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1 年判字第 593 號
違反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不得授權他人使用商標之規定而撤銷其商標之註冊者,以商標專用權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發生授權他人之使用商標事實,始克成立。若僅有授權他人使用註冊商標之意圖,而事實上他人並未使用其商標者,尚不足構成撤銷商標註冊之原因。
47 年判字第 22 號
尚難認其商標為不特別顯著。被告官署以 C 字商標既無違反商標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亦與同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普通使用之方法表示商品之名稱品質者有別,而予審定註冊,自難謂非適法。
47 年判字第 19 號
亦即非表示潤膚膏商品名稱或品質之普通使用方法,自不能謂其違反商標法第一條第二項所規定特別顯著之要件。
38 年判字第 6 號
自不能視為同一商品習慣上所通用之標章,而謂其違反商標法 (按指四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 第二條第五款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