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母法
當立法機關授權行政機關發布補充法律的命令時,就發生母法與子法的關係。 也就是:法律是母法,依授權訂定的法規命令是子法。因為子法是源自母法而生,子法不得牴觸母法。例如:農業發展條例(母法)第31條前段已有家庭農場的農業用地,由能自耕的繼承人繼承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可以免徵遺產稅的規定。但依農業發展條例授權訂定的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子法),如果增加母法所沒有的限制(例如:增加規定如果已依法編定為非農業使用者,就不可以免徵遺產稅),就屬違反母法(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參照)。依憲法第172條規定,命令牴觸法律者,無效。
監護人
法律上的監護人有兩種,一種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一種是成年人的監護人。前者是父母都不能行使親權時,要有一個第三人出來當監護人;後者是因心神喪失或心智缺陷等原因,而被法院作監護宣告時,也要有一個監護人。監護人要保護照顧被監護人,並當他的法定代理人。
親職教育
很多涉及未成年子女的家事紛爭,都是因為父母親在處理親子關係的觀念上有所偏差或不足。法院認為有必要的時候,會請父母參加親職教育課程,先提昇自己的觀念和能力,才能好好處理後續的問題。父母應當要盡力配合法院安排的親職教育課程。
改定子女親權
父母離婚或分居六個月以上,曾經協議或法院酌定子女親權。但日後發現原有的協議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或行使親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人有不利情事時,可以請求法院以裁定方式來變更行使親權的人。
依法令之行為
規定在刑法第21條,這個規定的主要目的在於:只要依據法令而行為,即使損害別人利益,仍然可以不成立犯罪。由於法令是立法者所通過或授權行政機關制定,原則上符合最多數人利益,也能帶來最大的社會共通效益。因此只要依法令規定所實施的行為,雖然侵害了別人的利益,仍然不成立犯罪。 其常見態樣諸如:物品的所有權人在物品遭占用時可以即時取回、自助行為、父母對子女的懲戒權、逮捕現行犯、刑事偵查機關施行搜索、扣押、拘提、逮捕等強制處分、依上級公務員命令的行為,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一般統稱為「當事人」),但法院的判決會影響到他的法律上權益的人。 比方說父母之間打官司爭取孩子的監護權,父母親是官司的當事人,但日後不管法院裁判由誰取得孩子的監護權,都會影響到孩子的權益(不管是好的或壞的影響)。孩子就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第三人。
扶養權利人
指有受扶養的必要,而得向扶養義務人請求扶養的人。民法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的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受扶養的順序為:(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直系血親卑親屬、(三)家屬、(四)兄弟姊妹、(五)家長、(六)夫妻之父母、(七)子婦、女婿。另夫妻受扶養權利的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例如:甲之配偶、父母、子女、兄弟都有受扶養的必要,各該人都可以請求甲扶養,每一個人都是扶養權利人,倘甲無法扶養各該人,則應以配偶及父母優先受扶養,其次則為子女。
無資力
生活窮困且缺乏經濟方面的信用,無力籌措金錢來支付進行訴訟所應支出的費用。 例如:甲只有國中畢業,在父親乙死後,才知道乙生前有借錢給丙200萬元,想要打官司向丙要回這筆錢,但是甲月薪只有1萬8,000元,還要養母親、太太和小孩,沒有能力繳納裁判費,甲可以向法院提出自己沒有多餘的錢來付裁判費的證明,請求法院准許他暫時不用繳費(訴訟救助),先進行訴訟。
容許錯誤
行為人誤以為自己的行為是合法的,或符合某一負面構成要件,但該行為事實上不能阻卻違法。舉例而言,甲與丙發生性關係之目的是為了借腹生子(代理孕母),並已得妻子乙之事前同意,甲對通姦罪的認識無誤,但甲誤以為借腹生子可以阻卻違法,此情形即是容許錯誤。
減輕構成要件
以行為之特別情狀而減輕處罰之變體構成要件。例如:義憤殺人罪(刑法第273條)或生母殺嬰罪(刑法第27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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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性勞工母性健康保護實施辦法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母性健康保護:指對於女性勞工從事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所採取之措施,包括危害評估與控制、醫師面談指導、風險分級管理、工作適性安排及其他相關措施。 二、母性健康保護期間(以下簡稱保護期間):指雇主於得知女性勞工妊娠之日起至分娩後一年之期間。
女性勞工母性健康保護實施辦法第 3 條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應配置醫護人員辦理勞工健康服務者,其勞工於保護期間,從事可能影響胚胎發育、妊娠或哺乳期間之母體及嬰兒健康之下列工作,應實施母性健康保護: 一、工作暴露於具有依國家標準CNS15030分類,屬生殖毒性物質第一級、生殖細胞致突變性物質第一級或其他對哺乳功能有不良影響之化學品者。 二、易造成健康危害之工作,包括勞工作業姿勢、人力提舉、搬運、推拉重物、輪班、夜班、單獨工作及工作負荷等。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女性勞工母性健康保護實施辦法第 5 條
- 雇主使保護期間之勞工暴露於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作業環境或型態,應實施危害評估。
- 雇主使前項之勞工,從事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十四款及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工作,應實施母性健康保護。
- 前二條及前項之母性健康保護,雇主應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技術指引辦理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應配置醫護人員辦理勞工健康服務者,雇主另應依勞工作業環境特性、工作型態及身體狀況,訂定母性健康保護計畫,並據以執行。
女性勞工母性健康保護實施辦法第 6 條
- 雇主對於前三條之母性健康保護,應使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會同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護人員,辦理下列事項: 一、辨識與評估工作場所環境及作業之危害,包含物理性、化學性、生物性、人因性、工作流程及工作型態等。 二、依評估結果區分風險等級,並實施分級管理。 三、協助雇主實施工作環境改善與危害之預防及管理。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 雇主執行前項業務時,應依附表一填寫作業場所危害評估及採行措施,並使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護人員告知勞工其評估結果及管理措施。
女性勞工母性健康保護實施辦法第 7 條
- 勞工於保護期間,雇主應使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護人員與其面談,並提供健康指導及管理。
- 前項之面談,發現勞工健康狀況異常,需進一步評估或追蹤檢查者,雇主應轉介婦產科專科醫師或其他專科醫師,並請其註明臨床診斷與應處理及注意事項。
- 勞工於接受第一項之面談時,應依附表二填寫健康情形,並提供孕婦健康手冊予醫護人員。
女性勞工母性健康保護實施辦法第 9 條
- 雇主使保護期間之勞工從事第三條或第五條第二項之工作,應依下列原則區分風險等級: 一、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屬第一級管理: (一)作業場所空氣中暴露濃度低於容許暴露標準十分之一。 (二)第三條或第五條第二項之工作或其他情形,經醫師評估無害母體、胎兒或嬰兒健康。 二、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屬第二級管理: (一)作業場所空氣中暴露濃度在容許暴露標準十分之一以上未達二分之一。 (二)第三條或第五條第二項之工作或其他情形,經醫師評估可能影響母體、胎兒或嬰兒健康。 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屬第三級管理: (一)作業場所空氣中暴露濃度在容許暴露標準二分之一以上。 (二)第三條或第五條第二項之工作或其他情形,經醫師評估有危害母體、胎兒或嬰兒健康。
- 前項規定對於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應依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辦理。
女性勞工母性健康保護實施辦法第 10 條
雇主使女性勞工從事第四條之鉛及其化合物散布場所之工作,應依下列血中鉛濃度區分風險等級,但經醫師評估須調整風險等級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級管理:血中鉛濃度低於五 μg/dl 者。 二、第二級管理:血中鉛濃度在五 μg/dl 以上未達十 μg/dl。 三、第三級管理:血中鉛濃度在十 μg/dl 以上者。
女性勞工母性健康保護實施辦法第 11 條
- 前二條風險等級屬第二級管理者,雇主應使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師提供勞工個人面談指導,並採取危害預防措施;屬第三級管理者,應即採取工作環境改善及有效控制措施,完成改善後重新評估,並由醫師註明其不適宜從事之作業與其他應處理及注意事項。
- 雇主使保護期間之勞工從事第三條或第五條第二項之工作,經採取母性健康保護,風險等級屬第一級或第二級管理者,應經醫師評估可繼續從事原工作,並向當事人說明危害資訊,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風險等級屬第三級管理者,應依醫師適性評估建議,採取變更工作條件、調整工時、調換工作等母性健康保護。
女性勞工母性健康保護實施辦法第 12 條
- 對保護期間之勞工為適性評估者,雇主應將第六條、第七條之評估結果與最近一次之健康檢查、作業環境監測紀錄及危害暴露情形等資料,提供予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或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並由醫師依附表三,提供工作適性安排之建議。
- 雇主應參照前項醫師之建議,採取必要之母性健康保護,對其建議有疑慮時,應再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進行現場訪視,提供綜合之適性評估及變更工作條件、調整工時、調換工作等母性健康保護之建議。
女性勞工母性健康保護實施辦法第 13 條
- 雇主對於前條適性評估之建議,應使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與勞工面談,告知工作調整之建議,並聽取勞工及單位主管意見。
- 雇主所採取母性健康保護,應尊重勞工意願,並依勞動基準法、性別平等工作法及游離輻射防護法之規定辦理。
- 勞工對於雇主所採取之母性健康管理措施,有配合之義務。
女性勞工母性健康保護實施辦法第 14 條
- 雇主依本辦法採取之危害評估、控制方法、面談指導、適性評估及相關採行措施之執行情形,均應予記錄,並將相關文件及紀錄至少保存三年。
- 前項文件或紀錄等勞工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遵守本法、本辦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定。
女性勞工母性健康保護實施辦法第 16 條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及第五條,自一百十年三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及第五條,自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臺灣地區白浀紅浀酒母管理辦法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白浀、紅浀及酒母如左: 一、白浀:凡使用含澱粉之物質,培殖有酒精發酵性能之毛黴MUCOR、根黴RHIJOPUS,不拘形狀,其色澤為白色、黃色或褐色者。 二、紅浀:凡使用含澱粉之物質,培殖有酒精發酵性能之紅浀黴MONASCUS,不拘形狀,其色澤為紅色或赭色者。 三、酒母:凡含有酵母或毛黴、根黴、紅浀黴等黴菌,而適於酒精發酵之半固體或流體物質屬之。