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罪
為刑法之罪名,指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或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成立公務公益侵占罪或業務侵占罪。
公務公益侵占罪
為刑法之罪名,指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或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成立公務公益侵占罪或業務侵占罪。
易持有為所有
為侵占罪共通之構成要件要素,凡於合法持有他人之物狀態繼續中,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擅自處分或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應構成侵占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歸還,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
相對不起訴處分
解釋一:係指檢察官對於輕微犯罪的情形,認為不加以起訴較為適當時,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作出不起訴處分,這是檢察官的裁量範圍,不受司法干涉。例如甲竊取乙的鉛筆1支,經乙向檢察署提起告訴,因鉛筆價值甚微,為避免訴訟資源浪費,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解釋二: 1.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 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犯了不得上訴到第三審法院的輕罪,例如:竊盜、侵占等。但是考量到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各種量刑因素後,檢察官認為在這次犯罪,不要起訴被告是比較適當的話,可以選擇不要起訴被告,而對他作出不起訴處分。 例如,被告沒有任何前科,因為沒有錢,肚子又餓,在超商偷了一個二十元的麵包,後來向超商道歉,雙方達成和解。超商願意原諒被告時,檢察官認為不要起訴被告,讓被告有自新的機會,會比起訴被告讓法院判刑還要適當的話,就會作出不起訴處分。 2.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 被告犯了數個犯罪行為,其中有一個犯罪行為已經被法院判處重刑確定。檢察官認為其他犯罪雖然起訴,但是對於他應該要執行的刑度也影響不大時,可以選擇不要起訴這個輕罪。 例如,被告犯了殺人罪,已經被判決無期徒刑確定,他雖然也犯了賭博罪,但是因為賭博罪最多罰錢,對於執行的無期徒刑影響不大,檢察官可以選擇不要起訴賭博罪。
侵占
為刑法罪章之名稱,刑法分則第三十一章「侵占罪」,包括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及業務侵占罪、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等規定。
幫助犯
解釋一:幫助他人(正犯)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然被幫助的正犯不知幫助之情,也成立幫助犯。 幫助犯的處罰,得按正犯的刑減輕之。 協助正犯為犯罪之人,非主要罪犯者。 解釋二:幫助是指對於實施犯罪的人提供助力,而提供幫助的人就是幫助犯。刑法針對幫助犯規定在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必須符合以下要件:(一)幫助行為(二)被幫助者有故意不法的行為(三) 幫助行為必須對正犯的實行行為有直接影響(四) 幫助者有幫助故意。 例如甲乙二人是保全公司同事,共同負責運鈔業務。甲明知乙有意侵占業務上持有的現鈔,竟不勸阻或採取措施避免,反倒是以上廁所為由離開現場,便利乙侵占現鈔,成立業務侵占罪的幫助犯。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規定於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持有物,是指該物脫離本人持有,並非出於本人的意思而言。對於脫離本人持有的物品,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予以侵占者,即構成犯罪。
不法之所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刑法或其他刑罰法律所定財產犯罪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通常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乃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且實務見解認為,「不法所有」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刑法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見諸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取財罪、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條文。
法律字第 10303512030 號
刑法第 131、336 條規定及相關函釋參照,公務侵占罪屬圖利罪特別規定,故公務員觸犯公務侵占罪,即應認有貪污行為;惟具公務員身分之人非基於公務員身分執行公務,而係基於個人其他業務,則所犯侵占公益持有物罪,尚難認係貪污行為
(79)法律字第 10035 號
本件某縣議會議員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而未經宣告緩刑,亦未執行易科罰金,雖以羈押日數折抵刑期之故,未送監執行,惟依前項規定,仍應解除其職務。
(70)法監字第 4686 號
查該假釋出獄人吳××於假釋期中更犯侵占罪,處罰金一千三百元確定之 情形,核與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別。貴監既經認係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情節重大,當可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逕報本部撤銷其假釋。
(61)台函刑(四)字第 05385 號
經嘉義地方法院認定林某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又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其先後所犯侵占、詐欺、竊盜,數行為時間緊接,罪質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從重論以普通侵占罪乙節,於法尚無不合,如被告有犯罪習慣必須宣付保安處分,雖不得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但非不得依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本件法律適用上既無疑義,似不必提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提請高級司法座談會討論。惟查來電所述林犯曾犯竊盜罪經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五十七年八月間執行完畢,出獄後,未逾五年復犯本罪,又查該犯於短短四個月犯案十一起,且專門偷竊機車,似有犯罪習慣,依刑法第九十條規定,宣付強制工作,較為妥適,原判未宣付強制工作,似有未當,本件實例頗有參考價值,當飭知本部所屬各級法院,作為將來辦案時之參考。
(56)台函刑(一)字第 5522 號
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務上侵占罪論處。國防部呈文中之甲乙兩說意見應以乙說為當。 附行政院秘書處轉國防部原呈: 主 旨: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所稱盜賣與侵占二罪行之構成要件適用疑義,請釋示: 說 明:一 軍官某甲將其職務上經營之軍用品藏匿後再行出賣,其犯行究應論以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之盜賣罪,抑論以同條款之侵占罪,又如其所犯情節輕微所得財物在三千元以下者,於適用較輕之刑法或其他法律時,究應論以陸海軍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盜賣軍用品罪,抑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務上侵占罪,茲有甲乙兩說: 甲 說:按對於公務上經管之物品原無出賣意思,而侵占乃係觸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之侵占公用器材財物罪,但如具有出賣意圖而起意侵占,參照行政院四十二年四月十日台四十二 (防) 字第一九九五號令及四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台四十三(法) 字第四六一二號令釋示意旨,以盜賣包括監守自盜情形在內,該軍官甲既係將經管之軍用品藏匿後出賣,即應按同款之盜賣公用器材財物罪處斷,至如情節輕微所得財物在三千元以下者,當以同一理論而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盜賣彈械以外之軍用品罪論罰。 乙 說:查行政院對盜賣軍用品應包括侵占而私賣之釋示,係專指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盜賣軍用品罪而言,現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即將盜賣與侵占並列,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六九七號及院解字第三○一七號解釋意旨,盜賣者係以盜取他人所持有之軍用品而出賣之謂,其將經管之軍用品私售,則仍為侵占軍用品罪,係以出售僅為侵占後之處分贓物行為,該軍官甲當應以侵占公用器材財物罪論斷?至其所犯如情節輕微,所得財物在三千元以下者,依同條例第九條後段以適用較輕處罰之規定意旨,亦應以同一理論,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務上侵占罪處罰,而不可因行政院對盜賣之釋示,再作兩岐適用,復論以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 以上兩說究以何說為適當,事關法律適用疑義,應請釋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