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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非字第 407 號 刑事判決

87 年 12 月 16 日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無罪後,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中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但似未將上訴書繕本,依法送達被告,使得為適當之防禦。原審不待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審判期日傳票復未載明變更之罪名為何,即逕行定期辯論、宣判。雖被告於審判期日前未具狀陳明其未能到庭之正當理由,原審採一造缺席判決,形式上觀察固非全無所據;但被告在審判期日之前並未獲悉變更起訴法條,法院復未盡其告知被告變更罪名之義務,被告自屬無從行使其防禦權,則原審未待被告到場或陳述,逕行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名論科其刑,難謂無突襲裁判之可議,同時違背法院應依法定程序審問處罰之憲法受益權保障,其判決顯屬違誤。 二 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裁判之範圍,乃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範圍。至於起訴書引用之犯罪法條僅係公訴人主張被告觸犯何項罪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亦即法院在不妨礙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查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得就起訴背信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業務侵占罪之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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