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字第 0940007852 號
市議員因違反妨害自由罪等案件解除職權,後撤銷檢察官執行處分,可否聲請撤銷解職行政處分疑義
- (86)法律字第 13025 號
警員藍員取締朱某涉嫌非法持有漁槍,經朱某自訴藍員涉嫌妨害自由等罪,自屬「因公涉訟」,於判決確定前,得申請核發延聘律師費用
- (78)法律字第 5746 號
一 按我國「志○號」漁船與韓國漁船相撞,係一船舶碰撞事件。關於國際間船舶碰撞海事糾紛之處理,於一九五八年之公海公約、一九八二年之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一九五二年關於船舶碰撞事件之民事管轄公約、一九一○年關於船舶碰撞若干規定統一公約等均有相關規定。惟我國因非簽約國,自不受其拘束,然是否基於國際慣例予以尊重,本部無意見。本件船舶碰撞事件,其發生地點,位於我國東北海域,距基隆約一四五浬,距釣魚台約七十五浬,究歸何國法院管轄,宜先確定之,再據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二 就韓方挾持我國船舶及船員至韓國 山港所涉及之刑事責任及管轄權部分:按我國刑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又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船艦本籍地、航空機出發地或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亦有轄權。」韓國船員登上我國漁船挾持之行為,我國法院自有權管轄。至於本件是否涉及海盜或其他妨害自由等犯行,應依我國刑法就具體事實認定之。 三 「志○號」所應負之民事責任及管轄法院部分:參酌一九五二年關於船舶碰撞事件之民事管轄公約第一條之規定,韓方如向我國法院起訴,我國法院有管轄權。又我國涉外民法律適用法尚無關於船舶碰撞準據法之相當規定,宜準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解決較為妥適。依該條規定,船舶碰撞如發生於公海,其「侵權行為地法」,究指何國法律,因目前尚無一致見解,宜認為法庭地國,即我國法為其準據法。至於韓國對我漁船船員造成精神上及作業損失部分,亦宜參酌前開意見辦理。 四 另外,關於「良○滿號」及「賜○滿成號」兩艘漁船,均有船體保險,其被撞沉之索賠有關法律問題;按上述情形,我國漁船得依海商法船舶碰撞規定向加害船舶請求賠償,其已參加船體保險者,並得向保險人為保險金額之請求,惟保險人得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屬另一問題,不待詳言。
- (68)台函監字第 01746 號
一 查受刑人劉××所犯殺人未遂案,其原宣告刑 (未減刑前) 經依法縮 短刑期後,其刑期終結日期為六十九年五月九日。該受刑人於假釋後,六十六年十月七日又犯妨害自由罪,於六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同年、月、日送監執行。本部據報於六十八年一月八日以台 68.函監字第一四八號函撤銷該受刑人之假釋。 二 查本部撤銷受刑人劉××假釋之日期為六十八年一月八日,係在原宣 告刑期屆滿日期六十九年五月九日之前,核與本部六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台 (67) 函刑字第○一二八七號函示「受刑人在假釋中,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如至原告刑之刑期屆滿日止,無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情事而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期,依同條第一項規定,應以已執行論者,嗣後縱因再犯罪而被撤銷減刑之裁定,原宣告刑之殘餘刑期,不得再予執行」之情節不同 (詳見本部公報第四十二期第二六至二七頁) ,受刑人劉××無上開函示適用 之餘地。
- (56)台函刑(二)字第 4690 號
查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除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使用之行為外,尚須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書物品。身分證係政府依法令所制作之文書,經國民繳納工本費領用,已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是以如國民故意毀損其本人身分證,尚難以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相繩,亦無其他處罰之規定。至故意毀損他人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似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毀損文書罪,如以強暴脅迫為犯罪方法者,除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罪外,併應構成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妨害自由罪。
- (49)台函刑(三)字第 2114 號
查工廠駐衛警察之主要任務為依法維持廠場秩序保護工廠安全該新竹玻璃製造廠公司駐衛警察如經納入警察法所規定之特種警察組織,其為達成上項任務,於必要時,對出入工廠員工依法予以檢查,似不能視為構成刑法第三○七條妨害自由罪責。惟為防止警察人員濫用職權,所稱必要時,應限於奉令協助偵辦刑案或依法處理違警事件或發現其人有形跡可疑時,此外不復任意施行檢查以重人身自由。
- (48)台令刑(五)字第 2106 號
查李某所犯妨害自由罪與妨害風化罪既經確定判決認定為連續犯,即屬審判上一罪,二者之中不論因何者所受羈押日數要應認為本案羈押日數,而予折抵刑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