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罪
為刑法之罪名,指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或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成立公務公益侵占罪或業務侵占罪。
公務公益侵占罪
為刑法之罪名,指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或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成立公務公益侵占罪或業務侵占罪。
相對不起訴處分
解釋一:係指檢察官對於輕微犯罪的情形,認為不加以起訴較為適當時,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作出不起訴處分,這是檢察官的裁量範圍,不受司法干涉。例如甲竊取乙的鉛筆1支,經乙向檢察署提起告訴,因鉛筆價值甚微,為避免訴訟資源浪費,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解釋二: 1.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 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犯了不得上訴到第三審法院的輕罪,例如:竊盜、侵占等。但是考量到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各種量刑因素後,檢察官認為在這次犯罪,不要起訴被告是比較適當的話,可以選擇不要起訴被告,而對他作出不起訴處分。 例如,被告沒有任何前科,因為沒有錢,肚子又餓,在超商偷了一個二十元的麵包,後來向超商道歉,雙方達成和解。超商願意原諒被告時,檢察官認為不要起訴被告,讓被告有自新的機會,會比起訴被告讓法院判刑還要適當的話,就會作出不起訴處分。 2.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 被告犯了數個犯罪行為,其中有一個犯罪行為已經被法院判處重刑確定。檢察官認為其他犯罪雖然起訴,但是對於他應該要執行的刑度也影響不大時,可以選擇不要起訴這個輕罪。 例如,被告犯了殺人罪,已經被判決無期徒刑確定,他雖然也犯了賭博罪,但是因為賭博罪最多罰錢,對於執行的無期徒刑影響不大,檢察官可以選擇不要起訴賭博罪。
侵占
為刑法罪章之名稱,刑法分則第三十一章「侵占罪」,包括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及業務侵占罪、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等規定。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規定於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持有物,是指該物脫離本人持有,並非出於本人的意思而言。對於脫離本人持有的物品,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予以侵占者,即構成犯罪。
易持有為所有
為侵占罪共通之構成要件要素,凡於合法持有他人之物狀態繼續中,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擅自處分或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應構成侵占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歸還,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
不法之所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刑法或其他刑罰法律所定財產犯罪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通常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乃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且實務見解認為,「不法所有」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刑法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見諸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取財罪、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條文。
幫助犯
解釋一:幫助他人(正犯)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然被幫助的正犯不知幫助之情,也成立幫助犯。 幫助犯的處罰,得按正犯的刑減輕之。 協助正犯為犯罪之人,非主要罪犯者。 解釋二:幫助是指對於實施犯罪的人提供助力,而提供幫助的人就是幫助犯。刑法針對幫助犯規定在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必須符合以下要件:(一)幫助行為(二)被幫助者有故意不法的行為(三) 幫助行為必須對正犯的實行行為有直接影響(四) 幫助者有幫助故意。 例如甲乙二人是保全公司同事,共同負責運鈔業務。甲明知乙有意侵占業務上持有的現鈔,竟不勸阻或採取措施避免,反倒是以上廁所為由離開現場,便利乙侵占現鈔,成立業務侵占罪的幫助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4 號
惟被告甲迄未履行。嗣被告甲經檢察官起訴業務侵占罪,法院對被告甲為緩刑宣告時,得否依刑法第 74 條第 2 項第 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甲應於特定期間內給付乙公司 50 萬元?
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 7641 號
被告犯煙毒罪,繫屬並羈押於甲法院,又另犯侵占罪,繫屬於乙法院,乙法院經徵得甲法院之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將侵占案件移送甲法院合併審判,惟該裁定送達被告後,甲法院未待案卷移轉,已將其繫屬之煙毒案件審結宣判,並將被告釋放,被告之侵占案究應由甲法院或乙法院審判?
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 01671 號
一審就侵占罪部分為有罪之諭知;就偽造文書罪部分,於理由欄詳述不能證明犯罪,應為無罪之判決,於主文欄則漏未為無罪之諭知。一審檢察官就侵占罪及偽造文書罪兩部分均提起上訴。二審就二者分別論罪科刑。某甲不服提起上訴,三審就二審判決全部撤銷發回二審,問二審就偽造文書部分得否為實體判決?
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 01076 號
一審就侵占罪部分為有罪之諭知;就偽造文書罪部分,於理由欄詳述不能證明犯罪,應為無罪之判決,於主文欄則漏未為無罪之諭知。一審檢察官就侵占罪及偽造文書罪兩部分均提起上訴。二審就二者分別論罪科刑。某甲不服提起上訴,三審就二審判決全部撤銷發回二審,問二審就偽造文書部分得否為實體判決?
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 13529 號
甲因於七十八年一月二日犯侵占罪,經法院科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入獄服刑,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八十年十月卅一日,甲於八十年五月一日就褫奪公權部分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減刑,應否准許?
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 13529 號
於同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茲又犯普通侵占罪,法院依累犯論科時,事實欄雖記載上述竊盜前科及執行完畢日期,但未敘明該案裁判法院名稱 (即僅記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 ,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所指判決違法或不當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