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900 號 判決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一、法律是社會生活的產物,執法人員自須體察社會脈動,秉持立法精神和整體法律秩序理念,與時俱進,法律生命於焉豐富而有活力,司法裁判(含檢察官之處分)因此適於社會正義,符合人民法律感情,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關於「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
-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6997 號 刑事判決案由貪污
㈠侵占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要件,公務員侵占公用財物或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侵占行為亦然,若僅不法挪用致一時未能交還,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因缺乏主觀犯意,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非字第 407 號 刑事判決案由侵占(背信)
一 按訊問被告應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屬於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所享訴訟權保障之內容之一。故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於科刑或免刑判決之情形,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
- 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5334 號 刑事判決案由業務侵占
上訴人收取之貨款,既為公司所有,其在未得公司同意之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予動用,所為自符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因事後補回或有補回之意或侵占標的物之為特定物或不特定物而異,況對於不特定物之得否為侵占罪之客體,我刑法係採違背委任意旨說,以其處分代替物有無違背其委任意旨為準,上訴人…
- 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2061 號 刑事案由偽造文書
上訴人曾以同一事實自訴長榮綜合證券公司前董事長朱哲彥有偽造文書、侵占罪嫌,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並有卷附判決書在卷可考。是朱哲彥在本案乃居於共同被告之地位,與上訴人之立場相互對立彼此利害衝突,是其所為不利上訴人而有利被告郭聰義之證言,非有確鑿佐證,自難遽予採信,此乃採證之通則。原審…
- 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6607 號 刑事案由侵占
上訴人係利台公司之營業員,為公司處理客戶買賣股票事宜為其業務。有利台公司總經理高儷文、財務部副總經理侯炳南、營業員周瑞坤之證述可證 (見一審卷第七六頁背面、第七二頁正面、第十四頁背面) 。然其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七月二十五日處理被害人出賣欣欣股票五萬九千股、一萬股,已將股票賣…
- 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6816 號 刑事案由誣告
上訴人係碁盛公司之總經理,為管理顧問人員,應無法律專業人員之知識,其向檢察官指訴該公司中股東蔣育民、喬方鎮拒不將公司存款存摺所用印章交出,致使上訴人無法運用公司存款之事實,如果屬實,則上訴人認彼等有侵占罪嫌,是否係因其就上開事實對王慶有等人應負法律責任,或對彼等所犯罪名或侵占罪之…
- 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2419 號 刑事案由侵占
上訴人為力昱公司負責人,因邀被害人提供資金而移轉經營權,上訴人仍負責技術指導、提供機器、所得盈餘各半,上訴人所執行者,仍為公司業務,將所收貨款據為己有,核犯刑法第三百卅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
- 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1549 號 刑事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上訴人偽造本件本票係因其另先偽造三新公司本票四張涉案後,要求慶新公司付出票款,了結訟案未能如願,而另行起意,自非連續犯而與前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非同一案件,為前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
- 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1670 號 刑事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上訴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結果,係向彭聖光等人騙借取得現款,並非侵占怡達公司設在合庫松江支庫帳戶內之存款,原判決以其行使偽造大價證券之結果,應係達到侵占該公司款項之目的,另成立業務侵占罪,且與前述侵占公司向外借入款項一百萬元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所持法律見解,顯有違誤。
- 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上字第 3518 號 刑事案由侵占
上訴人從事土地代書業務,受客戶之委託辦理土地過戶手續而代繳土地增值稅等款項,係其業務上之一般業務,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 最高法院 77 年度台上字第 2146 號 刑事案由背信等罪
(一) 刑法上侵占罪之標的須為『他人之物』,所謂:『物』,客觀上須以有『財產價值者』而言。 (二) 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提起自訴,亦以得提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甚明;…
- 最高法院 77 年度台非字第 46 號 刑事案由背信
(一) 背信罪之成立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為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若因處理他人事務而將持有他人之物侵占,縱亦違背任務,除成立侵占罪外,不另成立背信罪。 (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除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外,無併行成立違反票據法罪之餘地。
- 最高法院 77 年度台上字第 1448 號 刑事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上訴人之自訴意旨係指被告三人共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侵占罪嫌,原判決事實欄所引自訴意旨竟謂自訴意旨認楊○興有犯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等罪嫌,楊○金共犯偽造有價證券,余○綺雲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已與原自訴意旨不符,且理由內僅敘述被告楊○金不能成立偽造有價證券,被告余○綺…
- 最高法院 77 年度台上字第 246 號 刑事案由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罪
上訴人所訴被告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如果成立,屬裁判上一罪,應從較重之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罪處斷,該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個人尚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雖其中詐欺…
- 最高法院 75 年度台上字第 1951 號 刑事案由侵占
上訴人係台北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隊員,其於服警衛勤完畢返回派出所途中,發現嫌犯竊油逮捕未獲,扣得嫌犯所駕駛之小客車,乃係因其執行司法警察公務時所持有之物,上訴人將之侵占入己,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務侵占罪,該小客車既非公務員公務上持有之公用財物,自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 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7032 號 刑事案由侵占
上訴人向客戶收取公司之貨款,與該公司應給付其充任外務員之出差旅費,為兩種不同之法律關係,而侵占罪,係即成犯,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上訴人將其向客戶黃某收取之貨款六千元侵占入己,縱該公司尚有應給付上訴人之出差旅費不虛,要於上訴人已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既非原判決違法事由,不得…
- 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5014 號 刑事案由侵占
上訴人張甲業貨車司機,張乙為捆工,兄弟二人以其父張丙所有之大貨車替人載運貨物為業,竟共同侵占受貨主委託載運之貨物,係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因二人共同假冒他人車行車號又由張○章在無須簽字之地磅證明單上備註欄偽簽署押以取信,所犯偽造署押罪及業務侵占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
-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4923 號 刑事案由侵占
上訴人為宏○公司總經理,因業務上持有他人車輛,未得車輛所有人或共有人同意,擅自將車輛向銀行質押借款,應成立業務上侵占罪。
- 最高法院 65 年台上字第 1072 號 刑事判例案由侵占
上訴人受僱載運鋼筋,貨主既未派人押運,此項貨物,自屬由上訴人持有,竟與捆工某甲同謀卸下一部出售,應成立共同業務上侵占罪責。
- 最高法院 63 年台上字第 2164 號 刑事判例案由侵占
上訴人係鄉農會出納員,先後挪用該農會信用部活期存款新台幣二十餘萬元,嗣後為圖彌縫,乃將存款日結單加以偽造,使帳面平衡,足生損害於農會,其利用掌管現金之便,挪用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縱事後將款歸還農會,要無礙於其業務上侵占罪之成立,先後侵占行為犯意概括,應以連續犯一罪…
- 最高法院 44 年台上字第 740 號 刑事判例案由侵占
上訴人本於其為農會職員之身分,業務所保管農會之財物,侵占為己有,應論以業務上之侵占罪,與院解字第三七一○號因已廢止之懲治貪污條例第一條第二項所為之解釋,未可同論。
- 最高法院 40 年台非字第 12 號 刑事判例案由侵占等罪
(一) 易科罰金,依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為限,被告交付賄賂罪,其最重本刑雖在三年以下,但其業務上侵占罪之最重本刑,已超過三年,因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 (二)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五十一…
- 最高法院 30 年上字第 1451 號 刑事判例
上訴人侵占承運之錫錆及雪花膏,捏稱遭匪搶劫,向該管警察所誣報,於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外,尚應成立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罪,雖其誣告行為係犯侵占罪之方法,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應從一重處斷,要不得置而弗論。
- 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1358 號 刑事判例
上訴人如果確無被劫之事,因欲掩蓋侵占罪責起見,故向該管警察局誣報被劫,則除應成立侵占罪外,復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惟誣告與侵占有方法結果之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仍應從侵占之一重罪處斷。
業務侵占罪
為刑法之罪名,指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或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成立公務公益侵占罪或業務侵占罪。
公務公益侵占罪
為刑法之罪名,指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或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成立公務公益侵占罪或業務侵占罪。
易持有為所有
為侵占罪共通之構成要件要素,凡於合法持有他人之物狀態繼續中,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擅自處分或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應構成侵占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歸還,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
相對不起訴處分
解釋一:係指檢察官對於輕微犯罪的情形,認為不加以起訴較為適當時,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作出不起訴處分,這是檢察官的裁量範圍,不受司法干涉。例如甲竊取乙的鉛筆1支,經乙向檢察署提起告訴,因鉛筆價值甚微,為避免訴訟資源浪費,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解釋二: 1.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 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犯了不得上訴到第三審法院的輕罪,例如:竊盜、侵占等。但是考量到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各種量刑因素後,檢察官認為在這次犯罪,不要起訴被告是比較適當的話,可以選擇不要起訴被告,而對他作出不起訴處分。 例如,被告沒有任何前科,因為沒有錢,肚子又餓,在超商偷了一個二十元的麵包,後來向超商道歉,雙方達成和解。超商願意原諒被告時,檢察官認為不要起訴被告,讓被告有自新的機會,會比起訴被告讓法院判刑還要適當的話,就會作出不起訴處分。 2.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 被告犯了數個犯罪行為,其中有一個犯罪行為已經被法院判處重刑確定。檢察官認為其他犯罪雖然起訴,但是對於他應該要執行的刑度也影響不大時,可以選擇不要起訴這個輕罪。 例如,被告犯了殺人罪,已經被判決無期徒刑確定,他雖然也犯了賭博罪,但是因為賭博罪最多罰錢,對於執行的無期徒刑影響不大,檢察官可以選擇不要起訴賭博罪。
不法之所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刑法或其他刑罰法律所定財產犯罪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通常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乃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且實務見解認為,「不法所有」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刑法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見諸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取財罪、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條文。
侵占
為刑法罪章之名稱,刑法分則第三十一章「侵占罪」,包括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及業務侵占罪、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等規定。
幫助犯
解釋一:幫助他人(正犯)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然被幫助的正犯不知幫助之情,也成立幫助犯。 幫助犯的處罰,得按正犯的刑減輕之。 協助正犯為犯罪之人,非主要罪犯者。 解釋二:幫助是指對於實施犯罪的人提供助力,而提供幫助的人就是幫助犯。刑法針對幫助犯規定在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必須符合以下要件:(一)幫助行為(二)被幫助者有故意不法的行為(三) 幫助行為必須對正犯的實行行為有直接影響(四) 幫助者有幫助故意。 例如甲乙二人是保全公司同事,共同負責運鈔業務。甲明知乙有意侵占業務上持有的現鈔,竟不勸阻或採取措施避免,反倒是以上廁所為由離開現場,便利乙侵占現鈔,成立業務侵占罪的幫助犯。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規定於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持有物,是指該物脫離本人持有,並非出於本人的意思而言。對於脫離本人持有的物品,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予以侵占者,即構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