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罪
為刑法之罪名,指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或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成立公務公益侵占罪或業務侵占罪。
公務公益侵占罪
為刑法之罪名,指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或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成立公務公益侵占罪或業務侵占罪。
幫助犯
解釋一:幫助他人(正犯)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然被幫助的正犯不知幫助之情,也成立幫助犯。 幫助犯的處罰,得按正犯的刑減輕之。 協助正犯為犯罪之人,非主要罪犯者。 解釋二:幫助是指對於實施犯罪的人提供助力,而提供幫助的人就是幫助犯。刑法針對幫助犯規定在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必須符合以下要件:(一)幫助行為(二)被幫助者有故意不法的行為(三) 幫助行為必須對正犯的實行行為有直接影響(四) 幫助者有幫助故意。 例如甲乙二人是保全公司同事,共同負責運鈔業務。甲明知乙有意侵占業務上持有的現鈔,竟不勸阻或採取措施避免,反倒是以上廁所為由離開現場,便利乙侵占現鈔,成立業務侵占罪的幫助犯。
相對不起訴處分
解釋一:係指檢察官對於輕微犯罪的情形,認為不加以起訴較為適當時,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作出不起訴處分,這是檢察官的裁量範圍,不受司法干涉。例如甲竊取乙的鉛筆1支,經乙向檢察署提起告訴,因鉛筆價值甚微,為避免訴訟資源浪費,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解釋二: 1.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 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犯了不得上訴到第三審法院的輕罪,例如:竊盜、侵占等。但是考量到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各種量刑因素後,檢察官認為在這次犯罪,不要起訴被告是比較適當的話,可以選擇不要起訴被告,而對他作出不起訴處分。 例如,被告沒有任何前科,因為沒有錢,肚子又餓,在超商偷了一個二十元的麵包,後來向超商道歉,雙方達成和解。超商願意原諒被告時,檢察官認為不要起訴被告,讓被告有自新的機會,會比起訴被告讓法院判刑還要適當的話,就會作出不起訴處分。 2.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 被告犯了數個犯罪行為,其中有一個犯罪行為已經被法院判處重刑確定。檢察官認為其他犯罪雖然起訴,但是對於他應該要執行的刑度也影響不大時,可以選擇不要起訴這個輕罪。 例如,被告犯了殺人罪,已經被判決無期徒刑確定,他雖然也犯了賭博罪,但是因為賭博罪最多罰錢,對於執行的無期徒刑影響不大,檢察官可以選擇不要起訴賭博罪。
侵占
為刑法罪章之名稱,刑法分則第三十一章「侵占罪」,包括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及業務侵占罪、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等規定。
易持有為所有
為侵占罪共通之構成要件要素,凡於合法持有他人之物狀態繼續中,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擅自處分或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應構成侵占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歸還,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
不法之所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刑法或其他刑罰法律所定財產犯罪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通常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乃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且實務見解認為,「不法所有」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刑法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見諸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取財罪、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條文。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規定於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持有物,是指該物脫離本人持有,並非出於本人的意思而言。對於脫離本人持有的物品,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予以侵占者,即構成犯罪。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900 號 判決
但既係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務侵占罪之特別法,故其構成,同應具有此主觀犯意,乃法理所當然。倘行為人確有因公支用、未落入私囊,自不能認其存有不法侵占之犯意,縱然其報帳憑證不齊全,或以不實單據混充,仍無逕以上揭貪污罪名相繩之餘地,要之,祇屬偽造文書罪章之範疇。其實,會計憑證類多、型雜、數繁,報帳既要求翔實、巨細靡遺,事情自然至為瑣碎,除非係會計、總務人員,因屬其專業領域,責無旁貸,但於其他一般兼辦之人而言,短期一、二日,或許猶能勝任,長期責成,豈堪負荷。一般人民如此,教育水平尚待增進之原住民益是。古言:不教而誅,謂之虐;如今若政府對於不具有會計報帳專業之原住民,罔顧其在山區取據困難,甚至根本無從取據之現實窘況,僅略施數小時之講習,即要求中規中矩,否則其無法核銷之公款部分,必依貪污侵占重罪論擬,其違義、失當、不宜,無待多言。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6997 號 刑事判決
案由:貪污。㈠侵占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要件,公務員侵占公用財物或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侵占行為亦然,若僅不法挪用致一時未能交還,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因缺乏主觀犯意,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㈡共犯貪污罪所得之財物應連帶沒收,追繳,不得分別按個人分得金額諭知,亦不得就共同所得財物對共犯個別重複諭知。原判決就上訴人共同侵占之款項,分別對上訴人二人重複諭知追繳、發還被害人,自非合法。 參考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 第 6、10 條 (92.02.06)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非字第 407 號 刑事判決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無罪後,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中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但似未將上訴書繕本,依法送達被告,使得為適當之防禦。原審不待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審判期日傳票復未載明變更之罪名為何,即逕行定期辯論、宣判。雖被告於審判期日前未具狀陳明其未能到庭之正當理由,原審採一造缺席判決,形式上觀察固非全無所據;但被告在審判期日之前並未獲悉變更起訴法條,法院復未盡其告知被告變更罪名之義務,被告自屬無從行使其防禦權,則原審未待被告到場或陳述,逕行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名論科其刑,難謂無突襲裁判之可議,同時違背法院應依法定程序審問處罰之憲法受益權保障,其判決顯屬違誤。 二 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裁判之範圍,乃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範圍。至於起訴書引用之犯罪法條僅係公訴人主張被告觸犯何項罪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亦即法院在不妨礙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查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得就起訴背信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業務侵占罪之法條。
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5334 號 刑事判決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予動用,所為自符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因事後補回或有補回之意或侵占標的物之為特定物或不特定物而異,況對於不特定物之得否為侵占罪之客體,我刑法係採違背委任意旨說,以其處分代替物有無違背其委任意旨為準,上訴人既在未得公司同意下,即擅自處分所收取屬公司所有之貨款,而有違背委任意旨之情事,自不得因金錢係屬不特定物,即謂不成立侵占罪。
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2061 號 刑事
侵占罪嫌,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並有卷附判決書在卷可考。是朱哲彥在本案乃居於共同被告之地位,與上訴人之立場相互對立彼此利害衝突,是其所為不利上訴人而有利被告郭聰義之證言,非有確鑿佐證,自難遽予採信,此乃採證之通則。原審僅憑朱哲彥之供述,遽認上訴人之前開股份係王淑華利用其母即上訴人之名義認購者,按之上開說明,其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已難謂符合採證之法則。且如原判決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無訛,則王淑華方為上開股票之真正所有人,上訴人是否為本案直接被害人﹖即非無審究餘地,原審遽為實體判決,亦嫌主文與理由矛盾。
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6816 號 刑事
如果屬實,則上訴人認彼等有侵占罪嫌,是否係因其就上開事實對王慶有等人應負法律責任,或對彼等所犯罪名或侵占罪之法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所致,與上訴人是否成立誣告罪均有重大關係,亦應詳加調查審認,遽行論斷,自不足以昭折服。
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1549 號 刑事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且與業務侵占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上訴人係經通緝為警查獲歸案,無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1670 號 刑事
應係達到侵占該公司款項之目的,另成立業務侵占罪,且與前述侵占公司向外借入款項一百萬元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所持法律見解,顯有違誤。
最高法院 77 年度台上字第 2146 號 刑事
案由:背信等罪。(一) 刑法上侵占罪之標的須為『他人之物』,所謂:『物』,客觀上須以有『財產價值者』而言。 (二) 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提起自訴,亦以得提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甚明;本件自訴人自訴上訴人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及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雖該二罪之法定最高刑度相同,但其最低度前者得選科拘役或罰金之情節,互為比較觀察,當以後者為重,則自訴人對於偽造私文書部分,是否得併予提起自訴,自應依其是否為該罪之被害人以為斷。
最高法院 77 年度台非字第 46 號 刑事
若因處理他人事務而將持有他人之物侵占,縱亦違背任務,除成立侵占罪外,不另成立背信罪。 (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除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外,無併行成立違反票據法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 77 年度台上字第 1448 號 刑事
上訴人之自訴意旨係指被告三人共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侵占罪嫌,原判決事實欄所引自訴意旨竟謂自訴意旨認楊○興有犯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等罪嫌,楊○金共犯偽造有價證券,余○綺雲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已與原自訴意旨不符,且理由內僅敘述被告楊○金不能成立偽造有價證券,被告余○綺雲不能成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理由,而置詐欺、侵占部分不論,逕予駁回上訴,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最高法院 77 年度台上字第 246 號 刑事
上訴人所訴被告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如果成立,屬裁判上一罪,應從較重之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罪處斷,該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個人尚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雖其中詐欺罪及侵占罪可以提起自訴,但較重之罪既不得提起自訴,殊無就犯罪事實之全部提起自訴之權,原審基此理由,維持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最高法院 75 年度台上字第 1951 號 刑事
上訴人將之侵占入己,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務侵占罪,該小客車既非公務員公務上持有之公用財物,自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該小客車雖為他人失竊之物,但其既為上訴人因執行公務而持有,上訴人將之侵占入己,亦與侵占遺失物有別。
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7032 號 刑事
為兩種不同之法律關係,而侵占罪,係即成犯,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上訴人將其向客戶黃某收取之貨款六千元侵占入己,縱該公司尚有應給付上訴人之出差旅費不虛,要於上訴人已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既非原判決違法事由,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5014 號 刑事
所犯偽造署押罪及業務侵占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偽造署押雖未起訴,因與業務侵占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審判。
最高法院 63 年台上字第 2164 號 刑事判例
變易持有為所有,縱事後將款歸還農會,要無礙於其業務上侵占罪之成立,先後侵占行為犯意概括,應以連續犯一罪論。所犯侵占與其事後彌縫之偽造文書行為,意思各別,應予併合論處。
最高法院 44 年台上字第 740 號 刑事判例
業務所保管農會之財物,侵占為己有,應論以業務上之侵占罪,與院解字第三七一○號因已廢止之懲治貪污條例第一條第二項所為之解釋,未可同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