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股2022
請參考「馨股」的解釋。
家護字第256號
請參考「106年度家訴字第831號」的解釋。
苗交簡字第652號
請參考「106年度家訴字第831號」的解釋。
106年度司拍字第42號
請參考「106年度家訴字第831號」的解釋。
105年度家護字第327號
法院的案件,都會依照收案年度、案件類型及收案順序來編定不同的字別及流水號,例如「105年度家護字第327號」是指法院在民國105年收到的第327件通常保護令案件。
106年度北補字第724號
請參考「106年度家訴字第831號」的解釋。
106年度司家調第502號
請參考「106年度家訴字第831號」的解釋。
德股106年度字第234號
請參考「106年度家訴字第831號」的解釋。
106年度婚字第204號慧股
請參考「106年度家訴字第831號」的解釋。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525號
請參考「106年度家訴字第831號」的解釋。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 4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2 項:「本法所稱改善完成,指完成前項改善行為,並檢齊證明文件報請處分機關查驗,經處分機關查驗符合規定者。」據此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或第 51 條第 2 項受限期改善處分之相對人,如未檢齊證明文件報請處分機關查驗,處分機關未查驗,則處分相對人是否已完成改善之事實未明,然所得出之法律效果乃「未完成改善」,處分機關得按日連續處罰之。該規定即為處分相對人就是否完成改善負客觀舉證責任之規定。因此,於改善期限屆滿後,處分相對人未檢齊證明文件報請處分機關查驗,處分機關毋庸經查驗其是否確實未完成改善,即得處罰。 處分相對人受同法第 50 條或第 51 條第 2 項限期改善處分發生依期完成改善之單一行政法上義務,在其完成改善前,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狀態持續中,於處分機關處罰後(處分書送達後)始切斷其單一性,之後如仍未完成改善者,方構成另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再者,上開法律規定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之目的,係督促處分相對人依期改善,處分機關以處分相對人未完成改善而處罰之,如果不即時送達處分書,使其知悉連續處罰之壓力而儘速改善,反而便宜行事,僅按日裁罰合併送達,即無法達到督促處分相對人完成改善之目的,與按日連續處罰之立法目的有違。因此,處分機關必須於處分書送達後始得再為處罰。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 10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現行行政訴訟體系下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由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行政法院提起,旨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至於作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本身是否違法之爭議,則係由受處分人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對未形式確定之行政處分,尚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以為救濟,二者之制度目的及規範功能均屬有別。在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爭議,已有撤銷訴訟及停止執行制度作為權利保護方式下,當無再許受處分人以行政處分之違法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免混淆並破壞行政訴訟權利保護機制。從而,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該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向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得主張之異議事由應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為限。本院 97 年 5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應予補充。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 6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再減除同條第 2 項規定得扣除項目後之餘額。該條第 2項第 2 至 8 款(第 1、9 款已刪除)則以列舉方式,明列得自稅後純益減除之項目,並於第 10 款規定「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授權由財政部進行法規範之補充。是倘非屬法定列舉之扣減項目,亦非經財政部核准者,即不得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至於同法第 42 條第 1項則係針對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徵一般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為之規定,與前者之立法目的及規範對象均屬有別,二者間並不存在因規範體系衝突所形成之法律漏洞,自無須填補之必要性,故當不得援引後者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依據。參諸財政部 97 年 11 月 28 日台財稅字第 09704081950 號函釋(下稱「97 年 11 月 28 日函釋」)意旨,係以「投資公司未按持股比例認購被投資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致投資比例發生變動,使所投資股權淨值減少」作為「得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之前提要件。依題旨,A、B及 C 公司 98 年度未分配盈餘並無依法不能分配之情事,且無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2 項第 2 至 8 款所列舉得扣減之項目,亦不符財政部 97 年 11 月 28 日函釋得予減除之要件,自不得減除各自依權益法所認列之轉投資收益。況 A、B 及 C 公司在所得稅法上為各自獨立之納稅主體(營利事業),均應依該法規定計算其各自之未分配盈餘,則稅捐稽徵機關以 A、B 及 C 公司所列報之減除金額,均非屬所得稅法第 66條之 9 第 2 項第 10 款之「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而否准認列,並就各該公司 98 年度全部未分配盈餘加徵未分配盈餘稅,自於法無違。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 1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民國 66 年 7 月 14 日制定公布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此規定並未有指定代繳之實體要件,核屬裁量規定,稽徵機關是否准予指定,應依「合義務性裁量」決定之。惟依立法過程資料顯示,其所謂「占有人」,始終係指「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使用者」,因慮及如逕由稽徵機關指定非法占有人代繳,恐被誤解為政府承認其有使用權利,乃將法文制定成「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且由於地價稅係對特定財產本體的潛在收益能力課稅,認定其租稅主體時,自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而無權占有人非法占有他人土地,已不符法秩序,其享有使用土地之經濟利益,如不負擔地價稅,亦與公平正義有違,稽徵機關於此情形之裁量減縮至零,應指定無權占有人代繳。至於有權占有情形,土地既是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交付占有,使占有人使用,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為他人所占有,其仍為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應繳納地價稅一事,已有所預見,土地所有權人已經或得經由占有人之占有權源之法律關係調整其間之利害關係,稽徵機關固不宜因土地所有權人片面意思而破壞其間原法律關係之安排,但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的立法本意既係要平衡土地所有權人與占有人利益的衝突,並便利稅捐之稽徵(解決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被占用,討回未果而不願意繳稅的問題),且公布施行的條文「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並未明定專指無權占有人,則基於實質課稅公平原則,於文義解釋及合目的解釋範圍內,非不得將此款規定適用於有權占有之情形,除經占有人同意,稽徵機關得指定其代繳外,如果原法律關係安排之利益均衡,於事後因故發生變動,若仍由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地價稅,顯失公平者,或非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本意,由第三人獲得無償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且無法加以調整,衡情由占有人代繳其使用部分土地之地價稅,符合公平正義者,於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指定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時,縱使占有人有異議,稽徵機關指定占有人為代繳義務人即屬合義務性裁量。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 12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因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檢討本院(改制前為行政法院)75 年 6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等 6 則,決議不再援用 5 則、修正決議文 1則。
最高法院 106 年度第 12 次刑事庭會議
採乙說:第二審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無庸進入實體審理程序,亦無為被告指定辯護人為其提起合法上訴或辯護之必要。 刑事訴訟法第 30 條規定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是辯護人之選任,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法院為之,於各審級合法選任或指定之辯護人,其辯護人之權責,應終於其受選任、指定為辯護人之該當案件終局判決確定,或因上訴發生移審效力,脫離該審級,另合法繫屬於上級審而得重新選任、指定辯護人時止,俾強制辯護案件各審級辯護人權責範圍得互相銜接而無間隙,以充實被告之辯護依賴。再觀諸原審終局判決後,原審之辯護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346 條規定,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而檢閱卷宗及證物。故原審終局判決後,於案件因合法上訴而繫屬於上級審法院之前,原審辯護人在訴訟法上之辯護人地位依然存在,而有為被告利益上訴,並協助被告為訴訟行為之權責,則其自當本其受委任從事為被告辯護事務之旨,一如終局判決前,依憑其法律專業判斷,不待被告請求,主動積極於訴訟上予被告一切實質有效之協助,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維護被告訴訟上之正當利益。從而,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被告撰寫上訴理由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協助其為合法、有效之上訴,同屬第一審選任或指定辯護人權責範圍內之事務,自不待言。而強制辯護案件,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苟未重新選任辯護人,其於第一審原有合法選任或指定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自得代為撰寫上訴理由書狀等一切訴訟行為,予其必要之協助,已合於強制辯護案件應隨時設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要求。故關於強制辯護案件,被告於第一審終局判決後,既已有原審之辯護人(包括選任辯護人及指定辯護人)可協助被告提起合法之上訴,在該案件合法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而得以開始實體審理程序之前,尚難認第二審法院有為被告另行指定辯護人,以協助被告提出合法上訴或為被告辯護之義務與必要。至第一審選任或指定辯護人是否善盡協助被告上訴之職責,以及被告是否及如何要求第一審選任或指定辯護人代為或協助其為訴訟行為,要與被告於第二審實體審理時未經辯護人為其辯護之情形有別,亦非居於公平審判地位之法院所應介入。況且,關於強制辯護案件之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所撰寫之上訴理由狀,如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時,法律並無明文規定第二審法院必須指定辯護人命其代為提出上訴之具體理由。尤其在被告已坦承犯罪,亦未認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或量刑有何違法或顯然不當,其上訴目的僅係在拖延訴訟或僅係概略性請求法院給予自新機會之情形下,亦無指定辯護人協助被告上訴或為其辯護之實益。更何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367 條前段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項規定旨在貫徹上訴制度之目的(即撤銷、變更第一審違法、不當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並節制濫行上訴;上開規定並未特別區分刑事案件之種類,故在解釋上自應一體適用,以充分實現上述規定之立法目的,尚不宜違反上述規定之文義與立法旨意,而任意限縮其適用之範圍。準此以觀,上訴書狀應具體敘述上訴理由,為上訴合法之要件,如上訴欠缺此一要件,其上訴即非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此項不合法上訴與上訴逾期之法律效果相同)。則第二審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而無庸進入實體審理程序,自無為被告指定辯護人為其提起合法上訴或辯護之必要。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 6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教師法第 29 條、第 31 條、第 33 條規定教師對有關其個人措施得提出申訴、再申訴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之程序,係為糾正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違法或不當損害教師權益行為所設之特別行政救濟制度。大學對所屬教師不予續聘決定,教師不服而提起申訴、再申訴,其程序標的為不予續聘之措施,大學則為作成該措施之主體,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大學自不得就再申訴之結果復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方符該特別行政救濟制度之設立本旨。參酌教師法第 33 條僅規定「教師」得對再申訴決定按其性質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此與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後段特別規定「學校」亦得對申訴決定提起再申訴之情形顯不相同;又綜觀教師法第 33 條規定之立法歷程,立法者係基於立法裁量而有意不將學校納入得對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之範圍,並非立法上有所疏漏。從而,大學自不得針對不予維持其不予續聘決定之再申訴決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一)
採乙說。 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施行之原住民族基本法,落實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其中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明定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獵捕「野生動物」之非營利行為,並未將保育類野生動物排除在外。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自第二十一條第五款移列而單獨立法,亦明定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用以特別保護原住民族之傳統獵捕文化。是原住民族於其傳統文化、祭儀期間,若供各該傳統文化、祭儀之用,且符合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授權規定而訂頒之「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六條及其附表之各項規定,僅事先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持自製獵槍獵捕屬上開辦法第六條第二項附表所列准許獵捕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台灣水鹿」,不能因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一條之一僅規定對於未經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科以行政罰,即認同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謂野生動物僅指一般類野生動物而不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題旨並無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 106 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二)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研修初審小組一○五年度第二次會議,初審決議提請刑事庭會議討論,擬不再供參考之決議八則及擬保留加註決議二則。
最高法院 105 年度第 20 次刑事庭會議
採甲說【本院一○一年十一月六日一○一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三、(五)不再供參考】。 前決議(五)僅屬前決議採乙說即法條競合說,於競合之數法條中擇定應適用之法條後關於科刑事項之附帶說明,並非採取法條競合說之必要理由,既與後決議係針對法條競合有無輕罪最低度刑封鎖作用之法律上效果之地位詳細討論所得結論不合,參以法條競合原本具有多種不同類型,前決議(五)未予區分及論敘說明,即認法條競合有輕罪最低度刑封鎖作用之法律上效果之地位,過於簡略,為避免滋生不必要之誤會,不再供參考。
最高法院 105 年度第 12 次民事庭會議
最高法院民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105 年度第 1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民事判例 3 則、訂正案號 8 則、訂正文字 4 則、案號加列或刪除地方簡稱 467 則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 6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信託關係存續中受益人死亡時,應就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未領受部分,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都市計畫法第 50 條之 1 固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惟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以公共設施保留地為信託財產而尚未領受之信託利益,其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標的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而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自無適用都市計畫法第 50 條之 1 規定,免徵遺產稅之餘地。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 5 月份第 2 次、6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依行政訴訟法第 2 條規定,該公法爭議應依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且高等行政法院對之有審判權限。 二、被告申請閱卷部分 按被告在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向檢察機關申請閱覽、抄錄該刑事案件卷宗,而遭否准,致生公法上爭議時,如其係以告訴、告發或自訴犯罪為目的,或作為要求更正偵查筆錄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理由之用,且未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等行政法規為其申請之依據,此等公法爭議本質上屬廣義之刑事司法事務,應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救濟,高等行政法院無審判權限。但其申請案中如無前述「訴追犯罪」或「要求更正偵查筆錄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理由」之目的存在,或逕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等行政法規作為其申請之依據者,因為現行法律對其爭議救濟程序無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2 條規定,此公法上爭議應依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且高等行政法院對之有審判權限。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 5 月份第 2 次、6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依行政訴訟法第 2 條規定,該公法爭議應依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且高等行政法院對之有審判權限。 二、被告申請閱卷部分 按被告在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向檢察機關申請閱覽、抄錄該刑事案件卷宗,而遭否准,致生公法上爭議時,如其係以告訴、告發或自訴犯罪為目的,或作為要求更正偵查筆錄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理由之用,且未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等行政法規為其申請之依據,此等公法爭議本質上屬廣義之刑事司法事務,應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救濟,高等行政法院無審判權限。但其申請案中如無前述「訴追犯罪」或「要求更正偵查筆錄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理由」之目的存在,或逕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等行政法規作為其申請之依據者,因為現行法律對其爭議救濟程序無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2 條規定,此公法上爭議應依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且高等行政法院對之有審判權限。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 4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屬下命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 50 條之2 規定,於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免予移送強制執行,係法律特別規定暫緩執行,而非該處分不具執行力。因此,在受此類處罰鍰處分之義務人留有遺產之情形,有司法院釋字第 621 號解釋之適用,本院 90 年 12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此情形,不得援用。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按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時,第 19 條增訂第 5 款有關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揭係為期裁判公正,且顧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惟其並無迴避次數之限制,與同條第 6 款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時,因法律未有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次數之限制,以及同審級法官人數有限等原因,乃明定自行迴避以一次為限者不同。是 A 法官既曾參與高等行政法院甲事件之判決,該判決對當事人就本院再審裁定所聲請之再審程序而言,自屬前審裁判,依現行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5 款規定,即應自行迴避,以貫徹迴避制度之目的。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 1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人民團體中職員(理監事)透過會員選舉產生(人民團體法第 17 條參照),屬於私權行為,並為團體自治之核心事項。有所異動時,依人民團體法第 54 條應將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徵諸其立法意旨,係為使主管機關確實掌握團體動態,並利主管機關建立資料,核與異動原因(選舉)是否因違法而無效或得撤銷無涉。故報請案件文件齊全者,經主管機關核備時,僅係對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送件之人民團體選任職員簡歷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等職員之選任,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 12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按行為時(民國 93 年 1 月 2 日修正發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9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投資損失: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二、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本題乙公司之設立目的僅在持有丙公司股權,別無其他營運活動,實際上運用甲公司投資款產生營運虧損者為丙公司,而非乙公司。則乙公司即使外觀上辦理減資彌補虧損,甲公司並依上開規定提出乙公司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因丙公司並未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對甲公司而言,其投資乙公司之資本額,未因此而折減;至於乙公司雖形式上辦理減資,折減甲公司之出資額,實質經濟上難認甲公司投資損失確已實現,並不符合上開規定之投資損失認列要件。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 8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
除最近 1 年不得辦理陞任外(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12條第 1 項第 5 款參照),未來 3 年亦不得參加委任升薦任或薦任升簡任之升官等訓練(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參照),於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利影響重大。基於憲法第 16 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應無不許對之提起司法救濟之理。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 8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
且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2 條第 5款規定,主管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性質,而另加之給與,並非本於公務人員身分依法應獲得之俸給,故應認該職務調任,未損及既有之公務員身分、官等、職等及俸給等權益,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 7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故稽徵機關將該股利所得及相對應之扣繳或可扣抵稅額,自受益人轉正歸戶為委託人之所得,併計核課其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於法雖無不合,但受益人原依所得稅法第 3 條之 4 第 1 項規定就他益之孳息被歸課之所得稅,既因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有誤,滋生溢繳稅額之情形,即應予以退還,而不能視同委託人已履行此部分稅額的繳納義務,或認此部分的租稅債務已因抵銷、免除或其他事由而消滅。是稽徵機關於補徵委託人之綜合所得稅時,逕予扣除受益人所溢繳稅額,顯係混淆不同的權利主體與租稅主體。至於因同一錯誤所滋生溢退稅額之情形,則屬受益人無股利所得歸戶原因而受退稅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並非委託人之租稅債務,稽徵機關以加計受益人所溢退稅額的方式,向委託人追繳,無異自行將其對於受益人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轉化成對委託人的租稅債權,顯然欠缺法律依據。從而財政部 100年 5 月 6 日令釋二、(一)就委託人綜合所得稅之補徵「尚應扣除以各受益人名義溢繳之稅額,加計以各受益人名義溢退之稅額」部分,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均非適法。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 4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縣(市)政府公告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 24 條規定,有訂定房屋稅徵收細則之權限。準此,臺北市政府於 100 年 1 月 24 日修正公告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其中第 15 點第 1 項規定:「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經逐棟認定具有下列 8 項標準,為高級住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一)獨棟建築(二)外觀豪華(三)地段絕佳(四)景觀甚好(五)每層戶少(六)戶戶車位(七)保全嚴密(八)管理週全。」無非依據房屋建材及其他影響房屋交易之價格因素,區分及限制高級住宅之適用範圍,並定其標準價格,係在上開 3 款基準範圍內,核計房屋現值,如不逾市場交易價格,即符合前揭房屋稅條例之規定旨意,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