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法院 72 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因而致人傷害罪,乃同條第一項之加重結果犯,僅其應受處罰之刑,依刑法相關條文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而已,並未變更其罪名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傷害罪,應不受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告訴乃論之限制,自不因未經告訴而不予處罰。(同甲說)
- 最高法院 67 年度第 10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
某甲駕駛卡車不慎,撞倒由某乙駕駛後座搭載某丙之機車,致某乙與某丙均受輕傷。某乙告訴某甲過失傷害,經起訴並判決某甲無罪確定後,某丙又向同一法院告訴某甲過失傷害再經起訴,某甲撞倒機車致某乙與某丙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其觸犯之數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且係以一行為犯之,依據一行為僅應受一次審判之原則,其有無刑事責任…
- 最高法院 65 年度第 7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謂「應依刑法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係指依刑法相關條文之刑度加重二分之一,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因而致人傷害或死亡者,其行為實分別構成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上過失傷害或重傷罪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既明示依刑法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自指刑法…
- 最高法院 54 年度第 1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
設有卡車所有人某甲,兼司機某乙之助手,並無駕駛執照,某日駕駛該車不慎,將行人某丙撞傷倒地,因身無分文,不能送醫救治,遂將其載往某乙住所,告以肇禍事,某乙意圖脫卸某甲之肇禍責任,乃商得某甲同意,由某甲將某丙扶持登車,某乙自行開往市郊某國校附近停車,共同將某丙抱下,使其平臥候車亭木椅上,並將其所帶雨衣草袋等放置頭邊,一同開…
過失傷害罪
為刑法之罪名,又可分為普通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罪,分別規定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及同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傷害致死罪
為刑法的罪名,規定在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特色是結合傷害罪與過失致死罪2個罪名。行為人傷害他人身體,因而導致死亡結果,如果行為人實施傷害行為時對於死亡結果的發生,客觀上有預見的可能性,但主觀上沒有預見,就會構成這個罪名。
強制險
強制險是政府為了保障車禍事故的受害者能迅速獲得理賠,制定法律強制規定汽、機車所有權人與保險人應訂立一定內容之保險契約。前述契約不論肇事者有無過失,亦不需要經過肇事者同意,只要車禍造成受害人受傷、殘障或死亡,都可以申請理賠,但單純車輛受損並不理賠。目前保障內容,每人死亡、殘廢最高200萬元、醫療最高20萬元。如果受害者係因故意行為或從事犯罪所造成的車禍傷害者,則保險公司不理賠。
與有過失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被害人,如果對於損害的發生或擴大也有過失的話,被害人就是與有過失,法院可以減輕或免除加害人的賠償責任。例如:甲違規穿越馬路遭開車闖紅燈的乙撞傷,甲雖然可以對乙請求損害賠償,但甲違規穿越馬路而被撞傷,對於車禍的發生也應負一部分責任,乙的賠償責任就可以獲得減輕。
想像競合犯
被告做一件犯罪行為,同時侵害數個法律要保護的利益,這樣的行為雖然同時成立數個不同的罪名,但因為犯罪行為只有一個,所以刑法規定此時只就其中最重的罪來處罰。法律依據為刑法第55條 :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論斷。例如,丙開車不小心撞上機車騎士甲及乘客乙,同時造成甲和乙受傷,則此時丙只成立一個過失傷害罪是。
過失犯
解釋一:過失犯是指行為人因過失行為而成立之犯罪,必須法律有明文規定處罰過失犯,才可以加以處罰。例如甲開車不小心撞到乙,造成乙右腿骨折,甲就成立過失傷害罪。但如果甲、乙兩人在社區小公園投擲棒球,甲不小心把球丟到丙房子的窗戶玻璃,造成玻璃破損,這時候甲雖然應該負擔民事上的賠償責任,但並不會構成毀損罪,因為刑法上的毀損罪,並不處罰過失犯。 解釋二:過失犯指不想積極加害他人,卻不小心造成損害的犯罪,相對於故意犯,過失犯比較沒那麼想加害別人,惡性比較低,所以在刑法規定中,僅限於條文上明確規定,同時造成比較嚴重的損害時,才會附加過失犯的處罰,不是每種犯罪都處罰過失犯。例如為了保護生命,刑法規定故意殺人罪,也一併處罰過失致人於死罪,這是因為生命是非常重要的利益,同樣的想法也適用於身體利益,例如刑法中不只有故意重傷害及故意輕傷害罪,也有過失致重傷害及過失致普通傷害罪。但財產的重要性沒那麼高,所以刑法只處罰故意侵害財產的犯罪,例如故意竊盜罪、故意詐欺罪,但沒有過失竊盜或詐欺的處罰明文。
結果加重犯
行為人首先出於故意而違反本已足以成罪之基本構成要件,但因過失行為致生加重結果的犯罪,例如:傷害致死罪,本來是傷害被害人,但因此傷害而導致被害人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