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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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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會台字第11908號

103 年 03 月 20 日

因犯竊盜、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罪;於九十五年五月因犯贓物罪;九十五年間因犯偽造文書、侵入住宅、竊盜等罪;九十六年九月至十一月間,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分別經判刑確定。其中九十三年十一月至九十四年三月間所犯之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三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確定;九十五年五月所犯之贓物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審簡字第六一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確定,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刑法第五十三條,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致未在系爭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系爭裁定有違反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之疑義。2、系爭規定,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人民不得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之疑義。 (三)1、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一號、第一四號、第三八五五號、一0一年度聲更(一)字第八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五號、第一五三號、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五號、第六三五號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次查聲請人曾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聲減字第一二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變更案號為一0一年度聲減更字第一號刑事裁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六號刑事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確定。是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四刑事裁定、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已用盡審級救濟途徑,應以上開五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惟查聲請人並未就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三一一五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並未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不得據以聲請本院解釋。2、按刑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檢察官依刑法第五十三條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須宣告刑為多數拘役者,該條第七款規定須宣告刑為多數罰金者,方符合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聲請人犯侵占罪僅一罪被判處罰金確定,犯贓物罪亦僅一罪被判處拘役確定,與上開多數拘役、多數罰金之要件不符,自不在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故聲請人係以個人見解,就該罪刑不在確定終局裁定之範圍內加以爭執。3、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聲請人對於系爭規定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指摘,係以個人見解泛指系爭規定牴觸憲法,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如何違背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0459號

100 年 09 月 29 日

就公庫支票適用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該法院民事審判及刑事審判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就公庫支票適用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該法院民事審判(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七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二四號及六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四八號判例)及刑事審判(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八三○號及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三三號判例)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案件聲請統一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提出聲請,查其所陳之上開民刑事判例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援用,且其仍僅係對於法院就是否該當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侵占罪構成要件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2332號

75 年 03 月 13 日

嗣後雖又提出三份訴狀,經最高法院認為觸犯侵占罪與誣告罪,但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五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茲最高法院於侵占罪判決確定處刑八個月後,對誣告罪原應諭知免訴,乃竟以七二年台上字第五九四二號判決依刑法第一六九條第一項又處徒刑十月並適用數罪併罰之規定定執刑一年三個月,致使聲請人由一個意思發動所為之一個犯罪行為被違法重複處刑,因而導致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以七三年台覆字第三號決議書對聲請人為除名處分,使聲請人受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所保障之生存、工作、財產、司法上受益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復經行政法院七十四年裁字第四七一號裁定予以敗訴確定,此項裁定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又最高法院七二年台上字第五九四二號判決適用刑法第一六九條第一項錯誤,亦有牴觸憲法等情聲請解釋,查行政法院上開裁定,適用何項法律牴觸憲法未據聲請人陳明,執是聲請解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至最高法院七二年台上字第五九四二號判決,聲請人前以適用刑法第一六九條第一項錯誤聲請解釋,曾送經本院大法官會議議決與規定不合,不予受理在案,茲再以同一理由,聲請解釋,自仍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2253號

74 年 11 月 28 日

本件聲請人原業律師,因犯侵占罪及誣告罪,分別被判刑確定,侵占罪處刑八月,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懲處停業兩年,迨誣告罪處刑十月,律師懲戒委員會復為除名處分,並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以七三年台覆字第三號決議書予以維持,茲聲請人以(一)伊對法務部聲請停止執行除名處分,該部以七三檢五字第一一七三○號通知不予准許,對之提起訴願程序,行政法院七四裁字第四七一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其適用法律在程序上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一百五十二條之疑義。(二)律師懲戒規則第十條規定,同一案件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不得開始懲戒,審查中開始刑事訴訟者,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懲戒審查,以避免發生重複懲戒處罰現象,聲請人所犯侵占罪與誣當罪,係有牽連關係之同一案件,侵占罪已從重為懲戒處分,其既判力及執行力原應及於誣告罪,故誣告罪不應再加重懲戒,僅應從輕處罰停業二月已足、詎覆決議書竟以侵占罪之犯罪事實發生於六十七年五月,誣告罪發生於同年十月二日,曲解二者犯意各別,並非有牽連關係之同一案件,因而違法適用律師法第四十五條第四款從重為除名處分,顯然違憲。(三)誣告案之覆審除名處分決議書,完全否定侵占案停業二年並在執行中之懲戒處分決議書,牴觸律師法第四十一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條第一項,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前段及第一百四十八條應屬違法而違憲。(四)依律師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之規定,侵占誣告兩案,須於一個判決文主內宣告其刑為一年以上,方得為除名處分,本件兩案係於兩個判決內分別處刑八月及十月,乃竟違法為除名處分,自亦屬違憲。(五)侵占罪及誣告罪,判刑均在一年以下,覆審決議書竟依律師法第四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維持除名處分,顯然與律師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不合,應屬違法違憲。(六)聲請人係因過失而犯誣告罪,依前開律師法第二條第二款後段但書之規定,不得為除名處分,覆審決議書竟置該但書之規定於無顧,而維持原除名處分,應因違法而無效。(七)刑法第五十二條明定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發覺未經裁判之餘罪者,就餘罪處斷之,聲請人所犯侵占罪於七十年九月廿三日判決確定,並於七十一年七月八日執行終局,嗣後發覺未經裁判之誣告罪,自僅應就誣告罪處斷。茲覆審決議書竟將該兩罪合併予以重複懲處,維持原除名處分,應屬違法無效。(八)覆審決議書之處分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一百五十二條,亦應無效等情聲請解釋,綜核以上所陳各點,或謂行政法院之裁定及法務部駁回聲請停止執行除名處分之通知適用法律在程序上違反憲法,或謂覆審決議書適用法律違背憲法,或謂該決議書違背憲法,並未指摘終局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本身如何違背憲法,聲請人執是聲請解釋,依首開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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