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與刑法侵占罪所定將原持有他人之物易為所有之情況有間,是被告本案行為應係涉嫌刑法之竊盜罪,而非侵占罪,告訴暨報告意旨針對該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與刑法侵占罪所定將原持有他人之物易為所有之情況有間,是被告本案行為應係涉嫌刑法之竊盜罪,而非侵占罪,告訴暨報告意旨針對該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與甲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所犯法條: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罪嫌。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日起30日內,就被告辜胤禎、黃靖絜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提起自訴。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前開撤銷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罪部分,張中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惟查,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及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再侵占罪為即成犯,以持有人將原來持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雖有時以處分行為表現之,但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完成,並不以處分行為完了為必要(最高法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14年9月2日以114年度簡字第1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4年10月13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前之110年5、6月間,犯業務侵占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核被告對告訴人鄭鈺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其對告訴人薛詠展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