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罪
為刑法之罪名,指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或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成立公務公益侵占罪或業務侵占罪。
公務公益侵占罪
為刑法之罪名,指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或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成立公務公益侵占罪或業務侵占罪。
相對不起訴處分
解釋一:係指檢察官對於輕微犯罪的情形,認為不加以起訴較為適當時,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作出不起訴處分,這是檢察官的裁量範圍,不受司法干涉。例如甲竊取乙的鉛筆1支,經乙向檢察署提起告訴,因鉛筆價值甚微,為避免訴訟資源浪費,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解釋二: 1.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 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犯了不得上訴到第三審法院的輕罪,例如:竊盜、侵占等。但是考量到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各種量刑因素後,檢察官認為在這次犯罪,不要起訴被告是比較適當的話,可以選擇不要起訴被告,而對他作出不起訴處分。 例如,被告沒有任何前科,因為沒有錢,肚子又餓,在超商偷了一個二十元的麵包,後來向超商道歉,雙方達成和解。超商願意原諒被告時,檢察官認為不要起訴被告,讓被告有自新的機會,會比起訴被告讓法院判刑還要適當的話,就會作出不起訴處分。 2.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 被告犯了數個犯罪行為,其中有一個犯罪行為已經被法院判處重刑確定。檢察官認為其他犯罪雖然起訴,但是對於他應該要執行的刑度也影響不大時,可以選擇不要起訴這個輕罪。 例如,被告犯了殺人罪,已經被判決無期徒刑確定,他雖然也犯了賭博罪,但是因為賭博罪最多罰錢,對於執行的無期徒刑影響不大,檢察官可以選擇不要起訴賭博罪。
不法之所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刑法或其他刑罰法律所定財產犯罪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通常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乃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且實務見解認為,「不法所有」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刑法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見諸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取財罪、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條文。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規定於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持有物,是指該物脫離本人持有,並非出於本人的意思而言。對於脫離本人持有的物品,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予以侵占者,即構成犯罪。
易持有為所有
為侵占罪共通之構成要件要素,凡於合法持有他人之物狀態繼續中,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擅自處分或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應構成侵占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歸還,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
侵占
為刑法罪章之名稱,刑法分則第三十一章「侵占罪」,包括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及業務侵占罪、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等規定。
幫助犯
解釋一:幫助他人(正犯)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然被幫助的正犯不知幫助之情,也成立幫助犯。 幫助犯的處罰,得按正犯的刑減輕之。 協助正犯為犯罪之人,非主要罪犯者。 解釋二:幫助是指對於實施犯罪的人提供助力,而提供幫助的人就是幫助犯。刑法針對幫助犯規定在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必須符合以下要件:(一)幫助行為(二)被幫助者有故意不法的行為(三) 幫助行為必須對正犯的實行行為有直接影響(四) 幫助者有幫助故意。 例如甲乙二人是保全公司同事,共同負責運鈔業務。甲明知乙有意侵占業務上持有的現鈔,竟不勸阻或採取措施避免,反倒是以上廁所為由離開現場,便利乙侵占現鈔,成立業務侵占罪的幫助犯。
109年度憲二字第402號
其餘得上訴予以駁回。本件聲請人所爭執者,既為業務侵占罪部分,是此部分,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檢察官認聲請人犯業務侵占罪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間相互矛盾,其所提起之公訴,已違背起訴程式;原審法院審判時未就公訴意旨矛盾處要求更正或說明,確定終局判決修改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卻未撤銷改判,均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侵害憲法第7條、第8條、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之權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何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07年度憲二字第399號
侵害第三人受法律所保護之基本權,已然牴觸刑法侵占罪及民法對所有權之保障;依據憲法第172條規定,系爭規定二應為無效,確定終局判決竟仍予以適用而認行政處分無違誤,有牴觸憲法第172條之疑義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會台字第13503號
故由聲請人繼續留置。詎因而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侵占罪提起公訴。確定終局判決罔顧聲請人所提證據,將起訴法條刑法第335條變更為系爭規定,判處聲請人有罪,不僅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且牴觸憲法第7條、第22條規定,系爭規定亦牴觸憲法第23條規定等語。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表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會台字第11908號
因犯竊盜、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罪;於九十五年五月因犯贓物罪;九十五年間因犯偽造文書、侵入住宅、竊盜等罪;九十六年九月至十一月間,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分別經判刑確定。其中九十三年十一月至九十四年三月間所犯之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三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確定;九十五年五月所犯之贓物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審簡字第六一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確定,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刑法第五十三條,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致未在系爭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系爭裁定有違反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之疑義。2、系爭規定,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人民不得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之疑義。 (三)1、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一號、第一四號、第三八五五號、一0一年度聲更(一)字第八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五號、第一五三號、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五號、第六三五號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次查聲請人曾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聲減字第一二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變更案號為一0一年度聲減更字第一號刑事裁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六號刑事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確定。是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四刑事裁定、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已用盡審級救濟途徑,應以上開五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惟查聲請人並未就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三一一五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並未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不得據以聲請本院解釋。2、按刑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檢察官依刑法第五十三條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須宣告刑為多數拘役者,該條第七款規定須宣告刑為多數罰金者,方符合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聲請人犯侵占罪僅一罪被判處罰金確定,犯贓物罪亦僅一罪被判處拘役確定,與上開多數拘役、多數罰金之要件不符,自不在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故聲請人係以個人見解,就該罪刑不在確定終局裁定之範圍內加以爭執。3、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聲請人對於系爭規定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指摘,係以個人見解泛指系爭規定牴觸憲法,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如何違背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0459號
就公庫支票適用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該法院民事審判及刑事審判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就公庫支票適用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該法院民事審判(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七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二四號及六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四八號判例)及刑事審判(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八三○號及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三三號判例)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案件聲請統一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提出聲請,查其所陳之上開民刑事判例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援用,且其仍僅係對於法院就是否該當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侵占罪構成要件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0320號
第三百三十六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等侵占罪構成要件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最高法院判例適用同一侵占罪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刑事裁定,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等侵占罪構成要件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判例適用同一侵占罪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所陳,核屬對於法院就聲請人是否該當侵占罪構成要件等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9125號
與聲請人對侵占罪之個別認知有所差異,侵害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請願、訴願及訴訟權,聲請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侵占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六九五九號及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九三三七號侵占案件之檢察官簽結理由,與聲請人對侵占罪之個別認知有所差異,侵害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請願、訴願及訴訟權,聲請統一解釋。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北檢玲得九七他六五九字第六九○七六號函及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北檢玲暑九七他九三三七、保全一一五字第七五○二五號書函並非確定終局裁判,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3730號
論罪科刑。聲請人前以該判決不適用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罪,係屬消極不適用法律,違反憲法,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會議議決不受理並通知在案(七九院台秘二字第八○七六號函)。茲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再請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仍不合,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3669號
而非刑法第三三七條侵占罪,論罪科刑,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係指摘法院適用法規錯誤,而非主張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本身,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首開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996、3039、3047、3048、3078、3082、4號
於民國六十七年二月間因犯業務上侵占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又多次誣告他人,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待刑十月確定,經聲請再審及減刑,亦遭駁回。上開各案均經執行完畢。經律師懲戒委員會先後對其為停業兩年及除名處分,並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予以維持。聲請人以各該有關法院裁判所持見解,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曾多次聲請解釋,迭經本院大法官會議議決不受理,並通知聲請人在案。茲聲請人屢次又以同一理由,自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先後提出聲請解釋九件,均仍未具體指陳各該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本身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2881、2912、2927、2976號
(二)本件聲請人原業律師,因犯侵占罪與誣告罪,分別被判刑確定;侵占罪被判刑八月確定後,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懲處被停業兩年;迨誣告罪被判刑十月確定,律師懲戒委員會對其為除名處分,並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以七十三年台覆字第三號決議書予以維持。按聲請人就同一事實,曾多次聲請解釋,迭經本院大法官會議議決不受理,並通知聲請人在案(七三院台秘二字第二三○七號、七三院台秘二字第三六二四號函、七四院台秘二字第五三九七號函、七五院台秘二字第二七八六號函、七六院台秘二字第一八四七號函)。茲聲請人屢次再以同一事實,自七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起,先後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十二月二日、十一月十八日、七十七年一月七日及同年一月八日,共提出聲請解釋六件,均仍未具體指明各該法院之終局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本身,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2916號
案由:請求釋示有關侵占罪之法律疑義案。決議:(一)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解釋案件,未經確定終局裁判,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2402、2431、2432、2457、2463、2502號
本件聲請人原業律師,因犯侵占罪及誣告罪,分別被判刑確定;侵占罪處刑十月,律師懲戒委員會復為除名處分,並經律師懲戒復審委員會以七三年台覆字第三號決議書予以維持在案。茲聲請人自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始,先後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十月二十一日、十一月二十五日及七十五年一月七日、二月十七日、四月十七日至六月十九日止,共提出八件,認與上開事實有關之行政法院及最高法院裁判與法務部之行政命令,皆有適用法律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予以實體上之解釋。然綜核其所陳,並未具體指明各法院之終局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本身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故聲請人雖自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迭向本院聲請解釋,核與首開規定有所不符,均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2332號
嗣後雖又提出三份訴狀,經最高法院認為觸犯侵占罪與誣告罪,但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五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茲最高法院於侵占罪判決確定處刑八個月後,對誣告罪原應諭知免訴,乃竟以七二年台上字第五九四二號判決依刑法第一六九條第一項又處徒刑十月並適用數罪併罰之規定定執刑一年三個月,致使聲請人由一個意思發動所為之一個犯罪行為被違法重複處刑,因而導致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以七三年台覆字第三號決議書對聲請人為除名處分,使聲請人受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所保障之生存、工作、財產、司法上受益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復經行政法院七十四年裁字第四七一號裁定予以敗訴確定,此項裁定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又最高法院七二年台上字第五九四二號判決適用刑法第一六九條第一項錯誤,亦有牴觸憲法等情聲請解釋,查行政法院上開裁定,適用何項法律牴觸憲法未據聲請人陳明,執是聲請解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至最高法院七二年台上字第五九四二號判決,聲請人前以適用刑法第一六九條第一項錯誤聲請解釋,曾送經本院大法官會議議決與規定不合,不予受理在案,茲再以同一理由,聲請解釋,自仍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2334號
始得為之。本件聲請人以其所犯侵占罪及誣告罪,二者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前以七○年台上字第四九○九號判決,已就侵占罪判處罪刑,關於誣告罪,依刑法第五五條第五六條第一六九條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三○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即應諭知免訴,二該院七二年台上字第五九四二號判決竟僅依刑法第一六九條第一項又判處罪刑,致使聲請人重複服刑及重複受懲戒處分,而被撤銷律師資格,經提起行政訴訟復被行政法院七四年裁字第六四二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從而上開最高法院七二年台上字第五九四二號判決及行政法院之裁定適用法律均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等情聲請解釋,查聲請人以上開最高法院七二年台上字第五九四二號判決適用刑法第一六九條第一項錯誤,聲請解釋與首開法條規定不合,迭經本院大法官會議決議不受理在案,茲再以同一理由聲請解釋自仍應不受理;至行政法院七四年裁字第六四二號裁定,適用何項法律,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未據聲請人陳明,其聲請解釋,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亦經本院大法官會議議決在案。茲復對該裁定主張有違憲疑義,仍未指明所適用之何項法律或命令,如何牴觸憲法,是其聲請解釋,亦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2330號
故自首行為觸犯侵占罪,告訴行為觸犯誣告罪,二者事實相同,係同一案件,依司法院院字第九三五號、釋字第一六八號、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一號、第一八五號、第一八八號,及第一九三號七號解釋,應不適用數罪併罰而僅應對侵占罪處刑一次,至對誣告罪依法則應諭知免訴,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竟就誣告罪依刑法第一六九條第一項另判決重刑,其法律見解不違與前開解釋相左,違背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二條、第二四條、第八六條二項、第一五二條及第一七二條等規定等情,無非謂該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並非指摘刑法第一六九條第一項本身牴觸憲法,亦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2331號
侵占罪及誣告罪確定,並經法務部命令撒銷其律師資格,聲請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復以七四年判字第一○○四號判決駁回,該誣告罪依法應諭知免訴而判罪刑,最高法院七二年台上字第五九四二號判決,對其上訴理由不予調查於判決理由下記明其意見,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將其上訴駁回,已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且使聲請人重複服刑,致受懲戒而喪失律師資格,復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一百五十二條之疑義,該項判決之法律見解,與本院院解字第三七四九號及院字第九三五號釋字第一六八號、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一號、第一八五號、第一八八號、及第一九三號解釋之內容相左,聲請人對之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檢察署(74)台義字第八七九八○號函竟不予准許,亦有牴觸憲法之嫌等情,聲請解釋,綜閱以上陳述無非謂確定終局判決及最高法院檢察署函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錯誤,並非指摘該法條本身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2253號
本件聲請人原業律師,因犯侵占罪及誣告罪,分別被判刑確定,侵占罪處刑八月,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懲處停業兩年,迨誣告罪處刑十月,律師懲戒委員會復為除名處分,並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以七三年台覆字第三號決議書予以維持,茲聲請人以(一)伊對法務部聲請停止執行除名處分,該部以七三檢五字第一一七三○號通知不予准許,對之提起訴願程序,行政法院七四裁字第四七一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其適用法律在程序上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一百五十二條之疑義。(二)律師懲戒規則第十條規定,同一案件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不得開始懲戒,審查中開始刑事訴訟者,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懲戒審查,以避免發生重複懲戒處罰現象,聲請人所犯侵占罪與誣當罪,係有牽連關係之同一案件,侵占罪已從重為懲戒處分,其既判力及執行力原應及於誣告罪,故誣告罪不應再加重懲戒,僅應從輕處罰停業二月已足、詎覆決議書竟以侵占罪之犯罪事實發生於六十七年五月,誣告罪發生於同年十月二日,曲解二者犯意各別,並非有牽連關係之同一案件,因而違法適用律師法第四十五條第四款從重為除名處分,顯然違憲。(三)誣告案之覆審除名處分決議書,完全否定侵占案停業二年並在執行中之懲戒處分決議書,牴觸律師法第四十一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條第一項,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前段及第一百四十八條應屬違法而違憲。(四)依律師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之規定,侵占誣告兩案,須於一個判決文主內宣告其刑為一年以上,方得為除名處分,本件兩案係於兩個判決內分別處刑八月及十月,乃竟違法為除名處分,自亦屬違憲。(五)侵占罪及誣告罪,判刑均在一年以下,覆審決議書竟依律師法第四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維持除名處分,顯然與律師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不合,應屬違法違憲。(六)聲請人係因過失而犯誣告罪,依前開律師法第二條第二款後段但書之規定,不得為除名處分,覆審決議書竟置該但書之規定於無顧,而維持原除名處分,應因違法而無效。(七)刑法第五十二條明定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發覺未經裁判之餘罪者,就餘罪處斷之,聲請人所犯侵占罪於七十年九月廿三日判決確定,並於七十一年七月八日執行終局,嗣後發覺未經裁判之誣告罪,自僅應就誣告罪處斷。茲覆審決議書竟將該兩罪合併予以重複懲處,維持原除名處分,應屬違法無效。(八)覆審決議書之處分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一百五十二條,亦應無效等情聲請解釋,綜核以上所陳各點,或謂行政法院之裁定及法務部駁回聲請停止執行除名處分之通知適用法律在程序上違反憲法,或謂覆審決議書適用法律違背憲法,或謂該決議書違背憲法,並未指摘終局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本身如何違背憲法,聲請人執是聲請解釋,依首開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2146號
竟先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判以侵占罪,處徒刑八月(七四年台上字第四九○九號判決),繼又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判以誣告罪,處徒刑十月(七二年台上字第五九四二號判決。)因此,誣告罪之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將此項誣告罪之判決解釋為違憲。是聲請人之意旨並非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條文規定之本身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924號
本件聲請人前因侵占罪經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後,以該案審判違背法令,二次向最高法院檢察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均經認與要件不合,函復未便辦理。惟覆函中明欄使用竊占罪三字而非侵占罪三字,因認檢察長王建今有偽造文書之嫌,先後向花蓮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七十三度抗字第七號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所表示之見解,顯然違背該條之規定,發生有牴觸憲法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926號
本件聲請人以其所犯侵占與誣告二罪,係基於一個意思發動,侵占罪經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九○九號判決確定,而誣告亦經同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九四號判決確定,竟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三○二條第一款,為諭知免訴之判決,致其所受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保障之權利,遭受侵害,為此請求解釋等情。查聲請人係以其見解,認為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有不當,而非對於確定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侵占罪之規定,發生有牴觸憲法上開規定之疑義,核與首揭規定不合,未便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