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人
刑事訴訟法上的起訴,也就是請求法院確認國家對於特定人及犯罪事實的刑罰權是否存在及其範圍,可分為公訴及自訴二種,公訴只能由檢察官提起。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接著於審理過程中實行公訴,所以又稱為公訴人。
書面審理原則
書面審理原則係指法院審理案件以書面方式為之,無需經法院開庭進行言論辯論程序。例如:現行第三審為法律審,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就是以書面審理為原則,言詞審理為例外;另外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也是以書面審理為原則。
犯罪黑數
亦稱犯罪的未知數,係指所有不在各種官方犯罪統計上出現的犯罪數據。換言之,未為眾所皆知或未受刑事司法機關所追訴與審判之犯罪,即一種「隱藏之犯罪」,乃犯罪黑數。一般而言,犯罪黑數包括民眾未報案之犯罪案件及已發生但未為警方所知或登錄的犯罪案件。 例如被害人沒有報案,或是警察吃案等因素,致真正的刑案發生數據與官方的犯罪統計案件數據有明顯的差距。
鑑定留置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為了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在必要時,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3項之規定,預定7日以下之期間,將被告送到醫院或其他適當的地方留置,以方便實施鑑定。
不告不理
檢察官起訴的目的,在於請求法院對被告的特定事實,以裁判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是否存在及其範圍。因此,法院只有在公訴提起範圍內,才有審判的義務,如果不在起訴範圍,縱使在審判中發現被告另外犯有他罪,法院也不可以加以審判,此即「不告不理」原則。
競合管轄
同一個案件若有兩個以上法院擁有管轄權,就是競合管轄。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應該由先收到這個案件的法院來審判。但如果這些法院的共同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也可以由後收到這個案件的法院來審判。
大赦
是赦免的一種,是指由總統對於一般或特定犯罪所為之消滅罪刑宣告及追訴權等法律效果之命令。大赦是國家拋棄刑罰權的表示,一經大赦,視同未犯罪,若案件在偵查中,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若案件已經繫屬在法院者,則法院應為免訴之判決。
參審制度
參審制是指由職業法官與一般國民組成的參審員共同進行審理、評議的審判制度。在刑事訴訟的參審審理下,參審員全程參與訴訟程序,與法官共同討論、一起表決後,決定被告是否有罪、如果有罪後應判處何種刑罰。參審制主要施行於歐陸法系國家,例如德國、法國等。
證據裁判主義
被告到底有沒有犯罪,必須要用證據加以認定,而且只能夠用證據認定,這就是「證據裁判主義」。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換句話說,當法院要認定被告有罪,一定要有足夠的證據加以證明,假如證據不夠或是根本沒有證據,那麼,縱使大家都「認為」是這個被告犯罪,法院一樣要做出無罪判決。因為沒有證據,就等於沒有犯罪事實,一般常聽到的「讓證據說話」、「證據到哪裡,就辦到哪裡」,也是相同的意思。 例如,張三殺了李四,但是卻沒有留下任何證據,或是雖然有證據,但是證據還不足夠證明張三殺了李四,基於「證據裁判主義」,法院必須判決張三無罪。
告訴乃論
解釋一:告訴權人請求檢警機關追訴被告犯罪,檢察官才能起訴被告,法院也才能審判被告罪刑的程序。例如兒子偷父親金錢,刑法為維護家庭父子和偕,規定親屬間的竊盜,須經父親告訴,國家才能追究兒子的罪責。 解釋二:為了尊重犯罪被害人的隱私、名譽或家庭可能受到影響,且犯罪所侵害的利益,跟公共利益沒有直接關係時,刑法上規定某些犯罪,如果沒有被害人或其他告訴權人明白向檢察官或警察表示追查犯罪、起訴犯罪的人(也就是「追訴」)的意思,檢察官就不可以起訴,法院也不可以審判。這些犯罪,稱為「告訴乃論之罪」。相對的,所謂非告訴乃論之罪,則是不管有沒有經過合法告訴,檢察官都有起訴的權力。經過合法告訴的告訴乃論案件,只是讓檢察官發動偵查,並不是說被害人提起告訴,檢察官就一定要起訴被告。 有些非告訴乃論的犯罪如果發生在特定親屬間的話,就會變成告訴乃論的犯罪。比方說,竊盜罪本來是非告訴乃論的犯罪,但是,如果發生在親屬間,例如孫子偷爺爺的錢的案子,就會變成告訴乃論的犯罪。也就是說,除非爺爺想要追究孫子的偷竊行為,並且向檢警機關提出竊盜告訴,不然檢察官不可以起訴孫子的偷錢行為。
(53)台令刑(二)字第 1892 號
對於因何不能起訴之理由,則須詳加敘明。又刑訴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四項所定原法院首席檢察官認為必要時,於送交上級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前,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如仍維持原處分者,應即送交,亦不必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是以該院台南分院檢察處對於台南地檢處令行注意改進事項第六項所述內容,顯有違誤,應切實依照部頒辦法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一項之規定辦理。
(46)台令刑字第 4327 號
其必須於判決內諭知其期間者,乃規定於程序法之刑訴法第三百零一條第六款 (舊) ,而該條例第五條乃為刑訴法第二百零一條 (舊) 之特別規定,故依該條例宣告保護管束之處分,自亦應受其拘束,不得諭知期間,不過執行時應受三年以下期間之限制而已。二 上述兩說,似應以本處見解為當,除就確定裁判部份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外,但因未諭知期間在執行保護管束時,則又發生下列疑義:1 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感化教育執行已滿一年,而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免予繼續執行,並報知檢察官」,茲如檢察官交由警察機關執行保護管束,則核准免予繼續執行之上級主管機關,究係該執行警察機關之上級警察機關,抑係由指揮監督執行保護管束之檢察官,不無疑義,如就行政之系統而言,似應屬之執行保護管束警察機關之上級機關,如就執行保護管束業務監督之上級機關及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人員之有關法令規定而言,似應屬之檢察官。2 關於保護管束開始執行日期,究自開始收容或移送感化教育場所執行 (依本條例第十二條裁定部份) 之日起算,抑以交付警察機關執行保護管束之日為準,如就「以保護管束代替感化教育」之規定而言,似應以開始收容或移送感化教育場所執行之日為起算日期。三 上項疑義究以何者為是,理合報請核示。」 二 查修正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六條規定:「感化教育執行已滿一年而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免予繼續執行,並報知檢察官」,並無排除檢察官交由警察機關執行保護管束之適用,所謂上級主管機關,似應解為執行保護管束業務監督之上級機關。復查關於保護管束開始執行日期疑義一節,前奉鈞部上年四月十九日台 (四十五) 令刑字第一九一一號令略開:「查感化教育處分之執行起算日期,應由為執行之檢察官指揮之, (即移送感化教育場所執行之日為起算日期) ,如在前曾受收容者,其收容日數應予扣除等因」,業經本處通令飭遵有案,自應仍飭遵照前令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