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母法
當立法機關授權行政機關發布補充法律的命令時,就發生母法與子法的關係。 也就是:法律是母法,依授權訂定的法規命令是子法。因為子法是源自母法而生,子法不得牴觸母法。例如:農業發展條例(母法)第31條前段已有家庭農場的農業用地,由能自耕的繼承人繼承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可以免徵遺產稅的規定。但依農業發展條例授權訂定的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子法),如果增加母法所沒有的限制(例如:增加規定如果已依法編定為非農業使用者,就不可以免徵遺產稅),就屬違反母法(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參照)。依憲法第172條規定,命令牴觸法律者,無效。
出養同意權
收養關係成立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的權利義務,在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影響當事人權益非常大,故應經父母的同意,這就叫做生父母的出養同意權。應說明者有四:(一)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二)已經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的,可以用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三)成年子女出養時應經他的親生父母同意。(四)未成年人出養時,已經由他的父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或同意時,免除再為此項同意。
收養
收養是透過一定的法律程序,把別人的孩子當成自己的孩子,需要經過法院認可才有效。一旦收養了,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法律關係就和親生子女一樣。
親職教育
很多涉及未成年子女的家事紛爭,都是因為父母親在處理親子關係的觀念上有所偏差或不足。法院認為有必要的時候,會請父母參加親職教育課程,先提昇自己的觀念和能力,才能好好處理後續的問題。父母應當要盡力配合法院安排的親職教育課程。
無資力
生活窮困且缺乏經濟方面的信用,無力籌措金錢來支付進行訴訟所應支出的費用。 例如:甲只有國中畢業,在父親乙死後,才知道乙生前有借錢給丙200萬元,想要打官司向丙要回這筆錢,但是甲月薪只有1萬8,000元,還要養母親、太太和小孩,沒有能力繳納裁判費,甲可以向法院提出自己沒有多餘的錢來付裁判費的證明,請求法院准許他暫時不用繳費(訴訟救助),先進行訴訟。
租稅法定主義
國家要求人民負擔繳納稅捐的義務,或給與人民減免稅捐的優惠時,必須以法律來規定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的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納稅期間等要件(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主管機關因法律授權所訂定的施行細則,只能就實施母法所定納稅義務及其要件有關事項加以規範,不得另為增減,否則即違反租稅法定主義。
繼承人
於他人死亡時,應承受死者(被繼承人)財產上的權利、義務(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除外)的人。依民法規定,除了被繼承人的配偶以外,其餘被繼承人親屬的繼承順序依序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例如:子女、孫子女)、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
生母殺嬰罪
母因不得已之事由,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依刑法第274條規定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然這也是一種殺人行為,但相較於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法定刑期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是比較輕的處罰規定,這是立法者考量到母親在生產後,心裡承受極大壓力,身心狀況可能較不穩定,所以特別規定予以從輕處罰。
管教權
指管理和教導的權利。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明白將管教權納為親權的內涵,即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管教的權利,甚至同法第1085條規定「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也表明父母管教子女時,得予懲戒,但不得逾越必要的範圍,否則會該當家庭暴力的行為。
繼承權喪失事由
如果繼承人做了一些很不好的事情,比方說,把父母給殺死了,那麼法律就取消他繼承父母遺產的權利。喪失繼承權的事由有很多種,可以查閱民法第1145條的規定。
法制字第 10302520350 號
母法條文內規定認有即時處置必要時依行政執行法即時強制規定處理,如已將即時強制「緊急性」及「必要性」等要件納入規範時,子法如仍認有規定「即時強制」之必要,建請修正規定文字以符合即時強制規定
法制字第 10302519470 號
要求主管機關應於母法公布施行後 6 個月內完成配套子法發布,至後者原已考量相關作業時程,則配套子法自應於母法施行日期屆至前整備,俾於母法施行日同步施行
法律字第 10203503840 號
為核心,而未及於文物之「處分」,故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限度內,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所定管理事項似不宜擴張及於文物之「處分」
(83)法律字第 13524 號
上開規定,具有以命令解釋、補充法律之功能,係貫徹母法立法意旨而規定。 (三) 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為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在台定居之原因,其第一款為與臺灣地區人民關係最密切之親屬,尚有配額之限制,茲於第二款情形,於台籍軍人在大陸地區死亡時,與臺灣地區人民未有密切關係之親屬卻可不受配偶之限制而申請來台定居,在法理上顯難平衡,自應為限縮之解釋。 二、乙說 (肯定說) : (一) 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並未明文規定須先有台籍軍人本人之申請,其配偶等始可隨同或隨後申請來台,此從其立法說明上亦難看出上開限制。因其為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以法律定之,是不宜以行政解釋對該條款所定人民之權利為實質上之限縮,從而本人於滯留大陸期間死亡者,其配偶等仍得單獨申請來台定居。 (二)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三條固規定其配偶等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在臺灣地區定居後申請之。惟是否即可因此而反面推論認為本人在大陸地區死亡者,其配偶等即不得申請來台定居,非無疑問;且於本人仍存活之情形,其本人不願來台定居,而其配偶等欲申請來台定居者,得否依首開規定而不予准許,亦生疑義。再者,上開許可辦法為兩岸關係條例之子法,得否逾越母法而對之為實質上之限縮解釋,不無研究之餘地。 (三) 如依前開許可辦法第三條之規定,則本人來台定居後死亡者,其配偶等仍可申請來台定居,惟若本人來台前死亡者,其配偶等即不得申請來台定居,其區別之目的何在?是否衡平?不無疑問。 三、丙說 (折衷說) : 為顧及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照顧滯留大陸地區台籍軍人之意旨,或可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解決本問題。換言之,如台籍軍人於滯留大陸地區死亡前,已表示有來台定居之意願者,則其配偶等得申請來台定居。反之,如無意願或未表示者,則於台籍軍人在大陸地區死亡後,其配偶等不得申請來台定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