繕具
當事人非因過失,遲誤了刑事訴訟程序的法定期間,得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聲請回復原狀。如果當事人是因為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的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時,應由受聲請的法院,也就是原審法院決定是否應該許可,原審法院認為應該許可回復原狀聲請時,即應「繕具」意見書,也就是書寫及出具意見書,並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69條規定參看)。
犯罪黑數
亦稱犯罪的未知數,係指所有不在各種官方犯罪統計上出現的犯罪數據。換言之,未為眾所皆知或未受刑事司法機關所追訴與審判之犯罪,即一種「隱藏之犯罪」,乃犯罪黑數。一般而言,犯罪黑數包括民眾未報案之犯罪案件及已發生但未為警方所知或登錄的犯罪案件。 例如被害人沒有報案,或是警察吃案等因素,致真正的刑案發生數據與官方的犯罪統計案件數據有明顯的差距。
拒絕證言
證人有依法作證的義務,但法律也規範幾種證人得主張拒絕作證的權利。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拒絕證言的種類,分別有: (一)對公務員就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應得到監督機關或公務員之允許(第179條)。 (二)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特定身分關係,得拒絕證言。例如,現在為被告的配偶,於被告的案件可以拒絕證言(第180條)。 (三)害怕因自己陳述特定內容,有使自己或一定身分關係的親屬受到刑事訴追或處罰,得拒絕作證(第181條)。 (四)基於特定業務關係,如擔任醫師、律師、會計師等而知悉他人的秘密時,除非經過本人的允許,否則就該秘密事項得拒絕證言(第182條)。
諭知不受理
刑案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或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或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或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規定再行起訴者,或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或對於被告無審判權等,法院所表示之不受理判決。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通常審判程序有別於「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包括第一審獨任(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合議(按:係指由三位法官組成的合議庭共同審判案件)之通常審判程序。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係指毋庸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亦不適用傳聞法則之規定。
國際司法互助
國際司法互助指各國的司法、犯罪偵查機關相互之間進行的協助。因為涉及各國司法主權的行使,往往必需藉由國與國之間簽訂的條約或協定才能順利進行。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包含犯罪偵查、證據調查以及逃亡犯人的引渡等,都會涉及到國際司法互助的課題。例如:由A國調查的跨國性犯罪集團犯罪,部分犯罪行為地在B國,因而委託B國偵查機關協助調查並提供相關證據;又如,在A國審理的案件,證人在B國,因而由A國委託B國代為訊問證人的程序。
不起訴
解釋一:檢察官偵查犯罪後所為不對被告提起公訴而要求法院審理之決定。通常不起訴的原因,是因為被告的犯罪嫌疑不足。 解釋二:檢察官偵查犯罪終結時,認為被告確實有犯罪嫌疑,而且嫌疑達到重大的程度,原則上必須向法院起訴請求對被告可能犯的罪,加以審判。檢察官因為案件不同的狀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一定要做出不起訴被告的決定,或者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254條規定,檢察官可以選擇要不要起訴被告。 大致上不起訴可分成絕對不可以起訴被告的情形與可以選擇要不要起訴被告的兩種情形。 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後,除非後來發現有新的事實或新的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或者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規定可以再審的情形以外,檢察官不得再對同一個案件提起公訴。
人之同一性
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此即起訴對人之效力,也就是檢察官起訴對象為被告之「人」,並非其「姓名」。法院審判之對象,是否就是檢察官所指之被告,應該以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被告為依據,縱使犯罪行為人以偽名或冒用他人名義應訊,導致檢察官以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起訴,但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就是實際上到偵查庭應訊的人,法院自應對其為審判,而該被冒名頂替之人,並不是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縱使檢察官誤以其姓名、年籍起訴,仍非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人,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不得對其加以審判。
正當法律程序
係指國家機關之行為應依據法律所規定的程序行使之。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之前要先告知被告犯什麼罪名、可以保持緘默、可以請律師、可以要求調查對自己有利的證據。因此,訊問被告前,就要依照本條的規定,踐行告知被告上開權利事項,始符合法律所規定之正當程序。
傳聞法則
被告以外之人在法院審判外的陳述,因為不是在法庭內為之,與刑事訴訟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不符,原則上不被認為有證據能力,這個原則稱為傳聞法則。但也不是全部傳聞證據都沒有證據能力,我國刑事訴訟法定有數條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的規定。
(53)台令刑(二)字第 1892 號
對於因何不能起訴之理由,則須詳加敘明。又刑訴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四項所定原法院首席檢察官認為必要時,於送交上級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前,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如仍維持原處分者,應即送交,亦不必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是以該院台南分院檢察處對於台南地檢處令行注意改進事項第六項所述內容,顯有違誤,應切實依照部頒辦法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一項之規定辦理。
(46)台令刑字第 4327 號
其必須於判決內諭知其期間者,乃規定於程序法之刑訴法第三百零一條第六款 (舊) ,而該條例第五條乃為刑訴法第二百零一條 (舊) 之特別規定,故依該條例宣告保護管束之處分,自亦應受其拘束,不得諭知期間,不過執行時應受三年以下期間之限制而已。二 上述兩說,似應以本處見解為當,除就確定裁判部份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外,但因未諭知期間在執行保護管束時,則又發生下列疑義:1 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感化教育執行已滿一年,而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免予繼續執行,並報知檢察官」,茲如檢察官交由警察機關執行保護管束,則核准免予繼續執行之上級主管機關,究係該執行警察機關之上級警察機關,抑係由指揮監督執行保護管束之檢察官,不無疑義,如就行政之系統而言,似應屬之執行保護管束警察機關之上級機關,如就執行保護管束業務監督之上級機關及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人員之有關法令規定而言,似應屬之檢察官。2 關於保護管束開始執行日期,究自開始收容或移送感化教育場所執行 (依本條例第十二條裁定部份) 之日起算,抑以交付警察機關執行保護管束之日為準,如就「以保護管束代替感化教育」之規定而言,似應以開始收容或移送感化教育場所執行之日為起算日期。三 上項疑義究以何者為是,理合報請核示。」 二 查修正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六條規定:「感化教育執行已滿一年而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免予繼續執行,並報知檢察官」,並無排除檢察官交由警察機關執行保護管束之適用,所謂上級主管機關,似應解為執行保護管束業務監督之上級機關。復查關於保護管束開始執行日期疑義一節,前奉鈞部上年四月十九日台 (四十五) 令刑字第一九一一號令略開:「查感化教育處分之執行起算日期,應由為執行之檢察官指揮之, (即移送感化教育場所執行之日為起算日期) ,如在前曾受收容者,其收容日數應予扣除等因」,業經本處通令飭遵有案,自應仍飭遵照前令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