肆、經查:一、本件抗告人因犯業務侵占罪,前經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詎抗告人於前案確定後,於緩刑期內即㈠113年5月24、30日犯業務侵占罪
二、核被告郭建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實準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二、核被告張琮靖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㈡又按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異其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⒉又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錦伸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詐欺罪、侵占罪及竊盜罪(附表編號5所示6罪均為竊盜罪)。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被告就判處罪刑即業務侵占罪(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詳後述)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