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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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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114年審裁字第1017號

114 年 08 月 31 日

查處」後就查處結果「再」提出異議。是系爭規定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 (二)高雄市政府107年5月3日行政處分,顯然違背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且具有無效事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之認定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等語。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之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446號

114 年 05 月 04 日

並未踰越母法授權範圍及限度,自得予以適用,聲請人既同意依系爭規定計算之賠償金額申請提前退伍,並於賠償切結書上簽名確認金額,自應遵守此合意約定,不能一方面依新增規定申請提前退伍,一方面再主張適用就學當時尚無志願提前退伍之105年招生簡章及相關法令規範辦理賠償事宜。又聲請人既已簽立賠償切結書,同意依系爭規定所計算之賠償金額,自非單方調整行政契約約款以提高賠償金額之情形,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或侵害平等權之問題等為由,而廢棄有利於聲請人之第一審判決,並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確定。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持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規定違憲,以及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關於認事用法之當否泛為指摘,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因而違憲,亦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3年憲判字第10號【醫療費用收取標準案】

113 年 10 月 27 日

認醫療機構預收醫療費用,構成系爭規定二之擅立名目收費,逾越母法(即醫療法)之授權,恣意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之授權明確性原則。(四)系爭規定一、二並未明文禁止醫療機構自行就業已核定收費標準之收費項目為預先收取診療費用,主管機關所為之系爭函卻將預先收取診療費用視為系爭規定二之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系爭規定一、二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五)系爭規定一至三及系爭函禁止醫療機構預先收取醫療費用,並要求業經核定之醫療項目,僅因收費方式不同而須重新申請核定,對聲請人之執行業務自由及其與病人間之契約自由形成過度限制,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六)系爭判決因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一至三及系爭函而違憲。【6】 二、關係機關衛生福利部【7】 衛生福利部陳述意旨略謂:(一)自系爭規定一及二可知,醫療機構之收費必須合於收費標準,且此收費標準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倘醫療機構收費超過收費標準所訂之金額,即為「超額收費」;若醫療機構收取未經核定項目之費用,即屬「擅立收費項目」,此亦為系爭規定三對系爭規定二之補充解釋,法律文字明確,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二)醫療機構收取費用之標準,均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此為系爭規定一之明文規定。所稱「收費標準」係針對醫療行為訂定其最低或最高之收費標準,僅處理醫療行為之費用問題,並非限制醫療機構得否執行特定之醫療業務。是以,系爭規定三所謂「收取未經核定之費用」,自應係指收取應經主管機關核定卻未經核定之費用。(三)系爭規定二規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名目收費,係規範醫療機構與病人締約之費用金額,固對醫療機構契約自由有所限制,惟此限制係為維護更重要之公共利益,亦即我國人民人性尊嚴、健康權及生存權,以避免醫療費用過鉅,進而使人民無力負擔。是以,系爭規定二縱有限制醫療機構之契約自由,亦係為維護正當且重要之公益,並未違反憲法對人民契約自由之保障。(四)系爭函未禁止所有預收費用,而係禁止收取「尚未經過核定之預收門診費用」,其意旨緊扣醫療費用「應經核定」之前提,禁止醫療機構收取「未經核定」之醫療費用,並非一律禁止所有之預收費用行為。所稱「業已核定收費標準之收費項目,惟經醫病雙方合意分次實施同一目的之診療,予以收費優惠」之情形,本質上為醫療機構以進行多次治療療程為名目,向病患預先收取多次醫療費用,然預先收取「他次治療」費用之收費方式如未經各地區主管機關核定,則預收「他次治療」費用之行為即屬系爭函所禁止之「預先收取費用」,該當擅立項目收費。(五)醫療機構是否得以本質上為多次治療之「療程」為名目向病患預先收取多次之醫療費用,仍屬地方主管機關所得核定之範圍,以確保施以病患之醫療行為能在不脫逸醫學上合理處置與治療範圍内為之,排除醫療機構以自身商業利益為出發所包裝出之「套裝」、「療程」等行銷策略。醫療機構倘認定特定醫療行為必須以療程方式進行多次治療,而需於首次醫療行為時預先收取後續療程之費用,僅需通過醫事審議委員會決議,經主管機關核定該筆費用後,即得合法收取療程之費用,自不生違反系爭規定二之情。以下列舉業經各地衛生局核定得預收美容醫學療程費用之案例:1.屏東榮民總醫院向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提出申請,於「美白C脈衝式離子導入法,單次」外,請求另行核定「美白C脈衝式離子導入法,3次療程」項目之醫療費用,並於醫事審議委員會說明,新增此療程之目的係因治療效果因人而異,仍仰賴醫師臨床上之專業判斷,因而由醫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3次療程之醫療費用;2.屏東縣美容醫學自費項目收費基準訂有「光纖或脈衝光除毛」及「光纖或脈衝光除毛6次」之收費標準;3.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之醫療機構收費標準核定有「V型緊容療法」及「V型緊容療法6次」等收費項目供參。【8】 參、受理依據及審理程序【9】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訴法第59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就本案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至三及系爭函,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經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10】 就聲請人執系爭函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按行政機關所為解釋函令,如僅為其就法律解釋適用表示之見解,自非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法規範。又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就行政機關所為釋示,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137號及第216號解釋參照)。是法院於形成裁判法律見解時,如援用行政機關所為解釋函令,而使其構成裁判法律見解之一部,該法律見解當屬法院依法獨立審判、解釋法律之結果,本庭自應於裁判憲法審查一併審酌。查系爭判決引述系爭函部分是否合於憲法意旨,屬裁判憲法審查之審酌範圍,聲請人此一部分之聲請,爰併入系爭判決之憲法審查予以判斷,合先敘明。【11】 肆、審查標的【12】 一、醫療法第21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即系爭規定一)。【13】 二、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即系爭規定二)。【14】 三、醫療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第22條第2項所稱擅立收費項目收費,指收取未經依本法第21條規定核定之費用。」(即系爭規定三)。【15】 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即系爭判決)。【16】 伍、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17】 一、據以審查之憲法原則及審查標準【18】 (一)基於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而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義依法條文義、立法目的及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察,須為受規範者可得理解,且為其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依一般法律解釋方法加以確認,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至於立法機關因應不同專業領域之考量,制定各該專業領域之法律規範時,衡酌社會生活事實之複雜性,自立法目的、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察,就所欲規範之行為對象範圍有所限定者,所謂「一般受規範者」應係指「一般受該規範限定範圍之人」而言,而非一般通常智識之人。【19】 (二)憲法第15條規定之工作權,旨在保障人民之職業自由,包括自主選擇職業及從事相關業務行為之自由,惟國家為維護他人權益、健全交易秩序、防範違法之逐利行為等公益,仍得以法律對之有所限制。至於法律對於工作權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本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關於從事工作之方法、時間、地點、內容等執行職業自由,立法者如欲加以規範,其限制目的係為追求正當之公共利益,採行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有合理關聯,即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20】 又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惟國家為維護正當公益,尚非不得以法律對之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76號解釋參照)。如其限制目的係為追求正當之公共利益,採行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即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21】 (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醫療法第1條規定參照),立法者制定醫療法,就醫療機構之類型(醫院、診所、護理、精神復健、醫學研究等)組織、設置、營運及如何執行醫療業務,包含系爭規定一及二有關收取醫療費用等應遵守之規範予以明文規定。至於醫療機構與醫師之關係,醫療法第2條規定,醫療機構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醫師法第8條之2並配合規定,醫師執業除緊急救治或經主管機關許可等之特殊情形外,原則上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之醫療機構、長照機構、精神復健及其他經核准之機構為之。至醫療提供者(如醫療機構或個別醫師)若違反醫療法規定而受罰鍰,醫療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是醫療提供者依其所具醫療專業知識執行醫療業務時,與醫療需求者(如接受一般醫療行為治療之病患或欲受美容醫療行為者等)間存在之醫療契約,醫療法對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規範,除直接影響醫療機構及該執行醫療業務醫師之權利及義務,涉及憲法第15條保障之職業自由外,醫療提供者與醫療需求者間所締結之醫療契約,有關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契約自由亦受到影響。【22】 二、本庭之判斷【23】 (一)系爭規定一及二合併觀察所稱「醫療費用之標準」及「收費項目」,尚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24】 系爭規定一明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系爭規定二明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查醫療法於75年11月24日制定公布(下稱75年版醫療法),系爭規定一、二分別為75年版醫療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該法制定之際,立法者鑑於早期全國各地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情形存在明顯之城鄉差距,收取標準不一(立法院公報第75卷第62期委員會紀錄第3頁至第4頁參照),民眾就醫無所適從,更可能因無法支付高額醫療費用而被拒於醫療機構門外。為避免醫療機構濫收醫療費用,增加醫療需求者就醫時之沉重負擔,遂於系爭規定一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應由醫療機構提出申請,由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定。嗣因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核定之權責改由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下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系爭規定二則係為促進醫德並配合系爭規定一,限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嗣因超額收費是否包含擅立收費項目收費有所爭議,乃明定醫療機構亦不得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立法院公報第93卷第19期院會紀錄第158頁至第159頁參照)。【25】 故立法者為避免醫療機構巧立名目、濫收醫療費用、妨害醫療需求者就醫權益,並兼顧醫療事業健全發展,避免不當競爭,制定系爭規定一,課予醫療機構義務,就其擬實施之醫療措施應如何收費,事先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審查,並授權地方主管機關於醫療機構提出收費標準之審查申請時,核定收費標準;同時以系爭規定一為基礎,制定系爭規定二及三,要求醫療機構不得違反經核定之收費標準,如有收取未經系爭規定一核定之收費項目,即屬系爭規定二所稱之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應處以罰鍰(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系爭規定一及二係對於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共同形成管制規定,限制醫療機構不得收取超過核定標準範圍金額之醫療費用,或於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外,自行訂定其他收費項目收費。是該等法規範之規定內容是否明確,自應將系爭規定一及二綜合觀察,並以受規範者即「醫療機構」之專業認知而為判斷。【26】 查系爭規定一所謂「醫療費用之標準」之範圍,除由系爭規定二之規範內容可知,應包含費用之金額及項目外,依一般常理,尚涉及醫療核心之診療及用藥等相關費用、醫療機構所提供之設施及其營運、管理之必要費用,是就此而言,所謂「醫療費用之標準」之範圍,應屬受規範之醫療機構所得理解及預見,並可依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經由司法審判予以審查。【27】 又查醫療提供者所為之醫療行為,不論以治療、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缺陷為目的所為診察、診斷及治療,或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或其他能達影響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等行為,醫療提供者所為多次之醫療措施縱使相同,由於醫療需求者個別之體質差異或其他因素例如環境之介入,醫療需求者可能有不同之反應,醫療提供者每次對醫療需求者實施醫療措施時,應針對受醫療者每次就診時不同之反應逐一檢視並為相應之舉措,以達最佳之治療或矯正目的。縱使為達最佳之治療或矯正目的而須反覆實施相同之醫療措施,且於首次診療時即須決定究應實施若干次數之相同醫療措施方為適當,基於醫病雙方就醫療專業資訊顯著不對稱之情形下,亦有賴專業者於專業領域中所共同認知之醫療學理或常規以為決定。【28】 是系爭規定二所稱「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非僅涉及單次收費金額是否逾越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定範圍之問題,就「收費項目」而言,於醫療專業上除應包含每一醫療措施(項目)之單次收費外,尚應包含在醫療學理或常規上須多次實施同一醫療措施之次數及費用(於首次實施時即可收取全部費用)之決定。申言之,系爭規定一所稱之「醫療費用之標準」及系爭規定二所稱「收費項目」應包括:為達一定之治療或矯正目的而須反覆實施相同之醫療措施,且於首次診療時即須決定究應實施若干次數之相同醫療措施方為適當,即所謂「療程」,仍應有醫療學理或專業常規之支持,其次數及費用(於首次實施時即可收取全部費用)應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定,屬受規範之醫療機構所得理解及預見,並可依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經由司法審判予以審查。且就醫療費用核定之實務以觀,確有醫療機構就實施多次同一醫療措施預先收取診療費用,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事前核定(關係機關於說明會後之補充資料參照),就此而言,系爭規定一及二於法律明確性原則尚屬無違。【29】 (二)系爭規定一至三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醫療機構之職業自由及第22條保障契約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30】 系爭規定一授權地方主管機關核定醫療費用收費標準,系爭規定二及三則以系爭規定一為基礎,對於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為管制規定,直接限制醫療機構不得收取超過核定標準範圍之醫療費用,或於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外,自行訂定收費項目收費,是系爭規定一至三對醫療機構(含醫師)關於從事工作內容之執行職業自由,及對醫療機構及醫療需求者間締結醫療契約自由形成一定程度之限制,其限制目的如係為追求正當之公共利益,採行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者,即非憲法所不許。【31】 按立法者授權地方主管機關事前核定醫療費用,無非鑑於醫療領域之知識、經驗具高度專業性及技術性,醫療提供者與醫療需求者間通常具有高度之資訊不對等特性,各類別之醫療行為、所收取之醫療費用及方式是否合理,一般不具醫療專業知識背景者難以知曉,而醫療費用之高低又涉及醫療需求者財務能力是否足以負擔必要之醫療,以追求疾病之治療、缺陷之矯正,從而達到身體之健康狀態;縱使非為治療疾病或矯正缺陷為目的之美容醫療,仍因侵入性之高低之不同而有改變人體結構或機能之可能,而攸關人民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健康權。是國家於形成相關法律制度時,為符合對人民健康權最低限度之保護要求,對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採取事前核定金額範圍及費用項目之限制,系爭規定一至三係為追求正當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而此等規定所採「要求醫療機構就其執行醫療業務擬收取之金額及收費項目,事先向各地方主管機關申請之審查,始得收取」之手段,由同樣具備醫療專業領域知識、經驗之各地方主管機關,或各地主管機關設置,有醫事專業人員參與之醫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以為核定(醫療法第99條第1項第2款、第100條規定參照),已兼顧醫療機構之合理權益,亦有助於減少醫療需求者與醫療機構間之資訊落差,避免其負擔不合理之醫療費用,並保障其健康權,足認系爭規定一至三所採行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32】 綜上,系爭規定一至三對醫療機構收費之限制,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醫療機構之職業自由及契約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33】 (三)裁判憲法審查部分【34】 系爭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至三既屬合憲,且其表示之法律見解,包括引述系爭函部分,並無對基本權有根本錯誤之理解,或有應審酌之基本權重要事項漏未審酌,或未權衡相關基本權衝突,或其權衡有明顯錯誤之情形,是聲請人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35】 陸、結論【36】 一、系爭規定一及二合併觀察所稱「醫療費用之標準」及「收費項目」尚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37】 二、系爭規定一至三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醫療機構之職業自由及第22條保障契約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38】 三、聲請人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39】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113年憲判字第7號【具合格教師資格代理教師職前年資提敘案】

113 年 08 月 08 日

其授權之內容、目的、範圍應具體明確,命令之內容並應符合母法授權意旨。至授權之明確程度,固不應拘泥於授權條款本身所用之文字,惟仍須可由法律整體解釋認定,或可依其整體規定所表明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足以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為補充,始符授權明確性之要求(司法院釋字第734號、第753號、第765號解釋及本庭111年憲判字第19號判決參照)。且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司法院釋字第680號、第710號解釋及本庭112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參照)。【38】 代理教師係指「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103年聘任辦法及112年6月19日修正發布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下稱現行聘任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參照)。準此,代理教師主要任務在於及時支援編制內教師因差假等原因所遺之課務,具補充性與特殊性;而專任教師則就特定學門科目教學,具長期延續其教學之嫻熟度,兩者於工作性質上有所差異。依釋字第707號解釋之意旨,教師待遇之高低,包括其敘薪核計,固為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惟依該解釋之意旨,有關教師之待遇事項,以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亦為憲法所許。是以立法者訂定系爭規定一,特別就具補充性及特殊性之代理教師之權利(包括其敘薪待遇)及義務事項,具體授權教育部訂定相關規範,自非憲法所不許。而系爭規定一之授權內容及範圍,並無不具體明確之情事,是系爭規定一與授權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39】 四、中小學合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提敘事項具全國一致性,應由中央立法統一規定【40】 (一)中央與地方間權限分配之憲法原則【41】 1、憲法之框架規定【42】 有關地方自治及中央與地方如何分權,憲法第10章及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規定,分別就中央、省、縣之立法及執行事項,定有明文。至於直轄市之自治事項,憲法或其增修條文均無明文規定予以直接保障,而係以憲法第118條規定授權立法院以法律定之。以我國有關地方自治之憲政實踐而言,立法者就直轄市之自治層級,大致與凍結前之省相當,而高於縣(市)(地方制度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參照);然就直轄市自治事項之保障範圍,則與縣(市)自治事項幾乎完全相同(地方制度法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參照)。是就本件所涉中小學代理教師職前年資提敘事項之訂定權限爭議,應認直轄市與縣(市)享有相同之權限或應受到相同之限制,而毋須予以區別(本庭111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理由第52段參照)。【43】 依憲法第10章及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規定意旨,有關中央與地方間權限爭議之分配,如憲法本文及其增修條文已有明文規定者,依其規定。例如憲法第107條規定專屬中央立法並執行權限之事項;憲法第108條所定事項之立法權限屬中央,其執行則由中央決定是否自行執行或交由地方執行;憲法第109條有關省自治規定業經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規定凍結而停止適用;憲法第110條則規定屬縣立法並執行之縣自治事項。是涉及中央或地方權限劃分之爭議時,首應探究憲法本文及其增修條文是否已有明文規定,或可據以解釋而劃分中央與地方間之權限(同上判決理由第53段參照)。【44】 2、中小學非專任教師待遇事項之相關規定、爭議之性質及所涉及之憲法規定【45】 依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4款、第109條第1項第1款、第110條第1項第1款、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4款第1目及第19條第4款第1目、教育基本法第9條等規定,我國教育事務權限採中央與地方均權制,中央及地方政府皆有權處理教育事務相關事項。中央政府係就教育制度之規劃設計,屬全國性教育事務之執行,與涉及中央教育經費之分配與補助等事項有其權限。其餘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權限歸屬地方,尤其是上開地方制度法條文所謂各級學校教育之興辦與管理者,係屬地方自治事項。【46】 依我國教育事務由中央與地方均權之規範架構,目前中小學專任教師之待遇事項,主要規定在教師待遇條例(本條例第5條規定參照)。至中小學非專任教師之待遇事項,則由系爭規定一授權教育部訂定辦法(如103年聘任辦法及現行聘任辦法);教育部另透過上開辦法中之系爭規定二,授權地方政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相關未盡事宜訂定補充規定。各地方政府依系爭規定二之授權,就中小學非專任教師之待遇事項制定自治法規,大多係由地方政府自行訂定而以自治規則發布,例如「新北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定」或「桃園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實施要點」等。【47】 至中小學非專任教師待遇事項中,與本件相關之代理教師職前年資提敘事項,教育部於110年5月17日針對其所屬之國立中小學與特殊教育學校,發布「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與特殊教育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實施要點」,其第7點第1項規定:「代理教師具有代理類(科)別合格教師資格者,以現具最高學歷起敘,並比照專任教師提敘薪級……。」教育部另發布系爭函一,釋明非合格代理教師不得比照專任教師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而就中小學合格代理教師,教育部則發布系爭函二至四,認其得比照專任教師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惟考量各地方政府之財政狀況,釋明各地方政府主管教育機關自行訂定相關規範。【48】 各地方政府依系爭規定二及系爭函二至四之釋示,就中小學合格代理教師職前年資採計事項,採取之規範模式未盡相同。目前除臺北市、金門縣及新竹縣(自113年8月1日起實施)政府所屬中小學,於敘薪時完全採計合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另有其他直轄市(如桃園市及臺中市)特別就其所屬高級中等學校合格代理教師,採計職前年資外,其餘縣(市)政府所屬中小學,大多不採計或僅部分採計合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註4)。【49】 關係機關新北市政府基於系爭規定二及系爭函二至四,訂定系爭規定三及四,規定其所屬中小學於敘薪時,不採計合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教育部及新北市政府並認,中小學合格代理教師職前年資採計事項,屬憲法保障之地方自治立法權限,中央無權予以全國統一規定。聲請人則認中小學合格代理教師職前年資採計事項,並非地方自治立法權限,而屬憲法應由中央統一立法之事項。【50】 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4款明定,「教育制度」屬由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省縣執行之事項,而憲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則明定「縣教育」屬縣立法並執行之事項。由上開兩條文規定之「教育制度」與「縣教育」之文義,尚難直接導出本件合格代理教師職前年資提敘事項,係屬中央或地方立法權限之結論,而需就憲法之體系及規範意旨進一步解釋,始足以劃分中央與地方之立法權限。【51】 3、單一國體制下,如專屬中央立法事項,地方即無以自治條例或規則另行立法之權【52】 我國憲法就政府體制之垂直權力分立,係採單一國,而非聯邦國體制。憲法第107條至第110條就中央、省及縣立法權事項及範圍之規定,有如同心圓式之規範架構,各個縣自治事項(小圓),均為其相對應之省自治事項(中圓)及中央立法權(大圓)所包涵。至直轄市之自治事項,憲法第118條規定係授權中央立法決定,而無直接保障其自治核心事項。在我國憲法之單一國體制下,如專屬中央立法事項,地方即無以自治條例或規則另行立法之權,至多只能依中央法律之授權,就其執行部分,於不違反中央法律之前提下,自訂相關之自治條例或規則(本庭111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理由第61段及第62段參照)。【53】 (二)中小學合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提敘事項,屬中央立法事項【54】 1、教師待遇為教育制度之一環【55】 依釋字第707號解釋之意旨,教育為國家社會發展之根基,教師肩負為國家造育人才之任務,其執行教育工作之良窳,攸關教育成敗至鉅,並間接影響人民之受教權;教師作為傳道、授業及解惑者,於教育制度中具不可或缺之地位。是教育人事制度相關事項,包括教師之養成、教師資格之取得、教師得享有之權利與應履行之義務,及違反義務時之處理程序等事項,應屬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4款教育制度之一環,而為中央立法之範圍。我國於釋字第707號解釋作成前,中央制定有師資培育法、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法律。該解釋作成後,並已制定攸關教師權利事項之教師待遇條例及教師職前年資採計提敘辦法等法規。依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中小學專任教師之職前代理教師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每次期間3個月以上累積滿1年者,提敘1級,按年採計提敘薪級至所聘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56】 2、代理教師之待遇亦為教育制度之一環【57】 依103年聘任辦法及現行聘任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代理教師係指,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即中小學代理教師與專任教師之日常工作時間相同,皆以全部時間處理學校課務,為全職之教育人員。又代理教師雖非專任教師,然其任務係協助中小學相關教學活動與學生輔導等事務之推行,以填補中小學專任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產生短期或暫時性教學人力不足之情形。惟隨著少子化趨勢、因年金改革而專任教師退休趨緩、減課及課綱調整等普遍存在全國各縣(市)之因素,全國各縣(市)主管機關及學校,乃採取員額控留、遇缺不補及專案補助增置編制外代理教師等措施,以為因應,致使代理教師聘任員額及人數逐年增加(註5),並多身兼導師或行政職務。合格代理教師人數逐年增加,且其所承擔之工作內容與中小學專任教師並無實質差異。倘於甲縣(市)中小學教學之合格代理教師,因聘期或其他原因轉換到乙縣(市)中小學,如乙縣(市)學校於敘薪時,不採計其於甲縣(市)學校之職前年資,形同乙縣(市)學校無償享有其在甲縣(市)學校所累積之工作職能。由是足認合格代理教師職前年資之採計事項,如不採取全國一致之立場,將造成前述縣(市)間財務負擔之不公平現象,且對於合格代理教師權利之保障亦有所不足。【58】 又若合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不予採計提敘,則不僅嚴重影響合格代理教師之待遇,與憲法第165條要求國家保障教育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之意旨有違,而且可能致使財政較不寬裕之縣(市)教育主管機關,為撙節經費而傾向以合格代理教師取代專任教師,進而使得合格代理教師之進用常態化,悖離教師法應以進用專任教師為常態之精神。是合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應否採計,不僅涉及合格代理教師財產權與工作權之保障,亦已屬涉及全國性公共利益而應以全國一致性標準予以規範之重大事項,教育部應於系爭規定一授權訂定之103年或現行聘任辦法中予以明確規範(註6)。上開聘任辦法未就合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是否採計提敘予以規範,致使相關縣(市)政府無所依循,而函請教育部釋示,教育部乃以系爭函二至四,釋明各地方政府教育行政機關得「自行訂定敘薪標準」或「考量財政狀況,秉權責訂定相關規範」,致使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僅有臺北市及金門縣所屬中小學,全部採計合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另有其他直轄市,如桃園市及臺中市,特別就其所屬高級中等學校合格代理教師,採計職前年資)。此一作法,造成教師人力之充實,受到城鄉財政差距之影響,不僅影響人民依憲法第159條,平等受國民教育權利之機會,亦與釋字第707號解釋之意旨不符。【59】 合格代理教師於目前教育實務上已屬不可或缺之人力,其職前年資之採計與否,當屬前述教育人事制度之相關事項,為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4款教育制度之一環,屬中央立法之範圍。代理教師待遇及與其待遇相關事項,為代理教師重大權益事項之一,即理應同為中央立法權限之範圍。103年聘任辦法第9條第2項及現行聘任辦法第16條第2項明定,代理教師之待遇支給基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即為例證。從而與代理教師待遇息息相關之薪級、薪額、計敘標準等事項,自應同為中央立法權限事項。【60】 綜上,教育部就合格代理教師職前年資採計事項,未基於系爭規定一之授權,自行訂定具體規範,而透過發布系爭規定二,並以系爭函二至四釋明,就中小學合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提敘事項,授權地方政府訂定補充規定,致使新北市政府發布系爭規定三及四,就中小學合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提敘事項,訂定補充規定,形同默許地方行政機關因地制宜,就合格代理教師職前年資採計與否有另行立法之權,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及函釋違反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教育制度相關事項,應由中央立法之意旨,亦即違反中央與地方之權限分配原則。【61】 五、系爭函二至四及系爭規定三、四,(得)不採計合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原則【62】 (一)本件平等原則之審查應採中度審查標準【63】 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原則,並不當然禁止任何差別待遇,立法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又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790號、第791號、第794號解釋及本庭111年憲判字第4號、第10號、112年憲判字第10號、第18號、第19號判決參照)。【64】 合格代理教師具有合格教師證照,師資培訓之要求與專任教師相同,兩者原則上並無專業能力差別,且合格代理教師與中小學專任教師同為全職教育人員,工作實質內容相同,合格代理教師甚至可視為中小學實質教學人力之一部。故合格代理教師與中小學專任教師之主要差異在於,合格代理教師尚未獲得中小學專任教師之職位。由於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立學校教師於職前曾任下列職務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三、中小學教師曾任代理教師年資,每次期間3個月以上累積滿1年者,提敘1級。」明確肯認中小學專任教師曾任代理教師職前年資提敘之權利,顯然承認其於代理教師服務期間所累積之工作能力與經驗,應給予合理之評價。系爭函二至四及系爭規定三、四,規定敘薪時(得)不採計合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係以其尚未獲得中小學專任教師之職位,作為差別待遇之分類標準。該分類標準雖未涉及難以改變之個人特徵,且代理教師未受有各種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排斥或歧視,亦非社會上孤立隔絕之少數且為政治上之弱勢,惟依憲法第165條規定,國家應保障教育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而隨時提高其待遇;又依釋字第707號解釋之意旨,教師待遇之高低,包括其敘薪核計,攸關教師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工作權及財產權,亦為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94號解釋意旨,對於系爭函二至四及系爭規定三、四,所採差別待遇,應以中度標準予以審查。其差別待遇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益,且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始與憲法保障平等原則之意旨相符。【65】 (二)系爭函二至四及系爭規定三、四形成差別待遇【66】 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立學校教師於職前曾任下列職務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採計提敘薪級……三、中小學教師曾任代理教師年資,每次期間3個月以上累積滿1年者,提敘1級。」立法者就專任教師之任職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予以提敘之理由,在於代理教師係以全部時間從事教職工作,且長期(即聘任3個月以上)之代理教師,需公開甄選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又依「中小學代理教師待遇支給基準」,中小學代理教師待遇之支給,比照專任教師之規定;且長期代理教師「與專任教師性質相近,對教育著有貢獻」等情(本條立法理由一、(三)參照)。立法者考量長期合格代理教師與專任教師之工作內容、聘任程序及待遇支給方式相當,「與專任教師性質相近,對教育著有貢獻」,認長期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與成為專任教師後所累積之年資,可予以等同評價,於中小學專任教師敘薪時採計其職前代理教師年資,肯定其先前累積工作經驗之價值。惟系爭函二至四及系爭規定三、四以合格代理教師尚未獲得中小學專任教師之職位為由,(得)不予採計其職前年資,係以形式因素(合格代理教師尚未獲得專任教職),忽略實際情狀(合格代理教師實質上為與中小學專任教師相當之職場人力),作出之差別待遇(於敘薪時得不採計合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而使得合格代理教師先前於教學實務所累積之工作經驗,未經適當評價,造成合格代理教師與中小學專任教師間,產生同工卻不同酬之現象,有違反平等原則之虞。【67】 (三)系爭函二至四及系爭規定三、四之目的,主要在於減輕財政負擔,是否屬重要公共利益,尚有疑義【68】 就中小學合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提敘事項,教育部發布系爭函二至四,釋明地方政府得依系爭規定二所訂定之補充規定,自行決定於敘薪時是否採計合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新北市政府因而發布系爭規定三及四,規定新北市所屬中小學於敘薪時,不採計合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依系爭函二至四之說明,教育部釋明各地方政府「自行訂定敘薪標準」或「考量財政狀況,秉權責訂定相關規範」,自行決定於敘薪時是否採計合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主要係基於地方政府財政狀況之考量。【69】 惟教育為百年大計,攸關整體之國民素質,及國家未來發展。教育制度之設計,除減輕中央或地方政府財政負擔之公益考量外,亦應衡酌其他憲法上之重要公益。依憲法第159條、第163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0項之規定,國家應提供國民平等受教育之機會,負有注重各地區教育均衡發展之責;國庫應補助邊遠及貧瘠地區之教育文化經費,且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164條有關教育經費在中央、省、縣(市)預算總額百分比規定之限制。教育基本法第5條第1項亦規定:「各級政府應寬列教育經費,保障專款專用,並合理分配及運用教育資源。對偏遠及特殊地區之教育,應優先予以補助。」據此,106年間制定之「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訂定彈性之代理及專聘教師制度,旨在追求國民平等受教育之機會及平衡城鄉教育之差距,即提供偏鄉與都會地區同等之師資,以及相同之學習條件與環境等,亦為憲法所保障之重大公益。合格代理教師之待遇(包括其職前年資之採計)及其生活獲得保障,方能使其安心致力於教育工作,提升教育品質(釋字第707號解釋參照),對國民受教權之保障及偏遠地區之教育發展,當有助益。合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採計與否,所應衡酌者,不能僅侷限於財政負擔,而尤應放眼於國民平等受教育之機會,及平衡城鄉教育差距等其他憲法上重大公益。是系爭函二至四及系爭規定三、四之主要目的,在於減輕財政負擔,是否屬重要公共利益,尚有疑義。【70】 (四)系爭函二至四及系爭規定三、四所形成之差別待遇,其手段與目的間,亦難認有實質關聯【71】 縱減輕財政負擔屬重要公共利益,惟查教育部於112年6月30日以臺教授國部字第1120051819號函,回復本庭函詢有關「倘全國各地方政府所屬中小學於敘薪時,採計合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對中央或地方政府財政負擔之影響程度」之內容,固提及:「依中華民國師資培育統計年報統計110學年度合格代理教師2萬5,737人計算,以大學學歷薪級提1級,預估增加約1,827萬元經費。倘中小學聘任合格代理教師,比照專任教師之教師待遇條例規定採計職前年資,尚得採計曾任專任或代理教師等職前年資,恐為上揭預估經費數10倍以上經費,將對中央或地方政府財政造成一定負擔。」等情,惟未見其提出精確統計數據予以說明。以112年7月教育部編印之「教育統計」中之高級中等學校為例,111學年度之公立學校有304所,其中國立有134所,臺北市立有37所,桃園市立有19所,臺中市立有28所,金門縣立有2所。據前所述,前開學校所聘任之合格代理教師,均已採計其職前年資,經扣除該等學校,其餘未採計職前年資之公立高級中等學校,共僅84所(再扣除自113年8月1日起開始採計合格代理教師職前年資之新竹縣立5所高級中等學校)(註7)。至於前揭函所稱若採計合格代理教師職前年資,恐將為預估經費數10倍以上經費等語,並無精確統計數據資料以為佐證,尚難遽信。是就合格代理教師不予採計職前年資,對減輕國家整體財政負擔,難認有明顯助益。則系爭函二至四及系爭規定三、四對合格代理教師所形成之差別待遇,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亦難認有實質關聯。【72】 況由我國代理教師制度之演變言,代理教師本僅為補足編制內專任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留課務,因而產生之暫時性人力。惟如前述,隨著少子化趨勢,以及因年金改革而專任教師延後退休等情,經主管機關及學校採取員額控留等措施,致使代理教師聘任員額及人數逐年增加,並多身兼導師或行政職務。合格代理教師人數逐年增加,且其所承擔之工作內容與中小學專任教師往往並無不同,導致現行合格代理教師制度,已逐漸由初始之暫時性,轉變為常態性替代專任教師工作之性質。由現行教育實務之層面言,合格代理教師所承擔之教學責任及行政工作,與專任教師或已不易區隔,合格代理教師於職前年資提敘之面向,應獲與專任教師同等之待遇。【73】 綜上,系爭函二至四及系爭規定三、四,就合格代理教師與中小學專任教師之職前年資提敘事項,(得)採取不同之處理方式,難以認定其所欲追求公益目的之重要性,於此對合格代理教師所形成之差別待遇,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間,亦難認有實質關聯。是上開函釋及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保障。【74】 伍、結論【75】 綜上,本庭認為:【76】 一、系爭規定一與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77】 二、教育部修正、發布系爭規定二及系爭函二至四,就中小學合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提敘事項,授權地方政府訂定補充規定;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分別修正、訂定系爭規定三及四,就該職前年資提敘事項,訂定補充規定,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及函釋違反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78】 三、教育部發布系爭函二至四,及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分別修正、訂定系爭規定三、四,規定中小學於敘薪時,(得)不採計合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於此範圍內,上開函釋及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原則。【79】 四、系爭規定二至四及系爭函二至四違憲部分,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憲訴法第52條第2項規定參照)。【80】 五、聲請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30日內,就本判決所涉之個別原因案件,得依本判決意旨,依法定程序向該管法院聲請再審。【81】 六、其餘聲請不受理。【82】 附註:【83】 註1:參照「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12點:「代用教員薪級,高級中等學校按本表28級支給,國民中學按30級支給,國民小學按33級支給。」見臺灣省政府公報63年春字第12期,第7頁。【84】 註2:另參照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人事室編印,臺北市公立學校教師敘薪標準作業手冊,113年3月11日,第6頁。【85】 註3:新竹縣政府113年4月10日新聞稿(參照https://www.hsinchu.gov.tw/News_Content.aspx?n=153&s=259052,最後瀏覽日113年8月9日)。【86】 註4:參照教育部112年6月30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120051819號函附表一。【87】 註5:依教育部之統計資料,110年度全國公立中小學合格代理教師之人數為2萬5,737人,全國公立中小學教師總人數為18萬7,977人,前者占後者之比率為13.69%。參照教育部,中華民國師資培育統計年報,110年,第169頁。又依監察院糾正案文之內容,我國國民中小學代理教師人數自107學年度的2萬6,938人逐年增加至110學年度的3萬2,239人,占總教師人數之比率自14.8%增加至17%,呈現攀升現象。見監察院111年9月29日公告之111教正0011號糾正案文,第2頁。【88】 註6:按112年6月19日修正發布前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並未明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聘期,而係由各該主管機關訂定補充規定,規範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聘期。然教育部衡酌「此一規範方式,因涉及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期之重大權益事項,仍宜於法規命令位階明定,爰為保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工作權益,並兼顧學生受教權益及回應外界要求,參考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與特殊教育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實施要點第3點及第4點,以及現行已針對代理教師聘期給予較優惠保障之直轄市、縣(市)相關法令」,於前開日期修正本辦法,增訂第5條之1及第5條之2等規定,明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聘期。並明定相關修正,自112年8月1日施行(參照本辦法第5條之2之修正說明)。基於同一理由,有關合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提敘事項,亦宜於法規命令位階(即本辦法)明定之。【89】 註7:參照教育部編印,教育統計,112年7月,第121頁及第122頁。【90】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113年審裁字第358號

113 年 05 月 20 日

始滿足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要件,顯已逾越授權母法即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以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0條、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6月30日施行之教師法第8條等規定(下合稱系爭授權規定)之授權範圍,增加授權母法所無之限制,牴觸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亦不符適當性要求,有違比例原則,侵害人民(於本件即指欲升等之私立大學教師)受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及第15條保障之工作權,是系爭判決適用違憲之法規範,應予廢棄並發回最高行政法院。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法規範或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於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憲法法庭受理之,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聲請案件如有不具憲法重要性,且亦非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審查庭即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裁定,此觀憲法訴訟法第61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又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申請升等為教授,遭長榮大學函復其申請未獲通過,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無理由為由駁回上訴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查系爭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二,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就聲請人持系爭規定一聲請部分,核此部分聲請意旨,聲請人實係基於系爭授權規定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主觀理解,主張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8條既已就教授之資格詳加規定,則本於系爭授權規定之授權意旨,系爭規定一即不得再就此另行創設要件或限制,否則即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且系爭規定一所附加額外之授課要件,充其量僅能反映欲申請升等教師具有教學事實,難認與受審定人之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有所關聯,有違比例原則。系爭判決因適用違憲之法規範,應予廢棄並發回最高行政法院等語。 (三)惟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8條規定,旨在規範審定為教授者應具備之年資及專門著作要件;而系爭授權規定,則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教育部,就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資格審查事宜訂定審定辦法,二者規範目的及情形有別。 (四)次按大學自治屬憲法第11條學術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研究、教學與學習之事項,包括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享有自治權(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參照)。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有關經私立大學核准留職停薪之教師,如欲於借調期間申請教職升等,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41條本文規定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審定辦法相關規定,應符合依系爭規定一所定返校義務授課至少1學分之授課時數之要件,實係於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中,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升等考評時關於教學事項之客觀評量基礎,以達維持大學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之目的,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之範疇。 (五)綜上,依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整體觀之,尚難謂系爭規定一及系爭判決對於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言,聲請人有聲請憲法審查以貫徹其基本權利之必要,亦難謂有何憲法重要性。爰依憲法訴訟法前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112年憲判字第15號【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受傷請領慰問金案】

112 年 09 月 27 日

其授權之目的、內容、範圍應明確,命令之內容並不得牴觸母法或對公務人員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16】 二、慰問金發給辦法之法制沿革【17】 依關係機關銓敘部110年11月12日以部退五字第1105392229號復司法院秘書長函(下稱銓敘部復函)略謂:慰問金業務開辦係因82年間鑑於屢有擔任治安、運鈔、拆除違建及執行取締等工作之公教員工執行職務遭受暴力危害暨危險意外事故,當時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尚未實施,一般公務人員因公殘廢、退休或死亡者,所領退撫給與有限;又編制外員工尚無退撫法令之適用,其權益照護更顯不足;導致甚多機關另為執行公務之員工辦理各種意外保險,進而造成各級政府機關學校巨額保險費支出,但理賠率偏低而無法落實照護員工權益之現象。為符經濟、公平及整體照護之原則,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經會同有關機關研究結果,認為由各機關為員工投保意外險,並非最佳途徑,宜改由政府編列預算,對於因公殘廢或死亡員工個案,以核發慰問金之辦理方式,較符經濟、公平及整體照護之原則,爰訂定「公教員工因執行職務遭受危險事故致殘廢死亡發給慰問金實施要點」(下稱慰問金實施要點)為辦理依據等語。【18】 又行政院及考試院於83年9月7日會銜訂定發布上開慰問金實施要點,針對公教員工因冒險犯難、執行危險勤務,遭受危險事故,致殘廢或死亡,依其情事發給慰問金;86年9月25日修正時,更名為「公教員工因執行職務冒險犯難或執行危險職務致殘廢死亡發給慰問金要點」(於90年7月4日廢止)。惟鑑於臺北市政府早於80年6月6日以80府人四字第80037788號函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所屬員工因公傷亡慰問金發給要點」,針對臺北市政府員工(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二)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三)因公差參加訓練或演習、(四)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及(五)因辦公往返發生意外等事由而傷亡者,發給慰問金,以安定其生活(同要點第1條及第3條規定參照)。其發給慰問金之條件,顯較上開行政院及考試院會銜訂定之慰問金實施要點為優厚,為加強公務人員權益保障,行政院及考試院於90年7月2日另會銜訂定發布「公教員工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擴大給付慰問金之範圍至「因公受傷」。臺北市政府則於92年2月21日以92府人四字第09202614101號函發布停止適用上開要點。【19】 嗣保障法於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時,新增第21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因公受傷、殘廢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及第3項規定:「前項因公之範圍及慰問金發給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考試院與行政院於同年12月9日會銜訂定發布「公務人員因公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並於93年1月1日施行(另於同年1月27日廢止上開「公教員工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關於慰問金發給之事由,同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因公受傷、殘廢、死亡,指因下列情事之一,致受傷、殘廢或死亡者:一、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二、公差遇險。三、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第2項)前項第1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指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事故;第2款所稱公差遇險,指公務人員經機關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而遭遇危險,其時程之計算係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居)所止;第3款所稱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該辦法嗣經數度修正,於107年6月27日修正發布時,並更名為「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20】 依上說明,可認慰問金制度建立之初衷,雖係各機關以自行編列預算替其所屬員工加保意外保險,並以該保險金來取代各機關所應支付之職災補償措施,嗣後改為政府編列預算直接給付慰問金之方式,惟不問政府採取何種方式支付,其均係各機關對於因執行職務致意外失能或死亡之公務人員予以「照護」,即具職災補償之性質。而此一慰問金發給辦法之規定,即應符合授權母法即保障法第19條規定關於公務人員職業安全保障之意旨,發給慰問金之事由,亦須符合系爭規定一之規定。【21】 綜上所述,慰問金之發給係公務人員因公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而對公務人員或其遺屬之法定給與,為國家照護公務人員義務之一環,其固以慰問金為名,惟仍具職災補償之性質。【22】 三、系爭規定一所稱之「意外」,本不限於單純因外來危險源所致之事故,尚不生牴觸憲法第18條人民服公職權之問題【23】 按保障法第19條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係法律明定國家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負有保障義務之明文規定。而系爭規定一明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則係對於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所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應予補償之明文規定。此由102年7月3日修正公布之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中,說明參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精神,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本法保障範圍除「受僱勞工」外,尚擴及「自營作業者」、職業訓練機構學員等工作者。爰將「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修正為「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並說明保障法第19條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係對於公務人員之安全衛生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第11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961號政府提案第13447號,政6頁參照)。是有關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職業安全保障,係國家保障所有工作者安全及健康法制度之一環,應無疑義。又,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明定,各機關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遭受生命、身體及健康之侵害後,應採取下列措施:依規定即時辦理核發慰問金;協助辦理請假、保險、退休、撫卹等事宜;協助轉介專業機構進行心理諮商輔導或醫療照護,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該辦法第23條第4款至第7款規定參照)等情,亦足以證之。【24】 綜上所述,系爭規定一係國家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所為保障,乃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具體化,有關「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基於國家對人民服公職權之保障意旨,其所稱之「意外」,本不限於單純因外來危險源所致之事故,尚應包含因公務人員本身之疏忽所致者。是系爭規定一尚不生牴觸憲法第18條人民服公職權保障之問題。【25】 至系爭規定一之立法理由雖指該規定所稱之意外,參酌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及其實務運作,指突發性之外來危險事故;當事人疏忽或疾病所致者,皆非屬意外事故(立法院第9屆第3會期第1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549號政府提案第15897號,政000-000頁參照)(註)。亦即將「意外」限定於有外來危險,惟參酌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其立法初衷或司法實務見解,係為區分疾病與突發事故之意外傷害,並無將當事人疏忽所造成事故予以排除之意思。該立法理由之說明容有商榷餘地,惟尚非本判決所得審理之標的,附此敘明。【26】 四、系爭規定二其中關於「外來危險事故」部分,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牴觸憲法第18條人民服公職權之保障意旨【27】 系爭規定一有關「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其所稱之「意外」,如前所述,既不限於單純因外來危險源所致之事故,尚應包含因公務人員本身之疏忽所致者。系爭規定二規定:「本辦法所稱意外,指非由疾病引起之突發性的外來危險事故。」對於「意外」之定義,將「外來危險」作為突發性外來事故之要件,而限定有外來危險源所致之事故,始可發給慰問金,排除因公務人員本身之疏忽所致之事故,係增加母法(即系爭規定一)所無之限制,且與職安法之規範意旨不符,牴觸憲法第18條人民服公職權之保障意旨。【28】 況銓敘部前揭復函亦謂:慰問金發給辦法施行以來,各機關學校迭有建議放寬對於「意外」要件之認定,且當事人受突發性外力之意外事故時(如突發之強風),往往難以舉證,各機關學校亦有查證困難之虞。又意外傷害之發生,除突發性之外來危險事故外,難免有個人疏失之因素在內,相關因果關係之判斷,甚難釐清。為期落實公務人員之權益照護,爰於110年4月16日修正發布本辦法,將本辦法第3條第1項所定「意外」之定義,明確排除「危險」要件之認定,不再限制尚須有外來危險因素介入,亦不因單純個人疏失即不發給慰問金等語,併此敘明。【29】 伍、結論【30】 綜上,系爭規定一係國家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所為保障,乃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具體化,尚不生牴觸憲法第18條人民服公職權保障之問題。基於國家對人民服公職權之保障意旨,其所稱之「意外」,本不限於單純因外來危險源所致之事故,尚應包含因公務人員本身之疏忽所致者。系爭規定二其中關於「外來危險事故」部分,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牴觸憲法第18條人民服公職權之保障意旨。【31】 又本件聲請人得依法提起再審請求救濟;聲請人所屬機關亦得逕依本判決意旨撤銷原處分,就聲請人原因案件之原申請為適當之處理。【32】 陸、併此指明部分【33】 慰問金係公務人員因公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而對公務人員或其遺屬之法定給與,為國家照護公務人員義務之一環,具職災補償之性質,業如上述。其既屬國家於職業災害發生時,對受害者之法定給付,以慰問金名之,易予人以其係國家恩給之聯想,或有予以適當正名之必要。【34】 註:銓敍部100年3月4日部退四字第1003325382號書函略以:「依公務人員因公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規定,所稱『意外事故』係指突發性之外來事故,直接導致正執行公務者受傷、殘廢(現為失能)或亡故之事件(本人疏忽或宿疾所致之結果,皆非意外事故)。……」其中有關「本人疏忽……所致之結果……非意外事故」之內容,與系爭規定一之立法理由相同。【35】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12年憲判字第7號【成立廠場企業工會案】

112 年 05 月 18 日

工會法施行細則係依工會法第48條概括授權條款而訂定,僅能就母法為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規定,系爭規定一及二所定同一廠場成立企業工會必須具備獨立性之要件,限縮工會法對廠場之定義,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二)是否具備廠場成立企業工會之要件,完全可受資方操控,故系爭規定一及二有違工會自由、工會自主之精神,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4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2條第1項、第2項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保障之結社自由。(三)確定終局判決二因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違憲,應廢棄並發回最高行政法院等語。【7】 貳、受理要件之審查及審理程序【8】 一、受理要件之審查【9】 (一)受理依據【10】 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復按上列人民聲請之案件,於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受理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11】 查聲請人一於111年1月25日收受確定終局判決一,於同年4月28日提出本件聲請;聲請人二於111年4月29日收受確定終局判決二,於同年10月3日提出本件聲請。聲請人一及二分別為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之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是否應廢棄而直接受有憲法保障基本權得否實現之利害關係,且聲請人一及二既係請求違憲宣告與廢棄裁判以保障其結社權,就限制其結社權之法規範及裁判聲請憲法審查自均具備當事人適格。核聲請人一及二所為法規範暨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之聲請要件相符,且聲請具憲法重要性,爰予受理。【12】 (二)併案審理【13】 上述聲請案雖分別提起,惟因其聲請審查之法規範同一,爰依憲訴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合併審理並判決。【14】 二、言詞辯論程序【15】 本庭於112年2月21日行言詞辯論,除通知聲請人及關係機關勞動部外,鑑定機關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專家學者暨關係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亦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及關係機關言詞辯論之陳述要旨如下:【16】 (一)聲請人一略謂:【17】 1、系爭規定一及二對「廠場」之定義性規定,侵害勞工受憲法第14條結社自由所保障之組織工會之自由。【18】 2、工會法第48條固概括授權勞動部訂定施行細則,然系爭規定一及二非屬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對勞工結社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19】 3、系爭規定一及二中作為界定廠場得否成立企業工會之三項要件(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等),均可由雇主一手掌控,輕易使各廠區不符合廠場企業工會成立之法定要件,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20】 (二)聲請人二略謂:【21】 1、系爭規定一及二中作為界定廠場得否成立企業工會之三項要件,完全取決於資方公司,大幅度限縮工會之成立,牴觸憲法第14條結社自由之保障。【22】 2、施行細則僅能就母法為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規定,系爭規定一及二就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稱「廠場」為限縮規定,逾越母法之授權意旨,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23】 (三)關係機關勞動部略謂:【24】 1、聲請人等已不具工會之實質,其以工會名義提起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適格,另其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不應受理。【25】 2、憲法所保障之勞工結社權,係保障個別勞工有結社之自由權利,與一般結社權之間,有事物本質之差異,是不宜將之歸納於一般結社自由概念之下。【26】 3、系爭規定一及二屬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之規定,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27】 4、系爭規定一及二以廠場企業工會作為最小單位之企業工會,且應具備一定之獨立性及規模,屬保障勞工實踐勞動三權之必要規制。是系爭規定一及二合於實現工會法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等立法目的,並為最適手段,且有效促成勞資和諧,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28】 (四)各聲請人及關係機關其餘主張及陳述,詳見其言詞辯論意旨書及言詞辯論筆錄。【29】 本庭斟酌各聲請人之聲請書、關係機關之意見書、鑑定人之意見書,及全辯論意旨等,作成本判決,理由如下。【30】 參、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31】 一、據以審查之憲法基本權與審查原則【32】 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利用結社之形式以形成共同意志,為特定目的追求共同理念,以共同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以實現共同目標之基本權利。結社自由不僅保障人民得自由選定結社目的以集結成社,並保障由個別人民集合而成之結社團體就其本身之形成、存續、命名及與結社相關活動之推展免於受不法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479號、第644號及第733號解釋參照)。憲法第153條第1項復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從事各種職業之勞動者,為改善勞動條件,增進其社會及經濟地位,得組織工會,以行使勞工所享有之團體協商及爭議等權利,乃現代法治國家普遍承認之勞工基本權利,亦屬憲法上開規定意旨之所在(司法院釋字第373號解釋參照),並為多項國際公約所承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2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8條第1項、國際勞工組織第87號結社自由及組織權之保障公約第2條規定參照)。又勞工組成工會與勞工團結權行使與雇主協商及爭議之權利密不可分,屬國家對勞工保護之義務之一環,同屬憲法第14條結社權保障之特別型態。是勞工以組成工會形式,其所形成共同意志及結社自由,屬憲法第14條結社權之保障範圍。【33】 有關勞工結社權之落實,事涉勞雇利益之衡平,其具體內容須由立法形成,有賴國家依法律規範形成工會之相關制度,諸如工會登記程序、協商與罷工之要件及效果、勞工加入工會活動不受干預與不受雇主不當行為干擾之保障等,始足以具體實現憲法保障勞工結社權之意旨與目的。又具體工會制度之形成,因事涉勞雇利益與公共利益等勞工結社權之重要事項,須由行政、立法兩權,依循現代法治國原則及民主要求,而制定法律,或應有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由主管機關據以訂定法規命令(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568號及第614號解釋參照)。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亦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而定。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522號、第765號解釋及本庭111年憲判字第19號判決參照)。是相關機關於形成政策與制定勞工結社權之具體內涵,或於具體工會制度限制勞工基於自身利益選擇結盟組成工會之對象、勞工得否組成工會時,仍應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以確保憲法第14條所保障勞工結社權之實現。【34】 二、系爭規定一及二所定廠場企業工會之定義與成立要件係對人民組成工會之勞工結社權之干預【35】 國家形成工會之具體制度,須以當代經濟發展、國民對工會制度理解與接受程度、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意願與對工會活動期望等多重社會因素及發展條件為基礎,由立法者衡平勞工結社權與雇主之營業自由及財產權間之私人權利,於勞資合作與協商間折衷形成產業民主與秩序。工會成立要件之規範設計,係國家保護勞工政策之重要一環。其成立要件之寬嚴,既影響勞工得組成工會之數量,亦攸關勞工得否自由組成工會,行使勞動相關法律就勞資爭議處理機制、團體協約之訂定、協商與爭議行動所定之權利,並受現行法制下不當勞動行為禁止等保障,屬有關勞工結社權限制之重要事項。憲法並未規範勞工結社權之保障僅能以廠場企業工會為最小單位之團結主體,亦未要求對工會成立及活動之保障僅得以特定具體內容為之。準此,就工會之組織成立要件、成立登記與核准程序等,於制定法律位階之法規範時,立法者享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惟於工會組織、成立要件形成對勞工自由組成工會之障礙,構成對勞工結社權之干預時,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為依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並應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36】 三、系爭規定一及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37】 按工會法第2章規範工會之組織,人民得組成之工會種類包括企業工會、產業工會與職業工會。其中企業工會之類型,依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包括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各企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企業工會依現行法享有就法定事項代表勞工表示同意之地位(例如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延長工時),及工會幹部有給會務公假(工會法第36條規定參照)等權利,此為歷經立法過程而訂定之工會具體制度。此等結合同一廠場之勞工得以組成廠場企業工會,係為勞工結社權得據此制度實現之具體內涵。【38】 於現行法所定之工會制度下,「同一廠場」為勞工得以組成廠場企業工會之組織區域,其概念及適用範圍直接涉及勞工得否組成廠場企業工會之要件,自屬勞工得否組成工會之重要事項。有關此重要事項之相關規範,僅訂定於系爭規定一及二中。系爭規定一及二係屬工會法施行細則中之規定,而工會法施行細則僅係依工會法第48條規定概括授權所訂定,其中系爭規定一明定:「本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稱廠場,指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系爭規定二明定:「前項所定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應符合下列要件:一、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二、編列及執行預算。三、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依其規定,勞工欲組成廠場企業工會者,應符合上開定義及要件。【39】 系爭規定一及二之定義及要件屬勞工結社權之重要事項,已如前述。惟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稱「同一廠場」之概念並未經工會法定義,自工會法第1條立法目的及工會法規範體系綜合觀察,欠缺可運作之具體指引,亦無從推知任何可供主管機關訂定命令以界定「廠場」時得以遵循之方針指示或概念框架,且工會法亦未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以系爭規定一將勞工得組織企業工會之同一「廠場」,定義為「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而「人事」獨立、「編列及執行預算」而「預算」獨立、「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而「會計」獨立,且「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以系爭規定二進一步規範所謂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應符合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編列及執行預算、單獨設立會計單位及設帳計算盈虧損等要件。因此,依系爭規定一及二,於勞工共同工作場所不具備人事、預算及會計獨立性或非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情形,即被排除得成立廠場企業工會之可能。是此等規範既涉及勞工得否組成工會之勞工結社權重要事項,自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主管機關於欠缺法律明確授權之情形,就限制勞工結社權之重要事項,逕以系爭規定一及二為規範,牴觸法律保留原則。【40】 四、系爭規定一及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均尚無牴觸【41】 系爭規定一及二直接涉及勞工籌組廠場企業工會之要件,其規範內容構成勞工結社權之限制,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因企業工會之組成方式,涉及勞雇利益及公共利益之權衡,立法者享有較大自由形成空間,故比例原則之審查上應要求其目的具正當性,且手段與目的間具備合理關聯。【42】 就目的正當性之審查而言,系爭規定一於100年配合工會法修正,以廠場作為得組織企業工會之最小單位,防止工會過於零碎無法凝聚力量之破碎化現象。系爭規定一為使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以執行,明定得組成企業工會之廠場須同時符合「具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且「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特性;嗣因是否符合「具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迭生認定爭議,遂於103年引用經濟部55年2月26日商字第04210號關於獨立會計之函釋,增訂系爭規定二,明確規範所謂具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之定義。究其目的,乃為使各地勞動主管機關於受理所轄之廠場企業工會辦理登記時有所依循,以利執行,且要求得組成廠場企業工會之廠場應具備經營功能,以利其工會與雇主間對等協商,進而簽訂團體協約,提升會員勞動權益。是系爭規定一及二所設定之工會組織要件,雖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然其所欲實現之規範目的,核屬正當。【43】 就系爭規定一及二所採手段與目的之合理關聯性而言,在工會法第6條及第9條規定之前提下,系爭規定一限制勞工組織廠場企業工會時,須其工作場所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及具備一定獨立性,並於系爭規定二訂定供主管機關審查前項所稱工作場所應具備之獨立性標準。就其規範內容,分別於系爭規定一以工作場所之特性為標準,設定勞工得組織廠場企業工會之要件,以利勞工所享有之團體協商及爭議等權利於廠場企業工會成立後得有效行使;於系爭規定二明定得組織廠場企業工會之工作場所應具備之獨立性標準,以供各地勞動主管機關作為審查個案之判斷準則。與前述工會法規定綜合觀之,此兩項規定係為避免同一企業下小規模企業工會林立,工會淪於僅具名義而未凝聚足夠勞工成員,多數工會無實際上與雇主行團體協商實力,或得行使就法定事項代表勞工同意與工會幹部有給會務假特權之主體過多,導致勞勞相爭之浮濫結果等,如未予以合理限制,反而有害於勞工權益保護及實現之目的。此等手段與系爭規定一及二所欲達成其提供各地勞動主管機關受理廠場企業工會登記審查作業標準之規範目的,兩者之間自有合理關聯性。是系爭規定一及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均尚無牴觸。【44】 五、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均廢棄,發回最高行政法院【45】 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法庭認人民之聲請有理由者,應宣告該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之,發回管轄法院;如認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並為法規範違憲之宣告,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聲請憲法法庭審查之案件,除其確定終局裁判意旨與憲法牴觸,經本判決宣告應予廢棄並發回管轄法院外,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經本庭宣告違憲者,為保障聲請人就所受該確定終局裁判之案件有重新由法院適用已除去違憲狀態之法規範之機會,本庭亦應依前開規定廢棄該確定終局裁判,發回管轄法院,俾利管轄法院適用合於憲法意旨之法規範而為裁判。本庭因認系爭規定一及二,未經法律明確授權,就應由法律或有法律明確授權依據以定之勞工結社權重要事項逕為規範,而牴觸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聲請人一及二之聲請有理由,是聲請人一及二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適用牴觸憲法之系爭規定一及二而違憲,依上開憲訴法規定均廢棄,發回管轄之最高行政法院。【46】 肆、結論【47】 一、系爭規定一及二牴觸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48】 二、系爭規定一及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均尚無牴觸。【49】 三、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適用牴觸憲法之系爭規定一及二而違憲,均廢棄,發回最高行政法院。【50】 伍、併予敘明部分【51】 就工會組織成立之要件,立法者固享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致系爭規定一及二尚無牴觸比例原則。惟立法者訂定相關具體規範,仍應審酌憲法保障勞工結社權之意旨。因此,有關立法者自由形成之規定,仍須在合理範圍內,避免以保障勞工集體利益為名,對於工會組織之要件加諸過苛限制。其中就工會組織所涵蓋區域、組織型態與規模等成立要件之規範設計,相關機關於修正系爭規定一及二之際,應一併妥為檢討改進,俾符合憲法保障勞工結社權之意旨,以提升勞工組織及參與工會之意願,強化工會之功能與自主性,以健全工會之發展,併予敘明。【52】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12年憲判字第5號【證交公開收購之空白刑案】

112 年 04 月 27 日

2.系爭規定一至三是否符合刑罰明確性原則,應取決於授權之母法,不應將母法與被授權訂定之命令合併以觀。3.立法機關制定系爭規定二及三時,未敘明授權目的及主管機關訂定命令時須遵循之因素、標準,而系爭規定四「預定於50日內取得」之要件有多種解釋可能性,其定義模糊不清,致主管機關於94年及96年之函示內容間存有差異,系爭規定一至四違反授權明確性、刑罰明確性原則等語。【16】 (二)主管機關略謂:1.經濟刑法具需高度專業判斷之特殊性,立法機關採空白刑法之立法模式,乃為因應金融市場運作變化快速及避免規避法律之脫法行為。2.系爭規定一雖係刑罰法規,但因經濟刑法之受規範者多為從事經濟活動之工商企業者,其等資力及智識程度較高,刑罰明確性之審查基準應較寬鬆。3.系爭規定二之目的係避免匿名、不定時大量收購股權致股價震盪,若將系爭規定三及四與證交法、公開收購辦法之相關規定一併觀察,即可查悉系爭規定四以「百分之二十以上」為「一定比例」,系爭規定四係以會計實務上界定重大影響力之門檻,而系爭規定四之「於50日內」要件,則係參考公開收購最長期間為50日(公開收購辦法第18條規定參照),系爭規定一至四符合授權明確性、刑罰明確性原則等語。【17】 (三)關係機關略謂:1.經濟刑法為保障經濟秩序之安定及公正,並使潛在受規範者得預見行為之可罰性,兼具規範彈性、構成要件明確性之雙重目的,然依罪刑法定原則,經濟刑法與一般刑法相同,仍須符合授權明確性、構成要件明確性。2.系爭規定二規制對象係「預計大量取得公開發行公司股份」者,其既係從事該風險領域行為者,應負擔一定程度之法規範注意義務,立法機關於系爭規定二之目的已指明維持股價穩定,主管機關即認影響個股市場價格,依法應強制公開收購之界線為「百分之二十以上」。3.系爭規定一至四對一般受規範者而言,得預見其行為可罰,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與授權明確性、刑罰明確性原則均無違背等語。【18】 參、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19】 一、據以審查之憲法原則及審查標準【20】 (一)刑罰明確性原則【21】 刑罰法規涉及人民生命、人身自由及財產權之限制或剝奪,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嚴格遵守憲法罪刑法定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且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須使一般受規範者得以理解,並具預見之可能性,始符法律明確性之要求(司法院釋字第602號及第792號解釋參照)。惟法律明確性要求,非謂法律文義應具體詳盡而無解釋之空間或必要。立法者制定法律時,自得衡酌相關生活事實之複雜性、規範建構上之需求以及運用於具體個案之妥當性等因素,選擇適當之法律概念與用語,如立法者所選擇之法律概念與用語之意義,自其文義、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第521號、第594號、第602號、第690號、第794號、第799號、第803號及第804號解釋參照)。【22】 又刑罰法規之犯罪構成要件是否明確,就為「一般受規範者得否預見」言,立法機關制定刑罰法規時,因應不同專業領域之規範考量,已衡酌社會生活事實之複雜性,自立法目的、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已足認立法機關所欲規範之行為對象範圍有所限定時,則所謂「一般受規範者」,應認係指「一般受該規範限定範圍之人」,而非指一般通常智識之人。又判斷是否「得預見」之方式,與立法機關所採立法技術密切相關,若採空白構成要件之立法技術,以外部或內部指引將犯罪構成要件指向同一或不同規範制定機關所制定之法律或命令時,判斷是否「得預見」之方式,則須將該刑罰法規與用以填補犯罪構成要件之相關規定合併整體觀察之。【23】 (二)授權明確性原則【24】 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雖為憲法所許,惟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至於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則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刑罰法規關係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益至鉅,自應依循罪刑法定原則,以制定法律之方式規定之。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須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其授權始為明確(司法院釋字第522號解釋參照)。如其由授權之母法整體觀察,已足使人民預見行為有受處罰之可能,即與得預見行為可罰之意旨無違,不以確信其行為之可罰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680號解釋參照)。此外,授權是否明確,不應拘泥於授權條款本身所用之文字,而應就法律整體解釋認定,或依其整體規定所表明之關聯意義為判斷(司法院釋字第643號解釋參照)。【25】 二、本庭判斷結果【26】 (一)系爭規定一至四為經濟刑法之刑罰法規,仍應符合憲法罪刑法定原則【27】 自有經濟活動以來,即有屬於經濟刑法範疇之犯罪類型,隨著國家對經濟活動之重視與強化預防措施,違反經濟法規而科以刑罰制裁之情形益增,經濟刑法之犯罪類型實屬多端,系爭規定一至三所屬之證交法,為國家對資本市場經濟活動之管制規範,立法機關於證交法中制定之刑罰法規,自屬經濟刑法之範疇。因經濟刑法一詞,於我國並非法定用詞,依犯罪學、刑事政策及刑法釋義學之定義涵蓋範圍不同而有不同意涵,惟就刑罰制裁之目的與機能言,經濟刑罰法規與刑法並無不同,是尚難逕將二者截然二分。【28】 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立法機關既將系爭規定一至三制定於證交法中,且系爭規定三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系爭規定四,系爭規定一至四整體觀察屬經濟刑法領域之刑罰法規,自應符合憲法罪刑法定原則及所衍生之刑罰明確性原則。【29】 (二)系爭規定一至四,與刑罰明確性原則,均尚屬無違【30】 立法機關於系爭規定一至三採空白構成要件之立法技術,先將系爭規定一制定於證交法,再以內部指引方式將犯罪構成要件指向系爭規定二,並明定違反應公開收購規定之行為態樣、科處刑罰之種類及法定刑範圍。【31】 觀系爭規定二之表面文義,立法機關雖於行為主體之部分使用「任何人」之文字,但探究系爭規定二之立法目的與行為態樣,立法機關係為防止大量收購有價證券影響個股市場之價格(見立法院第4屆第6會期第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522頁),造成股價震盪,故於資本市場中有大量收購股份能力者,一般而言,應係指一般具大量收購股份能力之公司經營者及相關從業人士或有意從事大量收購股份之人(下稱大量收購股份者;從本規定施行迄今,違反本規定或依本規定採公開收購方式收購者,大多為大量收購股份者,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年1月6日金管證交字第1110151161號復本庭函附件一「公開收購案件統計表」在卷可稽)。其等對資本市場中公開收購之專業智識與能力,多半高於一般通常智識之人。於此,就系爭規定一至四言,刑罰明確性原則中所指「一般受規範者」,應係指「大量收購股份者」,判斷系爭規定一至四是否符合刑罰明確性原則時,應以此等人士之理解能力為審查基準。【32】 又立法機關就系爭規定二所稱「一定比例」之內容,則以外部指引之方式,經系爭規定三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系爭規定四,為使 「得否預見」之判斷無所缺漏,應結合系爭規定一至四合併觀察(司法院釋字第680號解釋參照)。自系爭規定一至四合併整體觀察,對大量收購股份者而言,子法規定性質之系爭規定四,有關「預定於50日內取得」規定之解釋,仍應以母法系爭規定二所稱「預定取得」之意涵為準。系爭規定二所稱「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之「預定」一詞,文義上即有「事先約定」之意涵;且收購方如欲取得被收購公司之部分股份,亦必然會事先接洽商議。是系爭規定二所定「預定取得」一詞,依文義及目的解釋,得以理解為「事先約定取得」(即事先合意取得)被收購公司之股份,並應不難理解「預定於50日內取得」,係指「預定於50日內合意取得」。【33】 再結合系爭規定二至四以觀,「一定比例」究以對被收購公司取得重大影響力或已取得被收購公司實際經營權,此為主管機關得依國情或現實交易情況而有裁量之權限,主管機關依其專業性評估,參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6點「投資公司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百分之二十以上者,通常對被投資公司之經營、理財及股利政策具有重大影響力」,將「一定比例」訂定為「百分之二十以上」,係認有重大影響力時,即應公開收購等情,經核仍在主管機關之固有權限範圍之內。基此,就大量收購股份者言,以其自身或專業團隊在證券交易市場領域之專業智識程度,進行收購前必然會為詳加規劃,依其等之理解能力應得預見系爭規定二及三所稱「一定比例」,係包含「百分之二十以上」而言。【34】 查主管機關於94年11月10日以金管證三字第0940149117號函(下稱94年函)復訴外人趙OO律師(下稱訴外人)詢問(註1)時,略以:「……於任一時點計算,如未有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於50日內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情事者,自不受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3項及公開收購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之限制。」等內容。嗣主管機關於96年1月12日以金管證三字第0950158842號函(下稱96年函)復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詢問(註2)時,略以:「……收購者如有短期間內大量取得股份之意圖,依規定即應採行公開收購方式取得股份,以維護各股東平等應賣權利及避免影響個股市場交易,故強制公開收購規範並不因收購者係以直接購買或先協議而後交割等取得過程之不同,而有所不同……若購買人於50日內,向被收購公司之股東以簽訂契約方式,協議購買該公司超過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並於契約中明定購買價格、股數,及自簽約日起至標的股份所有權完成過戶期間,讓售人同意依該購買人指示行使標的股份之股東權或享有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權利,縱交割於 50 日後等乙節,應可推論其似已符合短期間內大量取得股份之意圖,依前揭強制公開收購規定,購買人應採公開收購方式取得股份。……」等內容。聲請人一及二據以主張上開94年函與96年函之內容間存有差異,並認系爭規定一至四欠缺刑罰明確性。惟本庭審酌:主管機關94年函,實係向訴外人所為,而非向聲請人一及二為之;且進一步詳析94年函之說明內容,實際上該函並未超出系爭規定二之文義,尚難據此而認94年函與96年函間存有差異;況主管機關並未將94年函內容作為解釋性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登載於政府公報而發布之,以對外公開,是尚難認94年函對聲請人一及二有何拘束力可言等情,爰認聲請人一及二據此所為系爭規定一至四欠缺刑罰明確性之主張為無理由。【35】 綜上,結合系爭規定一至四合併整體觀察時,自其文義、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為大量收購股份者所得預見,是系爭規定一至四與刑罰明確性原則,均尚無違背。【36】 (三)系爭規定三,與授權明確性原則,亦尚無違背【37】 首就系爭規定三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是否具體明確言。依系爭規定二之內容,可悉應公開收購規定者之行為主體及態樣,係大量收購股份者,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若未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時,依系爭規定一,則施以刑罰制裁,故「一定比例」為科以刑罰制裁之構成要件之一部,除外規定之「一定條件」,則係豁免應採公開收購方式之條件。【38】 因系爭規定二所揭櫫之目的,係為避免大量收購有價證券致影響個股市場之價格(見立法院第4屆第6會期第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522頁)及系爭規定三明定:「……前項之一定比例及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之目的,則係因應證券市場之快速變化而能立即調整管理之腳步,該一定比例及條件,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見立法院第4屆第6會期第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518頁至第519頁)。由此可知收購數量至何程度時會影響個股市場價格,屬證券市場專業領域之主管機關知之最詳,且基於證券市場活動之複雜性及專業程度,證券市場變化迅速,主管機關有靈活調整之需求,是其授權之目的即在於將收購數量交由具專業性之主管機關依證券市場活動情形機動調整。系爭規定三所稱「一定比例」及「一定條件」,依其授權法律整體規定所表明之關聯意義為判斷,係授權主管機關劃定應公開收購之管制門檻及豁免事由。就此而言,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尚屬具體明確。【39】 次就授權之母法整體觀察,是否已足使人民預見行為有受處罰之可能言。自母法相關之系爭規定一及二中,不難察覺,立法機關授權之內容、範圍,係以劃定相當程度之收購範圍作為應公開收購之門檻,如欲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應公開收購之門檻時,即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如不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將有面臨刑罰制裁之風險,依此而言,就授權之母法整體觀察,已足使人民預見行為有受處罰之可能,是其授權尚屬明確。【40】 綜上,系爭規定三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尚屬具體明確,且足使人民預見行為有受處罰之可能,是系爭規定三與授權明確性原則,亦尚無違背。【41】 肆、結論【42】 一、系爭規定一至四,係對違反應公開收購規定者,科以刑罰制裁,與刑罰明確性原則均尚屬無違。【43】 二、系爭規定三與授權明確性原則尚屬無違。【44】 附註:【45】 註1:訴外人趙OO律師於94年11月10日前之某日向主管機關詢問問題略以:「……假設投資人業已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百分之三十六之股份,其得否為規避前開之強制公開收購規定,而故意規劃分兩次受讓股份,每次受讓百分之十八之股權,其間相隔50天?簡言之,投資人如蓄意規避50天之期間規定,此時,是否仍違反證交法第43條之1第3項規定。……因前開法條規定文字僅論及『預定取得』,故解釋上投資人是否必須於20日內『實際取得』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方始違反證交法該項規定,並未臻明確。假如證交法第43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違反,僅以投資人於50日內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為要件,而不以實際取得前開股份為要件,則投資人『預定取得』股份之決定或約定,即已構成犯罪。反之,如其尚須以投資人於50日內『實際取得』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為要件,此似較符合行政法及刑法上之法律適用原則,則行為人縱始預定於50日內取得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嗣後如因故未於50日內實際取得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因證交法該項規定並未處罰未遂犯,投資人仍無違反證交法前開規定之虞。……」【46】 註2:調查局北機組於95年12月8日向主管機關詢問問題略以:「……所謂『預定取得』之意涵為何。……若購買人於50日內,向被收購公司之股東以簽訂契約方式,協議購買該公司超過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並於契約中明定購買價格、股數,及自簽約日起至標的股份所有權完成過戶期間,讓售人同意依該購買人指示行使標的股份之股東權或享有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權利等情形,雖實際股份交割日安排於50日後,是否有前揭條文適用。……」【47】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12年審裁字第626號

112 年 02 月 19 日

傷害保險給付項目以及最低保險金額之義務,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負擔,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牴觸聲請人一受憲法第15條及第22條保障之工作權及營業自由。(二)確定終局判決關於系爭規定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令之見解,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並牴觸聲請人一受憲法第15條、第22條所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三)確定終局判決認聲請人二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聲請人一負連帶賠償責任,侵害聲請人二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111年6月24日收受確定終局判決,並於同年12月20日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未逾越憲訴法第59條第2項所定不變期間。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及所持之見解,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112年審裁字第90號

112 年 01 月 08 日

母法授權範圍違反憲法第23條,另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3款、第4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使學校得拒絕提供第一手證據資料,過度限縮司法權之行使,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59條、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合先敘明。次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3款、第4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客體;聲請人其餘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至五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111年憲判字第19號【全民健保停保復保案】

111 年 12 月 22 日

其授權之內容、目的、範圍應具體明確,命令之內容並應符合母法授權意旨。至授權之明確程度,固不應拘泥於授權條款本身所用之文字,惟仍須可由法律整體解釋認定,或可依其整體規定所表明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足以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為補充,始符授權明確性之要求。查系爭規定一及二之訂定,係以全民健保法第103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為其授權依據;然該條屬概括性授權規定,綜觀全民健保法未有隻言片語提及全民健保是否得停保及復保等相關事項,即使從寬認定就該事項有默示之授權,亦無從依全民健保法第1條立法目的以及法律整體之觀察,推知任何可供主管機關訂定命令時得以遵循之方針指示或概念框架,遑論讓人民可以預見,是主管機關逕以系爭規定一及二創設母法所無之停保及復保制度,顯係逾越立法者制定全民健保法所形塑之制度內涵,違反法律保留原則。【15】 三、系爭規定一及二與憲法保障管理自身健康風險之自主決定權、財產權及平等權之意旨尚無牴觸【16】 至系爭規定一及二是否違反憲法保障管理自身健康風險之自主決定權、財產權及平等權之意旨部分。查系爭規定一及二就短暫期間返國之國民,並未區分是否使用全民健保之醫療資源,一律要求應自返國之日復保,並繳納保險費,屆滿3個月後始得再次辦理停保,且未如全民健保法施行細則第39條第2項規定,就短期返國者,設有政府駐外人員於一定條件內免依系爭規定二註銷停保或復保,其就人民管理自身健康風險之自主決定權及財產權確已形成一定限制,並以長期旅居國外人民是否具有駐外人員身分為分類標準而形成差別待遇。鑑於全民健保為國家為履行憲法委託之義務所設之制度(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規定參照),其因而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比單純根據憲法第23條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而限制人民權利者,具有更高之正當性,司法者從事比例原則之審查時,應予更多之尊重;且因社會政策涉及國家整體資源之分配與運用,政治部門需要盱衡政治、經濟、社會等各項條件作綜合考量,基於權力分立之要求,本即擁有較大自由形成空間;況所涉及差別待遇並非可疑分類所形成。是該限制及差別待遇,其目的若為追求正當之公共利益,限制及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合理關聯,即與憲法比例原則及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17】 次查系爭規定一及二規定出國6個月以上辦理停保之人民,應自返國當日復保,其後屆滿3個月始得再次辦理停保,係為提供出國停保民眾短期返國期間之健康照護,並在「適度處理出國停保民眾僅短期復保就醫」,與避免「繳交保險費義務失衡之爭議」兩者間取得均衡,其目的當屬追求正當之公共利益。採短期返國期間強制復保暨課予繳納保險費義務之手段,縱未區分短期返國是否實際就醫使用全民健保醫療資源,一律要求返國即應復保,惟因全民健保既屬強制性之社會保險,依社會互助、風險分攤之制度意旨,人民只要符合保險資格,本即有加入保險,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原即不論其是否就醫或有無使用全民健保醫療資源而有不同;況返國強制復保,僅為回復其出國停保前之納保狀態,並未增加更多保險費負擔。是強制復保之手段固然限制人民管理自身健康風險之自主決定權及財產權,然與實施全民健保,提供出國停保民眾短期返國期間健康照護之正當公共利益間,自有合理關聯。又採返國之日復保後屆滿3個月始得再次辦理停保之手段,縱可能課予返國不足3個月期間者較其實際返國期間更長之繳納保險費義務,產生人民雖已出國卻仍繼續繳納保險費之情況,惟考量繳納3個月保險費之負擔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尚屬有限,且有助於防免短期返國復保就醫後隨即出國辦理停保之道德風險,不容否認對維護全民健保制度公平性及財務健全等目的之達成均有一定程度之助益,是手段與目的之間亦難謂不具合理關聯。綜上,系爭規定一及二對短暫返國者施以強制復保及一定期間(3個月)後始得再次辦理停保之限制,其手段與達成正當目的間具合理關聯,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屬無違。【18】 再查系爭規定二未使一般人民得如政府駐外人員或其隨行之配偶及子女,於辦理出國停保後,依全民健保法施行細則第39條第2項規定,因公返國未逾30日且持有服務機關出具之證明,即得免依系爭規定二註銷停保或復保。該差別待遇係因政府機關駐外人員與隨其赴任者,「常須因公務短期返國並不得自行選擇返國日期」,其目的係為追求駐外人員順利執行公務之正當公共利益,一般人民未設相同例外規定之差別待遇,其手段與目的間尚具合理關聯,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牴觸。【19】 四、審查結論及其效力【20】 綜上,本庭認:【21】 (一)系爭規定一及二於母法無明確授權下,就全民健保停保及復保等權利義務事項逕為規範,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至遲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22】 查憲訴法第52條第2項後段固規定命令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其所定期間不得逾1年,相較於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期間不得逾2年,之所以規定較短之定期失效期間,乃因命令之修訂不若法律修訂所需遵循程序繁複所致。是命令如因內容違憲,其回復合憲狀態以修訂命令內容本身為已足,採較短之定期失效期間自有其正當性;惟命令如因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違憲,而須修正法律始得回復合憲狀態,如仍依字面解釋,採1年之定期失效期間,勢非立法本意,準此考量,本判決爰採2年之定期失效期間,併此指明。【23】 (二)系爭規定一及二就停保及復保所設要件,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22條保障管理自身健康風險之自主決定權及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亦無違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24】 (三)全民健保是否應繼續維持停保及復保制度,及其內涵如何,在不違反全民健保強制納保及社會風險分擔公平性之前提下,立法者基於政策通盤考量,自應享有一定形成空間,惟其規範形式與具體內容,仍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以及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意旨之要求,附此指明。【25】 註:根據國家發展委員會統計,2020年國人因工作因素旅居國外者有50萬1,000人(參見該會網站:https://www.ndc.gov.tw/Content_List.aspx?n=4CD0000000000B07,最後瀏覽日期:2022年12月23日);根據教育部統計,2021年國人因留學因素旅居國外者有6萬307人(參見教育部國際及兩岸教育司,110年度世界各主要國家之我留學生人數統計,網址:https://depart.moe.edu.tw/ed2500/News_Content.aspx?n=2D25F01E87D6EE17&sms=4061A0000000F45A&s=47EA35D53954DCB8,最後瀏覽日期:2022年12月23日)。【26】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11年審裁字第923號

111 年 11 月 28 日

亦未指明訂定危險性行為範圍應考量之因素,且授權之母法亦乏其他可據以推論相關事項之規定可稽,使人民無法預見可罰之範圍,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系爭規定一以「隱瞞」為構成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三)系爭規定一及二以刑罰處罰感染者未揭露敏感性個人資料,無法達成防治愛滋之重大公益目的;系爭規定一及二處罰範圍過於寬鬆,並非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密切關連性之侵害較小手段,違反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且與其他法律相較顯然過重,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侵害人民之人身自由、隱私權及健康權。 (四)系爭規定一及二被認為屬刑法第285條傳染花柳病罪之特別規定,亦屬於刑法第277條傷害罪之特別規定,然刑度卻有極大之不同,存在差別待遇,侵害人民受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等語。 二、查聲請人前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934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及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又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關於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標準,業於110年7月2日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世界衛生組織相關規定修正訂定。 三、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人於105年7月25日聲請解釋憲法,應以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判斷本件是否應受理。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系爭規定一及二違憲,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大法官 許志雄 謝銘洋

111年憲裁字第1688號

111 年 10 月 13 日

亦未指明訂定危險性行為範圍應考量之因素,且授權之母法亦乏其他可據以推論相關事項之規定可稽,使人民無法預見可罰之範圍,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系爭規定一以「隱瞞」為構成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三)系爭規定一及二以刑罰處罰感染者未揭露敏感性個人資料,無法達成防治愛滋之重大公益目的;系爭規定一及二處罰範圍過於寬鬆,並非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密切關連性之侵害較小手段,違反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且與其他法律相較顯然過重,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侵害人民之人身自由、隱私權及健康權。 (四)系爭規定一及二被認為屬刑法第285條傳染花柳病罪之特別規定,亦屬於刑法第277條傷害罪之特別規定,然刑度卻有極大之不同,存在差別待遇,侵害人民受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等語。 二、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以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又衛生福利部就系爭規定三為母法,於110年7月修正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標準。 三、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復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前述規定者,應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人於105年7月25日聲請解釋憲法,應以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判斷本件是否應受理。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系爭規定一至三違憲,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至三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爰依上開規定,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11年審裁字第286號

111 年 10 月 12 日

否則提高罰款金額百分之五十之規定,逾越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範圍;4、行政機關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得恣意擴張解釋。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統一解釋。 二、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8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敘明確定終局判決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何一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何一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有何歧異,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就裁判憲法審查及統一解釋部分,均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111年憲判字第14號【農田水利會改制案】

111 年 08 月 11 日

立法院會議速記錄)。【48】 依據母法水利法制定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就有關農田水利會業務運作之法制,曾有多次變動。於54年公布施行時,係規定會員代表大會為權力機構,會長由會員選出,採民選制;82年修正時,改採官派,規定農田水利會置會務委員,以會務委員會取代會員大會之職權,會務委員及會長,均由主管機關核派外,並增訂第39條之1,於第1項規定:「本通則自修正公布施行日起適用3年。」同條第2項規定:「行政院應於3年內,將農田水利會改制為公務機關,分別納入各級主管機關編制內。」朝公務機關方向推動。84年修正第39條之1第1項,規定:「行政院應於本條修正公布日起2年內依據農田水利會自治原則,修正本通則有關條文,送請立法院審議。」復改向法人自治方向推動。89年修正時,該第39條之1並未修正,至90年修正時,始規定會務委員及會長,均由會員選舉產生,回復民選制。嗣為推動農田水利會由公法人改制納入公務機關,立法院於107年修正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40條,停止辦理會務委員及會長之選舉,以因應農業環境變遷且降低直選體制之選舉副效益,為能達到強化農業水資源利用、擴大對農民服務範圍、強化組織專業經營等目標(同條立法理由參照),109年為確保糧食安全及農業永續,促進農田水利事業發展,健全農田水利設施之興建、維護及管理,以穩定供應農業發展所需之灌溉用水及擴大灌溉服務,並維護農業生產與提升農地利用價值及妥善處理農田水利會之改制事宜,復制定農田水利法(同年10月1日施行),農田水利組織成為政府組織之一部門。【49】 二、系爭規定一及五將農田水利會改制納入農田水利署,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50】 (一)法律明確性要求,非謂法律文義應具體詳盡而無解釋之空間或必要。立法者制定法律時,自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選擇適當之法律概念與用語。如其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第521號、第594號、第602號、第690號、第794號、第799號、第803號及第804號解釋參照)。【51】 (二)系爭規定一及五雖僅規定農田水利會之改制事宜,未明文規定應將農田水利會由公法人改制納入公務機關,然查行政院為推動農田水利會由公法人改制事宜,於109年農田水利法修正前,即先提出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修正草案,經立法院於107年1月17日三讀通過,總統於同年月31日公布施行。對照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4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停止繼續辦理會務委員、會長之選舉及縮短原有任期及過渡時期會長出缺時指派人員代理,同條第3項規定另以法律規定農田水利會之改制及其資產處理、職員工作權益保障等事項,並於各該項之立法理由中均敘明:「農田水利會改制為公務機關」,又農田水利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得於農田水利事業區域內,視地方灌溉需求成立水利小組」以及系爭規定二、三及四分別規定主管機關得設置灌溉組織及人員,均可使受規範者明確知悉上開修法之目的係為辦理農田水利會改制納入公務機關,故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52】 (三)又水利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視地方區域之需要,核准設立農田水利會,秉承政府推行農田灌溉事業。」第2項規定:「前項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其組織通則另定之。」固未經修正,然依上開規定,農田水利會之成立尚必須依據組織通則。按農田水利法乃水利法之特別法,且為公布在後之法律,其效力應優先適用於水利法之規定。依109年7月22日公布施行之農田水利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不再適用。」農田水利會據以成立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既不再適用,且已納入為公務機關之一部,其公法人之地位自亦隨同消滅。【53】 三、系爭規定一及七不生侵害農田水利會原有會員受憲法第14條所保障結社自由之問題【54】 (一)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權利,並確保團體之存續、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及對外活動之自由(司法院釋字第479號及第733號解釋參照)。此結社自由,僅在保障人民是否成立私法上團體,以及參加或不參加此團體之自由,並不包括人民有組成得行使公權力之公法人之自由在內。蓋基於民主憲政體制,取得或行使公權力以遂行公法任務者,均應直接或間接來自人民之授權,例如由人民直接選出中央及地方公職人員,或由選出之立法委員、地方議會議員制定法令規範公權力之行使,或代表人民行使人事同意權等。就公法人資格之取得言,憲法固不禁止立法者直接立法而成立特定之公法人,或由立法者訂定法規範做為成立之準據等方式。但不包含人民得直接本於憲法第14條保障之結社自由,而成立公法人。【55】 (二)農田水利會係依法律規定而設立之公法人,並非人民基於憲法第14條保障之結社自由所成立。從而,系爭規定一及七規定農田水利會改制納入公務機關,消滅其公法人之法人格,亦不生侵害農田水利會原有會員受憲法第14條所保障之結社自由問題。【56】 四、系爭規定五及六不生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問題【57】 (一)公法人之財產,非憲法保障之財產權【58】 1.按憲法為人民權利保障書,保障人民之權利乃憲法核心目的,為達此一目的,憲法乃賦與國家機關各種權限,並透過權力分立之設計,避免國家權力過度集中而可能侵害人民之權利。蓋人民所以有必要享有各種不同之基本權利,主要乃是因為作為人,得自由發展自己之人格,追求自己之利益之故,而作為為人民服務之國家,本質上既不可能擁有如人民般得自由發展之人格,亦不可能如人民般享有得自由追求之私益,只能追求公益,以執行公共任務為職志,從而,國家自無受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基本權利。公法人既為分擔國家任務而存在,其財產之取得,如本於公法人之地位而取得,自亦不受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59】 2.至於公法人就其所有財產,如何依政府之法令為財產之登記或登帳,並不影響該財產為公有財產之性質。再者,公法人就其財產而為收益或處分時,常以私法行為為之(例如買賣或租賃等),並發生私法上效果,但亦不影響其依此私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產,仍屬公有財產之性質。【60】 (二)日治時期臺灣水利組合之財產為公有財產【61】 1.日治時期臺灣水利組合係以法人地位單獨享有財產權,而非組合員集體所有【62】 首應說明者,日治時期臺灣水利組合制度,雖係參考日本本土之法制而來,惟日本本土之水利組合,係源於其歷史因素,與臺灣之水利組織情形不同。蓋於日本本土為共同利用同一天然資源(例如森林、牧場、河川、湖泊等)之村落或住民而組成之民間組織(例如大字水利團體、水利土功會等「入會團體」),早已存在,如何利用此天然資源,亦有其固有習慣,有多數住民對標的物有共有關係者,亦有非共有關係,而是集體所有,標的物之管理處分,應由全體住民為之者,態樣複雜。1890年施行水利組合條例後,其中一部分組合變更其組織為法人,一部分仍保留原有「入會團體」性質。變更為法人組織者,標的物之財產權即脫離其成員而獨立歸屬於法人,未變更為法人者,仍以「入會團體」成員集體對標的物享有權利之形式存在,「入會團體」所有財產之管理、處分,須經全體構成員一致同意,與一般共有不同,故學說上以「總有」稱之(日本民法第263條及第294條仍分別規定有共有性質之入會權與無共有性質之入會權,除各地方之習慣外,分別適用或準用所有權章之規定)(註11)。【63】 然就臺灣農民利用水資源之情形,則與日本本土大異其趣,在臺灣並無因使用水資源而成立「入會團體」之情形(註12),於施行公共埤圳之前,水資源之利用,係需引水使用之土地業主或佃戶,以支付水租為代價,利用埤圳主所經營之埤圳引水,於施行公共埤圳組合或水利組合之後,僅埤圳主轉為具有法人地位之組合而已,需引水使用之土地業主或佃戶,仍以支付水租(會費)或費用為代價,利用組合所經營之埤圳引水,其間關係雖由契約或舊慣,轉為公法上關係,但均非基於業主或佃戶與埤圳主有共同引水之需,所發生之法律上關係。又該需引水使用之土地業主或佃戶,對該埤圳本身亦不存在私法上權利,與日本「入會團體」係由成員集體享有標的物之權利,並不相同。【64】 2.基於公法人之地位所取得之財產為公有財產【65】 按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國家固不能將原已存在之私法人,透過法律規定賦予公法人地位,即無償取得其原有之財產。但於公法人成立之始或成立之後,基於公法人地位所取得之財產,即應認係為公共利益而取得之財產,而為公有財產。【66】 3.日治時期臺灣水利組合之財產為公有財產【67】 如前述,水利組合係公法人,其資產由公共埤圳組合、官設埤圳組合及其他水利組合變更或合併而來,其中來自官設埤圳組合之財產為公有財產,固無待論,即便於公共埤圳組合或水利組合期間所取得,因其財產仍係於組合成立之始或成立之後基於其公法人地位而取得,亦屬於公有財產。蓋就成為組合財產之來源而言,不論是基於:(1)為原興建經營埤圳之埤圳主、利用該埤圳取水之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業主)、佃戶或其他個人、團體所無償贈與、捐助。(2)日本政府將徵收或興建之埤圳無償交付或讓與。(3)組合依法令所徵收之加入金、水租、費用、夫役。(4)日本政府之經費補助。(5)組合經營埤圳所得利益。(6)組合向日本勸業銀行等貸款。(7)組合所價購或支付補償金而取得之土地、建物等原因,均為組合基於公法人地位所取得之財產,其財產性質自屬公有財產,該財產原權利人或組合之成員,均非該公有財產之權利人。【68】 換言之,原財產權利人或所有人於將財產移轉予組合時,該財產屬性即由私有財產轉為公有財產,原所有人或權利人即不得再就其移轉前之財產主張原有權利。又依組合規約或法令規定應繳納、支付加入金、水租、費用或提供夫役之人,其所為之支付或給付,屬使用引水之對價,係履行法令或規約所定之義務,僅有引水使用之權利,亦無對組合所有之埤圳及水利設施之財產權。至於政府之經費補助、組合經營埤圳所得利益,係基於組合為公法人之地位所取得之資產,組合所價購或支付補償金而取得之土地、建物,亦係組合基於公法人地位取得金錢後支付對價取得之財產,均與組合員無關。法令或規約亦未約定組合員有請求組合分配利益或盈餘之權利,難認組合員對組合之財產,有法律上之財產權。【69】 (三)日治時期臺灣水利組合之財產由我國政府接收為公有財產【70】 1.戰後國民政府仍行訓政體制,對日產之接收,係以34年3月14日國民黨總裁修正核定之「臺灣接管計畫綱要」(侍秦字15493號總裁(34)寅元侍秦代電修正核定)為基本準則。依此綱要、35年4月22日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公布臺灣省政府公有土地處理規則及36年11月28日行政院頒布之「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凡屬於日治時期日本官立公立之水利機關、日人在臺灣之資產、日人私有或與台民合有之農林漁牧資產權益、水利工作、日人私有土地、日本佔領時代之官有、公有土地,包含水田、旱田、池沼、養魚池,及其他應行歸公之土地,包含原屬州有市有及總督府所屬各機關以公費購置之土地及經劃為河川用地,或因水利之必需,築成埤圳等公共建築,均在接收之列,而為我國公有財產,人民捐獻贈與或「寄附」之土地亦不予發還。【71】 2.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農林處係於34年11月1日開始進行水利事業之接收,接收情況為:「接收分機構與事業二項。惟工作人員初接時不敷分配一切,呈停頓狀態,為繼續推行水利事業起見,一方除徵集本省農田水利工作諸同志共同進行外,一方力謀事業之推動,先後派員分赴各縣督導縣耕地課及全省38個水利組合搶修災害工程、督促徵收水租事項。又與縣耕地課負責遴選當地知名之士為水利組合長或理事長,力圖打開停頓局面,期圖安定人心、維護原有設施為目標。」(註13)。可知日治時期臺灣水利組合之財產及業務,業經政府依法接收(共38個)。接收後其財產部分成為公有財產,業務部分,因當時並無規定公共化之農田水利組織之法令(與農會等不同),而水利事業不可中斷,依前述接管計畫綱要第9條甲款但書規定「法令無規定而事實有需要之機關,得暫仍其舊。」仍依日治時期水利組合運作,已如前述。【72】 (四)農田水利會資產由國家概括承受,不生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問題【73】 1.如上述,國民政府接收後臺灣農田水利組織業務之運作模式,雖因政府法令及政策不同,而有由行政機關主導或由會員自治或折衷其間等不同時期,然均係依據政府相關法令,分擔政府部分職權之組織,於44年水利法修正後更取得公法人地位。其資產之取得,不論係來自政府接收之日產,或依法令對於其會員徵收工程、管理、維護費用、工程分攤費用、滯納金、會費、建造物及餘水使用費用、捐款及贈與、接受政府補助或其他依法之收入,甚至為舉辦工程而依法徵收土地,均係基於其為公法人之地位而取得之公有財產,依前述,此等財產均非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是系爭規定五及六將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公有財產,明定由國家概括承受,並納入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管理,繼續作為推動農田水利之經費,自不生侵害農田水利會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之問題。【74】 2.又由水利組合實際使用,但非屬水利組合之財產(例如組合無權占有或僅有使用權而無所有權之財產),應如何處理,不在本判決範圍內。再者,納入為公務機關後,原有之埤圳及灌溉系統均仍繼續運作,對農民享有灌溉之權益,亦無影響。【75】 五、系爭規定七不生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76】 (一)按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上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對於人民因信賴法令或行政措施而為一定表現行為時,就其信賴所生之利益,國家亦應予以保護,此即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77】 (二)公法人係以實現公共福利及分擔國家任務為目的,依據公法規定而設立之法人。公法人為履行公法任務,作為行使公權力之主體,其權力係源自於國家行政權,並未自國家行政權之外,另行獨立取得權力。且公法人既為履行公法上任務而存在,即係以將法令具體化實踐為其任務,法令變更時,其任務亦隨之變更,並無因信賴法令而於法令變更時,有應受保護之利益可言。國家對於公法人之設立、解散及其任務之擴張、限縮,自得本於其行政權整體運作之政策考量,予以適時調整。受調整之公法人,尚不得主張基本權利受有侵害而對抗之,亦不生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78】 (三)農田水利會既為依法成立之公法人,依前開理由,國家基於行政權整體運作之政策考量,經由制定系爭規定七以排除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規定之適用,廢止其成立公法人之依據及授權,將其原得行使之公權力回歸國家行政機關直接行使,並利用原屬公有之資產,繼續執行原有業務,不生應適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79】 六、系爭規定二、三及四未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80】 (一)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規定:「國家機關之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得以法律為準則性之規定。」同條第4項規定:「各機關之組織、編制及員額,應依前項法律,基於政策或業務需要決定之。」係授權立法者得以準則性法律,就國家行政體制之建構為框架性規範,並使各機關之組織、編制及員額之決定,得於該等法律框架下為之,以收國家機關總體規劃佈建之效。上開規定,係於立法者以法律建構個別行政組織之權限外,增加其就行政組織之一般性、框架性立法權限,但並未因此而剝奪立法者制定單獨組織法或兼含組織法規定之法律之權限,亦非謂立法者制定關於行政組織之法律時,若未遵循同屬法律位階之準則性法律規定,即構成違憲(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參照)。【81】 (二)在業務性質單純之機關,要求就有關其組織與作用之事項,必分別訂立組織法與作用法,亦未必實際。故立法者本於農田水利會之改制及其資產處理、職員工作權益保障等事項須特別立法之立法政策,衡酌為達農田水利法所規範目的之整體法規範需求及效能,於系爭規定二、三及四明文規定灌溉管理組織之設置、辦理事項之範圍及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之人事事項,自難謂與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牴觸。再者,有關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之人事管理事項,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人事管理辦法未規定者,僅參照公務人員人事管理法令規定辦理(同辦法第80條規定參照),而非依公務人員人事管理法令規定,可知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之進用,並非以公務人員之資格進用,如何規定相關人事管理事項,非屬考試院職權,亦不生侵害考試院職權之問題。【82】 (三)依組織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一級機關為因應突發、特殊或新興之重大事務,得設臨時性、過渡性之機關,其組織以暫行組織規程定之,並應明定其存續期限。」同條第2項規定:「二級機關及三級機關得報經一級機關核定後,設立前項臨時性、過渡性之機關。」行政院正進行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之修法,惟尚未完成修法,有關農田水利事項之主管機關如何歸屬,亦尚難以法律明文定之,然農田水利事項攸關全國農業灌溉效率及農業政策健全發展,其管理與經營不可一日或缺,為因應實務需要,確有於修法完成前,成立過渡性機關之必要。農委會報經行政院核准,訂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暫行組織規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辦事細則」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編制表」,設置農田水利署據以辦理農田水利事務,經行政院109年8月7日院授人組字第10961000421號函核准發布,並送立法院備查。前開組織規程第6條亦明定:「本署於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成立時裁撤」之存續期限,可知農田水利署係過渡性之機關,應認為業已於組織法上取得設立農田水利署及所屬灌溉管理組織(各農田水利管理處)之依據,並符合組織基準法第36條第2項之規定,尚難認有聲請人所主張違反機關組織法律保留之問題。【83】 (四)聲請人於言詞辯論後雖另具狀主張,依憲法第107條至第110條規定,農田水利灌溉乃專屬地方政府執行之業務,農田水利法之規定已違反憲法前開規定等語。查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二省以上之水利、河道及農牧事業,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第10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省農林、水利事項,由省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縣執行之。然依86年7月21日公布施行之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憲法第109條規定凍結適用,有關省、縣地方制度,以法律定之,臺灣省政府之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依87年10月27日制定同年12月21日起施行之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原省政府所屬機關主管之水資源業務,基於整體考量不宜分隸者,在行政院組織法及相關法律完成修正前,應由行政院指定部會統籌承辦其水資源之相關業務,不受其他相關法令之限制。」第4條第5項規定:「法律及中央法規有關本省及省政府主管或執行之事項,於相關法規未修正前,由行政院依第1項職權業務調整移轉歸屬,以命令調整之。」及88年1月25日制定公布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規定,省政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省為非地方自治團體。依上開憲法增修條文及地方制度法之內容,憲法第10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列有關省水利之職權,已歸屬於中央。89年4月2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及其後多次修正之地方制度法,均維持前開規定內容。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雖於94年12月31日廢止,但不影響憲法第10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列有關省水利之職權,仍歸屬於中央。為配合上述修憲及省業務組織之調整,立法者亦於89年5月17日全文修正公布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將第22條原定有關省主管農田水利會組織部分,修正並改由中央主管。是由中央制定農田水利法將農田水利組織改制納入公務機關,自無違反憲法前開規定之問題。【84】 七、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85】 本件業經裁判,核無暫時處分之必要,聲請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86】 伍、結論【87】 綜上,系爭規定一及五將農田水利會改制納入公務機關,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系爭規定一及七不生侵害農田水利會原有會員受憲法第14條所保障之結社自由。系爭規定五及六不生侵害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問題。系爭規定七規定不生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系爭規定二、三及四未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88】 要言之,臺灣農田水利組織自1901年日治時期施行公共埤圳制度起,雖歷經公共埤圳、公共埤圳組合、官設埤圳及水利組合等各種不同之運作模式,國民政府接收後迄今,亦經歷水利組合、農田水利協會、水利委員會及不同模式之農田水利會等運作模式。但從憲法之觀點,不論採公法人或機關化模式,均為因應時代環境之變遷所為之政策選擇,其選擇妥當與否,乃屬政治面問題,而非合憲違憲與否之法律面問題。【89】 註1:參閱陳金田譯,《臺灣私法第一卷(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第一部調查第三回報告書)》,第431頁以下,1997年,臺灣文獻委員會。【90】 註2:臺灣公共埤圳規則及臺灣公共埤圳規則施行規則之全文內容,參閱臺灣總督府內務局土木課編纂,《臺灣水利關係法令類纂》,第67頁至第81頁,1942年,臺灣水利協會。【91】 註3:此亦為當時司法審判實務及日本學說所採之見解。例如臺灣高等法院昭和9(1934)年11月21日昭和9年上民第191號判決即指出:「依明治34年律令第6號(以36年律令第3號及大正2年律令第3號為一部修正)臺灣公共埤圳規則第4條之2所組織之公共埤圳組合,通觀同規則及同規則施行規則之諸規定,在有關於對該組合之組合員之水租、費用、追徵金及過怠金之徵收,係準用臺灣國稅徵收規則中關於滯納處分之規定(臺灣公共埤圳規則第9條)等,由此觀之,應為係成文法上作為國家機關之一部而分擔統治權作用之公法人。」參閱臺灣總督府覆審.高等法院編纂,《覆審高等法院判例6》,第568頁,1997年,文生書院;園部敏著,《行政法概論--特に臺湾行政法規を顧慮して--》,第291頁及第336頁,1940年,有斐閣;新田定雄著,《台湾水利法令の研究》,第111頁,1937年,臺灣水利法令研究會。【92】 註4:官設埤圳規則及官設埤圳規則施行規則之全文內容,參閱臺灣總督府內務局土木課編纂,前揭註2,第83頁至第88頁,1942年。【93】 註5:臺灣水利組合令之全文內容,參閱臺灣總督府內務局土木課編纂,前揭註2,第1頁至第9頁,1942年。【94】 註6:當時日本專家學者亦認為臺灣之水利組合為公法人,參閱新田定雄著,前揭註3,第146頁至第147頁,1937年;園部敏著,前揭註3,第290頁及第332頁,1940年。【95】 註7:當時日本學者園部敏,認為水利組合為公共組合之一,屬公共團體,性質上為公法人,參閱所著,前揭註3,第290頁及第333頁,1940年,有斐閣;新田定雄認為水利組合事業深切關係公共利益,因此政府對其採行周到細密之監督。又關於水利組合是公法人,為學說上一致之見解,參閱所著,前揭註3,第141頁及第146頁,1937年。再依昭和13年4月15日總內572號通達,有關大正3年法律第37號關於公共團體管理之公共用土地物件之使用,於水利組合及公共埤圳組合亦應適用。【96】 註8:參閱大正11(1922)年3月21日臺灣總督府告示第39號,「官設埤圳水利組合設置廢止」(1922-03-21),〈大正11年3月臺灣總督府報第2611號〉,《臺灣總督府(官)報》,國史館臺灣文獻館,典藏號:0071022611a002。【97】 註9:參閱大正11(1922)年4月20日臺灣總督府公告(認可公共埤圳組合后里圳、莿仔埤圳),「公共埤圳組合組織認可」(1922-04-22),〈大正11年4月臺灣總督府報第2634號〉,《臺灣總督府(官)報》,國史館臺灣文獻館,典藏號:0071022634a010;參閱大正11(1922)年5月17日公告(認可獅子頭圳公共埤圳組合),「公共埤圳組合組織認可」(1922-05-20),〈大正11年5月臺灣總督府報第2659號〉,《臺灣總督府(官)報》,國史館臺灣文獻館,典藏號:0071022659a006。【98】 註10:參閱武內貞義著,《臺灣》,第216頁,1927年,新高堂書店。【99】 註11:關於日本入會權之一般問題,參閱松尾弘執筆,小粥太郎編,《新注釈民法(5)物権(2)》,第799頁以下,2010年,有斐閣;河上正二著,《物権法講義》,第369頁以下,2012年,日本評論社;能見善久、加藤新太郎編集,《論点体系判例民法2第3版物権》,第464頁以下,2020年,第一法規株式会社。有關大字水利團體及水利土功會之沿革,參閱山村恒年著,〈固定資產稅等賦課徵収懈怠違法確認請求等住民訴訟事件:堺市〉,《判例地方自治》,404號,第36頁以下,2016年。【100】 註12:依日本政府統治臺灣初期所作之舊慣調查,臺灣並無入會地之事例。參閱陳金田譯,前揭註1,第618頁,1997年。【101】 註13:參閱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農林處耕地科編輯發行「一年來臺灣農田水利」,第1頁,1945年。以臺灣南北二大水利組合為例,桃園水利組合係於1945年11月接收,參閱林煒舒、陳錦昌、李曉菁撰稿,陸之駿主筆,黃金春主修,黃金德總編纂,《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百年誌》,第96頁,2019年,桃園農田水利會;嘉南農田水利會則於1946年2月著手接收,參閱嘉南大圳水利委員會灌溉課編,《臺灣省嘉南大圳水利委員會事業與概要》,第2頁,1955年,嘉南大圳水利委員會。【102】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11年憲裁字第446號

111 年 07 月 18 日

第10條居住遷徙自由、第15條財產權保障;且系爭規定二欠缺母法森林法之明確授權,而得規範人民林地權利之得喪變更,有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即同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憲訴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59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1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故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又查聲請人所持之系爭判決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是聲請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得否受理,應依上開大審法規定決之,合先敘明。 四、核其所陳,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一及二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上開大審法規定不合。另關於聲請人主張與上開二規定具有重要關聯性之系爭規定三,應一併審查部分,即失所依附,自不得以之為審查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111年憲裁字第188號

111 年 05 月 01 日

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已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逾越母法授權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即同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59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7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泛稱系爭規定、系爭函一及二違反憲法,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其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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