公共利益,往往須透過公務員依法執行行政、審判或其他職務,以實現法令或政策之目的,完成國家任務。人民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予以侮辱,縱使不致減損該公務員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然仍會因此破壞公務員與人民間的和諧關係,並對公務員產生精神上壓力,致其心有顧慮或心有怨懟,而不願或延遲採取適當方法執行公務。此對公務之遂行本身或所追求之公益及相關人民權益等,確有可能發生妨害。【38】 是為保障公務員得以依法執行職務,以達成公務目的,顯然攸關人民權益之有效保障及法律秩序之維護,例如有關治安維護、國境執法、犯罪防治、強制執行、偵查審判等涉及執法人員之安全,或須由公務員直接介入高度爭議事件之情形,就保障執行此等職務之各該公務員得以完成其任務而言,堪認屬特別重大之公共利益。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以確保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自屬正當之立法目的。【39】 惟系爭規定係以刑事制裁手段處罰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言論,為免適用範圍過廣,以致抱怨即成罪或隻字片語即入罪,系爭規定所追求之公務執行法益,自不應僅如上開公職威嚴之空泛、抽象危險,而應限於人民之侮辱性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於個案情形,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始為合憲之目的。【40】 (二)手段之審查【41】 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規定僅以當場侮辱為要件,未考量並區別上開情形,致其處罰範圍可能包括人民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為者。是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之文義所及範圍及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而應適度限縮。【42】 其次,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43】 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至於人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不論是否觸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系爭規定所定侮辱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於個案認定之。又人民之肢體動作若已達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所稱強暴脅迫者,則應衡酌個案情形論以妨害公務罪,自不待言。【44】 是系爭規定所處罰之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應限於上開「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始為達成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必要之手段,且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不致違背。【45】 (三)本庭之判斷【46】 綜上,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至上開規定所稱「侮辱」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亦無違背(本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70段至第72段參照),併此指明。【47】 系爭規定雖於上開範圍內合憲,然聲請人二及三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如與本判決意旨不符,仍得有其個案救濟。依憲訴法第9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91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二及三就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如認不符本判決意旨,各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又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就聲請人二及三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一一認定是否符合本判決意旨,而決定是否提起非常上訴。【48】 (四)併此敘明部分【49】 人民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當場侮辱,就其損及該公務員個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部分,亦可能構成刑法第309條規定之公然侮辱罪。此部分雖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且為告訴乃論之罪,然公務員畢竟是代表國家執行公務,國家對之自應有更積極之保障。是有關機關亦得檢討修正刑事訴訟法有關告訴乃論之規定,明定於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而被侮辱之情形,該公務員所屬機關或其長官,亦得依職權獨立告訴。併此敘明。【50】 三、主文二部分【51】 按系爭規定所定侮辱職務罪所處罰之言論,係指對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本身為貶抑等負面評價,顯具有批評公權力及其行使方式之表意內涵,屬對事而非對人之言論。又鑑於系爭規定係以刑事制裁手段處罰此等言論,其所致寒蟬效應遠大於民事責任或行政處罰。是就系爭規定是否牴觸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本庭應採嚴格標準予以審查。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追求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且所採之手段(包括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須為達成其立法目的所不可或缺、別無其他替代方法之最小限制手段,始為合憲。【52】 先就目的之審查而言,與上開侮辱公務員罪部分相比,系爭規定關於侮辱職務罪部分所保障之法益,自不及於公務員名譽,而僅可能包括公職威嚴及公務執行法益。其中公職威嚴部分,有如前述,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規範價值理念已明顯不符,應非合憲目的。至於公務執行部分,因攸關人民權益之有效保障及法律秩序之維護,如人民之侮辱職務行為足以對公務執行造成明顯、立即之妨害,於此範圍內,自屬合憲目的。【53】 次就手段之審查而言,系爭規定所定侮辱職務罪所處罰之侮辱,係針對職務本身,而非針對公務員個人。惟人民對政府機關及其職務(包括法令政策之制定及各項公務之執行)之異議、質疑、批評等意見及評價,本即具有監督施政、促進民主的重要功能。此等監督、批評政府之言論,不僅是民主國家所不應禁絕處罰者,甚至是憲法言論自由之核心保障範圍,以維護民主制度之有效運作。就此等不涉事實真偽之意見及評價,例如人民抽象咒罵特定政府機關之職務行使,縱其使用語言刻薄粗俗或顯屬發洩情緒者,應認仍屬質疑或批評公權力之言論,而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況不論是就系爭規定之表面文字或適用結果而言,實難以想像此等公然侮辱職務之言論,會對公務之執行產生明顯、立即之妨害。又系爭規定關於侮辱職務罪部分,係以刑罰(包括自由刑及罰金刑)制裁此等言論,縱令僅處以罰金刑,亦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有違,而已侵及憲法言論自由之核心保障。【54】 綜上,系爭規定關於侮辱職務罪部分,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55】 惟侮辱職務罪雖經本判決宣告違憲失效,然個案中侮辱職務行為,若兼有針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公務員為其攻擊、辱罵之對象,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或致受指涉之公務員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因此受到減損,則可能另構成系爭規定所定侮辱公務員罪或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自不待言。就公然侮辱罪部分,除有關機關得依本判決理由第50段意旨檢討修正刑事訴訟法有關告訴乃論之規定外,公務員個人、其配偶或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所定得告訴之人,自仍得就行為人涉嫌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部分,依法提起告訴,不因本庭宣告侮辱職務罪違憲失效而受影響,俾使公務員個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獲得充分保障。併此指明。【56】 四、主文三部分【57】 就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四及五據以聲請之系爭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關於侮辱職務罪部分既屬違憲,則適用該違憲規定之系爭判決,亦屬違憲,應予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58】 五、主文四部分【59】 又聲請人一於會台字第13556號聲請案,另就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釋憲法部分,因該條項規定業經廢止,已非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是此部分之聲請,與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所定法院聲請解釋之要件不符,應不受理。【60】 註: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之立法理由有:「暫行新刑律第155條理由謂公然侮辱官員之職務,如不加以制裁,往往一唱百和,虛實混淆,非惟損公職之威嚴,即於執行上亦諸多不便,故本條特為此種非行而定其罰也。又該條補箋謂當場侮辱罪之成立,須值官員執行職務時……」,參法務部107年8月20日法檢字第10704519190號復司法院秘書長函,第1頁;法務部112年11月14日法檢字第11204533710號復本庭函所附就本件聲請案之書面意見,第1頁(引用1907年大清刑律草案第154條之立法理由,說明系爭規定之立法沿革及理由)。【61】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113年憲判字第4號【公然侮辱罪案(二)等】
且對憲法第8條、第11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言論自由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是否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以及是否符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之查證義務標準,均未詳細說明,其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採見解違憲等語。【3】 貳、受理要件之審查【4】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經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又,本件聲請關於系爭規定部分,與111年度憲民字第900243號等33件聲請案之聲請標的相同,依憲訴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庭爰予合併審理。由於本件聲請係於本庭就上開案件舉行言詞辯論後始予以受理並合併審理,故未列入該合併審理案言詞辯論之範圍。鑑於本件其餘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另涉及系爭規定以外之其他法律規範,尚不宜與上開聲請案合併判決,爰分別判決。【5】 參、審查標的【6】 一、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即系爭規定)【7】 二、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即系爭確定終局判決)【8】 肆、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9】 一、主文一部分【10】 查本庭就111年度憲民字第900243號等33件聲請案及本件聲請案關於系爭規定部分合併審理,並就111年度憲民字第900243號等33件聲請案關於系爭規定部分,詳附理由作成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是其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效力,自應及於本件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其理由見本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28段至第72段。【11】 二、主文二部分【12】 (一)審查範圍【13】 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係認聲請人之相關言論,乃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含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其一行為同時觸犯系爭規定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下稱加重誹謗罪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對聲請人論以加重誹謗罪。因此,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本庭審查範圍自應包含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解釋、適用系爭規定及加重誹謗罪規定之合憲性。【14】 (二)本庭之審查【15】 1. 關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以公然侮辱罪論罪部分【16】 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本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法院就個案言論,論以系爭規定之公然侮辱罪者,除須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認定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外,更應審慎權衡他人名譽權所受影響,與該言論可能具有之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其裁判始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17】 惟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本案論以公然侮辱罪,係以第一審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理由為據,亦即認聲請人之相關言論乃「指摘許○○係不實在、不明辨是非及亂貼別人標籤之投機生意人,藉此方式供其眾多臉書好友得以觀看前述文字並分享予不特定人,足以貶損許○○之個人名譽及社會評價」,法院並未依本案之表意脈絡,就該等言論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詳予衡酌認定,亦未適當權衡被害人名譽權所受影響,與該言論可能具有之價值,是否已足認本案中被害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是此部分之判決見解與本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未盡相符,而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18】 2. 關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以加重誹謗罪論罪部分【19】 查加重誹謗罪規定係就意圖散布於眾,以散布文字或圖畫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事實性言論行為,施以刑罰制裁之規定,乃立法者為維護他人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名譽權,對表意人言論自由所施加之限制。為謀求憲法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護間之合理均衡,立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特設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之規定,是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除言論表達行為須符合加重誹謗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外,尚須不具刑法第311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且不符同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所定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規定,始足當之。【20】 基此,誹謗言論如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法院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本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參照)。是法院就誹謗言論之論罪,如未詳予區分其表意脈絡是否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於言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內容為真實,或就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未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而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其裁判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21】 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本案論以加重誹謗罪所據之理由,與論以公然侮辱罪之理由完全相同,法院並未釐清該等言論是否屬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有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言論真實性抗辯之適用,進而於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下,依本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俾認定表意人之言論是否應論處加重誹謗罪。是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本案論以加重誹謗罪之見解,與本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未盡相符,而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22】 (三)結論【23】 據上論結,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應予廢棄,發回臺灣澎湖地方法院。【24】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113年憲判字第3號【公然侮辱罪案(一)】
牴觸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或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九、聲請人十、十一及十二,分別認附表二所列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上開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十三至二十四分別審理刑事妨害名譽案件,認其所應適用之上開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憲法或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一、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同法條第1項規定構成要件相同,僅罰金刑之金額調整)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二、上開規定所稱「侮辱」,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三、聲請人九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73號刑事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九就公然侮辱罪上訴部分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聲請人十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五、聲請人十一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05號刑事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六、聲請人十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理由:壹、聲請人及關係機關陳述要旨【1】 一、聲請人陳述要旨【2】 聲請人一至四、六至八分別認各該確定終局判決(參附表二)所適用之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同條項規定構成要件相同,僅罰金刑之金額調整,下合稱系爭規定)聲請人五認其所受確定終局判決(參附表二)所適用之刑法第309條第2項規定:「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之「犯前項之罪」(即公然侮辱罪)部分,有關「侮辱」之定義不明確,況侮辱言論不涉及事實,僅為行為人主觀之評價判斷,應無損害名譽之情形,且以刑事手段保護名譽權並非最小侵害之手段,亦將導致言論自由之寒蟬效應,與國際人權公約對言論自由之保障不符;又如對可受公評之事表達不滿係屬政治性言論應受保障,系爭規定係屬對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限制,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牴觸憲法。其餘主張詳見聲請書及言詞辯論意旨狀。【3】 聲請人九至十二,分別就附表二所列各該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認系爭規定對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限制,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牴觸憲法。其餘聲請意旨詳見聲請書及言詞辯論意旨狀。【4】 聲請人十三至二十四就所審理之各該妨害名譽案件(參附表二),認其所應適用之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11條、第7條、第15條等規定。其餘主張詳見聲請書及言詞辯論意旨狀。【5】 二、關係機關法務部陳述要旨【6】 系爭規定保護之法益為名譽權,保障個人之人格、品行於社會生活中之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之權利,旨在維護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權發生衝突時,應依立法優位原則及利益權衡原則解決。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正當,以刑罰手段制裁公然侮辱行為有助於保護名譽權之目的達成,又民事程序無法作為系爭規定除罪之替代手段,立法者對於侮辱言論之限制為事後刑事處罰,乃立法政策選擇,考量國民守法精神、對他人權利尊重態度、現行民事賠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系爭規定所採刑罰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而言,具有必要性且符合狹義比例原則。其餘主張詳見言詞辯論意旨狀。【7】 貳、受理依據及審理程序【8】 一、受理要件之審查【9】 上開聲請人一至五均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提出聲請,核與當時應適用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參憲訴法第90條第1項但書),應予受理。【10】 聲請人六至八之確定終局判決均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施行前送達,並於該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依憲訴法第92條第2項規定,其聲請得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核聲請人六至八之聲請均符合上開要件,應予受理。【11】 聲請人九至十二,均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施行後,依憲訴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皆符合聲請要件,而應受理。【12】 聲請人十三至十六、十七(110年度憲三字第16號部分)、十八至十九、二十一、二十二(109年度憲三字第10號、110年度憲三字第11號及111年度憲審字第900007號聲請案部分)及二十四,均先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施行前,聲請解釋;又聲請人十七(111年度憲審字第1號聲請案部分)、二十、二十二(112年度憲審字第1號聲請案部分)及二十三,係依憲訴法第55條聲請,核均符合聲請要件,而應受理。【13】 上開聲請人二至二十四所聲請解釋或判決之法規範均為系爭規定,與聲請人一之聲請標的相同,故與聲請人一之聲請合併審理(憲訴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照)。至聲請人五所受確定終局判決雖係適用刑法第309條第2項規定,然聲請人五於其聲請書中僅主張上開條項規定中「犯前項之罪」部分,即系爭規定所定公然侮辱罪部分違憲,故認其聲請標的亦為系爭規定,於受理後亦與聲請人一之聲請合併審理。【14】 另聲請人九至十二有關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部分,均係主張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系爭規定)違憲致裁判違憲,各該確定終局判決雖然不同,但違憲理由所涉法規範相同,故亦納入本件合併審理,並與上開聲請解釋憲法或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合併判決(憲訴法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15】 二、言詞辯論程序【16】 本庭於111年2月9日受理並於同日公開聲請人一之聲請書狀,後於112年10月5日公告,訂於同年12月25日就上開公告日已受理之主、併案共31件相關聲請案,舉行言詞辯論。至聲請人十二之聲請案係於113年1月8日(收文日)向本庭提出;聲請人二十三之113年度憲審字第2號聲請案係於113年2月17日(收文日)向本庭提出,均為上開言詞辯論公告日後,故此2件聲請案未列入言詞辯論之範圍。【17】 由於本件行言詞辯論之相關聲請案主、併案達31件,本庭乃依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34條第2項規定,指定第二審查庭大法官3人,於112年11月7日就上開31件主、併案行準備程序;再依上開審理規則第36條之2規定,於合併審理案件之各聲請人及訴訟代理人陳述意見後,就聲請人一至十一之人民聲請案部分,以裁定指定由王立中律師、李念祖律師及吳啟玄律師於言詞辯論當日到庭陳述;另就聲請人十三至二十四之法院聲請案部分,以裁定指定由錢建榮法官、林育賢法官及陳德池法官於言詞辯論當日到庭陳述。【18】 除本庭指定之上開3位訴訟代理人及3位聲請法官外,本庭另邀請刑法之主管機關法務部、專家學者2人於言詞辯論當日到庭陳述。此外,本庭另依憲訴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指定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提供書面意見,並依憲訴法第20條規定許可2位法庭之友提出書面意見。聲請人及關係機關於言詞辯論之陳述要旨,參各該言詞辯論意旨狀。【19】 本庭斟酌各聲請人之聲請書、言詞辯論各方陳述等,作成本判決。【20】 參、審查標的【21】 一、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同法條第1項規定構成要件相同,僅罰金刑之金額調整,即系爭規定)【22】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73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關於駁回聲請人九就公然侮辱罪上訴部分【23】 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24】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05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三)【25】 五、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四)【26】 肆、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27】 一、主文一部分【28】 (一)據以審查之憲法權利【29】 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其目的在保障言論之自由流通,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之言論市場獲得充分資訊,且透過言論表達自我之思想、態度、立場、反應等,從而表現自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之發現、知識之散播及公民社會之溝通思辯,並使人民在言論自由之保障下,得以有效監督政府,從而健全民主政治之發展。由於言論自由有上述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思辯及健全民主等重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第644號、第678號、第734號及第756號解釋參照)。【30】 惟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並不意謂任何言論均應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限制。於言論損及他人權益或公共利益之情形,立法者仍得權衡他人權益及公共利益之類型及重要性,與表意人之故意過失、言論類型及內容、表意脈絡及後果等相關情形,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要件下,對言論採取適當之管制,以事後追究表意人應負之民事、刑事或行政等法律責任。就虛偽不實致損及他人名譽之事實性言論,刑法第310條規定以誹謗罪相繩,業經本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宣告於一定條件下仍屬合憲。惟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則涉及一人對他人之抽象評價,此等侮辱性言論並無從確認其真偽,自與上開誹謗罪規定有別,而應另定其違憲審查之標準。【31】 按系爭規定係以刑罰(罰金及拘役)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又評價不僅常屬言人人殊之價值判斷,也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再者,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32】 其次,系爭規定係以刑罰手段追究言論內容之責任,縱令僅是罰金刑,亦會對表意人課加刑事犯罪紀錄之烙印;又如兼有自由刑之處罰,則更會同時侵害表意人之人身自由。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本庭於審查以刑法制裁言論之系爭規定時,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致之損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33】 (二)目的之審查【34】 參酌立法沿革及法院實務見解,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保障之人格法益。【35】 按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名譽權雖非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官解釋及本庭判決承認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本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項平等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社會成員地位之平等,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所在。【36】 又(一般)人格權係指個人基於權利主體地位,決定、形成與發展自我品行及精神面特色之自由,亦為憲法第22條保障之非明文權利(本庭111年憲判字第4號及第17號、112年憲判字第8號等判決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本庭判決亦有稱之為人格自由(司法院釋字第603號、第656號、第712號、第748號及第791號解釋,本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及第17號、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按(一般)人格權之保障範圍本包括個人名譽,而名譽權則是(一般)人格權在社會評價領域具體化後,所衍生之特定人格權。就相同之保障範圍而言,特定內容之權利應優先於一般內容之權利而適用,故就違憲審查而言,在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內,尤其是其名譽人格所保障之平等主體地位部分,即無重複主張或審查人格權是否亦受侵害之必要。【37】 1.社會名譽部分【38】 系爭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是以抽象語言表達對他人之貶抑性評價。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雖另會造成其心理或精神上不悅(此屬後述名譽感情部分),然就社會名譽而言,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團體,其社會評價實未必會因此就受到實際損害。況一人之社會名譽也可能包括名過其實之虛名部分,此等虛名部分縱因表意人之故意貶損,亦難謂其社會名譽會受有實際損害。又此等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39】 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規定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40】 2.名譽感情部分【41】 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音樂。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42】 3.名譽人格部分【43】 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會名譽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而與純以被冒犯者自身感受為準之名譽感情仍屬有別。【44】 次按,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其公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45】 4.為避免公然侮辱言論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合憲【46】 系爭規定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自屬合憲。【47】 (三)手段之審查【48】 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於上開範圍內固屬合憲,然非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即必然構成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按憲法固然保障人民之名譽權及其人格法益,但亦不可能為人民創造一個毋須忍受他人任何負評之無菌無塵空間。是就系爭規定之手段(包括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本庭仍應審查其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是否涵蓋過廣,及其刑罰效果是否符合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以確認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名譽權之保護),大於其限制手段對言論自由所造成之負面影響。【49】 1.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適度限縮【50】 按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51】 先就歷史及社會文化脈絡而言,語言之語意及語用規則,必與該語言及表意人當時當地所處之歷史及社會文化脈絡有關。同一語言或表意行為,往往會因為脈絡之不同,而有不同之理解及溝通效果。例如吐舌頭之動作,在有些文化中意味侮辱,但在其他文化(如毛利人)則代表歡迎之意。縱使是所謂髒話,其意涵及效果亦與社會文化脈絡有關,而難以認定一律必構成侮辱。除非國家以公權力明定髒話辭典或有法定之侮辱用語認定標準表,否則侮辱性言論之所及範圍,將因欠缺穩定之認定標準,而可能過度擴張、外溢以致涵蓋過廣。【52】 次就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而言,每人在其一生中,本就會因其年齡、教育階段或工作環境等因素,而發展出不同之語言使用習慣或風格。某些人在日常生活中習以為常之發語詞或用語,對他人而言卻可能是難堪之冒犯用語,甚且是多數人公認之粗鄙髒話或詛咒言語。又絕大多數人在其成長歷程或於不同之人際交往場合,也都可能會故意或因衝動而表達不雅之言語。此等不雅言語之表達,固與個人修養有關,但往往亦可能僅在抒發一時情緒。依系爭規定之文義,此等言語亦有可能會被認係侮辱性言論。檢察機關及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則常須扮演語言糾察隊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53】 再者,縱令在評論他人言行時,表意人在表面上未使用粗鄙髒話或類似用語,而是字斟句酌後之明褒暗損或所謂高級酸話,此等技巧性用語亦可能因其會產生更刻薄之貶抑效果,而被認定為侮辱性言論。然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之一,本即包括一人對於他人之有爭議言行給予評價,並透過此等評價對該人形成壓力,以促其停止、改善或採取補救措施,此亦即社會輿論之正面功能所在。然此等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冒犯他人言論,亦可能為系爭規定所處罰。【54】 由於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55】 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56】 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57】 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58】 再者,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又如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例如嘲諷文學、漫畫或歌曲等),縱包括貶抑他人之表意成分,仍不失其文學或藝術價值。至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例如工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亦可能具有評價他人表現之學術或各該專業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論。是就此等言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59】 2.系爭規定之刑罰效果部分仍符合刑法最後手段性【60】 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第31段參照)。【61】 先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已非系爭規定所保障之目的法益(本判決理由第41段至第42段參照)。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不僅有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亦難免誘使被害人逕自提起告訴,以刑逼民,致生檢察機關及刑事法院之過度負擔。【62】 然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63】 惟系爭規定就公然侮辱行為處以拘役部分,雖屬立法形成空間,且法院於個案仍得視犯罪情節予以裁量,然拘役刑究屬人身自由之限制,其刑罰重於屬財產刑性質之罰金刑,縱得依法易科罰金,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單以言論入罪即剝奪人民身體自由,仍有過苛之虞。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系爭規定所定之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併此指明。【64】 (四)實體判斷結果及原因案件之救濟【65】 綜上,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名譽權之保護),仍大於其限制手段對言論自由所造成之負面影響,而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66】 上開實體判斷結果及其理由係針對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並不及於其他法律所稱之侮辱。又民事法律有關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所涉侮辱行為之認定,亦非本判決意旨所及,仍應由民事法院本於職權,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後,個案決定之。併此敘明。【67】 系爭規定雖於上開範圍內合憲,然聲請人一至八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如與本判決意旨不符,仍得有其個案救濟。依憲訴法第9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91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一至八就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如認不符本判決意旨,各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又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就聲請人一至八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一一認定是否符合本判決意旨,而決定是否提起非常上訴。【68】 二、主文二部分【69】 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謂法律文義應具體詳盡而無解釋之空間或必要。立法者制定法律時,自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選擇適當之法律概念與用語。如其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觀察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第799號、第803號及第804號等解釋、本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參照)。【70】 關於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所定「侮辱」一詞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部分,按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係屬價值性不確定法律概念,本即須由法院斟酌個案之表意脈絡,並權衡與其衝突之名譽權後,始得認定是否構成侮辱,此亦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及適用所必經之涵攝過程。如法院仍得透過一般之法律解釋方法而確定其核心意涵,並於個案適用,即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非謂法律文義應具體詳盡而無解釋之空間與必要,且於任何個案之適用均應毫無疑義者,始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71】 系爭規定所稱之侮辱,依其文義,一般受規範者仍足以理解係指貶抑他人名譽之行為,亦可預見何種言語(例如髒話)常即具有此等貶抑性質,且得由法院認定之,是仍無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至於法院就相同或類似用語之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判決結果或有歧異,然此亦涉及個案脈絡、權衡因素等,實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無法完全避免之結果。【72】 三、主文三至六部分【73】 按法律之解釋與適用,包括事實之認定與構成要件之涵攝,其正確與否,係屬各級法院及其審級救濟之權責,原則上應不受憲法法庭之審查。憲法法庭僅得於法律之解釋與適用構成違憲時,始得介入審查。如何判斷是否構成違憲,一般而言,當各級法院對於作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與適用,係基於對基本權意義及保護範圍錯誤之理解,且該錯誤將實質影響具體個案之裁判;或於解釋與適用法律於具體個案時,尤其涉及概括條款之適用,若有應審酌之基本權重要事項而漏未審酌,或未能辨識出其間涉及基本權衝突,致發生應權衡而未權衡,或其權衡有明顯錯誤之情形,即可認定構成違憲(本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參照)。【74】 系爭規定於主文一所示範圍內雖屬合憲,然就聲請人九至十二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本庭仍應依本判決上開意旨(本判決理由第48段至第64段參照),一一審查其對系爭規定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及適用,是否有明顯誤解基本權意義及保護範圍;或就系爭規定所涉名譽權及言論自由間衝突之權衡,有漏未權衡或權衡有明顯錯誤之情形,致裁判違憲。【75】 (一)主文三:聲請人九就確定終局判決一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7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73號刑事判決(即確定終局判決一)適用系爭規定,判決聲請人九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其認定之事實略為:聲請人九與鄰居羅○○、張○○因飼養寵物、貨梯產生之噪音問題互生嫌隙,110年1月6日聲請人九持汽車輪胎擲向騎機車經過之張○○,並以輪胎揮擊張○○。嗣羅○○前往現場,聲請人九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之人可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對羅○○辱罵:「畜生啊你」之語。【77】 有關聲請人九之上開行為,第一審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就其中公然侮辱行為部分,認聲請人九在上開不特定之人可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對羅○○辱罵:「畜生啊你」之語,足以貶損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確定終局判決一則認上開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維持其有罪判決,其理由略為:聲請人九僅因細故即公然出言侮辱告訴人羅○○,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概念,所為實非可取等語。【78】 本庭按:關於確定終局判決一維持上開第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之上開辱罵言語「足以貶損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部分,及認聲請人九「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概念」之見解部分,固已說明其理由,然依確定終局判決一所認定之事實,聲請人九與被害人間本即有飼養寵物等鄰人間爭議,而聲請人九對於被害人之言語攻擊,似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等言語縱會造成被害人之精神上不悅,然是否確足以貶損被害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本判決理由第53段、第57段至第58段參照),法院仍有詳予衡酌認定之必要。是確定終局判決一之上開見解,與本判決意旨仍未盡相符,關於其駁回聲請人九就公然侮辱罪上訴部分,應予廢棄並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79】 (二)主文四:聲請人十就確定終局判決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80】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即確定終局判決二)適用系爭規定,判決聲請人十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其認定之事實略為:聲請人十與朱○○分別係臺北市立○○國民中學之資訊管理員、校長,聲請人十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9年10月20、21日間,在上址○○國中或聲請人十住處,利用智慧型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登入臉書暱稱「那鄂蘭」之臉書頁面,張貼「○○朱,你最會說謊」之文字。【81】 確定終局判決二認:聲請人十「張貼之內容文字,其以『你最會說謊』指涉朱○○,依一般社會觀感,足使一般人對朱○○人格及信用產生質疑,已含有輕蔑、貶抑之意,且足以貶低朱○○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從而認聲請人十「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張貼附表編號1(4)所示內容文字,足以使朱○○感到難堪、貶低朱○○人格,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82】 本庭按:依確定終局判決二所認定之事實,聲請人十係因被害人所涉該校妥瑞氏症學生跳樓事件、監察院糾正案、臺北市另一國中蕭〇〇老師解職事件等,而對被害人多次張貼臉書留言批評。查上開事件均涉及國中教育師生權益及學校事務,且業經媒體廣泛報導,似足認已具公共事務議題性質,而為輿論關注及討論之事項。確定終局判決二所處罰之聲請人十言論,依其表意脈絡,如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即仍有其正面價值,而應與被害人名譽權相權衡後,始足以判斷其是否為不受保障之公然侮辱言論(本判決理由第59段參照)。就此,法院仍有詳予衡酌認定之必要。是確定終局判決二就聲請人十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名譽權間之權衡,與上開本判決意旨未盡相符,應予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83】 (三)主文五:聲請人十一就確定終局判決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8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426號刑事簡易判決適用系爭規定,判決聲請人十一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0日。上開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05號刑事判決(即確定終局判決三)維持上開第一審判決,其認定之事實略為:聲請人十一與張○○為鄰居,於109年12月5日23時許,在桃園市○○巷口處,因停車糾紛,聲請人十一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XXX」之穢語辱罵張○○,足以貶損張○○之名譽。【85】 確定終局判決三認聲請人十一觸犯公然侮辱罪之理由略為:被告(按即聲請人十一,下同)雖辯稱其沒有指名道姓,而係在屋外向屋內的告訴人(按即被害人,下同)喊話,要其移車,而「XXX」則是其口頭襌,並無侮辱被害人之意云云。「惟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晝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又一般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XXX』通常衍伸寓指言行令人厭惡而含有輕侮、鄙視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而具有貶抑告訴人之意,確係屬侮辱言詞。」【86】 本庭按:確定終局判決三認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似將名譽感情亦納入系爭規定之保障目的,而可能失之過寬(本判決理由第41段至第42段參照)。又確定終局判決三所處罰之髒話,雖似屬聲請人十一針對被害人之女性身分,所為之貶抑言論。然依確定終局判決三認定之事實,聲請人十一係因先與被害人交涉移車未獲被害人理會後,才進而口出上開言論。此等髒話似為聲請人十一於雙方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是否即足以貶損被害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本判決理由第53段、第57段至第58段參照),法院仍有詳予衡酌認定之必要。是確定終局判決三之上開見解,與本判決意旨仍未盡相符,應予廢棄並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 (四)主文六:聲請人十二就確定終局判決四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8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適用系爭規定,判決聲請人十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即確定終局判決四)維持上開第一審判決,其認定之事實略為:周○○以「○○○」為名開設YOUTUBE頻道,並在其頻道製作唱歌教學影片,聲請人十二於109年11月23日下午,在臺灣某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邱佳樂」之帳號登入社群網站「臉書」,瀏覽另一人批評周○○歌唱教學影片內容之貼文後,聲請人十二因認同該貼文,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下方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之留言處,發表「痛打肥婆」乙詞之貼文,以「肥婆」一詞公然侮辱周○○,足以貶損周○○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89】 確定終局判決四認聲請人十二犯公然侮辱罪之理由略為:被告(按即聲請人十二,下同)「……雖係香港籍人士,然自108年9月即來臺就讀○○大學法律系,是於本案發生時來台已逾1年,且於國内知名大學就讀專業學科,……斷無不知『肥婆』二字係以批評女性體型逾越常人標準、體重超標為由嘲笑他人肥胖之刻板性別印象。……另被告又辯稱:在粵語中『肥婆』僅單純形容胖女人之意,並無侮辱之意等語,然語文需視其使用之場合、語境為判斷,同一用語在不同使用場所均會產生不同之社會意義,本無從一概而論。而『肥婆』此語本係以嘲弄女性體重過重、體型超越一般常人之用語已如前述,是其用語本身即含有就他人身材為負面評價之意涵。誠然,於一般生活中不乏有以此用語為自嘲,甚或對於極為熟稔之親朋好友,以『肥婆』相稱表示親暱、友好之意;然絕非意味此語不具有貶低他人社會評價之意思……。」【90】 本庭按:確定終局判決四固已考量語言之文化社會背景及表意脈絡而強調「語文需視其使用之場合、語境為判斷,同一用語在不同使用場所均會產生不同之社會意義,本無從一概而論」,然同時認為「肥婆」之「用語本身即含有就他人身材為負面評價之意涵。……絕非意味此語不具有貶低他人社會評價之意思」,似又認「肥婆」一詞本質上必具有貶低他人社會評價之意涵。然上開「肥婆」一詞究僅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因而損害其名譽感情?或確足以對他人之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從而直接貶損其平等主體地位(本判決理由第42段及第58段參照)?又被害人係自行錄製教學影片上傳網路並公開供人點、訂閱,可認係意在尋求網路流量之自媒體經營者。此等自媒體既係自願成為他人注意、評論之對象,則對於來自公眾之各類評價,似應較一般人有更大之忍受義務(本判決理由第56段參照)。就上開部分,法院仍有詳予衡酌認定之必要,始足以認被害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是確定終局判決四之上開見解及權衡,與本判決意旨未盡相符,應予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91】 據上論結,判決如主文。【92】 伍、併此敘明:另案審理及合併審理部分【93】 聲請人七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人二十三就審理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67號、105年度簡字第1793號、106年度簡字第1139號及110年度易字第140號刑事案件,裁判上各應適用之上開規定,分別聲請解釋憲法部分(參附表二備註欄),因與本判決審查標的不同,本庭依憲訴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另案審理。【94】 又本庭受理112年度憲民字第1144號黃湘瑄聲請案,其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因其聲請審查之法規範與聲請人一聲請審查之系爭規定同一,故與本判決各聲請案合併審理(憲訴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照),但分別判決(本庭113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均併此敘明。【95】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113年審裁字第188號
一般行為自由、人格權、財產權及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下合稱系爭憲法權利)。是系爭判決應受違憲宣告,乃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復依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請求禁止為一定行為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03號民事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後,復經系爭判決認民法第18條第1項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係以不法為要件,評審員縱隱匿身分至鍋氣餐廳用餐,亦與一般消費者無異,難認評審員係施用詐術侵害聲請人之締約自由人格權,且衡量法益輕重及消費者選擇餐飲之公共利益,尚不能以米其林公司未承諾評審員日後一定不會至鍋氣餐廳用餐,逕認聲請人之締約自由人格權有受不法侵害之虞等為由,以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確定終局判決於解釋適用民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人格權受侵害(之虞)」時,未正確理解系爭憲法權利之內涵,復就基本權衝突存在與否有所誤認,進而執其主觀意見指摘聲請人之系爭憲法權利,因而受嚴重干預甚至完全剝奪云云,尚難謂就確定終局判決之見解,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並因而侵害聲請人基本權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113年審裁字第114號
扭曲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濫用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及第23條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人格名譽權,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難謂已具體敘明該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不符,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呂太郎 尤伯祥
113年審裁字第21號
就聲請人被訴侵害著作權事件,未優先保障其言論自由,顯有基本權權衡之重大錯誤,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案件於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受理之;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其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於裁判憲法審查之情形,就各級法院對於法律之解釋或適用是否構成違憲,應視其對於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是否發生根本上錯誤或有重大遺漏之情形,本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有發生根本上錯誤或有重大遺漏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呂太郎 尤伯祥
112年憲判字第17號【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案】
」其中關於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之部分,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於此範圍內,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失其效力。理由:壹、聲請人及相關機關陳述意旨【1】 一、本案聲請人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晴股法官,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74號。嗣因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實施行政訴訟新制,改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德股法官承辦,本件聲請人爰記載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德股法官,合先敘明。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3號醫療法事件,確信該事件應適用之醫療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下稱系爭規定),僅准許醫療機構為醫療廣告,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侵害醫師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第15條職業自由及第7條平等保障之基本權,爰聲請宣告系爭規定違憲等語。【2】 二、相關機關衛生福利部陳述略以:醫療業務之行為具公益性,攸關民眾生命、身體及健康法益,有別於一般商業行為。宣傳醫療業務之醫療廣告自不能與一般商業行為同論。為維護國民健康之重大公共利益,以「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限制管理,尚符合比例原則等語。【3】 貳、受理要件之審查【4】 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該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案於107年6月5日提出,其受理與否,應依憲訴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所示法官聲請釋憲之要件定之。聲請人就系爭規定聲請釋憲,核與上開要件相符,應予受理。【5】 參、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6】 一、本判決所論醫師及醫療廣告之範圍【7】 系爭規定為醫療法中之規定,就其所禁止之醫療廣告,並未另明文定義,自應與同法第9條所定義之醫療廣告為同一解釋,亦即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至於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之發表、病人衛生教育、學術性刊物,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者,不視為醫療廣告(同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參照)。再者,得否為醫療廣告係規定於醫療法,故本判決所論述得否為醫療廣告之醫師,係指同法第10條第2項所稱醫師,亦合先敘明。【8】 依此,醫師本於其專業所發表之意見,縱使事實上亦有招徠患者之效果,若非以此為目的,即非系爭規定所禁止。反之,若以招徠患者為目的,縱使其所公開發表者並非醫療專業知識,僅為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等一般醫療資訊(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參照),亦屬系爭規定所禁止。從而是否以招徠患者為目的之公開言論,為判斷有無系爭規定適用之核心事項。又有關提供一般醫療資訊之醫療廣告,並非本質上僅可能由醫療機構為之,因本判決之原因案件所涉及者,為系爭規定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之違憲審查,故本判決僅就此部分為審查。【9】 二、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保障【10】 (一)本件應採中度標準審查立法者對醫師為醫療廣告之言論自由管制【11】 1.醫師職業與醫療廣告之關係【12】 系爭規定係禁止醫療機構以外包含醫師在內之人為醫療廣告,而非禁止醫師為其他行為。因此,先究明醫師職業及醫療廣告之基本特性,自有助於審查此一禁止規定是否合於憲法規定。【13】 按醫師為得實施醫療行為之專門職業人員,醫療行為具有高度專業性與個別性,每一疾病均有其成因及治療方法,同一治療方法未必可普遍適用於所有病患。實施醫療行為之醫師必須以專業知識與醫療技術,針對個別患者之具體情況,採取適當醫療措施。如何實施適當之醫療措施,國家並無能力為全部規範或管制,尚有賴醫師遵循其專業之醫療倫理,以及醫師公會之自治與自律。此外,患者亦必須將其患病之真實情形,告知醫師,俾醫師據為診察及治療之重要參據。易言之,醫療倫理之遵守、患者與醫生間之信賴關係,以及醫師公會之自治與自律,均為醫師實施健全醫療行為,所不可或缺之條件。從另一方面言,醫師所執行者,係攸關國民健康之醫療業務,具有明顯利他性及公益性,並非僅以營利為目的,醫師為招徠患者而為廣告,亦有可能被認為涉及醫師專業形象及民眾信賴。【14】 然而,醫療廣告除係宣傳醫療業務,以招徠患者外,亦含有彰顯醫師自我表現,向大眾傳遞醫療訊息之性質,對於民眾就醫之選擇,亦有提供參考資訊之功能。在以保障言論自由為重要內涵之我國憲法規定下,即使為從事醫療專業之醫師,就其專業有關之言論自由,亦不能完全排除。申言之,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等一般醫療資訊之提供(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參照),無涉醫療行為之專業性或個別性,縱使醫師基於招徠患者之目的而提供上開資訊,對於患者而言,幾乎有利無害。即使所提供者為一般資訊以外之醫療專業知識,鑑於醫療具有高度專業性,民眾對於醫療資訊,每每難以完全了解,由醫師本於其專業提供民眾正確就醫訊息,對於民眾為醫療選擇,亦甚為重要。【15】 2.對系爭規定之憲法審查基準【16】 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言論自由,在於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其中非關公意形成、真理發現或信仰表達之商業言論,固兼具意見表達之性質,然尚不能與其他言論自由之保障等量齊觀,立法者亦得對商業言論為較嚴格之規範。惟商業言論提供之訊息,其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仍應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保障。國家為保障消費者獲得真實而完整之資訊,避免商業廣告或標示內容造成誤導作用,或為增進其他重要公共利益目的,例如保護國民健康,自得立法採取與上述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之手段,限制商業廣告,迭據大法官作成解釋(司法院釋字第414號、第577號及第794號解釋參照)。【17】 系爭規定係限制醫療廣告之主體,與前開大法官解釋,係針對立法者對於言論內容之限制所為闡釋,二者雖有不同,然系爭規定所禁止者,仍與言論自由之限制有關,故前開大法官所闡釋之審查標準,亦可援用於本件。醫師為醫療廣告,除涉及醫師表現自我,傳播訊息予大眾之言論自由外,亦與國民健康有密切關聯,從而立法者自得為達成保護國民健康之目的,採取與此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性之手段,以為管制。【18】 (二)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19】 1.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與憲法尚無牴觸【20】 醫師法於32年8月28日制定之初,就醫師關於其業務之廣告規定於第17條,該條規定:「醫師關於其業務不得登載或散布虛偽誇張之廣告。」並未全面禁止醫師為業務廣告,僅禁止為虛偽誇張之廣告。其後歷經多次修法,迄75年醫療法制定施行前,此一基本立場並未改變。【21】 嗣醫療法於75年11月24日公布施行時,鑑於依醫師法第18條規定,醫療廣告以醫師為管理對象,致醫師常以其所開設或執業之醫院、診所名義為醫療廣告,形成管理上之困難,且醫師原則上應於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執業,故有關醫療業務廣告,自宜以醫療機構名義為之,乃於醫療法第59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立法院公報第75卷第97期,院會紀錄,第15頁參照),復於立法理由謂:「本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以醫療機構為限。又為防杜醫療機構屆時以醫師名義為醫療廣告,復造成管理上適用之困難,同時於醫師法規定醫師不得為醫療廣告。」並於同法第5章規定醫療機構得為與不得為之廣告等事項。【22】 為配合醫療法之施行,76年12月21日施行之醫師法第18條乃修正為:「醫師對於其業務不得為醫療廣告。」嗣醫師法全文於90年12月21日修正、91年1月16日公布施行時,以醫療廣告已由醫療法設有專章規範,為避免兩法產生矛盾,故刪除該條規定(立法院第四屆第四會期衛生環境及社會福利、司法二委員會第三次聯席會議紀錄,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4期委員會紀錄,第493頁參照)。自此,就醫師得否為醫療廣告之問題,即由醫療法規範。因醫療法第59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從而醫師亦在不得為醫療廣告之列。【23】 嗣醫療法全文於93年4月9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8日公布時,將原第59條移列至第84條(即系爭規定),文字則未再更動。【24】 由上述立法沿革及立法理由可知,系爭規定之目的有二,其一係為避免醫師為醫療廣告,造成管理上之困難,其二則係避免不當廣告而維護國民健康。【25】 按醫師為醫療廣告涉及醫師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非有為維護國民健康而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不得限制之(憲法第23條規定參照)。醫療廣告由醫師或醫療機構為之,對於民眾取得醫療資訊之助益,並無本質上差異,系爭規定若僅為醫療廣告行政管理方便之目的,准許醫療機構為醫療廣告而禁止醫師為之,固難認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惟系爭規定尚有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從而仍可認為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與憲法尚無牴觸。【26】 2.系爭規定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與其所欲達成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間,欠缺實質關聯【27】 按醫療行為係十分複雜而專業之業務,不同部門或科際間,既有明確分工,復彼此關聯,而醫師為具備醫療專業知識且依法得執行醫療業務之人,由醫師提供相關適當訊息,自有助於病患就醫選擇,為落實病患自主權所必要,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未必有利於國民健康之維護,自無待言。又我國自32年醫師法制定施行起,迄75年醫療法制定施行止,醫師法均准許醫師為醫療廣告,期間已歷40餘年,未見相關衛生福利機關提出任何實證資料,足以推論一旦准許醫師為醫療廣告,必會為不當醫療廣告,因而可認為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乃為維護國民健康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是以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為維護國民健康,與所採全面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之手段間,難認有實質關聯性。立法者雖又以醫師原則上應於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執業,作為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之另一理由。然而,醫師執行醫療業務,非絕對應於醫療機構為之,於符合一定條件下,得於醫療機構外執行業務(醫師法第8條之2但書規定參照),更非僅能於同一醫療機構執業。故醫師得否自主為醫療廣告與醫療機構可否為醫療廣告,分屬二事,尚難以醫療機構已可為醫療廣告為由,即禁止醫師為之。醫師依其本於醫師資格為醫療行為之獨立性,就其醫療業務所為廣告,非醫療機構所能代替,自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獨立保障。【28】 是系爭規定為達到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與所採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之手段間,難認有何實質關聯,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1條保障醫師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29】 肆、結論【30】 系爭規定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之部分,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於此範圍內,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失其效力。【31】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112年審裁字第1407號
過度侵害人民之一般行動自由及言論自由,牴觸憲法第7條、第11條、第22條及第23條等語。 二、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四、綜觀本件聲請意旨,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林俊益 黃瑞明
112年審裁字第1339號
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牴觸憲法保障言論自由、訴訟權、工作權、勞動基本權、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之情形、其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及聲請判決之理由;聲請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60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因已依法定程序用盡救濟,是系爭裁定應為確定終局裁定。惟其屬認上訴不合法之程序裁定,本件聲請就系爭判決應併予審酌。 四、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查系爭工作規則係原因案件兩造所締結勞動契約之一部,尚非上述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之法規範,是聲請人不得據系爭規定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且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人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見解而為爭執,尚難謂聲請人已具體敘明該判決所持之見解,究有何侵害其憲法上權利而牴觸憲法之處,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大法官 許志雄 謝銘洋
112年憲判字第8號【誹謗罪案(二)】
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補充。 二、聲請人一至八之聲請為無理由,均予駁回。理由:壹、聲請案相關事實及聲請人聲請要旨等【1】 一、聲請案相關事實、聲請客體及聲請人聲請要旨【2】 (一)聲請人一【3】 聲請人一涉以臉書及電子郵件傳送文字、擷圖於被害人之親友、任職公司及員工,指摘傳述足以貶損被害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定之罪論處罪刑確定。聲請人一認確定終局判決一所適用之刑法第310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有違憲疑義,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聲請解釋憲法。其主張意旨略以:刑法第310條規定與系爭解釋違反比例原則,致侵害其言論自由等語。【4】 (二)聲請人二【5】 聲請人二涉於個人臉書動態時報貼文,指摘傳述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定之罪論處罪刑確定。聲請人二認確定終局判決二所適用之刑法第310條規定,有違憲疑義,系爭解釋有補充或變更之必要,於109年2月19日聲請解釋憲法。其主張意旨略以:刑法第310條規定以刑罰限制言論自由,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6】 (三)聲請人三【7】 聲請人三涉以刊登報紙及自印刊物發送於不特定大眾之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被害人名譽之事。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538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三),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罪論處罪刑確定。聲請人三認確定終局判決三所適用之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規定,有違憲疑義,並認系爭解釋有補充或變更之必要,於106年11月21日聲請解釋憲法。其主張意旨略以: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規定未就基於宗教信仰及良知確信所發表具追求公益目的之言論,定有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規定,違反憲法第13條宗教自由及第11條言論自由之保障等語。【8】 (四)聲請人四【9】 聲請人四涉於其所架設之公開網站,以其使用之帳號刊載文章,其中具有足以毀損被害人名譽之內容。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四),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罪論處罪刑確定。聲請人四認確定終局判決四所適用之刑法第310條規定,有違憲疑義,於110年9月10日聲請解釋憲法。其主張意旨略以:刑法第310條規定牴觸憲法第11條、第23條,過度侵害其言論自由等語。【10】 (五)聲請人五【11】 聲請人五涉於不特定人均可共見之「教育論壇部落格」網路留言板上刊登文章,供連結至該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觀看網頁,其內容具有足以毀損被害人之人格、名譽及貶低其社會評價之文字。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五),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罪論處罪刑確定。聲請人五認確定終局判決五所適用之刑法第310條規定及系爭解釋,有違憲疑義,於109年2月19日聲請解釋憲法。其主張意旨略以:刑法第310條規定以刑罰限制人民言論自由,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侵害憲法第11條之言論自由等語。【12】 (六)聲請人六【13】 聲請人六原為某幼兒園園長,其涉寄發書面公告於幼兒園各幼童家長,內容涉及足以毀損被害人名譽之文字。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六),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罪論處罪刑確定。聲請人六認確定終局判決六所適用之刑法第310條規定及系爭解釋,有違憲疑義,於109年3月30日聲請解釋憲法。其主張意旨略以:刑法第310條規定與系爭解釋違反比例原則,致侵害其言論自由等語。【14】 (七)聲請人七【15】 聲請人七涉於其臉書帳號之限時動態消息,張貼被害人照片,並在照片下方加入足以毀損被害人名譽之文字,使其臉書好友之多數人均得以瀏覽。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七),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罪論處罪刑確定。聲請人七認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七,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規定,牴觸憲法,於112年2月22日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刑法第310條規定箝制人民受憲法保障發表言論之自由,違背比例原則;又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七適用刑法妨害名譽罪章,未予無罪判決,亦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等而違憲等語。【16】 (八)聲請人八【17】 聲請人八涉於訴外人臉書之貼文下留言,其內容涉及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之文字,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八),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罪論處罪刑確定。聲請人八認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八,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310條規定與系爭解釋,牴觸憲法,並認系爭解釋有變更之必要,於112年3月13日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未限縮刑罰權範圍,及同條第3項但書規定使人民陳述真實之言論仍受刑事處罰,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解釋應予變更;另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八因適用違憲之法規範而牴觸憲法等語。【18】 二、相關法規範變動情形【19】 現行刑法第310條規定係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其中第1項規定首句增加逗點,修正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第1項及第2項所定罰金數額,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分別調整為1萬5,000元及3萬元,其條文規範內容於修正前後均未改變,本庭爰依現行規定予以審查。【20】 貳、受理要件之審查及審理程序等【21】 一、受理要件之審查【22】 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該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59條、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23】 次按,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憲訴法所定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或爭議聲請判決;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憲訴法第3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憲訴法第42條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24】 查聲請人一至八之法規範審查之聲請,均涉及刑法第310條所定之誹謗罪規定,聲請人三及七另就刑法第311條規定,聲請法規範審查。而89年7月7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即系爭解釋,固曾於解釋文中宣示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誹謗罪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同條第3項規定亦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另亦於解釋理由中指出刑法第311條規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惟系爭解釋作成至今已逾20年,其間通訊傳播科技快速發展,傳播媒體型態產生劇烈變化,社交媒體興起且蓬勃發展,凡此均改變了個人與社會生活型態,也大幅影響人與人間之互動模式。基於此等社會情事之重大變更,本庭就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規定之合憲性,已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25】 次查,憲訴法於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聲請人一至六之聲請案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均已繫屬,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聲請人七及八之聲請案受理與否,則應依憲訴法相關規定決之。聲請人一至六就刑法第310條規定、聲請人三另就刑法第311條規定所為聲請,核均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聲請人七就刑法第310條、第311條規定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七所為聲請、聲請人八就刑法第310條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八所為聲請,核均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要件相符。是聲請人一至八之聲請均合法,爰予受理;又,其聲請法規範審查之聲請標的既相同,應予合併審理。【26】 二、言詞辯論程序【27】 本庭於112年3月14日行言詞辯論,聲請人一至六及關係機關法務部經通知並到庭陳述意見。本庭另邀請專家學者及鑑定機關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到庭陳述意見。至聲請人七及八於本案行言詞辯論後始向本庭聲請憲法裁判,故未參與言詞辯論。【28】 聲請人一至六及關係機關言詞辯論之陳述要旨如下:【29】 (一)聲請人一【30】 刑法第310條規定並未顧及是否有侵害較小亦能達成相同目的之手段,如民事損害賠償或回復名譽之措施,已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侵害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等語。【31】 (二)聲請人二【32】 1.刑法第310條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個人名譽及隱私法益,非屬特別重要公益;2.縱對表意人科以刑罰,倘其言論仍於網路中被一再搜尋、閲覽,對被害人名譽及隱私之損害未止,刑罰顯無法達成保護個人名譽及隱私之目的,相較而言,民事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措施更能達到回復名譽之效果,是刑法第310條規定已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侵害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3.對於非網路載體而無法調控之言論,刑法第310條規定應限於表意人對所指摘傳述之内容明知其不實時,始得以刑罰相繩等語。【33】 (三)聲請人三【34】 1.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應予合憲性限縮解釋,不應罰及行為人基於信仰宗教教義之理解及確信所為之言論,系爭解釋於此範圍内有補充之必要;2.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涉及價值觀或宗教觀等言論,不應要求表意人自證其為真實始能免責,表意人僅需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言為真實,即可免責,又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應就行為人所為言論係屬虛偽負舉證責任等語。【35】 (四)聲請人四【36】 1.言論自由係基本人權,非僅因現代社會網路霸凌日趨增多,或尚有他國設有誹謗罪,即以刑罰相繩;2.誹謗罪除罪化,除避免侵害人民言論自由外,亦減輕法官及檢察官之工作負擔;3.民事損害賠償同樣可達成刑法第310條所定誹謗罪之立法目的等語。【37】 (五)聲請人五【38】 1.刑法第310條規定限制人民言論自由所受損害,顯大於其立法目的所維護之名譽及隱私權利益,且就名譽及隱私權之維護,尚得選擇金錢賠償、適當回復處分、刪除發表於載體上之言論或行政罰方式為之,是該規定已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侵害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2.行為人之言論必須存有「明知所言不實(直接故意)」或出於「無視真假高度輕率(未必故意)」之主觀不法,始負刑事責任,是系爭解釋應予變更等語。【39】 (六)聲請人六【40】 1.刑法第310條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個人名譽及隱私法益非屬特別重要公益,刑罰亦非最小侵害手段,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侵害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2.系爭解釋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未審查比例原則中,除目的性外之其他子原則,又其應為限縮解釋,即行為人對所指摘傳述之內容明知其不實之情形,始構成刑法第310條規定之罪等語。【41】 (七)關係機關法務部【42】 1.刑法第310條所定誹謗罪未侵害憲法第11條保障之言論自由:(1)刑法第310條規定所保護之法益為憲法保障之名譽權及隱私權,該等權利與言論自由衝突時,立法者應有優先權限採取適當規範與手段,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規定即為基本權之最適調和。(2)刑法第310條規定無違反比例原則:以刑事處罰限制言論自由非我國特有,為立法者之立法政策選擇;刑法第310條規定有助於人民名譽與隱私權保護,具適當性;刑罰具預防作用,較民事損害賠償佳,具必要性,刑法第310條規定亦符合狹義比例原則;當前因網路科技與傳播生態之發展,誹謗言論對被害人名譽及隱私侵害更大,是刑法第310條規定之合憲性更無法挑戰。2.系爭解釋無補充或變更之必要:立法者決定誹謗罪刑事處罰之必要性,屬立法形成自由,釋憲機關應予以尊重,且系爭解釋就刑法第310條規定之合憲性已為完整闡釋,尚無補充或變更之必要等語。【43】 參、審查標的【44】 一、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第310條規定:「(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下依序分稱系爭規定一至三)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下稱系爭規定四)。【45】 二、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即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七)。【46】 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即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八)。【47】 肆、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48】 一、審查原則【49】 人民之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及促進各種政治與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健全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受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參照)。【50】 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之人格、品行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之權利,乃以人性尊嚴為核心之人格權之一環,其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自我價值及人格之完整,並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51】 以上兩種權利,應受憲法無分軒輊之保障,國家原則上均應給予其最大限度之保障。惟人民因言論表達而損及他人之名譽時,同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即發生衝突,國家對此首須致力於調和兩種憲法基本權保障要求;難以兼顧時,即須依權利衝突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與決定,俾使兩者之憲法保障能獲致合理均衡,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益衡量之標準,則應充分考量首揭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之各種功能與重要意義,以及個人名譽權受侵犯之方式、程度與範圍。【52】 言論依其內容屬性與傳播方式,對公共事務之資訊提供、意見溝通與討論之助益與貢獻自有不同。因此,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間為個案利益衡量時,應特別考量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一般而言,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通常有助於民主社會之公意形成、公共事務之認知、溝通與討論,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較高;而言論內容涉及私人生活領域之事務者,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則較低。惟事實性言論因具資訊提供性質,且客觀上有真偽、對錯之分,如表意人所為事實性言論,並未提供佐證依據,僅屬單純宣稱者,即使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因言論接收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性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亦不高。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高,通常言論自由受保障之程度應愈高,而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應相對退讓。反之,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低,通常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愈高。【53】 又,立法者為保護個人之名譽權,固非不得就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採刑罰制裁手段予以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惟鑑於刑罰制裁之最後手段性及對言論表達可能帶來寒蟬效應,致危害言論自由作為民主社會礎石之重要功能,立法者就涉及毀損他人名譽之誹謗言論之刑事處罰要件規定,尤應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參酌上述標準,為充分之利益調合與衡量。是涉及限制言論表達之誹謗言論之刑事處罰規定,除其立法目的應係維護憲法上重要權利或重大公共利益,其所採刑罰手段對言論自由所為之限制,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且其為保護被害人憲法上名譽權而就言論自由所施加之限制,須經適當之利益衡量,使憲法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間仍維持合理均衡,始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54】 二、本庭之審查【55】 (一)系爭規定一至四部分【56】 1.系爭規定一及二所定誹謗罪及加重誹謗罪,涉及對憲法言論自由之限制,其是否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應就系爭規定一至四整體觀察判斷之【57】 系爭規定一及二所定誹謗罪及加重誹謗罪,係就意圖散布於眾,而以言詞或文字、圖畫,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行為所為處罰,涉及對憲法言論自由之限制。而誹謗罪或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除言論表達行為須符合系爭規定一或二之犯罪構成要件外,尚須不具系爭規定四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且不符系爭規定三所特設之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規定,始足當之,是刑法系爭規定一至四,共同構成刑法對誹謗言論之犯罪處罰規定。誹謗罪與加重誹謗罪就言論自由之限制,是否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即須就系爭規定一至四整體觀察判斷之。【58】 2.誹謗罪處罰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憲法上之重要權利;其所採刑罰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而言,尚屬適當且必要【59】 就誹謗罪處罰規定之立法目的言,其係於兼顧憲法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保障之前提下,對特定情狀與態樣之毀損他人名譽之言論予以限制,以保護他人名譽權;其所欲追求之目的,乃保護憲法上重要權利,自屬合憲正當。立法者採刑罰手段,對毀損他人名譽之行為施以制裁,基於刑罰之一般及特別預防功能,其手段應有助於保護名譽權目的之達成,而符合比例原則之適合性要求。【60】 再就其手段之必要性言,現行法制下,立法者尚無其他與刑罰規定相同有效,但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可資採用。且立法者尚以系爭規定三及四之不予處罰規定,進一步限縮誹謗言論之處罰範圍。其中系爭規定四明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乃立法者就誹謗罪所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凡屬系爭規定四所列善意發表言論之情形者,立法者均予排除於誹謗罪處罰範圍之外。此外,凡誹謗言論符合系爭規定三前段之規定,且非屬其但書所定情形者,立法者亦明定為不罰。立法者藉由此等限縮誹謗罪處罰範圍之規定,亦進一步限縮誹謗罪處罰規定對言論自由之限制範圍。是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尚屬合於比例原則之必要性要求。【61】 3.系爭規定三但書規定,與比例原則之相稱性要求尚屬無違。系爭規定三前段規定,於特定前提下,與比例原則之相稱性要求始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補充【62】 由於立法者就誹謗罪之處罰,於系爭規定一及二之構成要件,與系爭規定四之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之規定外,另以系爭規定三明定言論真實性抗辯規定,因此凡所誹謗之事合於系爭規定三前段所定要件者,即屬不罰之行為,是系爭規定三前段之不予處罰要件之規定,以及其但書排除適用前段所定真實性抗辯之規定,乃屬立法者為謀求憲法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護之合理均衡,就誹謗言論之處罰,所設最後一道總括性利益衡量防線。因此,有關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是否合於比例原則之相稱性要求,即應以系爭規定三為主要審查客體。【63】 系爭規定三明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依此,凡所誹謗之事,屬但書規定所稱「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範疇者,即無前段規定之適用。換言之,表意人所誹謗之事非涉及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德事務者,其所為誹謗言論,即有因符合前段規定而不罰之可能。以下分別分析其是否合於相稱性要求。【64】 (1)系爭規定三但書規定部分【65】 立法者於系爭規定一及二有關誹謗言論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設定,本即未以所誹謗之事非屬真實為前提要件。而基於系爭規定三但書規定,凡表意人所誹謗之事,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範疇者,既無立法者於系爭規定三前段所特設之真實性抗辯規定之適用,其結果,表意人就其所誹謗之事,縱使自認可證明其為真實者,亦無排除犯罪處罰之效力。就此而言,立法者就「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誹謗言論,係採被指述者之名譽權一律優先於表意人言論自由而受保護之利益衡量決定。【66】 查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誹謗言論,固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無真偽對錯可言之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然事實性與評價性言論本難截然劃分,且庶民日常生活溝通往來所使用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不乏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者,此等言論表達方式縱具有事實指涉性意涵,然客觀上常無法證明其為真,亦無法證明其為偽。此於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時,尤為如此。蓋所謂「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乃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此類涉及個人私德之事之言論指述,常藉助於上述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本即難以證明其真偽。然如仍欲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辨其真偽,無論由檢察官或表意人負舉證責任,於證據調查程序中,勢必須介入被指述者隱私權領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得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此等情形下,被指述者之隱私權將遭受侵犯。因此,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之言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隱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如高階政府官員或政治人物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交際等,攸關人民對其之信任)。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67】 綜上,系爭規定三但書之規定,僅將涉於私德且無關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排除於系爭規定三前段所定真實性抗辯規定適用範圍之外,以保護被指述者之名譽權與隱私權;其餘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誹謗言論,包括言論內容雖涉於私德但與公共利益有關,以及言論內容無涉私德之情形,均仍有系爭規定三前段規定之適用,表意人因而有不受處罰之可能。是系爭規定三但書之規定,堪認已就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受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為適當之衡平考量。就此而言,系爭規定三但書規定部分,尚無違憲法比例原則之相稱性要求。【68】 (2) 系爭規定三前段規定部分【69】 系爭規定三前段所定言論真實性抗辯規定,既僅適用於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誹謗言論,其是否合於比例原則之相稱性要求,端視立法者於此是否就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指述者之名譽權,為充分且適當之利益衡量,因而使二者間之損益關係,仍維持合理均衡。【70】 就系爭規定三前段之規定而言,其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就此而言,立法者對於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係以「言論真實性」作為最終調節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被指述者名譽權保護間之消長之基準:凡誹謗言論合於「言論真實性」要求者,被指述者名譽權之保護即應退讓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反之,誹謗言論不合於「言論真實性」要求者,表意人之言論自由則應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之保護。【71】 然而,所謂「言論真實性」要求,非可逕解為係要求言論內容之客觀、絕對真實性。事實性言論,尤其媒體就公共領域相關新聞、事件之追蹤、報導,於報導時,往往尚不存在全知視角下之絕對真實性,於報導之事件尚發展或進行中時尤然;且報導主題涉及政治、經濟與社會重大事件時,牽涉之人、事、物範圍愈大,即愈難於揭露、報導該事件之初,求其所謂客觀、絕對真實性。如認包括以媒體報導方式所呈現之誹謗言論,表意人僅能以言論內容之客觀、絕對真實性為抗辯,始得免受刑罰,不啻令媒體僅能於事過境遷,甚至已有司法定論時,始得為相關事件之報導。如此一來,恐將大幅度壓縮報導性言論自由之空間,並斲傷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所應發揮之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及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等重要功能。是此等法律解釋方式,於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被指述者名譽權保護間之利益衡量,顯有失衡之慮。【72】 另一方面,於民主社會中,各種涉及公共利益議題之事實性言論,乃人民據以為相關公共事務之認知與評價之基礎,其如於結合電子網路之傳播媒體上所為時,尤因其無遠弗屆之傳播力,以及無時間限制之反覆傳播可能性,對閱聽群眾之影響力極大,且閱聽者往往無法自行查證、辨其真偽。因此,正是基於維護負有多重使命之言論自由,當代民主社會之事實性資訊提供者,無論是媒體或一般人,均應負有一定程度之真實查證義務,而不得恣意散播不實或真假難辨之資訊於眾,助長假新聞、假訊息肆意流竄,致顛覆自由言論市場之事實根基。況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散播假新聞或假訊息,本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於言論內容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時,表意人就其言論內容之可信性,更應承擔一定程度之真實查證義務,以避免侵害他人名譽權。【73】 基此,為維護事實性言論發表之合理空間,並避免不實或真假難辨言論衝擊社會生活,同時兼顧誹謗言論被指述者之名譽權,系爭規定三前段所涉及之言論內容真實性,應不限於客觀、絕對真實性,亦包括於事實探求程序中所得出之相對真實性,即表意人經由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系爭規定三前段所定不予處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卻成為表意人所為誹謗言論基礎之情形,只要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非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仍得因其客觀上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而有系爭規定三前段規定之適用。於此情形,表意人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俾以主張其業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應可合理相信其所發表之言論內容為真實;表意人如涉及引用不實證據資料,則應由檢察官或自訴人證明其係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所致,始得排除系爭規定三前段規定之適用。【74】 反之,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則該等誹謗言論即與系爭規定三前段規定不符,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75】 從而,表意人就其誹謗言論之事前合理查證程序,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二大基本權利之樞紐:表意人符合事前合理查證程序之要求,於涉及引用不實證據資料時,亦未存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則即使屬誹謗言論,亦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被指述者之名譽權亦因表意人負有事前合理查證義務,而受到一定程度之尊重與維護。反之,表意人就其誹謗言論,不符事前合理查證程序之要求,或於涉及引用不實證據資料時,確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此時並未受到最低限度尊重與維護之被指述者名譽權,自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護。於此前提下,系爭規定三前段規定始符合比例原則之相稱性要求,因而系爭規定一至四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無違比例原則之相稱性要求。【76】 至於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再次衡酌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對此,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從而,於傳播媒體(包括大眾傳播媒體、社群媒體與自媒體等)上所為誹謗言論,因其散布力與影響力均極強大,誹謗言論一經發表,並被閱聽者轉貼、轉載後,往往可對被指述者之名譽造成難以挽救之毀損,是表意人所應踐行之事前查證程序,較諸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以言詞所為口耳間傳播之誹謗言論,自應更為周密且嚴謹。另一方面,基於言論自由對民主社會所具有之多種重要功能,言論內容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愈高者,例如對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及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之助益程度愈高,表意人固非得免於事前查證義務,惟於表意人不具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之前提下,其容錯空間相對而言亦應愈大,以維護事實性言論之合理發表空間,避免產生寒蟬效應。【77】 4.小結【78】 綜上,表意人對所誹謗之涉及公共利益之事,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應屬合於系爭規定三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其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於此前提下,系爭規定三前段規定,以及系爭規定一至四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始與比例原則之相稱性要求無違;從而,系爭規定一至四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補充。聲請人一至八就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79】 (二)裁判憲法審查部分【80】 按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準此,聲請人七及八分別就其所受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七及八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本庭爰就各該判決對系爭規定一至四之解釋、適用,是否誤認或忽視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或名譽權之重要意義,而為審查。【81】 1.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七【82】 查該判決明示,系爭規定一及二所定誹謗罪,雖構成言論自由之限制,惟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及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而制定;且依系爭規定三之規定意旨,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據此,該判決進而以聲請人七「於無任何證據之情形下,亦未加以查證,即為系爭圖文之張貼,而該內容亦僅係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該判決理由三、(七)參照)為由,認聲請人七顯有誹謗之犯意等,依加重誹謗罪論處罪刑。核該判決之理由,可認已充分考量憲法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之意旨,其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均難謂有牴觸憲法之情事,與本庭前述見解亦未有本質差異。是聲請人七此部分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83】 2.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八【84】 查該判決就有關是否課予誹謗罪責之判斷,明示採以下審查基準:「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逕予無中生有、杜撰事實,甚或以情緒性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該判決理由貳、一、(二)參照)。基此,該判決進而以聲請人八未盡查證義務,其所發表之留言亦無所本,且所指摘或傳述之內容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不具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等為由,認成立加重誹謗罪而論處罪刑。核該判決之理由,可認已充分考量憲法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之意旨,其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均難謂有牴觸憲法之情事,與本庭前述見解亦未有本質差異。是聲請人八此部分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85】 伍、結論【86】 一、依系爭規定三之規定,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補充。【87】 二、聲請人一至八之聲請為無理由,均予駁回。【88】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12年審裁字第1084號
牴觸憲法第11條及第23條保障之言論自由與比例原則,應受違憲宣告。(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6條第5項及第79條第2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雖非應適用之法規範,倘有客觀關聯性,亦請一併納入審理範圍等語。 二、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5條定有明文。惟法官聲請,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參照)。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 查聲請人自陳系爭規定二非其審理上開案件所應適用之法規範,是此部分之聲請,核與憲訴法第55條規定不符。核其餘聲請意旨既未就系爭規定一違反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保障意旨之具體理由詳為闡釋,亦未提出其確信系爭規定一牴觸言論自由之論證。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112年審裁字第1016號
過度侵害人民之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1條言論自由權、第15條財產權及第22條之一般行為自由等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就系爭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其聲請意旨所陳,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所為之爭執,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違憲之疑義;又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亦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判決所持之見解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大法官 許志雄 謝銘洋
112年審裁字第900號
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1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懲戒案件,由監察院彈劾移送懲戒法院審理,經懲戒法院110年度澄字第1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以聲請人有違反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該當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規定要件,判決聲請人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嗣因移送機關監察院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認聲請人除有前審判決所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行為外,另就其中之前述公開上傳親密合照行為,認亦該當系爭規定之性騷擾要件,從而綜認聲請人之行為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懲戒要件,乃將前審判決廢棄,諭知聲請人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就前述公開上傳親密合照之行為是否該當系爭規定之要件,執其主觀意見,逕謂系爭判決違憲,尚難謂對系爭判決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已予以具體之指摘,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要件尚有未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言論自由
言論自由為人民的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的維護,協助人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促使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的功能得以發揮。
人身自由
人身自由指的是身體行動或不行動不受國家非法干預的自由,在我國是受到憲法第8條明文的保障。人身自由是憲法上其他自由的前提,換句話說,人民如果遭到國家非法的逮捕及拘禁,也就形同喪失了諸如言論、集會或秘密通訊等的自由。
戲謔仿作
戲謔仿作是基於對言論、表達自由的尊重,而允許以詼諧幽默的表現方式模仿他人的著作,使模仿結果與他人著作間產生些微差距,藉以達成詼諧、嘲弄或諷刺等娛樂性效果。不過,戲謔仿作必須具有文化上的貢獻或社會價值,才有犧牲著作權保護的必要性,如果只是屬於商業上搭便車的行銷行為,仍會構成侵害著作權。
揭櫫
揭示、公布的意思。通常是用在指稱「依據某個位階很高的法律或法理」,如「揭櫫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
表現自由
表現自由,係指將個人內心的精神活動,以言行或其他可作為傳達的方法表現於外的自由權。例如:憲法第11條保障之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自由;第12條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以及第14條保障之集會及結社自由等,均被認為是人民表現自由權的例示規定。
第一代人權
第一代人權主要是指「公民及政治權利」,其內涵包括身體、居住、遷徙、言論、良知、信仰、表意、出版、通訊及集會遊行等自由權,另亦包括具有自由權意義的財產權、救濟權(即訴訟權)與參政權。
原因自由行為
解釋一:行為人有意使用酒精飲料或其他麻醉劑之類的物品使自己處於酩酊狀態中,從而使自己喪失刑事責任能力;但因作為其無責任能力之原因的飲酒等行為之時該行為人尚有責任能力,因此該行為人實際上是在故意利用自己喪失刑事責任能力之後所為之犯罪行為的有責性缺失來企圖規避法律,因此一般仍予以處罰。例如:小明為藉酒壯膽殺仇人,自行飲用一瓶高梁酒,於酒醉狀態下將仇人砍死。 解釋二:在某些特別的案例中,犯罪人會採用取巧的犯罪手法,設法讓自己在沒有責任能力的情況下犯罪,用這類手法所為的犯罪,一般稱之為「原因自由行為」所導致之犯罪。常見的「原因自由行為」犯罪手法是:犯罪人為了損害別人而先讓自己喝醉,在喝醉後陷入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然後再實行犯罪行為。因為他先前喝酒,導致實行犯罪行為時欠缺責任能力,無法成立犯罪。 例如甲想殺乙,卻害怕見血,為了壯膽,在晚上7點喝了好幾杯威士忌,酒醉後陷於無責任能力狀態,在8點拿刀刺殺乙。一般而言,8點時甲拿刀刺殺乙才是典型的殺人行為,甲是否成立犯罪,當然應該依照8點當時的「刺殺行為」來判斷,問題是:甲雖然在8點殺人,但這個時候他已經因為先前7點喝酒的緣故,陷入無責任能力狀態,殺人時既然沒有責任能力,理論上就應該不成立犯罪。然而,若我們接受甲無罪,不就表示刑法許可犯罪人先喝酒,讓自己沒責任能力,接著作什麼壞事都可以了嗎?這樣的結論顯然不甚恰當。刑法不能接受甲無罪的結論,為了解決這種困擾,刑法開發出了「原因自由行為」的概念,當犯罪人在先前有責任能力的時候,為了讓自己在酒精或麻醉效果影響下實行犯罪行為,喝酒或服用麻醉藥物(原因行為時點,具有自由的精神意識),使得自己陷入無責任能力狀態後,再於這種狀態下實行犯罪,雖然犯罪時沒有責任能力,但既然犯罪人先前喝酒時已經有強烈的犯罪意思,又自行引發責任能力的障礙,他應如同有完全責任能力人一樣,負擔正常且一般的刑事責任,甲在7點有殺人意思,也明知喝酒會影響接下來的責任能力認定,出於「酒醉後殺人」目的而喝酒,再於8點時殺人,依據原因自由行為的理論,他仍然會成立完整的殺人罪,而且不能適用刑法第19條的減免刑罰規定。
一造辯論
除了可以不經言詞辯論而作出判決的案件之外,在刑事一、二審法院,案件原則上均是採言詞辯論方式進行審理,也就是法院會通知或傳喚雙方當事人,在指定的審理期日到法院進行審判、辯論,並於辯論終結後擇期宣判。但刑事訴訟法規定,在下列的情況下,法院可以作出一造辯論判決(或稱一造缺席判決):(一)心神喪失或因疾病不能到庭的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的情形者;(二)被告到庭後拒絕陳述或沒有經過審判長許可就自行離開法庭者;(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四)經上訴二審的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另外,第三審法院雖然是法律審,原則上不行言詞辯論程序,但如果法院認為有言詞辯論的必要,也可以開庭辯論,如果被告或自訴人於審判期日沒有代理人、辯護人到庭者,法院應於檢察官或他造當事人的代理人、辯護人陳述後,即行判決,這也是屬於一造辯論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