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4年審裁字第693號114.07.02
案由: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761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2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依序下稱系爭判決一及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未詳查即起訴,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訴訟權;法官濫權審判,嚴重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救濟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系爭起訴書非屬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此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二)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是系爭判決一非屬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之不利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亦不得據此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至系爭判決二部分,已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即完成送達,惟聲請人遲至114年5月14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上開規定6個月之法定期限。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所定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 114年審裁字第582號114.06.08
案由: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未審酌憲法第23條及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之要件,顯然違憲,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人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 113年審裁字第318號113.04.05
案由:聲請人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勞安上易字第1號及第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違反憲法第7條、第8條、第15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153條及第154條規定。又重傷害之用語欠缺法律明確性;勞動檢查法第15條規定未列勞工得申請檢視或複製之權,應屬違憲;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271條之1、第33條第1項、第38條、第28條、第32條及第30條規定,均未使被害人得閱卷,亦屬違憲;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對於負責人處罰過輕而違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規定亦違憲,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係本件原因案件之被害人,非屬刑訴法第3條規定所稱之當事人,是聲請人非受確定終局判決之人,不得依前揭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綜上,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呂太郎 尤伯祥
- 113年審裁字第271號113.03.21
難認被告有何傷害或過失傷害之犯行;故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為判斷,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或認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情事等由,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而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持其主觀意見,爭執系爭規定一及二違憲,且執以指摘系爭裁定關於被告有否傷害或過失傷害犯行之認事用法之當否,並進而謂系爭裁定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系爭裁定違憲;亦難認對於系爭裁定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 112年審裁字第1031號112.04.17
就肇事逃逸罪部分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2、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如何牴觸憲法,以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牴觸憲法之處,難謂已依法表明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 111年審裁字第1473號111.12.28
案由: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刑法第284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如聲請案件不具憲法重要性,或非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屬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綜觀本件聲請意旨,難認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 111年審裁字第1343號111.12.25
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前因過失傷害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聲請書誤植為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並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適用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加重刑度,並造成聲請人依同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之假釋門檻提高。聲請人認系爭判決、系爭規定一及二,均有牴觸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權、第23條比例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以未提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當事人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事項,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於111年6月27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於104年4月13日作成,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客體。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四、次按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二及系爭解釋,自不得以之為聲請憲法法庭判決之客體。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亦應不受理。 五、至聲請人據確定終局判決聲請系爭規定一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另行分案處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林俊益 黃瑞明
- 111年審裁字第694號111.11.06
以上訴無理由駁回,緩刑貳年,關於過失傷害罪不得上訴確定,是此部分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惟該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又並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是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2、至聲請人就肇事逃逸罪部分,依法得提起上訴而未提起,核屬未窮盡審級救濟途徑,是聲請人自不得就此部分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 111年審裁字第565號111.10.30
案由:為過失傷害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77條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77條、第89條、第95條、第253條、第256條、第258條之1、第319條、第329條、第376條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按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上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雖曾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依法提起上訴,惟嗣後撤回上訴,故系爭判決非屬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合,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大法官 許志雄 謝銘洋
- 111年審裁字第515號111.10.27
竟維持第一審過失傷害有罪及有期徒刑2月之判決,以無理由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對上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再審,又為同法院110年度交聲再字第34號及111年度交聲再字第10號刑事確定終局裁定(下依序稱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認上開確定終局裁判之論罪科刑、認事用法,違背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均有違反憲法第8條、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客體。是此部分聲請,與憲訴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合,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不受理。 三、就確定終局裁定一部分,按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新竹市在途期間4日,查聲請人自該裁定送達後,逾6個月法定期限始為聲請,與憲訴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不合,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應不受理。 四、至就確定終局裁定二部分,聲請人雖於法定期限內聲請,但核聲請意旨所陳,難謂該裁定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是此部分聲請,與憲訴法第61條第1項規定不合,依同法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林俊益 黃瑞明
- 111年憲裁字第424號111.07.13
案由: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裁定准許選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主文:一、本件不受理。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少聲再字第6號、少抗字第72號刑事裁定(下合稱確定終局裁定),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5條生存權之保障、第21條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第22條及第23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裁定准許選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確定終局裁定分別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及110年12月9日作成並確定,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依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就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又本件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既應不予受理,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選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部分,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大法官 許志雄 謝銘洋
- 111年憲裁字第351號111.06.28
違憲認定被告等無業務登載不實、過失傷害及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憲法法庭應廢棄確定終局裁定並發回原法院重新審理或自為裁判。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3章第3節所定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為確保法院裁判在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憲法價值之際,得由憲法法庭審查,俾守護人民基本權利而設(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本審查庭認聲請案件不具憲法重要性,或非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憲訴法第6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綜觀本件聲請意旨,僅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之認事用法與證據取捨,難認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 111年憲裁字第288號111.06.08
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務過失傷害、不能安全駕駛等罪,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30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8月。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述合計9年5月徒刑,部分應得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提報假釋。然宜蘭監獄教誨師卻告知聲請人係屬同條第2項規定情形,依法務部行文,須提高執行率始得提報假釋,並檢附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執更助法字第29號及104年執法字第1311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下併稱系爭執行指揮書)為證。以上無異變相加重刑期,形成一罪二罰,欠缺法律明確性,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及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懇請受理本案聲請等語。 二、按人民據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審理程序準用第90條第1項但書規定;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後段、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61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而言,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最終裁判而言。 三、查系爭裁定及系爭執行指揮書均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林俊益 黃瑞明
- 110年度憲二字第229號110.12.23
案由:為過失傷害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284條及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284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0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因聲請人民事事件未達成和解,而依系爭規定一判處聲請人過失傷害罪,違反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並認判決考量聲請人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及系爭規定二駁回其上訴,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2條規定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所陳,民事事件達成和解與否,以及法院考量一切情狀等,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要件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 109年度憲二字第297號110.01.28
案由:為過失傷害暨其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及109年度聲再字第86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聲請人誤植為第283條第1項)有關撤回告訴期限之規定,牴觸憲法第8條、第16條及第22條等規定,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暨其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109年度聲再字第86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聲請人誤植為第283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有關撤回告訴期限之規定,牴觸憲法第8條、第16條及第22條等規定,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依系爭規定,告訴人欲撤回告訴須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逾期則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惟系爭規定之內容並非一般人民所能得知,且告訴人可能出於不同原因未能於法定期間內撤回告訴,系爭規定未能根據不同情況予以分別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8條、第16條及第22條所保障之權利等語。 (三)經查系爭規定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另核聲請意旨所陳,客觀上尚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 108年度憲二字第528號109.10.22
案由:為過失傷害及其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4、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規定及未依同法第158條之3、第202條規定處理;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第434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過失傷害及其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4、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及未依同法第158條之3、第202條規定處理;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第434條第1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一,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不具證據能力之物作為證據,判決聲請人有罪,且未依同法第158條之3、第202條規定處理;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二,違法及無理由取捨證據,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而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之疑義等語。查聲請人前曾持確定終局判決向本院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68次、第1481次及第149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及裁定所適用之法律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 108年度憲二字第289號109.08.27
案由:為過失傷害聲請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交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有違反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過失傷害聲請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交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有違反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為前揭案件原判決被告之輔佐人,並非確定終局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 108年度憲二字第463號108.12.12
案由:為過失傷害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法官採用筆錄、不採監視器影片、考量與車禍案件不相關之事項,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聲請人不得上訴,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 107年度憲二字第378號108.09.26
案由:為過失傷害案件及其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及105年度交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1款、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3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及其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105年度交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1款(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3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一,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虛偽不實且不具證據能力之物作為證據,判決聲請人有罪;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二,並未依法就事實及證據綜合判斷,就否定聲請人所提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均有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之疑義等語。查聲請人前曾持確定終局判決向本院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68次及第1481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 釋字第777號【駕駛人無過失及情節輕微之肇事逃逸案】108.05.30
判處聲請人一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過失傷害部分,因楊智傑撤回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一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43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一認88年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人蕭正彬(下稱聲請人二)於103年10月20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嘉義縣太保市北港路2段661巷口擬右轉北港路2段時,適有蕭文慶違規逆向騎乘自行車,於機車道擬左轉往北港路2段661巷騎駛,聲請人二閃避不及,與蕭文慶所騎自行車發生碰撞,蕭文慶因而受有右手肘、右膝及右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聲請人二雖立即下車牽起蕭文慶倒地之自行車,並協助撿拾其掉落路面之農作物而短暫停留現場,惟經蕭文慶表明請警到場處理時,聲請人二未對蕭文慶施以必要醫療救護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且未經蕭文慶明示同意或留下姓名、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85條之4規定(下稱102年系爭規定)起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改處有期徒刑6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二認102年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人吳俊興(下稱聲請人三)於105年4月17日,駕駛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泰山區中港西路往明志路、新生路方向行駛,行經明志路二段273巷29-3號前時,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超越前方由胡智程所騎乘之機車並駛入原行路線,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胡智程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聲請人三得以預見與其發生擦撞之胡智程可能因此事故受有傷害,惟仍以誤認事故並非自己所肇致,而未下車處理或為任何救護及處置,隨即駕車離開現場,隔日始於警局與胡智程達成和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102年系爭規定起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聲請人三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66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三認102年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核前開3件聲請案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 另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嶽股法官等,為審理各該法院如附表所示之案件(聲請人及原因案件如附表),就應適用之102年系爭規定,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共16件聲請案(共17件原因案件),均核與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所示法官聲請釋憲之要件相符,爰予受理。 上開聲請案涉及88年系爭規定或102年系爭規定,二者除刑度有異外,構成要件均相同,所涉違憲之爭議有其共通性,爰併案審理,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一、88年暨102年系爭規定之「肇事」構成要件語意所及之範圍,部分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就此部分應失其效力 基於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依本院歷來解釋,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義依法條文義、立法目的及法體系整體關聯性,須為受規範者可得理解,且為其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始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本院釋字第432號、第521號、第594號、第617號、第623號、第636號及第690號解釋參照)。惟涉及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刑罰規定,其構成要件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本院釋字第636號解釋參照)。 88年系爭規定明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系爭規定提高刑度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上開二規定為涉及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刑罰規定,是其構成要件是否明確,自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其判斷爰應僅以該規定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為準,不應再參考其他相關法律。 查88年暨102年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有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及「逃逸」。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依其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判斷,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二、88年系爭規定之刑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年系爭規定之刑度,於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部分,與比例原則有違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並認施以刑罰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稱,始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本院釋字第544號、第551號、第646號、第669號及第775號解釋參照)。 按88年系爭規定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立法院公報第88卷第13期第97頁及第98頁參照)。102年系爭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理由略以:內政部警政署統計97年至100年間,駕車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之事件有逐年上升之趨勢,鑒於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已於97年1月2日、100年11月30日及102年6月11日三度修正提高法定刑,為避免「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以遏阻肇事逃逸之行為(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26期,第122頁以下參照),爰提高法定刑度。綜上,88年暨102年系爭規定係為保障人民之生命身體及道路往來交通安全等重要法益。核其目的,尚屬正當。且其採取刑罰手段,禁止駕駛人離開現場,對維護交通安全以避免二次事故、減少被害人死傷之目的之達成,非無助益。 復查88年系爭規定於立法時,係參考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院公報第88卷第13期,第98頁參照)。核遺棄行為及逃逸行為,均未對被害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直接侵害,但同有增加被害人死傷之危險,罪責內涵相類似,其訂定相同之法定刑,尚非過當。況法院就符合88年系爭規定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得因個案情節之差異而宣告不同的刑度,俾使犯罪情節輕微之個案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易科罰金,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或易服社會勞動,致過度影響行為人重新回歸一般社會生活之流弊(本院釋字第662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藉由法官裁量權之行使,避免個案過苛之情形,88年系爭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 如前所述,102年系爭規定提高法定刑度,係鑑於依修法當時之犯罪統計資料,顯示駕車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事件有逐年上升之趨勢,並為免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傷者就醫等,乃修法加重處罰。就此而言,102年系爭規定提高法定刑度,並非全然不當。惟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102年系爭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之情形。然102年系爭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相關機關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102年系爭規定前,各級法院對駕駛人於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逃逸,且無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者,仍應依法審判。 三、併予檢討部分 為因應交通工具與時俱進之發展,並兼顧現代社會生活型態、人民運用交通工具之狀況及整體法律制度之體系正義,相關機關允宜通盤檢討102年系爭規定之要件及效果,俾使人民足以預見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並使其所受之刑罰更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例如:(一)關於構成要件部分,就行為與事故之發生間有因果關係之駕駛人,明定其主觀責任要件,亦即,除肇事者有過失外,是否排除故意或包括無過失之情形。倘立法政策欲包括駕駛人無過失之情形,有關機關併應廣為宣導,建立全民於交通事故發生時,共同參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及救護死傷者之共識。(二)關於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部分,參酌所欲保護之法益,訂定發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範圍,例如應停留在現場,並應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等。(三)關於法律效果部分,依違反作為義務之情節輕重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等不同情形,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併予敘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 107年度憲二字第53號107.08.09
案由:為過失傷害案件及其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聲再字第49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59條之1、第187條及第242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及其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確定終局判決)及104年度交聲再字第49號刑事裁定(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59條之1(下合稱系爭規定一)、第187條及第242條(下合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認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雖未經聲請人詰問,仍屬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據此免除告訴人之舉證責任而判決聲請人有罪,與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2條有違等語。 (三)查系爭規定二非為確定終局判決及裁定所適用,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 107年度憲二字第26號107.03.08
案由: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規定,未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對上訴不合法者先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始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顯已侵害人民於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平等權,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對上訴不合法者先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始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顯已侵害人民於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平等權,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上訴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然確定終局裁定以交付審判制度採律師強制代理,旨在避免濫訴為由,逕認上訴人須於提出聲請之時即已委任律師,倘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應認其聲請程序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無異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立法者對刑事訴訟聲請交付審判與民事訴訟二審上訴規範,就未委任律師提出聲請情況,存有差別對待,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訴訟平等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 會台字第13436號106.12.14
案由:為過失傷害案件,及其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聲再字第49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76條之1、第242條、第251條規定,不僅侵害刑事被告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亦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不符,聲請解釋及言詞辯論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104年度交聲再字第49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176條之1、第242條、第251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不僅侵害刑事被告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亦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不符,聲請解釋及言詞辯論。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使公文書及業務製作之文書,毋須經法院調查程序即得作為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依據」規定之意旨不符,且公務員製作之文書常有錯漏系爭規定例外使其具證據能力,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疑義;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未明文規定「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原則;又確定終局裁定並未就「何以公務員職務製作之公文書無須為調查,而可直接作為證據」一事之違憲性爭議為陳述,致人民之訴訟權受不當之限制,有牴觸憲法第16條之疑義等語。 (四)惟查確定終局判決與確定終局裁定皆未適用系爭規定二,故系爭規定二尚非得為聲請本院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僅泛稱系爭規定一違反憲法上之平等原則,致人民之訴訟權受不當之限制,針對何以系爭規定一應屬無可信性之情況、無使用證據之必要性,則未見敘明,亦難謂已對系爭規定一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為客觀具體之指摘,容或屬個案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解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所為言詞辯論之聲請即應一併予以駁回。 主 席:許 宗 力
- 會台字第13734號106.12.14
案由:為過失傷害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6條第1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376條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未調查證據即推翻一審對醫學論點上之認定,亦未詳實駁斥何以一審諸多有利聲請人之論點無從採信,並於聲請人未委任辯護人之情形下,草率撤銷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聲請人有罪,顯然違背正當法律程序,所引用之系爭規定一顯然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又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違憲,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闡述甚明等語。 (三)查系爭規定二有無違憲疑義部分,業經本院作成釋字第752號解釋予以闡明,已無另行解釋之必要。關於系爭規定一部分,聲請意旨所陳,僅泛稱系爭規定一違憲,並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 會台字第13039號105.07.28
案由:為過失傷害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七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七號刑事判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對於案情單純、犯罪事實明確,且自訴人就書狀書寫與訴訟程序有一定理解者,仍要求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過失傷害罪
為刑法之罪名,又可分為普通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罪,分別規定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及同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傷害致死罪
為刑法的罪名,規定在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特色是結合傷害罪與過失致死罪2個罪名。行為人傷害他人身體,因而導致死亡結果,如果行為人實施傷害行為時對於死亡結果的發生,客觀上有預見的可能性,但主觀上沒有預見,就會構成這個罪名。
與有過失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被害人,如果對於損害的發生或擴大也有過失的話,被害人就是與有過失,法院可以減輕或免除加害人的賠償責任。例如:甲違規穿越馬路遭開車闖紅燈的乙撞傷,甲雖然可以對乙請求損害賠償,但甲違規穿越馬路而被撞傷,對於車禍的發生也應負一部分責任,乙的賠償責任就可以獲得減輕。
強制險
強制險是政府為了保障車禍事故的受害者能迅速獲得理賠,制定法律強制規定汽、機車所有權人與保險人應訂立一定內容之保險契約。前述契約不論肇事者有無過失,亦不需要經過肇事者同意,只要車禍造成受害人受傷、殘障或死亡,都可以申請理賠,但單純車輛受損並不理賠。目前保障內容,每人死亡、殘廢最高200萬元、醫療最高20萬元。如果受害者係因故意行為或從事犯罪所造成的車禍傷害者,則保險公司不理賠。
過失犯
解釋一:過失犯是指行為人因過失行為而成立之犯罪,必須法律有明文規定處罰過失犯,才可以加以處罰。例如甲開車不小心撞到乙,造成乙右腿骨折,甲就成立過失傷害罪。但如果甲、乙兩人在社區小公園投擲棒球,甲不小心把球丟到丙房子的窗戶玻璃,造成玻璃破損,這時候甲雖然應該負擔民事上的賠償責任,但並不會構成毀損罪,因為刑法上的毀損罪,並不處罰過失犯。 解釋二:過失犯指不想積極加害他人,卻不小心造成損害的犯罪,相對於故意犯,過失犯比較沒那麼想加害別人,惡性比較低,所以在刑法規定中,僅限於條文上明確規定,同時造成比較嚴重的損害時,才會附加過失犯的處罰,不是每種犯罪都處罰過失犯。例如為了保護生命,刑法規定故意殺人罪,也一併處罰過失致人於死罪,這是因為生命是非常重要的利益,同樣的想法也適用於身體利益,例如刑法中不只有故意重傷害及故意輕傷害罪,也有過失致重傷害及過失致普通傷害罪。但財產的重要性沒那麼高,所以刑法只處罰故意侵害財產的犯罪,例如故意竊盜罪、故意詐欺罪,但沒有過失竊盜或詐欺的處罰明文。
想像競合犯
被告做一件犯罪行為,同時侵害數個法律要保護的利益,這樣的行為雖然同時成立數個不同的罪名,但因為犯罪行為只有一個,所以刑法規定此時只就其中最重的罪來處罰。法律依據為刑法第55條 :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論斷。例如,丙開車不小心撞上機車騎士甲及乘客乙,同時造成甲和乙受傷,則此時丙只成立一個過失傷害罪是。
結果加重犯
行為人首先出於故意而違反本已足以成罪之基本構成要件,但因過失行為致生加重結果的犯罪,例如:傷害致死罪,本來是傷害被害人,但因此傷害而導致被害人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