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罪推定原則
解釋一: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未受合法程序為確定有罪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身。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解釋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同法第301條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兩條合稱為無罪推定原則。本原則說明了被告在刑事訴訟中,享有一定法定權利,被告在被證明有罪之前,應該先被推定為無罪。而且在證明有罪之前,也不能被視為有罪來對待。 被告享有在公正無偏頗的公平法院下受審判的權利,最重要的就是避免法院對被告懷有成見,未審先判,進而形成冤獄。而且本原則的適用範圍不限於在法院的審判階段,因為從被告有犯罪嫌疑接受調查開始,直到被判決有罪確定為止,都可能因為片面資訊,而推定被告有罪。所以不只是審判時的法官有適用,在偵查階段也有適用。偵查不公開原則,就是從無罪推定原則延伸而來。
緊急拘提
拘提分為一般拘提和緊急拘提(也有稱作緊急逮捕的),一般拘提是以有拘票為前提,但如果有法定原因而情況急迫時,檢察官可以不用拘票、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可以不用事先聲請拘票,就可以緊急將這個人拘提。依刑事訴訟法第88-1條規定,緊急拘提的法定原因有: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可以判斷這個人具有重大嫌疑。二、在執行刑罰或羈押中脫逃的人。三、有事實可以判斷犯罪嫌疑重大,於被盤查時而逃跑的人。但所犯的罪是輕罪的話除外。四、這個人涉嫌犯的罪屬於重罪,而且嫌疑重大,並且有事實可認為有逃亡的可能性。
教示條款
指法律規定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判決書應載明的告知條款,使當事人得以清楚明白可行的救濟途徑及法律效果。例如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14條第1項規定:「判決得為上訴者,其上訴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應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並應記載於送達被告之判決正本。」、行政訴訟法第210條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得為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告知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行政法院。」此外,教示條款也包括行政機關對相對人的行政處分,所為救濟途徑的告知條款。包括:表明行政處分的意旨,以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殷實
解釋一:「殷實」的字意為「富裕」、「充足」;法條用語使用「殷實」二字,多半出現在刑事訴訟案件中,法院對被告命「具保」的相關規範裡,以透過具有相當財力或資力之人提供一定金額作為擔保的方式,確保將來被告能準時到場參與訴訟程序,避免被告拖延或逃避刑罰。 所得稅法條文亦有使用「殷實」二字,是規範主管機關基於一定的要件對納稅義務人聲請假扣押時,納稅義務人得覓具殷實商保,亦即找到具有一定財產上資力的人提供財產保證,可聲請撤銷或免於財產遭假扣押。
言詞辯論
刑事訴訟上,法院於調查證據完畢後,所進行的當事人間就事實上、法律上意見之陳述或主張的程序。
義務告發
法律明定特定身分或職務的人,於知有犯罪嫌疑時,負有促使偵查機關發動偵查(即指告發)的義務。如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辦理監察、會計等人員,因執行職務,明知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者,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4條論處。
獨立上訴
指不是被告本人,卻可以用自己的名義對判決提起上訴,不受被告意思之拘束,縱使和被告的意願相反也不影響上訴的效力。例如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
精神障礙
指實體法上,有精神疾病影響行為人辨識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責任能力欠缺或減低,法律上不罰或得減輕其刑。在訴訟上,如被告因「精神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
職權再議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56條3項的規定,法定本刑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若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或為緩起訴處分,檢察官必須依職權主動將這些不起訴或緩起訴的案子,直接送給上級檢察署檢察首長再審視一遍,並通知告發人 。
停止審判
審判的停止是指審判開始前或審判開始後,因具有法定的原因,而暫時停止審判的開始或審判的繼續進行。例如:被告某甲於審判中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於其回復前,應停止審判。蓋因被告係訴訟主體之一,復為法院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對象,倘被告因病或心神喪失,自無從有效地為各種訴訟行為為自己防禦,對被告於訴訟中所有享有之公正程序權自難無礙,故審判程序必須於其回復前停止。
(53)台令刑(二)字第 1892 號
對於因何不能起訴之理由,則須詳加敘明。又刑訴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四項所定原法院首席檢察官認為必要時,於送交上級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前,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如仍維持原處分者,應即送交,亦不必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是以該院台南分院檢察處對於台南地檢處令行注意改進事項第六項所述內容,顯有違誤,應切實依照部頒辦法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一項之規定辦理。
(46)台令刑字第 4327 號
其必須於判決內諭知其期間者,乃規定於程序法之刑訴法第三百零一條第六款 (舊) ,而該條例第五條乃為刑訴法第二百零一條 (舊) 之特別規定,故依該條例宣告保護管束之處分,自亦應受其拘束,不得諭知期間,不過執行時應受三年以下期間之限制而已。二 上述兩說,似應以本處見解為當,除就確定裁判部份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外,但因未諭知期間在執行保護管束時,則又發生下列疑義:1 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感化教育執行已滿一年,而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免予繼續執行,並報知檢察官」,茲如檢察官交由警察機關執行保護管束,則核准免予繼續執行之上級主管機關,究係該執行警察機關之上級警察機關,抑係由指揮監督執行保護管束之檢察官,不無疑義,如就行政之系統而言,似應屬之執行保護管束警察機關之上級機關,如就執行保護管束業務監督之上級機關及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人員之有關法令規定而言,似應屬之檢察官。2 關於保護管束開始執行日期,究自開始收容或移送感化教育場所執行 (依本條例第十二條裁定部份) 之日起算,抑以交付警察機關執行保護管束之日為準,如就「以保護管束代替感化教育」之規定而言,似應以開始收容或移送感化教育場所執行之日為起算日期。三 上項疑義究以何者為是,理合報請核示。」 二 查修正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六條規定:「感化教育執行已滿一年而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免予繼續執行,並報知檢察官」,並無排除檢察官交由警察機關執行保護管束之適用,所謂上級主管機關,似應解為執行保護管束業務監督之上級機關。復查關於保護管束開始執行日期疑義一節,前奉鈞部上年四月十九日台 (四十五) 令刑字第一九一一號令略開:「查感化教育處分之執行起算日期,應由為執行之檢察官指揮之, (即移送感化教育場所執行之日為起算日期) ,如在前曾受收容者,其收容日數應予扣除等因」,業經本處通令飭遵有案,自應仍飭遵照前令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