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字第 10303512030 號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26 條、刑法第 131、336 條規定及相關函釋參照,公務侵占罪屬圖利罪特別規定,故公務員觸犯公務侵占罪,即應認有貪污行為;惟具公務員身分之人非基於公務員身分執行公務,而係基於個人其他業務,則所犯侵占公益持有物罪,尚難認係貪污行為
- (79)法律字第 10035 號
查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網要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縣、市議員......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經宣告緩刑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其職務應予解除。本件某縣議會議員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而未經宣告緩刑,亦未執行易科罰金,雖以羈押日數折抵刑期之故,未送監執行,惟依前項規定,仍應解除其職務。
- (70)法監字第 4686 號
查該假釋出獄人吳××於假釋期中更犯侵占罪,處罰金一千三百元確定之 情形,核與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別。貴監既經認係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情節重大,當可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逕報本部撤銷其假釋。
- (61)台函刑(四)字第 05385 號
查來電所述林某於五十八年四月六日為吳某以三輪車作商業宣傳,而侵占車上宣傳用之錄音機、播音機、電池等,並至嘉義市光華電器行,詐欺吳某吩咐其前來借用播音機,使老闆誤信為真遂交付播音機一個,得手後轉售得款化用,嗣後於同年四月九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日止,先後在高雄、嘉義、北港、虎尾等連續竊盜竊得機車九輛,經嘉義地方法院認定林某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又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其先後所犯侵占、詐欺、竊盜,數行為時間緊接,罪質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從重論以普通侵占罪乙節,於法尚無不合,如被告有犯罪習慣必須宣付保安處分,雖不得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但非不得依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本件法律適用上既無疑義,似不必提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提請高級司法座談會討論。惟查來電所述林犯曾犯竊盜罪經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五十七年八月間執行完畢,出獄後,未逾五年復犯本罪,又查該犯於短短四個月犯案十一起,且專門偷竊機車,似有犯罪習慣,依刑法第九十條規定,宣付強制工作,較為妥適,原判未宣付強制工作,似有未當,本件實例頗有參考價值,當飭知本部所屬各級法院,作為將來辦案時之參考。
- (56)台函刑(一)字第 5522 號
查盜賣與侵占之區別,司法院院字第二六七九號及院解字第三○一七號解釋有案,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所稱盜賣與侵占之罪,其構成要件既與前懲治貪污條例規定相似,在各該解釋未變更前,似仍可援引,則該軍官甲應構成侵占公用器材罪罪嫌。至其所犯如情節輕微所得財物在三千元以下者,依同條例第九條後段,以適用較輕處罰之規定意旨,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務上侵占罪論處。國防部呈文中之甲乙兩說意見應以乙說為當。 附行政院秘書處轉國防部原呈: 主 旨: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所稱盜賣與侵占二罪行之構成要件適用疑義,請釋示: 說 明:一 軍官某甲將其職務上經營之軍用品藏匿後再行出賣,其犯行究應論以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之盜賣罪,抑論以同條款之侵占罪,又如其所犯情節輕微所得財物在三千元以下者,於適用較輕之刑法或其他法律時,究應論以陸海軍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盜賣軍用品罪,抑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務上侵占罪,茲有甲乙兩說: 甲 說:按對於公務上經管之物品原無出賣意思,而侵占乃係觸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之侵占公用器材財物罪,但如具有出賣意圖而起意侵占,參照行政院四十二年四月十日台四十二 (防) 字第一九九五號令及四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台四十三(法) 字第四六一二號令釋示意旨,以盜賣包括監守自盜情形在內,該軍官甲既係將經管之軍用品藏匿後出賣,即應按同款之盜賣公用器材財物罪處斷,至如情節輕微所得財物在三千元以下者,當以同一理論而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盜賣彈械以外之軍用品罪論罰。 乙 說:查行政院對盜賣軍用品應包括侵占而私賣之釋示,係專指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盜賣軍用品罪而言,現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即將盜賣與侵占並列,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六九七號及院解字第三○一七號解釋意旨,盜賣者係以盜取他人所持有之軍用品而出賣之謂,其將經管之軍用品私售,則仍為侵占軍用品罪,係以出售僅為侵占後之處分贓物行為,該軍官甲當應以侵占公用器材財物罪論斷?至其所犯如情節輕微,所得財物在三千元以下者,依同條例第九條後段以適用較輕處罰之規定意旨,亦應以同一理論,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務上侵占罪處罰,而不可因行政院對盜賣之釋示,再作兩岐適用,復論以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 以上兩說究以何說為適當,事關法律適用疑義,應請釋示。
- (49)台知刑(三)字第 1868 號
按拾得漂流物適用關於拾得遺失物之規定,民法第八百十條定有明文,拾得漂流物不依同法第八百零三條為招領之揭示或報告警署或自治機關,如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屬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罪責,至來函所稱依台灣一般社會通念,視漂流木為無主物一節,於法無據,自無適用民法第八百零二條之餘地。
- (46)台函刑(五)字第 6065 號
查公務侵占罪屬於刑法瀆職罪章第一百三十一條圖利罪之特別規定。 (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一四八號判例) 。已廢止之懲治貪污條例,亦包括此項罪名在內。故公務員觸犯公務侵占罪者,即應認有貪污行為。至其侵占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抑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當無所異。又此謂第三人,係指犯罪行為人本人以外之一切自然人及法人而言,不因其為鄉公所而有差異。
- (46)台函刑(五)字第 4978 號
查公務侵占罪,屬刑法瀆職罪章第一百三十一條圖利罪之特別規定, (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一四八號判例) 。已失效之懲治貪污條例亦包括此項罪名在內,故公務員觸犯公務侵占罪者,應即認為貪污行為。民選縣市鄉鎮長代表地方政府執行公務,應認為公務員,其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宣告緩刑者,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十六號解釋,非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並未撤銷時,似不得任公務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