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送
指司法警察(官)對依法逮捕之犯罪嫌疑人、通緝犯或依法拘提之人,押解至該管之檢察署或法院,交由檢察官或法官對其進行後續之訴訟程序。又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原則上應即解送至指定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91條參照),且執行解送時,得使用戒具,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89條之1參照)。
相姦
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相姦是指男女之一方,與有配偶之人,在其婚姻關係存續中,合意發生性交行為,與通姦一詞是相對應的意涵。刑法上所謂的相姦者,是指通姦行為一方的配偶,對其二人之合意性交行為提出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之告訴。 例如丈夫外遇通姦,太太提出告訴,與丈夫通姦的女子便是相姦者,丈夫則是通姦者;反之,太太外遇通姦,丈夫提出告訴,與太太通姦的男子便是相姦者,太太則是通姦者。
勘驗
勘驗是刑事訴訟上一種調查證據之方式,作勘驗的人純粹以五官去感知物的存在和狀態的過程,例如檢察官到犯罪現場單純地看或聽聞犯罪現場的狀況。勘驗通常會做成勘驗筆錄,在遇到一些難以扣押而於法院提出的證據時(例如體積過大或保存不易),通常也會以勘驗筆錄作為證據讓法官知道。
偵查
係指刑事案件,偵查機關為就公訴之提起、實行之準備,而以犯人之發現、確保以及證據之發現、蒐集、保全為內容之活動。
具保
刑事訴訟中的用語。即被告繳納保證金到法院或地檢署,以擔保自己不會逃亡。如果逃亡的話,保證金就會被沒入。
大赦
是赦免的一種,是指由總統對於一般或特定犯罪所為之消滅罪刑宣告及追訴權等法律效果之命令。大赦是國家拋棄刑罰權的表示,一經大赦,視同未犯罪,若案件在偵查中,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若案件已經繫屬在法院者,則法院應為免訴之判決。
訊問
「訊問」是刑事訴訟中法官或檢察官為查明事實,而向被告發問的一種調查證據方式。這與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的身分是犯罪嫌疑人,有所區別。
反證
本證是指可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而對於本證具有否定作用的證據,稱為反證。在刑事訴訟中,認定被告犯罪成立,必須要有本證,如果沒有本證,就算被告所提出的反證無法證明,也不能因此認定被告犯罪。
扣案
刑事訴訟所稱扣案,是指為了保全證據或應該沒收的違禁物、不法所得等證物,而由司法機關採取查扣、扣押方法,施以暫時占有的強制處分。其中,保全證據的扣案,目的在於保存犯罪證據,避免遭到人為破壞,以作為日後追訴及審判時的證據。至於違禁物、不法所得的扣案,目的則在於保全將來沒收程序的執行。
鑑定
解釋一:刑事訴訟程序中調查證據方法的一種,係指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當事人以外的第三者,以其專門知識或利用專門知識的判斷而為的報告。例如車禍原因或責任的鑑定。 解釋二:鑑定是刑事訴訟的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刑事案件若涉及特別知識或經驗時,交給具有相關知識的專家,對於待證事實,藉由專業知識與經驗,以及客觀、中立性的科學,做出適當判斷,提供給法院參考,確保犯罪事實認定之公正明瞭。審判者並非全知全能,面對日趨複雜、專業化之犯罪行為,引進特別知識、經驗,藉由其他專家輔助,來認定犯罪事實,正是釐清事實的必要方法。 刑事鑑定運用的範圍,按案件性質而決定。最常見到的是責任能力之精神鑑定,此外,按照目前司法院鑑定機關名冊分類,可分為:醫療過失、毒品尿液、鑑識工程、土地測量、鑑界鑑價(含動產、不動產)、機械設備、交通事故、會計、槍砲、彈藥、刀械、其他等十一類,所包含的範圍非常廣泛。而且是否交付鑑定,也是由法官或檢察官按照個案來裁量決定的。決定交付鑑定後,按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可分為選任鑑定人與機關鑑定二種。
(53)台令刑(二)字第 1892 號
對於因何不能起訴之理由,則須詳加敘明。又刑訴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四項所定原法院首席檢察官認為必要時,於送交上級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前,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如仍維持原處分者,應即送交,亦不必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是以該院台南分院檢察處對於台南地檢處令行注意改進事項第六項所述內容,顯有違誤,應切實依照部頒辦法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一項之規定辦理。
(46)台令刑字第 4327 號
其必須於判決內諭知其期間者,乃規定於程序法之刑訴法第三百零一條第六款 (舊) ,而該條例第五條乃為刑訴法第二百零一條 (舊) 之特別規定,故依該條例宣告保護管束之處分,自亦應受其拘束,不得諭知期間,不過執行時應受三年以下期間之限制而已。二 上述兩說,似應以本處見解為當,除就確定裁判部份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外,但因未諭知期間在執行保護管束時,則又發生下列疑義:1 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感化教育執行已滿一年,而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免予繼續執行,並報知檢察官」,茲如檢察官交由警察機關執行保護管束,則核准免予繼續執行之上級主管機關,究係該執行警察機關之上級警察機關,抑係由指揮監督執行保護管束之檢察官,不無疑義,如就行政之系統而言,似應屬之執行保護管束警察機關之上級機關,如就執行保護管束業務監督之上級機關及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人員之有關法令規定而言,似應屬之檢察官。2 關於保護管束開始執行日期,究自開始收容或移送感化教育場所執行 (依本條例第十二條裁定部份) 之日起算,抑以交付警察機關執行保護管束之日為準,如就「以保護管束代替感化教育」之規定而言,似應以開始收容或移送感化教育場所執行之日為起算日期。三 上項疑義究以何者為是,理合報請核示。」 二 查修正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六條規定:「感化教育執行已滿一年而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免予繼續執行,並報知檢察官」,並無排除檢察官交由警察機關執行保護管束之適用,所謂上級主管機關,似應解為執行保護管束業務監督之上級機關。復查關於保護管束開始執行日期疑義一節,前奉鈞部上年四月十九日台 (四十五) 令刑字第一九一一號令略開:「查感化教育處分之執行起算日期,應由為執行之檢察官指揮之, (即移送感化教育場所執行之日為起算日期) ,如在前曾受收容者,其收容日數應予扣除等因」,業經本處通令飭遵有案,自應仍飭遵照前令辦理。
(44)台令參字第 5739 號
則在理論上有第三人聲請發還沒入者,自以比照刑訴法第四七七條規定,予以發還較為允當,至原呈乙說「認為裁定確定並已逾聲請更正之期限,自應依原裁定主文予以執行」云云未免忽視真正權利人之合法權益,蓋抗告及聲請更正,均非受裁定人不得為之,故僅以原裁定已確定及未聲請更正,即據以拘束案外之第三人使不獲受法律之人保護,顯有未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