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212 號 民事裁定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強制執行
按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者,於判決前已繫屬於各法院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各法院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判決前已適用前項法規範作成之刑事確定裁判,檢察總長得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前項以外之確定裁判,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影響。但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於違憲範圍內,不得再…
-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212 號 裁定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強制執行
按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者,於判決前已繫屬於各法院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各法院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判決前已適用前項法規範作成之刑事確定裁判,檢察總長得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前項以外之確定裁判,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影響。但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於違憲範圍內,不得再…
-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5099 號 刑事判決案由妨害秩序
憲法第 11 條言論自由之保障,包含表現自由;且引發爭議係言論自由之功能之一,充分保障具挑釁尤其是飽含政治意味之理念性表達行為,在多元、自由社會中,確實彌足珍貴;容忍、尊重人民對觸及既有秩序之核心議題,得反其道而行,任意表達異於多數人看法之自由,不僅不削弱自由,更將彰顯言論自由之…
-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5099 號 判決案由妨害秩序
憲法第 11 條言論自由之保障,包含表現自由;且引發爭議係言論自由之功能之一,充分保障具挑釁尤其是飽含政治意味之理念性表達行為,在多元、自由社會中,確實彌足珍貴;容忍、尊重人民對觸及既有秩序之核心議題,得反其道而行,任意表達異於多數人看法之自由,不僅不削弱自由,更將彰顯言論自由之…
-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字第 1160 號 判決案由移除網路搜尋結果等
司法院釋字第 603 號闡釋資訊隱私權所立足之資訊自主權,既在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更正權之意涵。並審酌現今網際網路與數位資訊蓬勃發展,利用網路所發布報導或張…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580 號 判決案由妨害名譽
公然侮辱罪所要保護者,乃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並非被害人主觀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之難堪或不快,縱使被害人確實因被告之言語內容而內心感受難堪,但若未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或地位評價時,仍非「侮辱」,否則言論自由將遭到前所未有之箝制,任何言語內容均有可能造成被…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更(一)字第 2 號 判決案由誹謗
司法院釋字第 165 號解釋:「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就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應受保障。」其解釋理由書中更進一步揭示「憲法第 32 條、第 73 條及第 101 條,……旨在保障中央民意代表在會議時之言論及表決之自由,俾能善盡言責。關於地方民意代表言論之保障,我國憲法未設規定,……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165 號 判決案由損害賠償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是否構成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民法雖未…
-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484 號 判決案由妨害名譽
一、憲法第 11 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可知,言論自由為憲法明文列舉之基本權利,至堪重要。至於名譽,係對個人人格,因身分、能力、學識、職業、家庭等因素所為之評價,影響人格尊嚴之形成,甚至有謂之為「人之第二生命」雖非憲法上明文之基本權利,但民法第 18 條…
-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562 號 民事判決案由損害賠償
按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專利權之核定、撤銷為行政…
-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1169 號 民事判決案由損害賠償等
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
-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855 號 民事判決案由妨害名譽
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
-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裁字第 78 號 裁定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參照釋字第 382 號解釋理由書,如學生受到學校所為之退學或類似於此之處分,則因其受教育之權利遭受侵害,自應許其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為人就未足改變其學生身分且亦未損及其受教育機會之「禁止其在校園內張貼助選海報」提起行政訴訟,縱其所言為保障其言論自由,但…
-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5247 號 刑事判決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
- 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非字第 108 號 刑事判決案由誹謗罪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著有第五○九號解釋,略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
- 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1768 號案由廣播電視法
按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固屬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之範疇,惟廣播電視無遠弗屆,對於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故享有傳播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自由情事,其有藉傳播媒體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秩序、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國家自得依法予以限…
-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2773 號 刑事判決案由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
- 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97 號案由廣播電視法
憲法第十一條規定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並非完全不受限制,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依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仍非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行政機關為使選舉活動中候選人及政黨得公平競爭,保障政黨得公平競爭,及政黨平等使用廣播電視,以維持社會秩序並增進公共…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87 年度易字第 476 號 判決案由妨害公務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所稱「侮辱」與同法第三百零九條之「侮辱」應為相同之概念,僅係前者之對象以公務員為限(且須於執行職務時或涉及職務之言論),後者則不以公務員為限,前者所保護者尚包含對國家公務之所謂國家法益,後者所保護者則為單純之個人名譽法益。簡言之,二罪保護之法益不同,前者為後…
- 最高行政法院 87 年度判字第 1747 號案由電信法事件
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為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 最高行政法院 86 年度判字第 2889 號案由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
原告於宋○琳更名後,竟不及時修改名稱及章程,而仍盲目舉辦各種活 動,更促進會員及社會有關人士,對「宋○力」之盲目崇拜,導致其名稱及活動與其所定宗旨及任務不符,被告乃據以撤銷其許可,並予解散,並無不當。 參考法條:人民團體法 第 58 條 (82.12.31)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
- 最高行政法院 86 年度判字第 1236 號案由公平交易法事件
原告身為建設公司,熟知其專業領域之建築法規,在明知其建物之容積 率已用罄,購屋者嗣後無法合法二次施工興建夾層之情形下,仍作出系爭不實廣告,致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得合法享有夾層之使用權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並不因原告嗣後告知交易相對人所可能產生之危險移轉,而得以排除適用。 參…
- 最高行政法院 85 年度判字第 359 號案由廣播電視法事件
以廣播方式表達意見,固屬於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惟 應於法律所定條件下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原告不依法定程序架設電台播音,非屬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 參考法條:廣播電視法 第 10 條 (82.08.02)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6 輯之裁判內容》 按電臺之設立…
- 最高行政法院 84 年度判字第 1802 號案由廣播電視法事件
以廣播方式表達意見,固屬於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惟 應於法律所定條件下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原告不依法定程序架設電台播音,非屬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被告據以科罰,要無不合 參考法條:廣播電視法 第 10 條 (82.08.02)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5 輯之…
- 最高行政法院 81 年度判字第 684 號案由違反廣播電視法事件
原告所架設之「高雄民主有線電視台」即俗稱「第四台」之有線電視播 放系統,因其未依廣播電視法第十條規定,經交通部核發許可證而擅自架設,即為未依法定程序架設之違法行為,依法原告自應負其行政上之責任 參考法條:憲法 第 11、15 條 (36.01.01) 廣播電視法 第 10、45-…
言論自由
言論自由為人民的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的維護,協助人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促使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的功能得以發揮。
揭櫫
揭示、公布的意思。通常是用在指稱「依據某個位階很高的法律或法理」,如「揭櫫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
人身自由
人身自由指的是身體行動或不行動不受國家非法干預的自由,在我國是受到憲法第8條明文的保障。人身自由是憲法上其他自由的前提,換句話說,人民如果遭到國家非法的逮捕及拘禁,也就形同喪失了諸如言論、集會或秘密通訊等的自由。
第一代人權
第一代人權主要是指「公民及政治權利」,其內涵包括身體、居住、遷徙、言論、良知、信仰、表意、出版、通訊及集會遊行等自由權,另亦包括具有自由權意義的財產權、救濟權(即訴訟權)與參政權。
戲謔仿作
戲謔仿作是基於對言論、表達自由的尊重,而允許以詼諧幽默的表現方式模仿他人的著作,使模仿結果與他人著作間產生些微差距,藉以達成詼諧、嘲弄或諷刺等娛樂性效果。不過,戲謔仿作必須具有文化上的貢獻或社會價值,才有犧牲著作權保護的必要性,如果只是屬於商業上搭便車的行銷行為,仍會構成侵害著作權。
一造辯論
除了可以不經言詞辯論而作出判決的案件之外,在刑事一、二審法院,案件原則上均是採言詞辯論方式進行審理,也就是法院會通知或傳喚雙方當事人,在指定的審理期日到法院進行審判、辯論,並於辯論終結後擇期宣判。但刑事訴訟法規定,在下列的情況下,法院可以作出一造辯論判決(或稱一造缺席判決):(一)心神喪失或因疾病不能到庭的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的情形者;(二)被告到庭後拒絕陳述或沒有經過審判長許可就自行離開法庭者;(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四)經上訴二審的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另外,第三審法院雖然是法律審,原則上不行言詞辯論程序,但如果法院認為有言詞辯論的必要,也可以開庭辯論,如果被告或自訴人於審判期日沒有代理人、辯護人到庭者,法院應於檢察官或他造當事人的代理人、辯護人陳述後,即行判決,這也是屬於一造辯論判決。
表現自由
表現自由,係指將個人內心的精神活動,以言行或其他可作為傳達的方法表現於外的自由權。例如:憲法第11條保障之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自由;第12條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以及第14條保障之集會及結社自由等,均被認為是人民表現自由權的例示規定。
原因自由行為
解釋一:行為人有意使用酒精飲料或其他麻醉劑之類的物品使自己處於酩酊狀態中,從而使自己喪失刑事責任能力;但因作為其無責任能力之原因的飲酒等行為之時該行為人尚有責任能力,因此該行為人實際上是在故意利用自己喪失刑事責任能力之後所為之犯罪行為的有責性缺失來企圖規避法律,因此一般仍予以處罰。例如:小明為藉酒壯膽殺仇人,自行飲用一瓶高梁酒,於酒醉狀態下將仇人砍死。 解釋二:在某些特別的案例中,犯罪人會採用取巧的犯罪手法,設法讓自己在沒有責任能力的情況下犯罪,用這類手法所為的犯罪,一般稱之為「原因自由行為」所導致之犯罪。常見的「原因自由行為」犯罪手法是:犯罪人為了損害別人而先讓自己喝醉,在喝醉後陷入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然後再實行犯罪行為。因為他先前喝酒,導致實行犯罪行為時欠缺責任能力,無法成立犯罪。 例如甲想殺乙,卻害怕見血,為了壯膽,在晚上7點喝了好幾杯威士忌,酒醉後陷於無責任能力狀態,在8點拿刀刺殺乙。一般而言,8點時甲拿刀刺殺乙才是典型的殺人行為,甲是否成立犯罪,當然應該依照8點當時的「刺殺行為」來判斷,問題是:甲雖然在8點殺人,但這個時候他已經因為先前7點喝酒的緣故,陷入無責任能力狀態,殺人時既然沒有責任能力,理論上就應該不成立犯罪。然而,若我們接受甲無罪,不就表示刑法許可犯罪人先喝酒,讓自己沒責任能力,接著作什麼壞事都可以了嗎?這樣的結論顯然不甚恰當。刑法不能接受甲無罪的結論,為了解決這種困擾,刑法開發出了「原因自由行為」的概念,當犯罪人在先前有責任能力的時候,為了讓自己在酒精或麻醉效果影響下實行犯罪行為,喝酒或服用麻醉藥物(原因行為時點,具有自由的精神意識),使得自己陷入無責任能力狀態後,再於這種狀態下實行犯罪,雖然犯罪時沒有責任能力,但既然犯罪人先前喝酒時已經有強烈的犯罪意思,又自行引發責任能力的障礙,他應如同有完全責任能力人一樣,負擔正常且一般的刑事責任,甲在7點有殺人意思,也明知喝酒會影響接下來的責任能力認定,出於「酒醉後殺人」目的而喝酒,再於8點時殺人,依據原因自由行為的理論,他仍然會成立完整的殺人罪,而且不能適用刑法第19條的減免刑罰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