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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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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簡化判決書製作方式暨簡易程序案件判決格式第 2 條

二 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原審依簡易判決處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除侵占附表所列物品外,尚另侵占書桌、餐桌各一張及餐椅五張部分,經查該項桌椅,乃蔡○○贈與上訴人,並非託上訴人保管,業據證人蔡○○證述明確,該部分自無侵占可言,原審認定事實尚屬有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應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四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 年 ○ 月 ○ 日 ○○○○地方法院刑事第○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 ○○○ 法官 ○○○ 附件:被告○○○侵占物品一覽表 四 徵求同意以簡易判決處刑例示: 例示 (一) (刑訴四五一Ⅴ) 同意簡易判決處刑書 ○○年度○字第○號 受文者:○○○○地方法院刑事庭 一 被告因○○○○案件,由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後,被告同意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五項規定為同意之表示。 具同意書人 ○○○ 即 被 告 中華民國 ○○○ 年 ○ 月 ○ 日 例示 (二) (刑四五一Ⅴ) ○○○○地方法院刑事庭函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月○日刑○字第 號受文者:○○○○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主 旨:本院受理○○○年度○字第○號 (即貴署○年偵字第○號) 被告○○○因○○○○○一案,經訊問被告後,認簡易判決處刑為宜,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徵求貴檢察官同意,並請惠復。 法官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 3 條

  1. 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二、曾犯詐欺、背信或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三、曾犯公務或業務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四、違反證券交易法或本法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五、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六、違反信託業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信託業務,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或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尚未逾三年或調協未履行。 八、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 九、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十、受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之處分,或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或第一百零四條解除職務之處分,尚未逾三年。 十一、曾擔任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而於任職期間,該事業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處分,或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或第五款停業或廢止營業許可之處分,尚未逾一年。 十二、受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撤換或解除職務之處分,尚未逾五年。 十三、經查明接受他人利用其名義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人員。 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從事證券投資信託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2. 發起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準用前項規定。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 3 條

  1. 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二、曾犯詐欺、背信或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三、曾犯公務或業務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四、違反證券交易法或本法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五、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六、違反信託業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信託業務,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或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尚未逾三年或調協未履行。 八、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 九、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十、受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之處分,或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或第一百零四條解除職務之處分,尚未逾三年。 十一、曾擔任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而於任職期間,該事業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處分,或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或第五款停業或廢止營業許可之處分,尚未逾一年。 十二、受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撤換或解除職務之處分,尚未逾五年。 十三、經查明接受他人利用其名義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人員。 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從事證券投資信託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2. 發起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準用前項規定。

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 5 條

  1. 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二、曾犯詐欺、背信或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三、曾犯公務或業務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四、違反證券交易法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五、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六、違反信託業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信託業務,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七、違反本法、公司法、管理外匯條例、保險法、信用合作社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八、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或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尚未逾三年或調協未履行。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 十、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十一、受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處分,或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或第一百零四條解除職務處分,尚未逾三年。 十二、曾擔任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而於任職期間,該事業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或第四款停業或撤銷營業許可處分,或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或第五款停業或廢止營業許可處分,尚未逾一年。 十三、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撤換或解除職務處分,尚未逾五年。 十四、曾擔任期貨商、期貨經理事業或期貨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而於任職期間,該事業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停業或撤銷營業許可處分,尚未逾一年。 十五、經查明接受他人利用其名義充任期貨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員。 十六、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從事期貨業業務。
  2. 前項所稱部門主管,指從事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業務及財務會計部門之主管。
  3. 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準用第一項規定。

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 5 條

  1. 委託書徵求人,除第六條規定外,應為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五萬股以上之股東。但股東會有選舉董事或監察人議案,徵求人應為截至該次股東會停止過戶日,依股東名簿記載或存放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證明文件,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金融控股公司、銀行法所規範之銀行及保險法所規範之保險公司召開股東會,徵求人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二百萬股或已發行股份總數千分之五以上。 二、前款以外之公司召開股東會,徵求人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八十萬股或已發行股份總數千分之二以上且不低於十萬股。
  2. 經有罪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 三、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 四、違反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銀行法、信託業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及其他金融管理法,經受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 五、違反第十條之一規定,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處分尚未逾三年。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本條或第六條有關徵求資格條件規定,經本會處分尚未逾一年。 七、違反本規則徵求委託書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經判決確定尚未逾二年。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設置監督及管理辦法第 6 條

  1. 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尚未逾二年。 三、曾犯公務或業務侵占罪,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尚未逾二年。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或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尚未逾三年或調協未履行。 五、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或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有拒絕往來或喪失債信之紀錄。 六、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依證券交易法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定,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八、受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之處分,或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或第一百零四條解除職務之處分,尚未逾三年。 九、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十、因違反銀行法或保險法被撤換,或因重大違失受罰鍰處分或致銀行或保險業受罰鍰處分,尚未逾三年。 十一、受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撤換或解除職務之處分,尚未逾五年。 十二、曾擔任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而於擔任負責人期間,該事業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處分或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或第五款停業或廢止營業許可之處分,尚未逾三年。 十三、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負責人。
  2. 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前項規定。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第 7 條

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二、曾犯詐欺、背信或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者。 三、曾犯公務或業務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或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尚未逾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 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七、違反本法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者。 八、受本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之處分,尚未逾三年者。 九、曾擔任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而於任職期間,該事業受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或第四款停業或廢止營業許可之處分,尚未逾一年者。 十、受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撤換或解除職務之處分,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者。 十二、違反信託業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信託業務,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者。 十三、經查明接受他人利用其名義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人員者。 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 發起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準用前項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72.05.26 訂定)第 9 條

服刑期滿尚未逾五年者。 二、曾犯詐欺、背信或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尚未逾二年者。 三、曾犯公務或業務侵占罪,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尚未逾二年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或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 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七、依本法之規定,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 八、受本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之處分,未滿三年者。 九、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者。 十、違反信託業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辦理信託業務,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者。 十一、曾擔任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而於任職期間,該事業受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或第四款停業或廢止營業許可之處分未滿一年者。 十二、受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撤換或解除職務處分,未滿五年者。 十三、經查明接受他人利用其名義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人員者。 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從事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者。 發起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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